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楼主: 琪瑜琼.

★致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一封信

 关闭 [复制链接]

 楼主| 发表于 2012-2-6 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7.  证人王元珍未参加庭审质证,我们在2005年7月1日一审判决之后的8月9日主动找到证人王元珍进行质询并制作了一份《王元珍证言的公证书》,但二审判决竟公然颠倒时空以这份公证书“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而不采用,由此可见本案法院判决是何等的荒谬

 楼主| 发表于 2012-2-6 21:04 | 显示全部楼层
  7.  证人王元珍未参加庭审质证,我们在2005年7月1日一审判决之后的8月9日主动找到证人王元珍进行质询并制作了一份《王元珍证言的公证书》,但二审判决竟公然颠倒时空以这份公证书“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而不采用,由此可见本案法院判决是何等的荒谬


    明明是在一审诉讼之后才产生的证据,怎能说是在一审诉讼之中业巳存在呢?!:@:@:@

 楼主| 发表于 2012-2-6 23:38 | 显示全部楼层
        8. 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王泽膏简历》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所要求必需的外在形式条件,且在其内容中,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但就是这个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毫无任何关联性的证据却被一审法官采信作为主要证据荒谬的得出:“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的结论来.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