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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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琪瑜琼.
★致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一封信
★致四川省高院王海萍院长的一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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琪瑜琼.
琪瑜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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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28
楼主
|
发表于 2012-2-6 20:38
|
7.
证人王元珍未参加庭审质证,我们在
2005年7月1日
一审判决之后的
8月9日
主动找到证人王元珍进行质询并制作了一份
《王元珍证言的公证书》,
但二审判决竟公然
颠倒时空
以这份公证书
“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
而不采用,由此可见本案法院判决是何等的
荒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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琪瑜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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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2-6 21:04
|
7.
证人王元珍未参加庭审质证,我们在
2005年7月1日
一审判决之后的
8月9日
主动找到证人王元珍进行质询并制作了一份
《王元珍证言的公证书》,
但二审判决竟
公然
颠倒时空
以这份公证书
“在一审诉讼中业巳存在”
而不采用,由此可见本案法院判决是何等的
荒谬
!
明明是
在一审诉讼
之后
才产生的证据,怎能说是
在一审诉讼
之中
业巳存在呢
?!:@:@:@
琪瑜琼.
琪瑜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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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
发表于 2012-2-6 23:38
|
8.
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王泽膏简历》
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
所要求必需的
外在形式条件
,且在其内容中,
没有任何一个字或一句话
提到共同购买房屋以及与购买房屋有关的话语,但就是这个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
毫无任何关联性
的证据却被一审法官采信作为主要证据荒谬的得出
:“可以认定该房系王述槐与王泽膏在1948年共同经营药铺时购买,应属于二人共有财产”
的结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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