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与谎言 1、二0一0年七月六日余德宏从山东济南乘飞机到成都回西昌,七月七日上午十点召开全体在家职工大会,下午到州政府汇报有关运管工作,晚上到父母家中看望老人,回家后接检察院电话赶到州运管处,被检察院人员带到该院讯问室调查。(不存在七月六日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检察院的事实,也不存在七月七日在纪委调查的事实)。 2、余德宏从七月七日晚上被带到检察院后至七月十六日九天九夜,均是检察院人员对他讯问,调查笔录的调查人是检察院的,记录人也是检察院的,没有任何纪委的人员在场证据,而且七月八日、七月十四日的调查笔录均在检察院讯问室形成的。纪委自始至终也没有一份调查笔录或谈话记录。(不存在纪委经州委批准对余德宏调查,检察院配合事实)。 3、余德宏从七月七日至七月十六日这九天九夜里,办案人员没有向其出示过任何法律手续,至今,纪委也明确余为正县级干部,要对其“双规”须省纪委批准,余德宏没有经过“双规”所以,这九天九夜实际既非传唤、刑拘、逮捕,也非“双规”。(事实是余德宏这九天九夜在没有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限制人身自由)。 4、该案是否存在余德宏所称的刑讯逼供,检察院与余德各执一词,但是,检察院在七月十四日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记录了,办案人员告诉余德宏,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第四条“录制的起止时间,以被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场所开始,以被讯问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捺手印结束后停止”和《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的规定,出示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时至十四日上午十点五十分的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对余德宏刑讯逼供自然就清楚了(事实是检察院起诉时将同步录音录像列入证据目录,却在四次开庭时不予播放,余德宏及其辩护人要求播放,法庭也未播放,使该案是否存在对余德宏刑讯逼供成谜,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 5、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三类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又规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也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百分之九十,并不是按刑诉法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受理的,实际上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职务犯罪案件绝大数是有期徒刑,甚至有部分是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一般是同级检察院侦查的案件,而同级检察院侦查的大多数是县处级职务的案件,余德宏的案件由州检察院侦查终结,移送给该院公诉部门,最终移送给西昌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确实少见,凉山州近几年经州检察院侦查的县处级、局级干部不少于十多人,基本上没有由县级法院审理的情况。(案件奇怪的降低管辖法院级别)。 6、谭川平收受了154万元,通过转帐转入谭川平银行卡及其亲属银行卡110万余元,收受现金44
万余元,这些钱全部在谭川平手上,谭将这些用于何处一清二楚(转入股市29万元、借给妹妹20万元、单位集资建房交了20万元、谭川平银行卡上还近2万元、亲属银行卡上还近59余万元、搜查谭川平家扣押9万元、其余15余万元给其子交了单位建房集资款),没有一分钱可能送给了余德宏。(却认定余德宏收受了谭川平的40万元)。 7、绝大多数冤案的犯罪嫌疑人都在侦查机关“承认”了犯罪,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相关证据相互矛盾情况下,以所谓“有被告人的供述……”被认定其有罪,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冤案要靠死者“复活”才会得到昭雪,(谁能保证这样的悲剧不会重演?“亡者归来”奇迹又能有几人?) 8、余德宏历经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二次法庭审理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诉,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检察院违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再行起诉,而且是未经任何改动的,以相同文号、相同内容的起诉书、相同的证据进行起诉。(检察院撤诉不是为了补充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庭审检察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依法延期审理)。 当法律不能成为挡箭牌,我们每个人都在射程之内,谁敢断言自己今生不遭遇冤枉,所以,每个人都有义务时刻讲法律、讲事实,而不是凭主观臆断判断余德宏的案件,更不应当以“仇官”心态来判断此案。 最后借用一句法律名言“人人皆受制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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