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宜宾行初诉字第7号
起诉人陈让聪,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宜宾县人,务农,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
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宜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
发定代表人王晓辉,局长。
被起诉人陈尚达,男,35岁,汉族,宜宾县人,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
起诉人陈让聪诉被起诉人宜宾县国土资源局、陈尚达确认宜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陈让聪所主张的损害与其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起诉人陈让聪不具备要求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让聪诉被起诉人宜宾县国土资源局、陈尚达确认宜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违法一案,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国 彬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高 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根 琼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宜宾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陈让聪,曾用名陈尚聪,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身份证号码512527197402212294.
委托代理人李凤军、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尚达,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身份证号码512527197209102317.
被告暨被告陈尚达的委托代理人陈千根,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身份证号码512527194611242293,系陈尚达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东坡,宜宾县王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民富,又名莫明富,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大坡组。
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弟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辉,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
法定代表人陈让龙,胜和村副主任,水口组组务代理。
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柏溪花园裕川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20903079—6.
法定代表人唐太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华贵,该公司白花供电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柏代明,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让聪与被告陈尚达、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陈让聪的申请追加的陈千根、莫民富,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让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军,被告陈尚达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坡,被告陈千根、莫民富,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弟明及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组务代理陈让龙,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贵、柏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让聪诉称,2010年6月,被告陈让打委托其父陈千根帮其盖房,陈千根在建房过程中,由于楼层过高,原位于新修楼房之上的电线影响安全施工,陈千根让电工加长了三米电线,该电线即紧贴楼顶而过,且是裸线,未经安全处理。楼顶左则有一长方形水池,电线与水池直接接触的地方用塑料纸作了绝缘处理,悬空之处未作处理。2010年6月27日,原告之子陈航和其他几位小朋友一起藏猫猫,陈航藏到被告陈尚达新修楼房的三楼,三楼左则有一水池,电线紧贴水池而过,陈航原以为藏到了一个隐蔽的地方,他跳进水池、抓住电线,由于三楼电线未经安全处理,陈航触电死亡。被告陈尚达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对经过自己房顶的裸露电线,未进行安全措施处理,也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陈航死亡应负相应责任。事发线路产权归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和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共有,对该出事线路,两被告疏于管理,对陈航的死亡,两位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发后,王场乡司法所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陈尚达建房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陈千根在帮其儿子陈尚达建房过程中,未经电力部门审批,擅自找农电员莫民富移动电线,且未作安全处理,使事发地点处于危险状态,对陈航触电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均应承担责任;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胜和村民委员会、水口组作为电力产权和经营管理人,管理不善,对陈航的死亡,也应付相应的责任。莫民富在为陈千根、陈尚达移动电线线路过程中,不按安全操作规程,造成原告之子死亡,本案中也应付相应责任,但莫民富系农电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定,莫民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就由长源电力公司先行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6392元、死亡赔偿金89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6234元的90%即140610元。
被告陈尚达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修房时已请了电工对电线进行了专业处理,且在建房过程中也给周围的人打过招呼,叫不要再房屋地方及周围玩耍,且在出口及入口都放置了警示板来遮挡,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千根辩称,建房合理合法,有建房许可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安装以及用电视莫民富搞的,他是联办电工,而线路并非是裸线,火线是包扎了的;修房时也给附近的人打过招呼,进入房屋的入口都是用木板档了的,做到里应尽义务。事发后,第一时间去抢救,打电话联系医生、亲自去买棺材,为陈航穿衣、剃头,为买棺材还支付了1000元。
被告莫民富辩称,陈千根修房修到二楼时,因房屋建在电线下,电线高度不够,需要将电线抬高,就叫本人改线,本人就将电线加长了2米多,后陈千根将水池修好后就自行将电线提到水池边去了。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辩称,1984年12月,王场乡胜和村和富顺县福善乡彭角村共同成立了“宜宾县富顺县王场乡福善乡胜和彭角电力联组”,共有两村12个社(包括水口社)的群众每户投资25.45元,安装变压器一台和各农户的照明线路,后又增加了4台变压器。一直以来,电力联组都在对包括出事线路在内的线路进行经营管理,每度电多收3分钱来对各社线路检查、维修。陈千根为其子陈尚达修房,由于新修房上的电线影响安全施工,其擅自让电工加长3米电线且属裸线,没有经过安全处理,属私拉乱接。《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7.9事故责任划分:7.9.1造成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产权所属单位负主要责任:a.安装不符合规程要求;b.设备检修或管理不完善。7.9.2造成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电力部门负主要责任:a.由于设备失修造成的事故,产权虽属用户,但电力部门已承担代管义务。7.9.3造成农村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本人负主要责任:c.私拉乱接或他违章用电造成的触电”,村委会未私拉乱接,所以村委会与陈航触电死亡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胜村水口组未作答辩。
被告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事发的低压电力线路位于王场乡胜和村水口组内陈尚达未竣工房屋三楼左侧水池处。而长源公司于水口组的低压电力线路产权的分界点在胜和村一变压计量箱处。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线路设施属长源公司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线路设施属水口组。故地处水口组陈尚达未竣工房屋三楼左侧的低压电力线路不属长源公司所有。《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发低压电力线路的维护管理人是产权人水口组,而不是长源公司,故长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按规定,建筑物与低压线路的垂直安全距离为2.5米,水平安全距离为1.25米,而陈尚达修建的房屋与低压线垂直距离为0米,水平距离为-2.5米,且电力线路已架设20余年。陈尚达修建房屋的右侧距公路还有14米宽的平坝,若房屋向右侧修4米,则房屋与低压线路的水平距离就能达到1.25米以上,房屋也就不会顶到低压线路。陈尚达修建的房屋顶到低压线时,未经申请及审批而私自加长低压线路3米,并往修建的房屋左侧移动0.8米。陈尚达的这一行为属于私拉乱接电路线路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陈航事发时已满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凭其生活常识能够意识到手抓住低压电力线路的危险性,但仍与伙伴在陈尚达未竣工的房屋楼顶上玩耍,原告未对陈航履行监护职责,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长源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为解决用电问题,宜宾县王场乡胜和村的双石社、稻子社及富顺县福善乡彭角村的二队、三队等成立电力联组,各队集资联合架照明线,购买变压器。1988年,胜和村水口组要求与电力联组搭伙,教搭伙费510元,水口组自行负责接线处到其组内的一切开支。2001年9月农网改造时,长源电力公司未接收电力联组的线路产权,仅更换了电力联组所购的变压器并在电力联组范围新增加了四台变压器,电费抄表到变压器处。电力联组的照明线路由其自行检查、维修,用电户自行组织收缴电费,曾经因无人收缴电费,长源电力公司停止供电。电力联组现由莫民富在各队队长处收电费来交给长源电力公司王场供电所,并以每度加收3分钱作为对各社线路检查、维修和支付莫民富报酬。
2009年12月,陈尚达取得在胜和村水口组占用耕地70平方米建农宅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陈尚达因在外打工,其父陈千根在家为其建房。陈千根在组织建房过程中,当房屋修至第二楼时因要顶着已形成多年的水口组内的照明线,则请莫民富改线,莫民富就将电线接长约2米,后在二楼完工后将电线改来绕房屋坐向右则二楼上方近三楼的水池上通过,并用剖开的塑料管或橡皮包扎了通过水池处的火线。该房屋三楼屋内到水池处预留了一门洞,以便在房屋建好以后清理水池进出。2010年6月27日,陈尚达新建房屋未开工,陈让聪之子陈航和其他几位小朋友到陈尚达新修房屋内藏猫猫,陈航藏到该房屋三楼的水池处,手抓住了水池处的电线触电,经人发现已经死亡。事发后,陈千根支付了安葬陈航的棺材费1000元。后调解无果,致原告陈让聪起诉来院。
另查明陈航陈让聪与文群于1995年10月23日所生之子,陈让聪与文群离婚后陈航随陈让聪生活,陈航死前已是读初中的学生。文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来本院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上诉事实有:户口薄,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完税凭证,死亡证明,调解笔录,调查唐文康、陈自明、陈尚光、陈友权、莫民富的笔录,照片,调查秦仁学、文群的笔录,电力联组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诉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航触电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3191元/年÷12个月x6个月=11595.50元;死亡赔偿金4462元/年x20年=8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0835.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又未说明事由,故不予支持。本案出事线路属低压照明线路,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来确认各方当事人责任。陈航作为一名已满14周岁的初中生,以其正常的认识能力能够认识到赤手抓住仅用剖开了的塑料管或橡皮包扎了的照明线的危险性,但其却在尚未竣工的房屋内为藏猫猫方便而赤手去抓,其对触电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陈千根在为陈尚达建房过程中因房屋已顶到形成了多年的照明线路时,未找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处理,而擅自更改照明线路,对事故的发生二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莫民富作为一收费员,明知自己无电工操作证,而去更改线路,存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不是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胜和村水口组作为产权人,陈千根在自家房顶上更改照明线路时,由于不知情,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未接收出事线路的产权,也未对出事线路行使管理,且莫民富不是长源电力公司农电员,不受其管理,莫民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尚达、陈千根共同赔偿原告陈让聪因陈航死亡的损失39250.6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38250.65元;
二、被告莫民富赔偿原告陈让聪因陈航死亡的损失13083.55元;
三、驳回原告陈让聪对被告王场乡胜和村民委员会、胜和村水口组、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宜宾长源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有关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原告陈让聪负担2000元,被告陈尚达、陈千根负担1000元,被告莫民富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洪
代理审判员 唐 溢 若
代理审判员 杨 红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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