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巴中民再终字第1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成堂,男,生于1958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新驷街143号。
委托代理人:冯丽蓉(系李成堂之妻),女,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四川省平昌县驷马镇新驷街143号。
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四川省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丽蓉,女,生于1977年9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平昌县粉壁乡发展街72号。
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平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祥(系杨丽蓉之夫),男,生于1975年10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平昌县粉壁小学教师,住四川省平昌县粉壁乡发展街72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萌萌(曾用名王淑玉),女,生于2001年4月22自,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粉壁乡发展街72号。
法定代理人:王祥,系王萌萌之父。
杨丽蓉、王祥、王萌萌与李成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7)平昌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李成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巴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日并作出(2009)巴中法指字第1号决定书,本案指定由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通江民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李成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巴中法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巴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李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冯丽蓉;原审被上诉人王祥、原审被上诉人杨丽蓉之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原审被上诉人王萌萌之法定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200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李成堂驾驶川Y18101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从雷山乡向驷马镇方向行驶,行至驷兰路2km+500m处,与原告王祥持“E”证驾驶搭乘杨丽蓉、王萌萌的川Y50786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祥及杨丽蓉、王萌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祥、杨丽蓉、王萌萌当即被送到平昌县驷马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当天转入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杨丽蓉经诊断为:特重型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伤;(2)脑疝形成;(3)广泛性脑挫伤出血;(4)蛛血;(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住院至3月2日,医生建议转西南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4月23日又转回平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3日好转出院。杨丽蓉在驷马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35元,两次在平昌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8193. 93元,在西南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78918.40元。同年7月24日开支CT费220元,转院开支交通费4710元,购氧气袋120元,购轮椅500元,购女式接尿器80元。杨丽蓉于2007年9月11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200元。杨丽蓉住院104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减去李成堂护理23天,应计护理费2430元,出院后大部护理依赖护理费117206.40元、应计误工费7728.98元、残疾赔偿金130901.40元。在诉讼中主张了术前的理发费80元,入院检查上楼人工费200元;转院护士费用300元;购葡萄糖酸钙170元;购营养品和购买尿不湿费用14000元,但未举出发票,在原审中双方协商这些费用为2000元。以上杨丽蓉损失共计376404.11元。杨丽蓉同时还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王祥在驷马卫生院抢救开支431元,在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099.88元,到达州市中心医院开支磁共振检查费847元,在西南医院开支检查费350元,治疗费30元、诊疗费5元,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0173.89元,在西南医院开支麻醉保险费50元。在平昌县医院和西南医院住院共24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王祥损失共计15346.77元;王萌萌伤后医疗费2200.15元,住院5天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杨丽蓉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李成堂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8.50元,王萌萌损失共计48059.01元。2007年3月12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7)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堂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丽蓉、王萌萌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李成堂给付原告现金29500元;三原告在驷马镇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1433元、王萌萌在平昌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833.51元,李成堂已支付。平昌县人民法院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平昌服务部提取了被告李成堂投保于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45000元,由原告王祥在平昌法院领取。同时认定:王祥系平昌县粉壁乡中心小学教师,杨丽蓉系农村居民,2000年将户籍迁移粉壁乡街道,并居住于粉壁乡街道。2003年4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直在粉壁乡街道经营百货、副食。王萌萌生于2001年4月22日,系城镇居民。
通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调取了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该案的交通事故卷,交警在2007年3月19日询问李成堂时,问道:“你在进入弯道时发现王祥的两轮摩托车时,距你车子有多远”,李答:“我发现两轮时,我两车相距有10米的距离”,又问:“你当时采取的什么措施,后来车子发生事故后,你车子停在公路的什么位置?”李答:“我发现对面来的两轮车时,我就赶紧踩刹车,因天下雨路滑,刹车疲,车子刹不住,车子刹不住担边,车子尾部一甩,一下就冲到公路左侧边去了,我车子事发后就停在路左侧,后来为了救人,我又才移动了车子的位置”。
通江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平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07)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成堂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祥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丽蓉、王萌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从李成堂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一陈述和当时的现场勘察情况来看,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信。李成堂辩称王祥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堂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据李成堂在向交警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说明了是天下大雨路滑,其货车刹车疲,车子刹不住,造成车子尾部一甩,冲到左边去了,继而造成交通事故,因此李成堂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杨丽蓉、王萌萌未主张侵权人王祥赔偿,且书面放弃了要求王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祥在交通事故中给杨丽蓉、王萌萌造成的损失由杨丽蓉、王萌萌自负;杨丽蓉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丈夫王祥在粉壁乡中心小学教书,杨丽蓉一直与王祥在粉壁乡在街居住,并将户籍迁到粉壁乡发展街72号,2003年4月4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粉壁乡在街经营百货、副食至本次交通事故前,鉴于杨丽蓉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场镇从事经商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杨丽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杨丽蓉主张李成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主张的费用过高,可酌定为25000元。据此判决:一、原告杨丽蓉的各项损失费376404.11元,由被告李成堂赔偿70%,即263482.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丽蓉自负;二、由被告李成堂赔偿原告杨丽蓉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原告王祥的各项损失15346.77元,由被告李成堂赔偿70%,即10742.7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祥自负;四、原告王萌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损失共计48059.01元,由被告李成堂赔偿70%,即33641.3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萌萌自负;五、被告李成堂已支付给三原告现金和给三原告垫支医疗费77766.51元(含法院提取李成堂的保险款45000元)应予从上列赔款中抵减。抵减后被告李成堂应赔偿三原告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与通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同时认定,平昌县公安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卷内交警于事发当日绘制的现场图标明,王祥所驾摩托车在事发后倒在其车行方向的公路右侧靠路沿处。在交警于同年3月19日询问李成堂的笔录中载明,李成堂陈述其所驾汽车制动效果不怎么好。事发后,王祥所驾摩托倒在其车前保险杠下。李成堂称,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至今未向其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李成堂以原鉴定杨丽蓉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二审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解决本案赔偿争议的关键。虽然李成堂称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至今未向其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根据交通事故卷内收集的现场图和询问笔录,亦能认定双方的责任,并据此确定承担损失的责任。李成堂陈述摩托倒在其货车前保险杠下,可以认定摩托车在事发后没有移位,摩托车倒地位置即是两车相撞时的位置,而现场图标明王祥所驾摩托车在事发后倒在其车行方向的公路右侧靠路沿处,证明摩托车是在公路右侧行驶中与货车相撞就地倒下,即王祥驾驶摩托车没有占道;而李成堂陈述其车制动效果不怎么好,刹车后担边甩尾,冲到了公路的左侧,事发后就停在路左侧,应认定李成堂采取制动措施后其车未能在其行驶路线上制动,而是甩尾冲到公路左侧占了王祥的行驶路线致两车相撞,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成堂明知其车制动不好,在下雨路滑的情况下,没有保持适当的车速以确保会车时能安全处置,主观上亦有过错,无疑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而王祥未按规定载人,亦属违章,应承担次要责任。杨丽蓉已将户籍迁到粉壁乡街道,且于2003年4月4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粉壁乡街道经营百货、副食至本次交通事故前,其在场镇从事经商多年,已以经商为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显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李成堂在二审中以原鉴定杨丽蓉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成堂仍不服,长期申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李成堂称,此次交通事故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服对杨丽蓉的伤残鉴定,杨丽蓉不是城镇居民;原审被上诉人王祥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应予确认。但原一、二审在计算杨丽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杨丽蓉被抚养人王萌萌生活费有误。杨丽蓉住院104天护理费应当先计算总额,即按每天30元计3120元,确定比例承担后,再减去李成堂护理23天计690元,杨丽蓉的各项损失实际为377094.11元;杨丽蓉被抚养人王萌萌生活费45808.5元,应由王萌萌父亲王祥、母亲杨丽蓉共同承担,杨丽蓉应承担45808.5元的二分之一即22904.25元,王萌萌的各项费用应为25154.76元。
再审中,原审上诉人李成堂申请对原审被上诉人杨丽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但本院在办理委托鉴定事项过程中,通知李成堂缴纳鉴定费,而李成堂拒绝缴纳。在庭审中,原审上诉人李成堂举出了拍摄的杨丽蓉的照片六张,旨在证明杨丽蓉能够自由行走,能够说话,不属四级伤残;经质证,原审被上诉人杨丽蓉的代理人辩称,照片不是视听资料,不能客观反映事实,从照片看杨丽蓉的行走是不正常的,也不能反映杨丽蓉是否能正常说话。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原审上诉人李成堂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向其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认为其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理由成立,但根据交通事故卷内收集的现场图和交警部门对肇事双方的询问笔录,亦能认定双方的责任,并据此确定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原审上诉人李成堂以向交警的陈述是被引诱作出的而予以否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上诉人李成堂再审中提出对原审被上诉人杨丽蓉的伤残鉴定不服,请求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但本院在办理委托鉴定事项过程中,通知李成堂缴纳鉴定费,而李成堂拒绝缴纳,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审上诉人李成堂举出的杨丽蓉照片以此证明其不构成四级伤残,但仅凭照片不能否定鉴定结论,其主张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上诉人杨丽蓉虽然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场镇从事经商多年,已以经商为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审上诉人李成堂的主张亦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承担比例恰当,但原一、二审计算原审被上诉人杨丽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杨丽蓉被抚养人王萌萌生活费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巴中法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和通江县人民法院(2009)通江民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一、四条;
二、维持通江县人民法院(2009)通江民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条;
三、原审被上诉人杨丽蓉的各项损失377094.11元,由原审上诉人李成堂赔偿70%,即263965.88元,扣减原审上诉人李成堂护理23天应计690元,实际赔偿263275.88元,其余损失由原审被上诉人杨丽蓉自负;
三、原审被上诉人王萌萌的生活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5154.76元,由原审上诉人李成堂赔偿70%,即17608.33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梅
审 判 员 邓恒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