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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张笛

免费法律咨询专帖(有问必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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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 17:22 | 显示全部楼层

张笛律师:你好!请教几个问题

1,质证和质询在法律上有什么区别?他们不同的地方在那里?

2,一份医学鉴定,在开庭前10天,法官问对方当事人同不同意该鉴定的结论,当事人说这份鉴定不对头,因未开庭当事人即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这样算不算这份鉴定已经过了质询和质证。

3,开庭时法官问双方当事人同不同意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回答相悖 ,因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因此当事人无法向鉴定人质询。如此是否是该份鉴定已经过了法庭质证,成为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

4,我认为该份鉴定结论是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椐,是无效的,这种观点正确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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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1:41 | 显示全部楼层

1.  质证是诉讼中的一个法定程序,在民事诉讼中任何证据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质询并不具有诉讼上的意义,通常认为在西方是议员在议会会议期间,就政府的施政方针、行政措施以及其他事项,向政府首脑或高级官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要求答复的活动,是议会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依据我国宪法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

2.     在开庭前10,这份鉴定应是还未经过庭审质证。

3.     你们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是拒绝质证,还是不认可鉴定,如果是前者,有点麻烦,是后者要稍好些,你描述得有些不清楚。

4.     对最后的结论,不一定正确。

你好象在本网博客里也有文章,新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诉增加了不少条款,建议你留意一下,祝你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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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1:59 | 显示全部楼层
2007-11-2 13:43:27小小兵给您发送的消息!
消息标题:请问张律师
物权法的“第一百条”所指的“共有”是哪些内容,它包括房屋的“外墙”吗?按照物权法“第八章”“共有”的内容,房屋外墙是否属于自然分割的形式。请指点!谢谢了!

小小兵网友在本网发送短信,回复几次未成功,特在此回复:

物权法的“第一百条”所指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房屋的“外墙”是不动产的一部分.

我个人对的理解物权法的“第一百条”的理解,认为该条是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分割的原则性规定,你所说的房屋外墙,由于它是不动产的部分,通常是对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发表于 2007-11-3 17:21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你是那里人喃?我不方便在上面问怎么办喃?

发表于 2007-11-3 17:21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你是那里人喃?我不方便在上面问怎么办喃?

发表于 2007-11-3 18:02 | 显示全部楼层

再请问张律师:由于业主间各拥有的面积相差很大,不动产外墙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谢谢了!

发表于 2007-11-3 19:48 | 显示全部楼层

张笛律师,谢谢你的指教 !

关于第三点我详细说明一下。这是一份医学鉴定,是被告单方向法院申请,法院委托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可以说是一份以合法程序作出的伪证,对双方争论的死亡原因避而不提,而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没有责任。庭审时,被告认可鉴定,原告认为鉴定书没有鉴定人,无法向鉴定人进行质询而不合法,不认可该份鉴定,并同时要求法院重新申请鉴定。法院并未重新申请鉴定,在第四天就下达了判决书,采信了这份鉴定。

法院的理由是我在第二问中说的开庭前10天法院已告之原告,原告并未缴纳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要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这样审理判决正确吗?

发表于 2007-11-3 23:2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个开始懂事的孩子,却在2007年10月03日的晚上发现被抛尸在江边,据杨学文爸和姐绝望的述说,是在被他人攻击以后,被抛入江中,案发场面场面惨不人睹.然而,对于一个独自在异乡求学的学生,他有什么严重的过失要让自己拿出生命来换取,作为他的同学和朋友我无法想象,无法接受这个事实.更无法接受这种高校的处理方案,在事发后的三天后才发现学校少了两个人,事情拖了十天左右才通知杨学文的家里,当杨学文的爸妈等到达学校时{广安一中},却还不能在第一时间看见自己儿子的遗体,在有关的程序下他们被警方看守起来,从某种角度讲也许是担心他们的情绪,但为什么要在被看守后的第三天才让他们见遗体的最后一面,杨学文的爸妈尸体是在经过处理后才让他们看的.学校一直不公开此次案件,杨学文的爸妈说学校想借处理过的遗体告诉他们不要追究太多,想以意外事故的名义来了结次案件,还强烈要求父母签了所谓的什么二万五的赔款合同.

内容:由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经济帮助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此补助系一次性补助,此事故系终结处理二,甲方自愿同意司法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对杨学文进行尸检,尸检后立即火化,尸检费,火化费由乙方承担二,甲方自愿同意司法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对杨学文进行尸检,尸检后立即火化,尸检费,火化费由乙方承担。

    希望你说说这个该怎么办```谢谢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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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4 13:33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随意而安在2007-11-3 17:21:00的发言:

请问你是那里人喃?我不方便在上面问怎么办喃?

因本帖是一个公益性的免费法律咨询专帖,所以我不方便直接写上我的个人联系方式,否则有打广告的嫌疑哈,请谅解.

如果你确实有法律问题不方便在上面问,你可以通过四川新闻网短信平台或者在本帖左侧中图标中点击

帅哥哟,在线,有人找我吗?
或  zdlawyer的博客  我在四川新闻网的个人资料中有邮箱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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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4 13:4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小小兵在2007-11-3 18:02:00的发言:

再请问张律师:由于业主间各拥有的面积相差很大,不动产外墙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谢谢了!

关于这个问题在学界至今还存有争议,我个人理解应是“按份共有”,但是不得请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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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4 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寒江雪13982在2007-11-3 19:48:00的发言:

张笛律师,谢谢你的指教 !

关于第三点我详细说明一下。这是一份医学鉴定,是被告单方向法院申请,法院委托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可以说是一份以合法程序作出的伪证,对双方争论的死亡原因避而不提,而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没有责任。庭审时,被告认可鉴定,原告认为鉴定书没有鉴定人,无法向鉴定人进行质询而不合法,不认可该份鉴定,并同时要求法院重新申请鉴定。法院并未重新申请鉴定,在第四天就下达了判决书,采信了这份鉴定。

法院的理由是我在第二问中说的开庭前10天法院已告之原告,原告并未缴纳鉴定费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要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这样审理判决正确吗?

当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份证据有不同质证意见时,法官最终会自己评判.

如果你确实没有缴纳鉴定费,将视为你放弃重新鉴定,这一点可能是你的失误.

如果还未错过上诉期,而你又有充分理由相信鉴定有问题的话,建议你赶紧上诉.此外,有些医疗纠纷案件,虽然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也有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同样会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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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4 17:04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q610867200在2007-11-3 23:20:00的发言:
一个开始懂事的孩子,却在2007年10月03日的晚上发现被抛尸在江边,据杨学文爸和姐绝望的述说,是在被他人攻击以后,被抛入江中,案发场面场面惨不人睹.然而,对于一个独自在异乡求学的学生,他有什么严重的过失要让自己拿出生命来换取,作为他的同学和朋友我无法想象,无法接受这个事实.更无法接受这种高校的处理方案,在事发后的三天后才发现学校少了两个人,事情拖了十天左右才通知杨学文的家里,当杨学文的爸妈等到达学校时{广安一中},却还不能在第一时间看见自己儿子的遗体,在有关的程序下他们被警方看守起来,从某种角度讲也许是担心他们的情绪,但为什么要在被看守后的第三天才让他们见遗体的最后一面,杨学文的爸妈尸体是在经过处理后才让他们看的.学校一直不公开此次案件,杨学文的爸妈说学校想借处理过的遗体告诉他们不要追究太多,想以意外事故的名义来了结次案件,还强烈要求父母签了所谓的什么二万五的赔款合同.

内容:由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经济帮助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此补助系一次性补助,此事故系终结处理二,甲方自愿同意司法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对杨学文进行尸检,尸检后立即火化,尸检费,火化费由乙方承担二,甲方自愿同意司法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对杨学文进行尸检,尸检后立即火化,尸检费,火化费由乙方承担。

    希望你说说这个该怎么办```谢谢您``

首先对你们的遭遇表示同情!

因为还不太清楚其他细节,所以我只能给你一个初步的判断.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你所描述的情形看,学校是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乙方是学校么?),你自己是否认可,还要综合整个案情分析学校的过错程度.此外,如果凶手被抓获后,你可以从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法院开庭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

发表于 2007-11-4 18:16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张律师了!

发表于 2007-11-5 22:35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5月我在乐山一个健身中心办了张3个月的健身卡,当时办的时候那里的人问我什么时候去健身,我说要过几天才有时间,那女的就说,好嘛,卡上的时间就不给填,等我去健身的时候再开始算.后来一直因为工作原因没时间去健身,直到10月份的时候因为要去上海,想到健身卡还花了200多办的,没时间去,不就是浪费了,于是给那里的老板打了个电话,把我的情况给他说了问他能不能退掉.,老板说退不了,还说到你回来要来健身的时候说一声就是了,那卡还是可以用的.听老板这样说也只能算了.过了几天,我有个朋友想去健身,于是我就把我的卡转卖给她,结果当她拿去那家健身中心的时候被告知,卡过期,不能用.朋友给我说了我很气,当初打电话问那老板的时候还说的多好听,而且卡上也没写多久不去会过期,当初办卡的时候那里的人也说的是没在卡上写日期,说等我去的时候再填,现在无缘无故的就过期了,我现在也还没时间去找那老板,在线求助ing...[em06]

发表于 2007-11-6 13: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到现在为止南充市纪委都给不出任何书面答复?是这个问题无法调查还是这个问题本身涉及到很多官员?是这个问题太简单数额太小还是有人故意隐瞒过拖?请南充市纪委站出来说句话呀。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07-11-6 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再次感谢张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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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17:01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dovelove在2007-11-5 22:35:00的发言:
今天5月我在乐山一个健身中心办了张3个月的健身卡,当时办的时候那里的人问我什么时候去健身,我说要过几天才有时间,那女的就说,好嘛,卡上的时间就不给填,等我去健身的时候再开始算.后来一直因为工作原因没时间去健身,直到10月份的时候因为要去上海,想到健身卡还花了200多办的,没时间去,不就是浪费了,于是给那里的老板打了个电话,把我的情况给他说了问他能不能退掉.,老板说退不了,还说到你回来要来健身的时候说一声就是了,那卡还是可以用的.听老板这样说也只能算了.过了几天,我有个朋友想去健身,于是我就把我的卡转卖给她,结果当她拿去那家健身中心的时候被告知,卡过期,不能用.朋友给我说了我很气,当初打电话问那老板的时候还说的多好听,而且卡上也没写多久不去会过期,当初办卡的时候那里的人也说的是没在卡上写日期,说等我去的时候再填,现在无缘无故的就过期了,我现在也还没时间去找那老板,在线求助ing...[em06]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口头协议及口头承诺的内容也应有效,而在现实操作中,有时要证明口头承诺的内容往往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我的一个委托人曾遭遇过类似的情况,2005年香港某著名歌星成都演唱会,该歌星的经纪公司曾口头承诺到时会给这名委托人不低于50万元的附随广告分成,但未写进书面合同中,该合同也未经专业人员审核,后来双方发生纠纷,由于口头承诺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支持,所以为避免败诉,只有走其他渠道解决.

建议你向当地消协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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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6 17:06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t105317056在2007-11-5 23:17:00的发言:

wq 你好,营山医院那个问题,为什么到中央过后,中央让省上来处理,省上让市里处理,结果市里和县上是一家的,怎么处理得好呀。

请问这个是什么原因呢? 你们能不能帮忙转达一下呀.你们很有权威性的.

我也曾是一名新闻人,有时候,媒体真的不是万能的,希望你们理解.

建议你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很多类似你们这种情况的人和事最终都有了一个说法,他们的成功就在于坚持.

发表于 2007-11-6 19:1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地一家集体所有制工厂,在一九八六年根据国家集资建房的政策,在拆掉厂里原旧平房的基础上新修了一栋五楼一底的新房。依住房困难及资历等情况分配20至50平米不同的面积,个人出资也按面大小不同出资20%至50%不等的方案分给了厂里30多名职工居住二十多年!

   现遇厂改制,又有房地产开发商相中了那块土地的情况下,厂里出台两种处里该集资房方案供住房职工选择:

一种:将该栋楼整体拍卖给开发商拆建新房后,原住户可在开发商处优先和优惠购房(比市价优慧百分数根据和开发商合同而定)。原个人集资款退还出资人,考虑到资金利息可两倍退款。

另一种:和开发商以产权调换方式出让。个人出资按原造价折算成面积,在以后的新住房中扣减该面积后,其多于的面积按市价向厂里补款。

问一:这两种处理方案哪种更合国家资集房全部私有化的政策法规?

问二:职工若不同意这两种处理方案,该提出怎样的诉求才对个人有利且合于国家政策?

问三:个别已调离和死亡但仍占用集资房的非在职人员权利相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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