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判决公理何在? 案由承包结算纠纷: 原告与被告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关于承包费的结算关系: 人民法院如此判决理由能成立吗? 请见事实和证据: 1990年8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违法为本院创经济收入指标,捏造事实以“挪用公款”的罪名将原告人逮捕,与此同时扣押原告人库存的商品一滴香酒4206件,现金及商品物资共计三十四万佘元,原告人在无辜被羁押期间,xx检察院派员汇同被告人组成临时清算专案小组,清算组当即处理原告人仓库物资和门市商品,清收对外的债权款和物资。xx检察院虽然苦心经过几年的反复查找,都无法找到能证实原告人有任何犯罪行为,但检察院明知错误拒不主动纠正,为了找一个下台的台阶,1995年12月又以“偷税罪”的罪名、对原告人作出偷税28万余元的《免予起诉》决定书的大笑话。原告人被解除关押出狱后发现自己独资承包的企业,库存物资、门市商品已被洗劫一空。对外的债权款已被收走几十万元,并且暂时收不到的又被擅自放弃,一共给原告人造成2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人为此到四川省人民法院、四川省检察院多次上访、申诉,省人民法院一直没有回音,后被四川省检察院同意重新立案复查。2003年10月省检察院送达了〔川检申复决〔2003〕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虽然纠正了某某检察院部份错误,但没有彻底澄清事实真相,从根本上没有解决冤假错案问题,原告人又向最高法人民检察院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后,派员亲自到宜宾相关单位认真反复进行调查取证后,2005年4月20日下达了〔高检复决(2005)7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了某某县检察院对原告人所谓偷税罪名不能成立,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某某检察院〔南检(1995)免字第23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宜宾市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四川省检察院的兩次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彻底宣告了原告人无罪。 原告人2000在年民事诉讼权力受到严重限制的情况下,首先将本案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被告人将发包给原告人的《宜宾地区广播电视经理部》进行承包结算。2001年6月该院送达了〔2000〕翠屏经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经理部发包、承包经营过程中虽然有财产损失,但原、被告圽有过错,(法院认为原告人的所谓过错主要是:一是没有向被告人交纳承包费。二是当时南溪县检察院仍然咬定原告人构成了偷税罪“免予起诉”。对于承包费原告人从来沒有表示不缴纳,但被告人必须依法补足注册资金,免予起诉已被撤销)。因此判决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送达〔(2001)宜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的第一条理由、原告没有按被告公告的期限内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应视为对债权的放弃。第二条理由、原告诉称为经理部累计垫资二百余万元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支持,所提供的有关债权凭证只能证明经理部资金占用及资产分布状况,不能证明上述债权是原告人个人投资或垫资形成。 如此判决依据何在? 一 、宜宾地区广播电视经理部、服务部清算小组发布的公告,显然是针对服务部、经理部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清算小组只是主持清算的临时组织;并不是两部债权债务的承担者。经理部的对外债务仍然是由该部的资产来清偿,而原告人是经理部的独资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原告人对经理部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的法人企业。所以经理部的对外债务实际上是由原告人自己承担清偿,原告人向自己独资承包的经理部申报债权,且不是自己向自己要钱吗?所以原告人根本不存在要向经理部临时清算小组申报债权的问题。原告人与被告人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经理部被被告人撤销后只存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关系。在未经双方结算之前已无从谈起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人对被告人只能要求承包结算而不是申报债权。该判决称过了公告期限就视为原告人自动放弃债权,显然是混淆了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法律关系,因此这一判决理由于法无据能成立吗?。 二、至于原告人的投资款是否属实,其实这并不是承包结算诉争的标的。因为原告在要求承包结算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未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投资款,原告提出这个问题只是证明经理部的全部资产和流动资金是原告自筹的,被告没有出过一分钱。经某某市审计师事务所查明截至1990年8月经理部的总资产是9.34.317.83元,对外债权是1.663.415.93元,合计资产和债权己达2.595.823.76元,试问如果不是原告投入的资金?经理部的资产和债权从何处而来?原告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波被告人没有给过一分钱,经理部的资产和流动资金不是原告人投入又是何人投入的?所以这一判决理由是地地道道的违背了客观事实的。由此可见该判决以这两条理由驳回原告要求承包结算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这样的判决公理何在?人民法院公平、公正何在? 2006年原告人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刑事赔偿,该院于2007年2月送达了〔(2007)宜法委赔字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了检察院非法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及部份财产损失一十八万多元,但认为xx县检察院1990年8月扣押申请人的4206件一滴香酒,其中1200件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另3000件认为:同年9月就解除扣押冻结,扣押和解除扣押冻结的行为圽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不属于赔偿委员处理的范围,被告人成立的清算组是否放弃了原告人部份债权款属民事纠纷,应另案处理。 为此原告人根据赔偿决定,于2007年6月以承包合同结算纠纷重新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并兩次开庭对实体进行了审理,当庭执证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部份圽签字认可,并记录在案。2008年9月该院下达的〔(2007)宜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已作出过二审终审判决为由,驳回了原告人的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 2009年1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8)川民终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维待了原裁定。 我要问法制社会的中国,还有没有公理?公平、公正?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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