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绵阳市中院判后网上释疑的
申请书(二)
二、认定事实方面:判决认定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补差款是约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胁迫、欺诈,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1、协议中两个补差款是被告自定,迫使原告接受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铁证如下:
A、本案一审开庭,被告呈交双方“协商”时拆迁办记录的、盖有其公章以证明真实有效的八份《座谈纪要》,上有原告认可的签字,原告呈交了同期记录的五份《协商记录》,上有被告认可的签字;质证时双方再次认可,法庭记录在案并作为定案依据。这两种记录都记载了:
县府拆迁办代办拆迁的情况(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
00年三月县委抽调人大法工委、国土局、城建委、公安局、房管局、法院等单位领导组成的县委拆迁综合办,多次主持、参与双方“协商”,领导围攻原告的情况;
等面积、超面积两种补差款均由被告自定并强迫原告接受的过程;
领导们多次威胁的讲话:诸如若不按开发商所定条件签协议,就是阻挠拆迁、破坏旧城改造,反对改革开放,是“钉子户”,要强拆、曝光、通知原单位,诸如你要打官司让你去打,到头来让你人财两空之类的话语;
原告不堪折磨、节节败退、最后只得就范,被迫全盘接受其条件的过程。
B、被告的《答辩书》承认委托拆迁办代办拆迁,官方参与、主持谈判。被告全权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承认两个补差款是其自订。
C、一审时法庭查明被告是挂靠公司的个体户,租用公司资质、经济独立核算,未在梓潼登记注册、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庭审时原告方证人证明被告呈交的拆迁许可证系开庭前一天为应对庭审而在拆迁办花钱临时填写的,因内容填错又凃改等情况一一被告属非法拆迁。
D、二审时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官方几个单位找原告谈话;被告把拆迁办收取代办费的收据,作为建房成本费证据呈交法庭。
上列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能互相映证的证据链!按照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和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法院完全应该确认两个补差款不是约定,是被告自定,通过官方多次施压迫使原告接受的,因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问,为什么有系列确凿证据证明、被告自已多次书面承认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却要避开实质、抓住“多次”、“签字”等表面现象,大讲歪理,作出相反认定?所谓“多次座谈协商”、“达成协议” ,实际是多次假协商之名,行威胁、强迫原告就范之实。所谓“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指 胁迫、欺诈)”,玩的是“ 谎言重复三遍便成真理”的伎俩。法官成心要枉法认定事实,面对如山铁证,他也要说证据不充分!订立合同是民事行为,《合同法》和《78号令》禁止外力干预,禁止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然而拆迁办却收取代办费代办拆迁,县委拆迁综合办六位局长主持”座谈、协商”,更是压上加压,张口戴帽子,闭口要强拆、曝光,并于4月20日骗原告参加强拆现场会,恐怖的场面吓得原告心惊胆颤,只得随拆迁办工作人员和被告去签字。官方多次施压是“因”,原告被迫签字是“果”, 请问,这能认定成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吗?
何谓胁迫、欺诈?胁迫:威胁、强迫。欺诈: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见《现代汉语词典》)。据法学家专著,胁迫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当前用枪指着使其就范,可以是用刀顶住使其就范,也可以是把人制服后拉着手摁指印,更可以是以将来要对人的生命、财产、名誉、自由等发生祸害相威胁,使人心里发生恐惧,从而就范。我们的法官却认为只要是没用枪指着、用刀顶着、用手拉着签的字都是心甘情願的签字,都是真实意思表示。请问,法官是否是在讲歪理?被告是非法拆迁,但从99年拆迁开始,被告、拆迁办在各种场合多次宣告被告办理了各种手续、是合法拆迁,请问,这难道不是欺诈?
再审判决把被告自定认定成约定,把被迫接受认定成原告自願接受,是真实意思表示,请问中院,这是否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声明两点。一是原告没有请求确认“胁迫、欺诈”存在,在这个问题上判决花多大力气都是无用的,它无改协议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这个事实。只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任何协议都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二是协议即或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字盖章,就一定有效?不是!签字盖章只能算合同成立,要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有明确规定。
2、协议中两个补差款违反了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 。
本案受国务院《78号令》规范。该令第5、12、22条强制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时,“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国家计委《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13条规定,“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依此,等面积结构差价,只能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相减求出,不能约定,也不能由开发商自定,否则违法无效。超面积部分应由双方按照政府公布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否则也违法无效。本案中被告自定结构差价和超面积市场价,违反了78号令强制性规定。
梓潼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7条1、6款规定,“等面积部分,当事人双方按被拆迁房屋的完全重置价格与安置房的基本造价结算差价;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按新房商品价结算”,“基本造价、商品价、旧房重置完全价由县统迁办毎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结算标准”。依此,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也违反了县府拆迁政策强制性规定。
判决认定“协议约定的结构差价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 。 请问,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属颠倒是非的枉法认定?您们为什么要如此保护被告?
请释疑!
申请人 罗良仲 0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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