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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张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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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6 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文<书"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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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6 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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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17 16:23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律师你好!

本人购买了芙蓉名城C9栋的一套住房,房屋一层是绿化架空层,在新都区兴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房屋面积明细表当中分摊的共有面积当中,架空层的面积算入了公摊面积。比如九号楼,一楼绿化用架空层的面积546.1平方米计入了第九栋楼的共有面积。这样,平均每户业主都因此支付两万余元。
  
根据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测绘局20080803日所发川建发【2006120号文件《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试行)》6.1.1条规定:架空层不得计入公摊。该文件生效日期是20061001日。只有在此日期之前已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实测时才按照原颁发实行。芙蓉名城该房屋预售许可证为新房预售字第678号,为成都市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1201日颁发。成都市新都区兴房测绘有限公司却严重违反了该文件内容。

本人已经向新都区房管局政务中心反应了此事,但是他们答复是房屋测绘成果在九月取得,然后在新老办法交替时间,所以他们按照老办法执行。但是,川建发【2006120号文非常明确的规定了要在20061001日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才能按照老办法。我也把文件给他们看了,他们还要请示领导。这件事情我在二月份就反映了,但是他们却一直把事情拖着,或者说他们的理解就是应该按照老办法执行。

现在此事已经有业主在同开发商打官司。

 

   请问张律师这个官司业主能打赢吗?

发表于 2009-7-17 18:46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绵阳市中院判后网上释疑的

                                申请书(一)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四川省高院指令您院再审的《(2004)绵民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原告)罗良仲,鉴于中央要求各级法院落实十七大精神,开展“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解决突出问题,确保公正廉洁,鉴于原承办人判后四次释疑均被原告问得理屈词穷,原审判长、庭长仙逝多年,鉴于本案判决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审委会是在院长主持下工作,故按照您院关于《判后释疑实施细则》的规定,“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电话或网上答疑的方式进行”,为释疑有据可凭,特申请由院长莫亚林同志代表审委会针对当事人的下列疑问在网上释疑。

  一、审判程序方面:

  1、本案二审时曾裁定“中止诉讼”,原因是“由于新建房屋需要进行决算,房屋基本造价现无法确定”,法庭要求被告决算。这是正确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78号令》强制性规定的合法裁决,表明中院要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用决算价减去旧房重置价求出结构差价,用商品房价结算超面积部分的补差款。由于被告拒绝决算,中院遂维持原判。这违反了《民诉法>第136条第二款“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的规定,是我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再审时承办人问被告是否决算,被告答仍未决算,法院又径直维持原判;判决书中也未表述“中止诉讼”这一重要诉讼环节。请问,这是否属隐瞒重要事实?承办人答疑说,法院有权恢复诉讼。审判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请问,此举、此说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对于被告渺视法庭的行为为何如此宽容?

  2、判决第6页第二行认定,“罗良仲以受欺诈等理由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接着在该页第十八至二十行又把这个“理由”升格为诉讼请求:“罗良仲诉称锦湘公司进行胁迫、欺诈,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违心地签订了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这就是说,法院认定原告的诉求是确认“胁迫、欺诈”存在并围绕其进行审判。这真是天大的冤枉!原告何时请求过确认“胁迫、欺诈”存在并判令其无效?“胁迫、欺诈”只是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下协议的原因,不是理由,更不是诉求。在起诉时,原告确实是以”由于被告为牟取暴利,凭着其特有优势,利用原告没有经验,进行胁迫、欺诈,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于4月20日违心地签了这个‘霸王协议’(语见原起诉状)”,提起变更协议几条内容的变更之诉。但是,至关重要的是第一次开庭质证后,原告根据对案件的新认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授权,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销原变更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确认协议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确认原告依据有效证据结算的补差款,在第二次开庭便呈交并宣读。法庭当即批准,并应被告全权代理的要求,给其十五天答辩期。至此,原诉讼请求已死亡一一在法律上无丝毫效力,以后的一、二审,高院审查再审申请进而指令再审,均按确认之诉在审理,与之相应,一、二审判决书中未表述原诉讼请求;怎么到了再审时却把已撤销的诉讼请求详细引述,进而又把原告签协议的原因改成诉讼请求大审特审并据以判决?原告没有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委托法院代为变更,为什么要复活原告已撤销的诉求?为什么要把原告签字的原因改成诉讼请求进行审判?释疑时,承办人说这是根据最高法的最新司法解释,用最早的诉讼请求审理。问遍政法界的熟人、咨询律师,均说无此规定。请中院出示该司法解释!。同时,请问中院,把原告签协议的原因篡改成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系为保护被告而无中生有?是否超出法定审判范围?

  3、法律规定,民事审判的原则是不诉不理、当事人诉什么就审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法)[法(2001)161号通知]《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0条规定:“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确定在原审范围内,申请人诉什么就审什么,不诉不审。”本案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纠纷,原告诉讼请求共六条,其中二、三、四条请求对协议中关于等面积找补结构差价2500元/平方米、超面积为市场价4000元/平方米等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无效;请求确认原告依据市府发布的拆迁补偿标准结算的结构差价为375.16元/平方米、超面积为商品房价911.78元/平方米。再审法庭未对这些请求进行具体审理:没有在判决中认定请求确认无效的两个价格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在判决中认定请求确认的两个价格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不对原告的诉求审理、认定?承办人说不需要!请问中院,此举、此说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此操作是否违反了法律和高法规定,是否属偷工减料,在坑害原告?

  请释疑!

                                                      申请人   罗良仲

                                                       09年6月28日

  敬请张律师指点!!

  敬请网友指点!
发表于 2009-7-17 21:1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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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8 11:33 | 显示全部楼层

你所提诉请有一定的道理.

民事案件审理必须以当事人的具体诉请进行.法官不能任意超越审理范围.

发表于 2009-7-18 21:51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律师你好!

本人购买了芙蓉名城C9栋的一套住房,房屋一层是绿化架空层,在新都区兴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房屋面积明细表当中分摊的共有面积当中,架空层的面积算入了公摊面积。比如九号楼,一楼绿化用架空层的面积546.1平方米计入了第九栋楼的共有面积。这样,平均每户业主都因此支付两万余元。
  
根据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测绘局20080803日所发川建发【2006120号文件《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试行)》6.1.1条规定:架空层不得计入公摊。该文件生效日期是20061001日。只有在此日期之前已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实测时才按照原颁发实行。芙蓉名城该房屋预售许可证为新房预售字第678号,为成都市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1201日颁发。成都市新都区兴房测绘有限公司却严重违反了该文件内容。

本人已经向新都区房管局政务中心反应了此事,但是他们答复是房屋测绘成果在九月取得,然后在新老办法交替时间,所以他们按照老办法执行。但是,川建发【2006120号文非常明确的规定了要在20061001日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才能按照老办法。我也把文件给他们看了,他们还要请示领导。这件事情我在二月份就反映了,但是他们却一直把事情拖着,或者说他们的理解就是应该按照老办法执行。

现在此事已经有业主在同开发商打官司。

 

    敬请张律师给予指导!请网友给予指点!

发表于 2009-7-19 16: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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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19 21:4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电话是:13980891028    办公室:028-86116958(省公安厅西侧)

再审案件能立案都非常不易,能改判的更少,你要三思而行

发表于 2009-7-19 23:19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律师你一定要进来看看。事情的经过是这样子的,我姐姐在广西打工,有一天接到家里的电话说有一个表妹(15岁)要被她堂姐卖到外省,我妈妈说太小了,怪可怜的,不如让她去广西跟我姐找点钱,然后每个月寄500回来给那个堂姐,然后那个表妹的家里人也同意了。那表妹到广西的一个月后,跟一个刚认识的男人去玩,就失踪了,打那个男人的电话也总是打不通,肯定是被那男的带走了,去当地的公安局和家里的公安局都报了案但都没帮找。后来那个表妹的唐姐就去公安局说是我姐和我妈拿去卖的,要我家赔15万。我们没理她,后来公安局就把我妈和我姐捉走了,那个表妹的堂姐在当地有点势力,认识很多人,她之前就把那个表妹的哥拿去卖过,为了钱她什么都做得出。我妈和我姐到现在已经关了一个星期,都不知道现在怎么样了,也不让看,各位律师我该怎么办啊,我姐和我吗还要被拘留多久啊。好怕他们在里边挨打,逼供啊什么的。现在我们一家人都快崩溃了。。。。。
发表于 2009-7-20 00:10 | 显示全部楼层
22<访函>要其访访访访访
发表于 2009-7-20 02:09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绵阳市中院判后网上释疑的

     申请书(二)

 

二、认定事实方面:判决认定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补差款是约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胁迫、欺诈,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协议中两个补差款是被告自定,迫使原告接受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铁证如下:

      A、本案一审开庭,被告呈交双方“协商”时拆迁办记录的、盖有其公章以证明真实有效的八份《座谈纪要》,上有原告认可的签字,原告呈交了同期记录的五份《协商记录》,上有被告认可的签字;质证时双方再次认可,法庭记录在案并作为定案依据。这两种记录都记载了:

县府拆迁办代办拆迁的情况(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

00年三月县委抽调人大法工委、国土局、城建委、公安局、房管局、法院等单位领导组成的县委拆迁综合办,多次主持、参与双方“协商”,领导围攻原告的情况;

等面积、超面积两种补差款均由被告自定并强迫原告接受的过程;

领导们多次威胁的讲话:诸如若不按开发商所定条件签协议,就是阻挠拆迁、破坏旧城改造,反对改革开放,是“钉子户”,要强拆、曝光、通知原单位,诸如你要打官司让你去打,到头来让你人财两空之类的话语                       

原告不堪折磨、节节败退、最后只得就范,被迫全盘接受其条件的过程。

B、被告的《答辩书》承认委托拆迁办代办拆迁,官方参与、主持谈判。被告全权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承认两个补差款是其自订

C、一审时法庭查明被告是挂靠公司的个体户,租用公司资质、经济独立核算,未在梓潼登记注册、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庭审时原告方证人证明被告呈交的拆迁许可证系开庭前一天为应对庭审而在拆迁办花钱临时填写的,因内容填错又改等情况一一被告属非法拆迁。

D、二审时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官方几个单位找原告谈话;被告把拆迁办收取代办费的收据,作为建房成本费证据呈交法庭。

   上列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能互相映证的证据链!按照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和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法院完全应该确认两个补差款不是约定,是被告自定,通过官方多次施压迫使原告接受的,因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问,为什么有系列确凿证据证明、被告自已多次书面承认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却要避开实质、抓住“多次”、“签字”等表面现象,大讲歪理,作出相反认定?所谓“多次座谈协商”、“达成协议” ,实际是多次假协商之名,行威胁、强迫原告就范之实。所谓“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指 胁迫、欺诈)”,玩的是“ 谎言重复三遍便成真理”的伎俩。法官成心要枉法认定事实,面对如山铁证,他也要说证据不充分!订立合同是民事行为,《合同法》和《78号令》禁止外力干预,禁止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然而拆迁办却收取代办费代办拆迁,县委拆迁综合办六位局长主持座谈、协商”,更是压上加压,张口戴帽子,闭口要强拆、曝光,并于420日骗原告参加强拆现场会,恐怖的场面吓得原告心惊胆颤,只得随拆迁办工作人员和被告去签字。官方多次施压是“因”,原告被迫签字是“果”, 请问,这能认定成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吗?

何谓胁迫、欺诈?胁迫:威胁、强迫。欺诈: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见《现代汉语词典》)。据法学家专著,胁迫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当前用枪指着使其就范,可以是用刀顶住使其就范,也可以是把人制服后拉着手摁指印,更可以是以将来要对人的生命、财产、名誉、自由等发生祸害相威胁,使人心里发生恐惧,从而就范。我们的法官却认为只要是没用枪指着、用刀顶着、用手拉着签的字都是心甘情的签字,都是真实意思表示。请问,法官是否是在讲歪理?被告是非法拆迁,但从99年拆迁开始,被告、拆迁办在各种场合多次宣告被告办理了各种手续、是合法拆迁,请问,这难道不是欺诈?

再审判决把被告自定认定成约定,把被迫接受认定成原告自接受,是真实意思表示,请问中院,这是否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声明两点。一是原告没有请求确认“胁迫、欺诈”存在,在这个问题上判决花多大力气都是无用的,它无改协议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这个事实。只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任何协议都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二是协议即或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字盖章,就一定有效?不是!签字盖章只能算合同成立,要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有明确规定。

2、协议中两个补差款违反了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              

本案受国务院《78号令》规范。该令第51222条强制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时,“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国家计委《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13条规定,“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依此,等面积结构差价,只能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相减求出,不能约定,也不能由开发商自定,否则违法无效。超面积部分应由双方按照政府公布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否则也违法无效。本案中被告自定结构差价和超面积市场价,违反了78号令强制性规定。

梓潼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716款规定,“等面积部分,当事人双方按被拆迁房屋的完全重置价格与安置房的基本造价结算差价;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按新房商品价结算”,“基本造价、商品价、旧房重置完全价由县统迁办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结算标准。依此,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也违反了县府拆迁政策强制性规定。

    判决认定“协议约定的结构差价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 请问,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属颠倒是非的枉法认定?您们为什么要如此保护被告?

 

请释疑!                     

 

 

申请人  罗良仲  09628

 

恭请张笛律师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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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0 02:16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绵阳市中院判后网上释疑的

  申请书(二)

  二、认定事实方面:判决认定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补差款是约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胁迫、欺诈,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协议中两个补差款是被告自定,迫使原告接受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铁证如下:

  A、本案一审开庭,被告呈交双方“协商”时拆迁办记录的、盖有其公章以证明真实有效的八份《座谈纪要》,上有原告认可的签字,原告呈交了同期记录的五份《协商记录》,上有被告认可的签字;质证时双方再次认可,法庭记录在案并作为定案依据。这两种记录都记载了:

  县府拆迁办代办拆迁的情况(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

  00年三月县委抽调人大法工委、国土局、城建委、公安局、房管局、法院等单位领导组成的县委拆迁综合办,多次主持、参与双方“协商”,领导围攻原告的情况;

  等面积、超面积两种补差款均由被告自定并强迫原告接受的过程;

  领导们多次威胁的讲话:诸如若不按开发商所定条件签协议,就是阻挠拆迁、破坏旧城改造,反对改革开放,是“钉子户”,要强拆、曝光、通知原单位,诸如你要打官司让你去打,到头来让你人财两空之类的话语;

  原告不堪折磨、节节败退、最后只得就范,被迫全盘接受其条件的过程。

  B、被告的《答辩书》承认委托拆迁办代办拆迁,官方参与、主持谈判。被告全权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承认两个补差款是其自订。

  C、一审时法庭查明被告是挂靠公司的个体户,租用公司资质、经济独立核算,未在梓潼登记注册、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办理拆迁许可手续;庭审时原告方证人证明被告呈交的拆迁许可证系开庭前一天为应对庭审而在拆迁办花钱临时填写的,因内容填错又凃改等情况一一被告属非法拆迁。

  D、二审时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官方几个单位找原告谈话;被告把拆迁办收取代办费的收据,作为建房成本费证据呈交法庭。

  上列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能互相映证的证据链!按照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和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法院完全应该确认两个补差款不是约定,是被告自定,通过官方多次施压迫使原告接受的,因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问,为什么有系列确凿证据证明、被告自已多次书面承认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却要避开实质、抓住“多次”、“签字”等表面现象,大讲歪理,作出相反认定?所谓“多次座谈协商”、“达成协议”,实际是多次假协商之名,行威胁、强迫原告就范之实。所谓“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指胁迫、欺诈)”,玩的是“谎言重复三遍便成真理”的伎俩。法官成心要枉法认定事实,面对如山铁证,他也要说证据不充分!订立合同是民事行为,《合同法》和《78号令》禁止外力干预,禁止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然而拆迁办却收取代办费代办拆迁,县委拆迁综合办六位局长主持”座谈、协商”,更是压上加压,张口戴帽子,闭口要强拆、曝光,并于4月20日骗原告参加强拆现场会,恐怖的场面吓得原告心惊胆颤,只得随拆迁办工作人员和被告去签字。官方多次施压是“因”,原告被迫签字是“果”,请问,这能认定成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吗?

  何谓胁迫、欺诈?胁迫:威胁、强迫。欺诈: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见《现代汉语词典》)。据法学家专著,胁迫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当前用枪指着使其就范,可以是用刀顶住使其就范,也可以是把人制服后拉着手摁指印,更可以是以将来要对人的生命、财产、名誉、自由等发生祸害相威胁,使人心里发生恐惧,从而就范。我们的法官却认为只要是没用枪指着、用刀顶着、用手拉着签的字都是心甘情願的签字,都是真实意思表示。请问,法官是否是在讲歪理?被告是非法拆迁,但从99年拆迁开始,被告、拆迁办在各种场合多次宣告被告办理了各种手续、是合法拆迁,请问,这难道不是欺诈?

  再审判决把被告自定认定成约定,把被迫接受认定成原告自願接受,是真实意思表示,请问中院,这是否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声明两点。一是原告没有请求确认“胁迫、欺诈”存在,在这个问题上判决花多大力气都是无用的,它无改协议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这个事实。只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任何协议都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二是协议即或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字盖章,就一定有效?不是!签字盖章只能算合同成立,要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有明确规定。

  2、协议中两个补差款违反了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

  本案受国务院《78号令》规范。该令第5、12、22条强制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时,“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国家计委《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13条规定,“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依此,等面积结构差价,只能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相减求出,不能约定,也不能由开发商自定,否则违法无效。超面积部分应由双方按照政府公布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否则也违法无效。本案中被告自定结构差价和超面积市场价,违反了78号令强制性规定。

  梓潼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7条1、6款规定,“等面积部分,当事人双方按被拆迁房屋的完全重置价格与安置房的基本造价结算差价;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按新房商品价结算”,“基本造价、商品价、旧房重置完全价由县统迁办毎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结算标准”。依此,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也违反了县府拆迁政策强制性规定。

  判决认定“协议约定的结构差价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请问,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属颠倒是非的枉法认定?您们为什么要如此保护被告?

  请释疑!

  申请人罗良仲09年6月28日

  恭请张笛律师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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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7-20 02:17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绵阳市中院判后网上释疑的

     申请书(二)

 

二、认定事实方面:判决认定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协议,补差款是约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胁迫、欺诈,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协议中两个补差款是被告自定,迫使原告接受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铁证如下:

      A、本案一审开庭,被告呈交双方“协商”时拆迁办记录的、盖有其公章以证明真实有效的八份《座谈纪要》,上有原告认可的签字,原告呈交了同期记录的五份《协商记录》,上有被告认可的签字;质证时双方再次认可,法庭记录在案并作为定案依据。这两种记录都记载了:

县府拆迁办代办拆迁的情况(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

00年三月县委抽调人大法工委、国土局、城建委、公安局、房管局、法院等单位领导组成的县委拆迁综合办,多次主持、参与双方“协商”,领导围攻原告的情况;

等面积、超面积两种补差款均由被告自定并强迫原告接受的过程;

领导们多次威胁的讲话:诸如若不按开发商所定条件签协议,就是阻挠拆迁、破坏旧城改造,反对改革开放,是“钉子户”,要强拆、曝光、通知原单位,诸如你要打官司让你去打,到头来让你人财两空之类的话语                       

原告不堪折磨、节节败退、最后只得就范,被迫全盘接受其条件的过程。

B、被告的《答辩书》承认委托拆迁办代办拆迁,官方参与、主持谈判。被告全权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承认两个补差款是其自订

C、一审时法庭查明被告是挂靠公司的个体户,租用公司资质、经济独立核算,未在梓潼登记注册、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办理拆迁许可手续 ;庭审时原告方证人证明被告呈交的拆迁许可证系开庭前一天为应对庭审而在拆迁办花钱临时填写的,因内容填错又改等情况一一被告属非法拆迁。

D、二审时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官方几个单位找原告谈话;被告把拆迁办收取代办费的收据,作为建房成本费证据呈交法庭。

   上列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能互相映证的证据链!按照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和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法院完全应该确认两个补差款不是约定,是被告自定,通过官方多次施压迫使原告接受的,因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问,为什么有系列确凿证据证明、被告自已多次书面承认的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却要避开实质、抓住“多次”、“签字”等表面现象,大讲歪理,作出相反认定?所谓“多次座谈协商”、“达成协议” ,实际是多次假协商之名,行威胁、强迫原告就范之实。所谓“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指 胁迫、欺诈)”,玩的是“ 谎言重复三遍便成真理”的伎俩。法官成心要枉法认定事实,面对如山铁证,他也要说证据不充分!订立合同是民事行为,《合同法》和《78号令》禁止外力干预,禁止拆迁主管部门代办拆迁。然而拆迁办却收取代办费代办拆迁,县委拆迁综合办六位局长主持座谈、协商”,更是压上加压,张口戴帽子,闭口要强拆、曝光,并于420日骗原告参加强拆现场会,恐怖的场面吓得原告心惊胆颤,只得随拆迁办工作人员和被告去签字。官方多次施压是“因”,原告被迫签字是“果”, 请问,这能认定成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吗?

何谓胁迫、欺诈?胁迫:威胁、强迫。欺诈: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见《现代汉语词典》)。据法学家专著,胁迫的方式有多种,可以是当前用枪指着使其就范,可以是用刀顶住使其就范,也可以是把人制服后拉着手摁指印,更可以是以将来要对人的生命、财产、名誉、自由等发生祸害相威胁,使人心里发生恐惧,从而就范。我们的法官却认为只要是没用枪指着、用刀顶着、用手拉着签的字都是心甘情的签字,都是真实意思表示。请问,法官是否是在讲歪理?被告是非法拆迁,但从99年拆迁开始,被告、拆迁办在各种场合多次宣告被告办理了各种手续、是合法拆迁,请问,这难道不是欺诈?

再审判决把被告自定认定成约定,把被迫接受认定成原告自接受,是真实意思表示,请问中院,这是否属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声明两点。一是原告没有请求确认“胁迫、欺诈”存在,在这个问题上判决花多大力气都是无用的,它无改协议违反78号令强制性规定这个事实。只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任何协议都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二是协议即或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签字盖章,就一定有效?不是!签字盖章只能算合同成立,要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有明确规定。

2、协议中两个补差款违反了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              

本案受国务院《78号令》规范。该令第51222条强制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时,“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国家计委《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513条规定,“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依此,等面积结构差价,只能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相减求出,不能约定,也不能由开发商自定,否则违法无效。超面积部分应由双方按照政府公布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否则也违法无效。本案中被告自定结构差价和超面积市场价,违反了78号令强制性规定。

梓潼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第716款规定,“等面积部分,当事人双方按被拆迁房屋的完全重置价格与安置房的基本造价结算差价;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按新房商品价结算”,“基本造价、商品价、旧房重置完全价由县统迁办年公布一次时价,此时价只作为房屋拆迁中结算标准。依此,被告自定两个补差款,也违反了县府拆迁政策强制性规定。

    判决认定“协议约定的结构差价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 请问,如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属颠倒是非的枉法认定?您们为什么要如此保护被告?

 

请释疑!                     

 

 

申请人  罗良仲  09628

 

恭请张笛律师指点!

 

恭请众网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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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0 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dbs9949在2009-7-18 21:51:00的发言:

张律师你好!

本人购买了芙蓉名城C9栋的一套住房,房屋一层是绿化架空层,在新都区兴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房屋面积明细表当中分摊的共有面积当中,架空层的面积算入了公摊面积。比如九号楼,一楼绿化用架空层的面积546.1平方米计入了第九栋楼的共有面积。这样,平均每户业主都因此支付两万余元。
  
根据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测绘局20080803日所发川建发【2006120号文件《四川省房产测绘实施细则(试行)》6.1.1条规定:架空层不得计入公摊。该文件生效日期是20061001日。只有在此日期之前已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实测时才按照原颁发实行。芙蓉名城该房屋预售许可证为新房预售字第678号,为成都市新都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1201日颁发。成都市新都区兴房测绘有限公司却严重违反了该文件内容。

本人已经向新都区房管局政务中心反应了此事,但是他们答复是房屋测绘成果在九月取得,然后在新老办法交替时间,所以他们按照老办法执行。但是,川建发【2006120号文非常明确的规定了要在20061001日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才能按照老办法。我也把文件给他们看了,他们还要请示领导。这件事情我在二月份就反映了,但是他们却一直把事情拖着,或者说他们的理解就是应该按照老办法执行。

现在此事已经有业主在同开发商打官司。

 

    敬请张律师给予指导!请网友给予指点!

我认为你们的请求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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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0 10:33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weiwenfei110在2009-7-19 23:19:00的发言:
张律师你一定要进来看看。事情的经过是这样子的,我姐姐在广西打工,有一天接到家里的电话说有一个表妹(15岁)要被她堂姐卖到外省,我妈妈说太小了,怪可怜的,不如让她去广西跟我姐找点钱,然后每个月寄500回来给那个堂姐,然后那个表妹的家里人也同意了。那表妹到广西的一个月后,跟一个刚认识的男人去玩,就失踪了,打那个男人的电话也总是打不通,肯定是被那男的带走了,去当地的公安局和家里的公安局都报了案但都没帮找。后来那个表妹的唐姐就去公安局说是我姐和我妈拿去卖的,要我家赔15万。我们没理她,后来公安局就把我妈和我姐捉走了,那个表妹的堂姐在当地有点势力,认识很多人,她之前就把那个表妹的哥拿去卖过,为了钱她什么都做得出。我妈和我姐到现在已经关了一个星期,都不知道现在怎么样了,也不让看,各位律师我该怎么办啊,我姐和我吗还要被拘留多久啊。好怕他们在里边挨打,逼供啊什么的。现在我们一家人都快崩溃了。。。。。

如果证据不足,警方会释放嫌疑人的,如果她们系错误刑拘,还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建议你们在当地请律师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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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7-20 10:36 | 显示全部楼层
QUOTE:
以下是引用生锈老套筒在2009-7-20 0:10:00的发言:
22<访函>要其访访访访访

感谢你们的信任,从本月13号到下月24号,因为开庭日程排锝较满,加之顾问单位事情也不少,可能见面咨询时间也不好确定.

不要把诉讼看成解决所有问题的法宝,这是真的.

发表于 2009-7-20 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张律师!

发表于 2009-7-21 17:22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你代表在09年高考中受到不公平加分政策影响的40余万考生状告四川省川招考委,为他们讨回公道,还高考公平、公正。

 

因为:

     国家民委副主任吴仕民说:“不能让不是少数民族的人享受民族加分政策。”但是,四川省川招考委[2009]25号文中规定:“2009年普通高校招生享受三州、十县、两区全部考生加分政策:三州、十县、两区其汉族考生本一加10分,其它院校加25分.”2009年四川省享受这一政策加分的考生人数达到3万6千人,这其中90%以上是汉族,并且有许多是在省、市等重点高中就读毕业,享受着良好的教育资源的汉族考生。据统计2009年四川省高考享受各种加分政策人数达到4万6千4百余人,占高考考生总人数49万3千6百人的9.4%。天啊!这不是几十百把人,而是几万人呀!这不是加几分,而是加几十分啊!这对其余的90.6%的考生是极不公平呀!人数之多,加分之多,已严重影响了四川的高考公平、公正!

发表于 2009-7-21 22:48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你好:

      请问怎样才可以申请调取天网视频?我们怎样才可以看到??

       我兄弟在外吃宵夜出现了意外,被一伙人(约20个)砍伤现入院治疗,兄弟身上共砍四刀,缝合针数多达:100多针

另有一朋友左手三个手指的手经断了,手术结合不知未来恢复会怎样。现在我们唯一的证据就是当时事发现场前方有一天网,在者当时还有一家医院,在它门口也有个摄相头,我们都希望家属或者当事人可以看到视频!!因为现在警察说天黑看不到!律师:我们该怎么做才可以自己看到呢/???请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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