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律师,您好! 我是否有资格以申请人的名义对这个“注销安集建(1998)字第020104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见图片)提起复议或起诉? 1996年,长安村村委会根据上级指示,为了发展村集体经济,申请人即乙方与村委会即甲方签订了村办企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甲方负责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营时间暂定五年,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延期事项;经营方式,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资金自备,房屋自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管理费200元。 1998年11月甲方依照协议约定,交给申请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安岳集建(96)字第02014367号”。 企业经营13年,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11年多来,从来没有任何执法人员前来告知申请人使用的“安岳集建(96)字第020143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不合法。 2009年11月县政府发出“安府函【2009】371号文件,批准注销安集建(1998)字第020104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是该证属于重复登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与下列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适用法律不当。 村委会也是政府的基层组织,其依法申请获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是被申请人按程序,通过现场勘查、测量、制图、审查后颁发的,没有任何人欺骗被申请人。 所谓安集建(1998)字第0201043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安集建(1998)字第020104353“重复登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无论是从两个登记证上的时间、地点、图纸、制图人员,证件号码和房屋实体坐落均看出,不属于重复登记。 即使是“重复登记”,也不应该由申请人来承担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和村委会及其国土局工作人员。 即使是“重复登记”,历史形成的问题,也应当对申请人先依法据实补偿再注销。 即使是“重复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该行政处罚也超过时效。 村委收到注销通知后,村委转交给了乙方,乙方不服,以自己的名义对安岳县政府的注销证件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市政府法制局称:乙方作为复议申请人主体不合。理由是注销的是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加之甲乙双方的用地协议又已经过期。 请问律师,乙方是否可以作为复议的申请人,为什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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