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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张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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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4 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80年代四川搞股份制时流于社会上一些股权证,十几年过去了,像一些废纸样,请问有用吗?
快刀1953 发表于 2010-7-4 15:39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看盖章的单位是否还存在,以及权证上的说明.
发表于 2010-7-4 22:40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律师:您好!
在下为诉讼学习<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深感高法的慎重。但有几处读不懂(在下是法盲)。请问层律师:
市场准入资格、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各是什么意思?
为什么这两种情况效力的认定要慎重把握?
万望解释巾一下。
网友  生锈老套筒2019年7月4日

发表于 2010-7-5 04:03 | 显示全部楼层
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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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5 23:18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律师:您好!
在下为诉讼学习第16条,
   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 ...
生锈老套筒 发表于 2010-7-4 22:40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你所提的问题是合同法领域里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这表明你为此投入了很大的精力.你所引用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对各级法院只有参考作用,如果你遇到类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更有实用价值些,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你所提到的市场准入资格,通常指符合政府规定的条件,可进入某种产业、市场的资格,如取得金融许可证、建筑资质等。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
对前述两种情况慎重,说直接一些即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鉴于时间关系暂时讨论到这里。
欢迎你有时间留意台湾王泽鉴和人民大学王利民关于类似问题的详细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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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6 08:24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对市场准入资格、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这两种情况效力的认定要慎重把握?
-------现代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鼓励交易,并且已成为国际趋势,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促进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简单的以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认定合同无效的做法不能实现合同法目的。此外合同自由也是民法上一个很基本的理念,与谁订立合同,订立怎样的合同都应当由当事人来决定。合同对当事人来说就好像是法律,依法订立的合同必须得到遵守。对国家来说,干预合同应当是不得已而为之,只有在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时,或者在涉及消费者、劳动保护领域,为了正义的实现,国家才能进行干预。所以,在民事尤其是在债法领域,应当秉承"私法自治"的主旨,以合同自由为基本理念,采用公法与私法效力分离的模式,把国家的介入、干涉限定在最小的限度内。基于此,一概以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则违背了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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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6 08:36 | 显示全部楼层
认定合同无效在我国的合同法也经历了几个阶段.
在99年三类合同合并为一部合同法调整前,全国各级法院判令无效合同特别多,只要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比如,超越营业执照许可范围签订的合同都判无效.其后,随着99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这一趋势有所缓和,但是,按照该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其中(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房屋买卖,部分法院认为只要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则一律无效.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强行性法律规定是取缔规定还是效力规定呢?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或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即,可认为非以为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则提出可以采取如下标准来区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最佳新人 感谢有您!

发表于 2010-7-7 09:14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0-7-8 11:31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先生:
    我们是原阿坝州九寨沟风景名胜管理局(下称管理局)1992年--1998年期间通过分配招工、招干到管理局工作的正式在编事业身份职工,管理局将我们安排至其下属部门九寨沟宾馆工作(当时管理局为县属事业单位),但包括自己人事档案和关系全保留在九寨沟管理局,2005年九寨沟宾馆在县政府的主导下改制,全体职工按县人事局的要求解除与九寨沟宾馆的劳动关系,全体职工要求回管理局重新接受工作安排,管理局已我们已属于县属国有改制企业职工为由不予安排,并告知我们2000年管理局已升格为州属事业单位期间,九寨沟宾馆资产已划归至县政府,全体职工对此事关切身利益的变化单位从未告知也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因此无一人知晓。从2005年以来全体职工先后持收集到的相关证据材料到县、州、省级部门信访,2008年12月省政府回复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目前不能确认你们事业身份,相关福利待遇请重新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提出”。职工们再次回到当地要求县政府及管理局恢复我们事业编制的身份及重新安排工作,时至今日我们想过打官司,可当地司法部门不予受理,我们想再上访,当地政府部门千方百计打压,至今无任何部门对此事给予重视和正面回复,请问面对失业、无任何收入来源的我们,该如何支撑一个家庭老人赡养、子女入学、个人保险、居无定所的艰辛生活?我们该找谁说理,该怎么来维护切身利益?

[发帖际遇]: 深度呐喊为汶川献爱心,论坛奖励小米椒153个.

发表于 2010-7-8 11:36 | 显示全部楼层
你好,请教一法律问题。
  我是农村人,准备在家里修房子,请问如何规避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因为邻居家修房子,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从楼上掉下来摔死了,邻居为此赔了很多款,请问从法律的角度如何避免这些问题,不胜感谢。

发表于 2010-7-8 21:02 | 显示全部楼层
敬的律师先生,你好。我是退休后住绵阳的,近来一段时间绵阳联通乱收费造成我的手机死机怎么办
发表于 2010-7-9 00:43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律师:您好!

      非常感谢您两天三回帖,热情而又详细地解答在下的疑问。免费法律咨询,又能如此认真负责,实在难得!而且您还要冒一定风险:有些问题很敏感,依法律解答了会得罪法官,不予解答又有负众望,但您都尽力解答,在下佩服!同时在下认为您的水平高,应该属一流的了,社区能聘您这样的律师免费咨询是做了件大好事!

      在下这十几天就在研读效力性、管理性规定,旧的疑惑未全解又遇到新的拦路虎,只好又向您求教:

      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定义各是什么?各有何特征?专家们解读效力性规定是后面缀有否则无效之类的话,但高法只提出这个概念,未下定义。司法解释(二)无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个提法,是二○○九年七月七日发布,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的高法文件《关于当前形势下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的,但也未下定义。专家们说法不一.,我只能从其举例中理解。

      2、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提出的取缔性规定的定义是什么?是否是我们提出的管理性规定?我很欣赏他以立法目的来区分效力和取缔,但又遇新概念:法律行为价值和事实行为价值,就不知其义了。请解释一下。

       3、按《指导意见》的说法,除效力性规定外,其佘都是管理性规定。这个提法是否极端?我总觉得两者外还有笫三者,或者是未后缀“否则无效”,而实际表迖的是无效的意思,但我无理论又无例子,只能瞎猜。

      4、王利民教授提出的区分标准,其第二种,我认为于法无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五十二条第一、二、四项规范,不属第五项规范,此认识对吗?第三种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就是取缔规范(有教授说是管理性规范),我也觉得太武断。想听听张律师的意见。
一气提了这长串问题,要担误您休息,真抱欠。

      以后到成都办事时再当面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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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9 07:59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张律师移步至
感谢
王娅平 发表于 2010-7-7 09:14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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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9 08:07 | 显示全部楼层
律师先生:
    我们是原阿坝州九寨沟风景名胜管理局(下称管理局)1992年--1998年期间通过分配招工、招干 ...
深度呐喊 发表于 2010-7-8 11:31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我认为你们在当时发生争议时应该及时提起仲裁,如果现在提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事实上,很多类似你们这类情况的职工在认为利益受损时习惯于走信访途径,往往错过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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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9 08:17 | 显示全部楼层
你好,请教一法律问题。
  我是农村人,准备在家里修房子,请问如何规避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因为邻居家修 ...
welbest 发表于 2010-7-8 11:36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农村修房屋,绝大多数请的都是工匠而非建筑公司,一旦发生事故,房主要承担雇主责任.
我觉得是否可以考虑为施工的人员买商业保险(人身伤害\意外险),并且与被保险人约定,鉴于保险费系房主交纳,如被保险人发生伤亡,保险赔偿视为房主给付的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房主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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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9 08:21 | 显示全部楼层
敬的律师先生,你好。我是退休后住绵阳的,近来一段时间绵阳联通乱收费造成我的手机死机怎么办
洋洋得意 发表于 2010-7-8 21:02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你可以向公司反映或向物价局投诉.
成都市曾有律师同行因类似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多收的费用.手机停机后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一般难获支持.

[发帖际遇]: zdlawyer帮钻木拖地板,得到佣金小米椒19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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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9 08:58 | 显示全部楼层
张律师:您好!

      非常感谢您两天三回帖,热情而又详细地解答在下的疑问。免费法律咨询,又能如此 ...
生锈老套筒 发表于 2010-7-9 00:43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1、取缔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内涵基本一致。
2、  法律行为价值和事实行为价值的理解,可以先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

3、是的。
4、我觉得你的理解存在一定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并非仅围绕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作规定。
-----暂时回复至此。因最近几天事情多,不便更深入探讨。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10-7-9 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thanks,邓虎LOVE YOU
发表于 2010-7-9 14:23 | 显示全部楼层

      网友  草帽和尚 :你好!

      在下是英语盲。你跟帖说:thanks,邓虎LOVE YOU。这句话是什么意思?能否翻译成汉语?

      若能得到高手指点,将感激不尽。谢谢!!

发表于 2010-7-9 21:19 | 显示全部楼层
1.四川省最高法院人身损害,精神陪偿在5万以下,最高不超过10万。而安岳县道交庭,就如果死了一个交通受害者最高只赔2万,这是不是集体性的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2.安岳县道交庭对受害者陪偿低,相对来说就为保险公司争得了很大的利益,这样保险公司就拿钱把他们养着,成了他们的保护神,这不是腐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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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7-10 11:03 | 显示全部楼层
1.四川省最高法院人身损害,精神陪偿在5万以下,最高不超过10万。而安岳县道交庭,就如果死了一个交通受害者 ...
yglm 发表于 2010-7-9 21:19 http://bbs.mala.cn/images/common/back.gif



    你说的这种情况,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实出台过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身体伤害最高不超过10万,造成名誉权、荣誉权等损害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规定,但是这个标准后来实行一段时间后又收回了。就我代理过的案件归结起来,四川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决造成死亡的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在2-3万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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