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合同无效在我国的合同法也经历了几个阶段.
在99年三类合同合并为一部合同法调整前,全国各级法院判令无效合同特别多,只要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比如,超越营业执照许可范围签订的合同都判无效.其后,随着99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这一趋势有所缓和,但是,按照该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其中(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房屋买卖,部分法院认为只要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则一律无效.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强行性法律规定是取缔规定还是效力规定呢?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或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即,可认为非以为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则提出可以采取如下标准来区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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