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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笑颜如月

[群众呼声] 自贡荣县,这么整基层要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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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21 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进展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4-29 18:29
反腐败工作应用在刀刃上,应抓重点。对敢于担当的人,应慎重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4-29 19:47
打铁还需自身硬---所以审理此案中的相关官员要经得起日后清理。重庆曾经的反黑人士现在不也开始清算了吗?公开公正依办办案才是王道。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4-29 19:47
打铁还需自身硬---所以审理此案中的相关官员要经得起日后清理。重庆曾经的反黑人士现在不也开始清算了吗?公开公正依办办案才是王道。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4-29 19:51
反腐工作进入新的周期,伴随着新的中央领导集体的亮相,民间必然会产生新的期待。在此过程中难免要经历反腐策略的试验与纠偏,其中地方在制度反腐的试验无疑更具启发价值,能否加强顶层制度设计,譬如整合不同部门的反腐力量,并强化公众参与,如完善并推行纪委官员财产申报与公开制度,对于今后反腐的持续开展,无疑至关重要。
发表于 2014-4-29 21:22 | 显示全部楼层

反腐切勿搞成了打击报复,清者自清。给努力上进,敢为民做实事的干部有些想头。即便工作上有些冒进,或态度上有些生硬,但事情还是应该一分为二的看更妥。望相关部分从鼓励大多数领导努力工作的角度重新审视这个问题。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5-1 18:28
在哪里,在哪里的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5-1 18:30
\究竟怎么回事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5-1 18:30
\究竟怎么回事
发表于 2014-5-1 22:30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懂
发表于 2014-5-1 22:53 | 显示全部楼层
人都快崩溃了,倍受煎熬
发表于 2014-5-1 23:12 | 显示全部楼层
从来没有如此心痛过,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5-2 00:10
无比心痛,心如刀割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5-2 00:10
无比心痛,心如刀割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5-4 20:41
老天爷不长眼,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5-27 20:15
纪检部门真狠毒

发表于 2014-6-17 18:0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ο 10.86.11.x  2014-4-15 07:41
...

:dizzy:

发表于 2014-6-21 10:19 | 显示全部楼层

彻底查,是好人请给公道,是坏人无怨言

 楼主| 发表于 2014-6-22 21:51 | 显示全部楼层
荣县董家根案存在刑讯逼供、恐吓证人,特大冤案,恳请中纪委、中央巡视组彻查真相!
   
办案恶犬,公报私仇,刑讯逼供取证,恐吓证人,恶犬在酒后大吹特吹,向周围人炫耀自己如何打董家根,如何任他宰割........朗朗乾坤居然如此黑暗,哪怕家破人亡,同归于尽,也要讨回清白公道,请求中纪委、高院彻查!
一、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的问题。
我们坚决支持反腐工作,但是我们希望司法机关依法反腐。如果背离法定程序,反腐就会成为另一种腐败,一些人就会以反腐的名义打击、陷害同志,排斥异己,类似文革的悲剧就会重演。我们坚决反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逼供、诱供、骗供的卑劣行为,我们坚决反对公诉机关断章取义、指鹿为马,片面使用证据,颠倒黑白的行为。
1、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7日所作的对董家根的《调查笔录》(卷二P14—33)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刑事诉讼言辞证据中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三种,《调查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荣县检察院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也没有向董家根说明调查目的,没有向董家根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向董家根说明陈述的法律后果,调查程序严重违法,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
2、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7日所作的对董家根的《讯问笔录》(卷二P1—13),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讯问,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实记录。《讯问笔录》显示讯问开始的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16时22分,终结讯问的时间是16时58分,讯问的时间只有36分钟,但讯问笔录却有13页,36分钟不可能形成13页讯问笔录。显然,《讯问笔录》不是讯问过程的真实记录,不真实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3、甘兴雨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甘兴雨在荣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甘兴雨在荣县纪律监察委员会的《谈话记录》与董家根2013年12月8日以后的供述基本能够映证。但是甘兴雨在荣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与董家根2013年12月8日以后的供述、以及甘兴雨自己在荣县纪律监察委员会的《谈话记录》不能相互映证,荣县人民检察院对甘兴雨的供述也没有全部采信,也只是有选择的采信。甘兴雨供述送董家根5万元、10万元现金时均是送到董家根车子里,事实上,董家根自己根本不会开车,有车子在的地方肯定有司机在场,甘兴雨的这些供述明显是虚假的。荣县人民检察院可能不知道董家根不会开车,没有注意到甘兴雨供述存在重大漏洞。甘兴雨供述明显不真实。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们依法向法院申请甘兴雨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也依法通知甘兴雨出庭作证,甘兴雨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甘兴雨在荣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董家根挪用公款,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成立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下列要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等要件。董家根的行为不具备上述要件,且本次借贷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1、留佳镇产业办是留佳镇政府临时机构,不是留佳镇党委的临时机构。董家根是党委书记,在政府没有任职,更不是产业办的负责人。董家根作为党委书记,对政府的工作有领导、监督、建议的权利,但是没有越权处理政府行政具体事务的职权,并不对政府的具体行政工作负责,董家根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
我国各级党组织均遵守集体负责制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党委书记的法定职责是召集并主持党委会议,党委书记个人没有决策权。董家根并没有召开党委会,没有以党委的名义强迫留佳镇政府和留佳镇产业办与万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董家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2、在留佳镇产业办与万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前经过留佳镇政府主要领导和留家镇产业办主要负责人充分讨论,且主要负责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借款。董家根没有行政权,这不是董家根的决定,更不是董家根的个人决定。
3、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留佳镇产业办和万象公司,不是甘兴雨个人,万象公司也从来没有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本案证据充分证明万象公司始终承认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且万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已经成为历史。公诉机关违背客观事实,否定历史,没有法律依据。
4、没有证据证明董家根从中牟利。
5、在中国境内,没有哪一个政府会听任自己辖区的企业破产、倒闭;没有哪一个政府不尽全力帮助自己辖区内的企业;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政府无论怎样帮助自己辖区的企业都不过分。万象公司是留佳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是留佳镇自己的企业,其职能就是开发建设留佳镇。万象公司的命运与留佳镇的发展密不可分,关心万象公司、支持万象公司、帮助万象公司是留佳镇党委和政府的法定职责。留佳镇产业办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借钱给万象公司,帮助万象公司度过难关,防止万象公司资金断链陷入困境,对留佳镇的开发和建设有百利而无一害。本案证据证明,到目前为止,万象公司承担的开发建设项目进展顺利,留佳镇政府尚欠万象公司1210.9万元。
一切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危害性,没有社会危害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是犯罪行为。留佳镇产业办借钱给万象公司,推动了项目建设,留家镇政府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这样一个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行为,何以成为犯罪行为了呢?公诉机关评价犯罪的标准从何而来的呢?
三、公诉机关指控董家根受贿的事实与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符。
1、公诉机关指控董家根收受甘兴雨10万元、5万元的事实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董家根收受甘兴雨10万元、5万元的证据只有董家根2013年12月7日的《调查笔录》和《讯问笔录》、甘兴雨的《讯问笔录》。
董家根的《调查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董家根的《讯问笔录》是伪造的,没有真实地反映讯问过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甘兴雨的《讯问笔录》前后矛盾,明显不真实,例如:甘兴雨反复供述他曾经送给董家根一个存有5万元现金的银行卡,后来查证属子虚乌有;甘兴雨供述他送给董家根5万元、10万元现金时均是在董家根车子旁边将钱交给给董家根的,董家根还将5万元现金放到车子的前面。事实上,董家根不会开车,董家根的车子在司机必然也在,董家根更不可能有车子钥匙。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所谓查证属实是指通过控辩双方质证来查证属实,而不是侦查机关单方面查证属实,更不是侦查机关想查证就查证,不想查证就不查证。甘兴雨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甘兴雨不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公诉机关指控董家根收受甘兴雨价值3万多元的虫草,没有根据。
董家根不知道虫草的价值,没有把它当做贵重物品珍惜,他没有受贿的故意。我们在淘宝网上看到虫草的价格相差很大,从5元/克到200元/克不等,根本没有标准。广东汕头原书记受贿一案中,物价部门鉴定确定的虫草价格是3万元/斤。公诉机关仅凭虫草贩子出具的、未经税务机关确认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表格就认定虫草价值3万多元,没有证明力。现在虫草已经不在,真假不知、数量不知,如何认定其价格?
3、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蔡承海向董家根行贿1万元,没有根据。
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留佳镇没有投资项目,不存在权钱交易,没有证据证明董家根利用职务便利为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谋取了利益。董家根是留佳镇党委书记,同时也是农村社会经济工作的专家。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董家根有丰富的农村工作经验,让董家根参与其公司规划的论证,是利用了董家根的工作经验,而不是董家根的职务。董家根参与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划论证,付出了劳动,支出了差旅费,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适当补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4-6-22 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荣县董家根案存在刑讯逼供、恐吓证人,特大冤案,恳请中纪委、中央巡视组彻查真相!
   
办案恶犬,公报私仇,刑讯逼供取证,恐吓证人,恶犬酒后大吹特吹,如何打董家根,如何任他宰割,本案的苍白无力、行贿人作为证人居然被办案机构保护,工程继续做得风生水起,如果董家根案成立,为何同案犯这么逍遥继续在外做工程赚钱???朗朗乾坤居然如此黑暗,哪怕家破人亡,同归于尽,也要讨回清白公道,请求中纪委、高院彻查!
一、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的问题。
我们坚决支持反腐工作,但是我们希望司法机关依法反腐。如果背离法定程序,反腐就会成为另一种腐败,一些人就会以反腐的名义打击、陷害同志,排斥异己,类似文革的悲剧就会重演。我们坚决反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逼供、诱供、骗供的卑劣行为,我们坚决反对公诉机关断章取义、指鹿为马,片面使用证据,颠倒黑白的行为。
1、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7日所作的对董家根的《调查笔录》(卷二P14—33)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刑事诉讼言辞证据中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三种,《调查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荣县检察院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也没有向董家根说明调查目的,没有向董家根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没有向董家根说明陈述的法律后果,调查程序严重违法,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
2、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7日所作的对董家根的《讯问笔录》(卷二P1—13),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讯问,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如实记录。《讯问笔录》显示讯问开始的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16时22分,终结讯问的时间是16时58分,讯问的时间只有36分钟,但讯问笔录却有13页,36分钟不可能形成13页讯问笔录。显然,《讯问笔录》不是讯问过程的真实记录,不真实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
3、甘兴雨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甘兴雨在荣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甘兴雨在荣县纪律监察委员会的《谈话记录》与董家根2013年12月8日以后的供述基本能够映证。但是甘兴雨在荣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与董家根2013年12月8日以后的供述、以及甘兴雨自己在荣县纪律监察委员会的《谈话记录》不能相互映证,荣县人民检察院对甘兴雨的供述也没有全部采信,也只是有选择的采信。甘兴雨供述送董家根5万元、10万元现金时均是送到董家根车子里,事实上,董家根自己根本不会开车,有车子在的地方肯定有司机在场,甘兴雨的这些供述明显是虚假的。荣县人民检察院可能不知道董家根不会开车,没有注意到甘兴雨供述存在重大漏洞。甘兴雨供述明显不真实。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们依法向法院申请甘兴雨出庭接受质询。法院也依法通知甘兴雨出庭作证,甘兴雨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甘兴雨在荣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董家根挪用公款,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成立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下列要件: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或者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等要件。董家根的行为不具备上述要件,且本次借贷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1、留佳镇产业办是留佳镇政府临时机构,不是留佳镇党委的临时机构。董家根是党委书记,在政府没有任职,更不是产业办的负责人。董家根作为党委书记,对政府的工作有领导、监督、建议的权利,但是没有越权处理政府行政具体事务的职权,并不对政府的具体行政工作负责,董家根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
我国各级党组织均遵守集体负责制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党委书记的法定职责是召集并主持党委会议,党委书记个人没有决策权。董家根并没有召开党委会,没有以党委的名义强迫留佳镇政府和留佳镇产业办与万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董家根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2、在留佳镇产业办与万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前经过留佳镇政府主要领导和留家镇产业办主要负责人充分讨论,且主要负责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借款。董家根没有行政权,这不是董家根的决定,更不是董家根的个人决定。
3、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留佳镇产业办和万象公司,不是甘兴雨个人,万象公司也从来没有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本案证据充分证明万象公司始终承认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且万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借款,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已经成为历史。公诉机关违背客观事实,否定历史,没有法律依据。
4、没有证据证明董家根从中牟利。
5、在中国境内,没有哪一个政府会听任自己辖区的企业破产、倒闭;没有哪一个政府不尽全力帮助自己辖区内的企业;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政府无论怎样帮助自己辖区的企业都不过分。万象公司是留佳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是留佳镇自己的企业,其职能就是开发建设留佳镇。万象公司的命运与留佳镇的发展密不可分,关心万象公司、支持万象公司、帮助万象公司是留佳镇党委和政府的法定职责。留佳镇产业办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借钱给万象公司,帮助万象公司度过难关,防止万象公司资金断链陷入困境,对留佳镇的开发和建设有百利而无一害。本案证据证明,到目前为止,万象公司承担的开发建设项目进展顺利,留佳镇政府尚欠万象公司1210.9万元。
一切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危害性,没有社会危害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是犯罪行为。留佳镇产业办借钱给万象公司,推动了项目建设,留家镇政府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这样一个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行为,何以成为犯罪行为了呢?公诉机关评价犯罪的标准从何而来的呢?
三、公诉机关指控董家根受贿的事实与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符。
1、公诉机关指控董家根收受甘兴雨10万元、5万元的事实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董家根收受甘兴雨10万元、5万元的证据只有董家根2013年12月7日的《调查笔录》和《讯问笔录》、甘兴雨的《讯问笔录》。
董家根的《调查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董家根的《讯问笔录》是伪造的,没有真实地反映讯问过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甘兴雨的《讯问笔录》前后矛盾,明显不真实,例如:甘兴雨反复供述他曾经送给董家根一个存有5万元现金的银行卡,后来查证属子虚乌有;甘兴雨供述他送给董家根5万元、10万元现金时均是在董家根车子旁边将钱交给给董家根的,董家根还将5万元现金放到车子的前面。事实上,董家根不会开车,董家根的车子在司机必然也在,董家根更不可能有车子钥匙。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所谓查证属实是指通过控辩双方质证来查证属实,而不是侦查机关单方面查证属实,更不是侦查机关想查证就查证,不想查证就不查证。甘兴雨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甘兴雨不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公诉机关指控董家根收受甘兴雨价值3万多元的虫草,没有根据。
董家根不知道虫草的价值,没有把它当做贵重物品珍惜,他没有受贿的故意。我们在淘宝网上看到虫草的价格相差很大,从5元/克到200元/克不等,根本没有标准。广东汕头原书记受贿一案中,物价部门鉴定确定的虫草价格是3万元/斤。公诉机关仅凭虫草贩子出具的、未经税务机关确认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表格就认定虫草价值3万多元,没有证明力。现在虫草已经不在,真假不知、数量不知,如何认定其价格?
3、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蔡承海向董家根行贿1万元,没有根据。
受贿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留佳镇没有投资项目,不存在权钱交易,没有证据证明董家根利用职务便利为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谋取了利益。董家根是留佳镇党委书记,同时也是农村社会经济工作的专家。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鉴于董家根有丰富的农村工作经验,让董家根参与其公司规划的论证,是利用了董家根的工作经验,而不是董家根的职务。董家根参与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划论证,付出了劳动,支出了差旅费,自贡川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适当补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董家根痴呆的父亲、年迈苍老的母亲,家中老屋已风雨飘摇,从此愿意家破人亡、同归于尽、血谏当局,祈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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