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常常引用相关法条作为判决依据,引用的法条要准确、有效,失效或废止的法律不应在判决书中被引用,更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2014年5月13日,巴中市南江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引用了《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他条例》中的第十、十三、二十、三十五条,而该法规已于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其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所取代。南江县人民法院的2014年5月13日的判决书,仍然引用失效的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实在让人很难理解。并且还经过审委会,难道审委会也不懂吗,其主审法官还准备提拔为庭长。 判决书需要改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的规定,而不能引用《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他条例》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南江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120号民事判决书,应执行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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