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宜宾市政府回函(宜府函[2010]47号)中对傅兴才受伤情况的描述
:“乘客傅兴才伤个情较轻一说”。我想请问宜宾市政府对伤情较轻的定义是什么?何以行文一开始就定义傅兴才伤情较轻。
1、傅兴才被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后,主治医生检查发现该患者心率不齐,显示为异常的心电图。马上给病人做了一系列心脏检查,并请心内科医生会诊。
当天主治医生对其看护等级注明:“一级护理”,躺到病床上后,马上给用上了吸氧器。经过心内科医生会诊后,就开始用上治疗心脏病的药。
真如宜宾政府形容的所谓“轻伤”,医生会马上采取上述措施吗?作为一种医学常识心脏病发作其中就有:惊吓过度,可导致心绞痛。换作年轻人经历场突出其来的车祸,心里都会害怕。在经历了两车正面相撞,摔倒在车厢里,当场昏迷的的事实后,会不受惊吓吗?作为一种医学常识心脏病发作有:“惊吓过度或猛烈撞击,可导致心绞痛、心悸、心慌、心跳过速,心率不齐。”更何况是快70岁的老人了!在撞昏前那瞬间经历的可怕车祸画面难道不会牢牢地印在心里吗?傅兴才在未出车祸前从未有过心脏病史,也从未感觉心脏有任何不适,身体非常好。不是此次车祸中惊吓过度,他会突发心脏病吗?因为此次车祸致心脏病发作后,他必须终身服用治疗心脏的药。(后附当时住院当天费用清单,上面很详细的纪录了当天做了什么检查,是什么护理等级。也许这个我做不了假吧)
2、家属要求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肯定是有原因的。当时李庄镇医院混乱的场面,医生根本不够,医疗设施也很差(李庄镇医院作为乡镇医院从来没经历过车祸伤员如此众多,却需紧急救治的事情)。从早上7点车祸发生后傅兴才受伤的头部被简单处理一下,就一直没有任何医护人员给缝合伤口。其家属听闻车祸后12点赶到医院时
,医生花了半小时才给他缝合好头部伤口,总共头部缝了13针,伤口长度达6cm。一般人都知道的常识:头部被剧烈碰撞后,有时当时不会表现出症状;就怕脑部有淤血,等几天后症状发作就会错过最佳抢救时间。李庄镇医院医疗设备很差,没有进行脑部CT检查的仪器。而且当时病人心率失常,且神情呆滞,李庄镇医院的医生都没发现这个问题。心脏病是个高危病,稍不留意就会夺去人的生命。
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脑外科对傅兴才病历记载有:“因车祸伤及头部致头痛、头昏7+小时,于2009年9月13日13时55分入我院治疗。入院前7+小时,病员因车祸伤及头部,伤后有短暂的昏迷史,对受伤经过不自动回忆。醒后头痛、头昏…..”对于病历中记载
“对受伤经过不自动回忆”这句医学上的专业术语指:头部受损情况严重。
4、住院1个多月算轻伤吗?只是轻伤医生会让病人住院这么长时间嘛
宜宾市政府,你们在调查此事时,了解过当时傅兴才的伤情状况吗?凭啥就武断地在正式的公函(宜府函[2010]47号)中一开始就定义傅兴才伤情较轻,你们自认为还人道主义的应家属要求给转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难道只因他是一位老人,一位普通百姓,他的命不值钱。所以这种伤情在宜宾市政府眼中属于伤情较轻;还是觉得百姓本就可戏弄,用你们手中权力之笔随意更改事实真相来愚弄社会大众!
二、对于宜宾市政府回函(宜府函[2010]47号)中对傅兴才受伤情况的描述
:“医生认为伤情已稳定,只需疗养恢复,没必要医院进一步治疗。”真如上所述,宜宾市第二医院傅兴才的主治医生会给病人办理出院手续。可为啥医生没按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要求给其办出院手续呢。当时医生未给病人办理出院手续,说明病人病情还在治疗阶段,对病情还有很多不可控的状况。医生不敢保证病人出院后,病情是否会稳定或是会恶化。
宜宾市公交公司只好花钱找社会中介机构做终止医疗时限的司法鉴定。好以此为据终止付医药费。试问身体健康谁愿意长期在医院躺着,医院是疗养胜地吗?
三、对于宜宾市政府回函(宜府函[2010]47号)中对傅兴才受伤情况的描述
:“市共汽车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向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傅兴才医疗时限进行鉴定。”对此提出质疑:
傅兴才在乘坐公共汽车因车祸导至受伤住院,能对其进行医疗时限界定的人只有两类人:一是肇事司机及其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田金龙;车主: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
1、
傅兴才及家属收到的终止医辽时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兴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27号)中委托人为“悦明珍”。这个人是谁,傅兴才及家属从不知道。为啥这个人有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终止医辽时限的界定,这人有啥资格在傅兴才还未办理出院手续就能到医院提取他的病历。
2、“宜兴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为:付兴才,男,65岁。”在如此正式的司法鉴定文书中,
被鉴定人傅兴才最基本的信息都弄错(姓氏不对,年龄不对)。真不清楚该中介机构是在什么样的状况下进行的法医临床学检查程序。那此份司法鉴定文书中发表的鉴定意见还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吗?
3、“宜兴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27号中的鉴定内容仅是对傅兴才脑外伤伤情作出鉴定,在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对车祸导致心脏病发作的病情是否需终止医疗时限发表任何意见。
四、对于宜宾市政府回函(宜府函[2010]47号)中对傅兴才受伤情况的描述:“
2009年11月4日傅兴才及家属拒收司法鉴定书(宜兴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27号),并拒绝在出院证明上签字。”试问你们在调查中向傅兴才及家属核实此事了吗,何以得出其拒收司法鉴定书(宜兴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27号)。我手上就拿着你说的宜兴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27号,所谓的终止傅兴才医疗时限鉴定书。
附宜兴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27号复印件,扫描一份给大家看看。
何谓“
拒绝在出院证明上签字”,11月4日傅兴才正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医生治疗,主治医生没要求病人出院,更没给办理出院手续。何来拒绝在出院证明上签字一说。且在11月6日还在继续用药治疗。附2009年11月6日当天的病人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
五、难道凭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就可以强制要求受伤乘客出院吗?难道宜宾市政府也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法律效力,必须遵守上面的意见去执行吗?这就是宜宾市政府调查论证后,以宜兴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作出傅兴才因没在出院手续上签字,所以不能进行协调的结论吗?相关法规规定
:“司法鉴定文书发表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作为法定证据形式,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确定其证明力,最终成为法院可采信的证据。”
六、对于宜宾市政府回函(宜府函[2010]47号)称古镇李庄两公交车相撞,宜宾市公交公司逼迫受伤乘客出院事件中“
宜宾市公交公司停止支付医药费、伤者被非常规办理出院手续等情况不属实。”请问宜宾市政府是承认宜兴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傅兴才伤情即使还在治疗阶段也必须在宜兴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527号中规定时间内办理出院手续。逾期未出院,那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在2009年11月停止支付医药费,等段时间后再到医院给傅兴才办理出院手续是正确的。常规: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只要拿着出院手续,公交公司就可以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项。既然出院手续都给办了,为何还一再强调要傅兴才在出院手续上签字呢?乱猜哈,医生对傅兴才的伤情最有发言权,所以医生在其出院手续上不能随便签字,签字是要负责任的。所以宜宾市公交公司才一再强势的要求傅兴才必须在出院手续上补签字,最终完善相关手续,以应对查证吧!
宜宾市政府(宜府函[2010]47号)这份扭曲事实的回函,难道只因你们是政府部门,就可乱用你们手中权力之笔想咋写就咋写。只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宜宾市公共汽车公司所作所为会影响到政府形象,因此宜宾市政府只能强势对外认定是受伤乘客在无理取闹!
住院费用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