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3日,安岳县政府相关部门出动数百人强制拆除了荣昌成等三户农民的住房,其中二户有残疾人。在强制拆除前,执法人员首先把人抓走控制起来。把智障残疾人送走。当日下午,荣昌成父子等人被放出来暂时安置在当地砖厂一间房屋内。三户农民不服,继续提起申诉。详情请看即将发出的视频和下面的资料。
川安岳法院裁定于2013.12.26日强制拆除二残疾人的住房
------安岳将创造全国2013年强制拆除二残疾人住房首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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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胡代国代言发帖】根据残疾证显示,荣昌成的妻子吴桂清是精神病人,父亲荣家禄也是残疾老人,荣昌成还是独生子女。由政府修建大道需要拆除其住房,又由于荣家要求相关部门按照省委省政府【2005】第12号文件第三条有关“拆除农民房屋,原则上采取就地还房,对等略好的原。”,在未来新建还房的地面层还房,还房面积拆一还一,以方便二位残疾人。但是遭到相关部门拒绝而导致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11月28日安岳县法院作出[2013]安岳非审字第 22 号行政裁定书,裁决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6日强制拆除荣家父子的住房。这将是全国自国务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出台,废除政府强制拆除被拆迁户住房权利的第一个强拆案例。笔者发此帖的目的:第一,非要强拆,希望相关部门依法强拆,;第二,希望这次强拆住房案例流产,希望达成协议后再拆除;第三,希望这次强拆风波不要成为历史笑料。因为,笔者认为,被拆迁人是处于最弱势又无人缘关系的荣家父子、二残疾人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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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安岳将创造全2013年全国首例强拆精神病人二残疾人民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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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安岳将创造全2013年全国首例强拆精神病人二残疾人民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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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诉 书
申诉人荣家禄(户),男,生于1940年6月6日,汉族,住安岳县岳阳镇望城村7组,身份证号码,511023194006060017,联系电话:13882969539
被申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练军,局长。
申诉事项
请求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非审字第 22 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
事实理由。
理由一,申诉人原有住房证件上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18.58平方米,加上房屋两面的猪圈共有宅基地面积130多平方,征地前的2010年,申诉人在自己的房屋上加层了二楼80平方米。在拆迁谈判过程中,为了方便种地、方便生产生活,申诉人要求按照政策,按照县城其它社的还房标准,要求产权调换房屋,地面面积有多少还多少面积,所还门市人均8平方米由申诉人自己经营自己管理,门市产权归申诉人所有,并由政府免费颁发产权证件。但是,被申诉人不同意申诉人的观点,而是将申诉人的住房安置到将来修好的电梯公寓楼层,将所还门市纳入村社集体组织统一经营管理。这就是双方分歧的焦点。
申诉人不服政府的安置拒绝签订协议,被申诉人便利用权力,申请安岳县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在15日内,将位于岳阳镇望城村7组的118.58平方米宅基地交出,并将该地上的房屋、构筑物、附属物一并交申请人拆除。”
法院收到被申诉人申请书后,没有通知申诉人,更没有到申诉人家现场核实,听取意见,只凭国土局一面之词,就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安岳非审字第 22 号行政裁定书。
在裁定书的第3页这样认定:“本院认为,……现申请人已全额存付了被执行人宅基地上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并提供了周转房’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已有保障,故申请人作出的安国土资征字[2013]03号《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并无不当。”
申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基本事实出入很大,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
理由二,被申诉人工作人员未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通知书》、《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履行责令交回土地决定催告书》三书依法送达,包括当面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而是采取趁申诉人外出干农活的时候,将上述该书先后贴在房屋的墙上,由于我家门外是过路大道,来往人多,所贴通知被人扯了,申诉人干活回家,根本就不知道有什么通知。后来,听说才知道国土局发了所谓的通知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送达给申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但是法院在做出本次裁定书前,没有通知申诉人到法院,没有听取申诉人的陈述意见就裁定了。申诉人认为,其裁定书应当依法认定为违法无效。
理由三,川委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农户拆迁原则上采取还房方式,人民政府按照对等略好的原则。”根据前述规定,申诉人选择的房屋安置方式是产权调换住房,地平方还地平方,至少拆一还一。但是,被申诉人根本就没有征求申诉人的意见,而是将申诉人安置到不愿意去住的遥遥无期未修建的电梯公寓。对申诉人的生产生活很不利。所以,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所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已有保障,故申请人作出的安国土资征字[2013]03号《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并无不当〉。”的事实错误。
理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前述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前述规定,申诉人所在地已经纳入县城规划区,申诉人的房屋及养殖场地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应当得到支持。裁定书依照《强制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等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
理由五、2011年03月17日,中央纪委、监察部通知: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申诉人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裁定书依据《行政强制法》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前述行政法规。
理由六,《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一)种类:行政强制措施包括:(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本规定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做了明确的规定。申诉人的住房是合法取得,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之前,申诉人不愿意交出宅基地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概念内的违法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内之列。所以,裁定书以《行政强制法》第53条、第54条、第55条规定裁定以及其它规定裁定,支持被申诉人的申请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以《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国土资源局的申请。
综上所述,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非审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请求贵院支持申诉人前述请求。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3年12月9日
申 诉 书
申诉人荣昌成(户),男,生于1965年3月19日,汉族,住安岳县岳阳镇望城村7组,身份证号码,511023196503190014,联系电话:13882969539
被申诉人安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练军,局长。
申诉事项
请求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非审字第 23 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
事实理由。
理由一,法院认定,申诉人原有住房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60.26平方米。在拆迁谈判过程中,为了方便种地、方便生产生活,申诉人要求按照政策,按照县城其它社的还房标准,要求产权调换房屋,地面面积有多少还多少面积,所还门市人均8平方米由申诉人自己经营自己管理,门市产权归申诉人所有,并由政府免费颁发产权证件。但是,被申诉人不同意申诉人的观点,而是将申诉人的住房安置到将来修好的电梯公寓楼层,将所还门市纳入村社集体组织统一经营管理。这就是双方分歧的焦点。
申诉人不服政府的安置拒绝签订协议,被申诉人便利用权力,申请安岳县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在15日内,将位于岳阳镇望城村7组的260.26平方米宅基地交出,并将该地上的房屋、构筑物、附属物一并交申请人拆除。”
法院收到被申诉人申请书后,没有通知申诉人,更没有到申诉人家现场核实,听取意见,只凭国土局一面之词,就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安岳非审字第 23 号行政裁定书。
在裁定书的第3页这样认定:“本院认为,……现申请人已全额存付了被执行人宅基地上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并提供了周转房’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已有保障,故申请人作出的安国土资征字[2013]03号《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并无不当。”
申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基本事实出入很大,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撤销。
理由二,被申诉人工作人员未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通知书》、《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履行责令交回土地决定催告书》三书依法送达,包括当面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而是采取趁申诉人外出干农活的时候,将上述该书先后贴在房屋的墙上,由于我家门外是过路大道,来往人多,所贴通知被人扯了,申诉人干活回家,根本就不知道有什么通知。后来,听说才知道国土局发了所谓的通知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送达给申诉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但是法院在做出本次裁定书前,没有通知申诉人到法院,没有听取申诉人的陈述意见就裁定了。申诉人认为,其裁定书应当依法认定为违法无效。
理由三,川委发【2005】第1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农户拆迁原则上采取还房方式,人民政府按照对等略好的原则。”根据前述规定,申诉人选择的房屋安置方式是产权调换住房,地平方还地平方,至少拆一还一。但是,被申诉人根本就没有征求申诉人的意见,而是将申诉人安置到不愿意去住的遥遥无期未修建的电梯公寓。对申诉人的生产生活很不利。所以,申请人认为,该裁定书所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已有保障,故申请人作出的安国土资征字[2013]03号《责令交回土地决定书》并无不当〉。”的事实错误。
理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前述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根据前述规定,申诉人所在地已经纳入县城规划区,申诉人的房屋及养殖场地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应当得到支持。裁定书依照《强制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等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
理由五、2011年03月17日,中央纪委、监察部通知: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申诉人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裁定书依据《行政强制法》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前述行政法规。
理由六,《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一)种类:行政强制措施包括:(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本规定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做了明确的规定。申诉人的住房是合法取得,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之前,申诉人不愿意交出宅基地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概念内的违法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内之列。所以,裁定书以《行政强制法》第53条、第54条、第55条规定裁定以及其它规定裁定,支持被申诉人的申请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以《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国土资源局的申请。
综上所述,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非审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请求贵院支持申诉人前述请求事项。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