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岳:阳隆超状告工商违规罚款 法院拒绝立案?
作者 胡代国
核心提示:2008年9月1日国家停收了个体工商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广大个体工商户拍手叫好。但是,几个月来。我收到不少个体户的投诉,投诉工商部门加大了违规罚款力度。以本案为例,安岳县驯龙工商所对只有几千元本钱的个体工商户阳隆超罚款2000元。本作者发现,该罚款不但罚款程序违法,而且违法事实莫须有。2009年9月12日阳隆超用同城快件邮寄起诉至法院,9月23日已过法定7天的立案期,法官通知不予立案?故逼迫上网投诉。
投诉人(原告):阳隆超 ,个体工商户,男,现年46岁,住安岳县华严镇,手机:13086571166,门市电话4770182。
被投诉单位(被告):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人,局长杨茂成,电话4531612
案由:罚款纠纷
请求:
1、 请求确认被告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阳隆超的罚款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退还罚款2000元。
2、 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以及误工费、车旅费、打印费等1000元。
事实理由:
原告在安岳县华严镇水码头街34号门市从事电器维修和零售家用电器业务(见附件1营业执照)。2008年12月30日11点左右,突然来了两个面包车,下来10来个不明身份的人进入原告的门市,他们既没有穿工作制服,又没有当场出示执法证件,也没有口头说明身份和来的目的。原告主动问来者是干什么的,其中一人说,来搞安全检查,此时其中7人闯进原告的二楼三楼住宅翻箱倒柜,包括儿子床下的书箱。在检查过程中,有一人晃了一下工作证,我才知道是工商所人员。
一阵胡乱搜查后工商所人员扣押了原告的数字卫星电视接收器等器材,共计价值700多元(见附件2白条扣押清单)。随后,工商所口头通知罚款4000元,在工商人员的多次催促下,通过讨价还价,于2009年3月12日,原告缴纳罚款2000元。(见附件3罚款票据)。
2009年3月25日,驯龙工商所开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见附件4)。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如下:你在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范围,在安岳县华严镇水码头街34号门市擅自从事数字卫星电视接收器,高频头及相关配件销售和维修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一款(五)项的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之规定,拟对你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的罚款行为不但违反了下列国家的相关规定,而且罚款程序违法。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79号文件的规定(见附件5),国家投资鼓励奖励村民安装共用卫星地面接收器(俗称村锅),包括资阳地区(见附件6四川日报)。请问,销售卫星地面接收器锅盖违了那条法。
依据附件1被告发给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了经营范围是电器维修和零售家用电器,而卫星地面接收器是联接在电视机上不可缺少的电器元件,请问接收器算不算家用电器系列范畴。既然算电器范畴,怎么还要另外申办许可证。即使要另外申办许可证,作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又何时何地履行过行政服务职责,依法履行过告知原告的义务。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4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当场扣押了原告的商品,随后于2009年3月12日罚款2000元,再后于2009年3月25日发出告知书,至今未发给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4条等规定;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
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超出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被告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罚款行为违法,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附件:
1、营业执照;2、扣押清单;3、罚款票据;4、行政处罚告知书;5、国办发【2006】79号文件;6、四川日报2009年3月9日B4
投诉人阳隆超
200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