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政荣诉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的事实、依据、案例
代理词 代理人 胡代国 07.3.25
因原告的房屋使用性质与安岳奥鑫锦城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分歧未达成拆迁安
置补偿协议,被安岳“拆迁办”裁决房屋性质为住宅。
2006年12月19日原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12条的规定(证据1)申请被告“对申请人的房屋按营业房性质进行确认”。(证据2申请书)
被告接到申请书后在未加调查的情况下,于12月20日在申请书上作出了批复:“......不予办理”(证据2批复)原告认为,被告以“拆迁、实施建设中、封户”为由,“不予办理”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建住房[2003]234号)第12条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于2006年12月25 日书写了诉状,2007年1月8日,法院收到诉状并签写了日期。诉讼请求是:“1、撤消安岳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不予办理王政荣申请认定房屋使用性质的不作为行为。2、判决限期作出确认该房屋使用性质的文书”。但是,立案时法官却要求删除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2007年1月22日几经周折多谢法院正式立案受理。
(证据3原诉状、缴费单)
2007年1月30日被告又以安规建函[2007]2号《关于王政荣申请确认房屋性质的答
复》。作出了内容相同的答复(证据4答复)。原告认为:无论是“批复”还是“答复”“不予办理”的行为都属行政不作为。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撤销12月20日作出的“批复”和撤销2007年1月30日“答复”;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房屋的用途性质。被告在批、文和答辩中称:“此户处于王家坝奥鑫锦城片区,该片区正在拆迁和实施建设中,且岳阳镇北坝村二组属封户范围,不予办理”;(证据5封户通知书)“答辩的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因此答辩人作出的答复合法。”而原告代理人同样使用被告人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一个字”推翻被告人的理由和结论。从而证明被告人“以拆迁、建设中、封户为由,不予办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条例等法)
下面从法律法规、事实、案例加以证明:
一、答辩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理解片面、错误。依据(证据6)——《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前款中有一个字对原告一字值“千金”,那就是拆迁范围确定“后”这个“后”字。拆迁范围确定“后”,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后”字的反义词则是“前”字。原告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对拆迁范
围确定“前”即这次(2006年6月 25日)封户前已经住宅改非住宅七年至今的房屋进行确认(证据7、8、9、证、照、税单)。被告“不予确认”的行政行为显然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前款“拆迁范围确定‘后’‘前置条件’”之规定,这是被告错误的根源。也是被告所犯的第一个错误。为了证明原告代理人的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下面我将用法律法规通过逻辑推理方法继续证明被告的这一错误行为是不可辩驳的。也就是被告所犯的第二个错误。
二、依据(证据1)《城市规划房屋拆迁估价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12条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同时该条还规定“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解决。”根据这二条规定证明原告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理解是正确的。因为上述规定中的“被拆迁房屋”以及“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这一规定的二个强调,都是指“拆迁范围确定后”,都是指的封户后拆迁当事人双方对房屋性质有争议纠纷的房屋。难道不是吗?该规定二处指名道姓的命令:“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
;“对拆迁中涉及的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认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解决。”显然,被告“不予办理”的行政行为违反了2001年国务院《条例》305号令第十二条和(建住房[2003]234号)第12条的规定。根据逻辑推理,如果说被告“此户处于王家坝奥鑫锦城片区,该片区正在拆迁和实施建设中,且岳阳镇北坝村二组属封户范围,不予办理”的理由成立;如果说“答辩的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因此答辩人作出的答复合法。”的理由也成立的话,那么(建住房[2003年12月1日]234号)第12条的规定不就是对牛弹琴,多此一举了吗?。显然被告以“此户处于王家坝奥鑫锦城片区,该片区正在拆迁和实施建设中,且岳阳镇北坝村二组属封户范围,不予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违反了建设部的这一规定,这是被告所犯的第二个错误。即“不予办理”的行政行为与(建住房[2003]234号)第12条的规定有抵触。或者说拒不执行建设部的规定,也可以说拒不执行国务院国办发明电[2003年9月19日]42号紧急通知,从时间看,建设部的规定是贯彻执行国务院的紧急通知的表示,下面继续用法规逻辑推理出被告的第三个错误:
三、依据(证据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请问被告,你们如何理解“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这一规定?如何执行这一规定?(反复讲解这一规定)作为一个国家行政机关,连国务院办公厅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电文通知”都不执行,被告所犯的第三个错误,难道还不算违法吗?还不算严重吗?
四、依据法规号:(证据11)川府发[2004]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建设中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的通知》的“(四)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地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底”.依据川委发[2005]12号紧急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努力解决失地无业农民的就业问题”。这两个文件都是省委、省府为贯彻国办发明电[2003]42号而出台的,是在为杜绝2004年5月湖南嘉禾拆迁违法事件在四川重演而出台的,被告为什么不执行四川省委、省府的这些决策呢?这是被告所犯的第四个错误。
五、共产党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历史、尊重王家坝的客观事实。王家坝自1996年被征地被封户,村民们被上当受骗,不许变更房屋性质以达十年之久。(证据17政府征地批文)是地方基层政府的失策,王家坝人民的灾难,并非我当事人的过错,加之原告为了生存,从1999年经营废品业务至今,证照齐全,依法纳税(证据7、8、9),解决了全家五口人及多位雇佣人员的就业生活问题,没向国家伸手要救济吃低保,对社会作出了一定贡献,这就是历史,这就是不可否认的现实。为何父母官们视而不见,充耳不闻。该确认的不确认,这是甚么道理?这是被告所犯的第五个错误。违反了共产党人“实事求是的原则”。
六、关于"封户"法定期限的规定,以前老百姓不懂,有关部门也没有公告宣传,直到今天,被告还在以“封户”为理由麻老百姓的广广(外行不懂)。依据2001年国务院《条例》305号令第九条,拆迁期限最长只有一年。我"百度"了一下“拆迁封户”四个字,互联网上说的很清楚。依据(证据12)2001年1月1日实施的<<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满3个月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拆迁封户自行解除。对被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负责赔偿。”
从这一规定看出,王家坝自1996年以来开发公司换了一个又一个,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了多少次?拆迁封户自行解除了多少次?对几十户被拆迁人所造成的损失有多大,如按文件规定,由拆迁人负责赔偿.拆迁人赔得起吗?
七、对于这次封户通知书的真实性,王家坝村民纷纷证明不知道(证据13被拆迁户32人证明06。6。25封户通知书不真实),因为没有一个人看见过公告,该封户通知书既没有张贴公告,也没有在闭路电视上公告,(在法庭上有几十人当庭质证)大概是为了这次官司搞出来的吧?也就是说封户通知书涉嫌搞假;不过这个“封户通知书”也救不了被告败诉的结局。反而帮了倒忙。
八、被告提供的封户通知书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因为原告的房产证明书是2000年领取的,编号为05080(证据见房产证),依据(证据5、15、16被拆迁户名单中没有王政荣的名字)在封户通知书中、在川奥司发[2006.6.20]11号《关于拟报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新建商住房、道路和岳阳河护堤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请示》安置补偿方案的名单中以及安拆发[2006.6.25]关于《岳阳镇王家坝新建商住房、道路和岳阳河护堤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的安置补偿方案被拆迁户名单中都没有王政荣的名字,也就是说王政荣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不在封户之列。以上六、七、八三点说明被告以真假封户为名骗被拆迁户不懂,正如《宰相刘罗锅》电视剧歌词:“说是也是,说不是也不是,”真假难分。封户前不听证,由开发商和官员们背地里说了算,一点不透明,不民主,置被拆迁户的利益而不顾,置党纪国法而不顾。这是被告所犯的第六个错误。
注意:从川建委房发[1998]1310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11.1]——《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9.19]42号——(建住房[2003.12.1]234号)——川府发[2004]3号——川委发[2005]12号紧急通知——2006年6月25日封户的政策变化说明什么?下文继续分析:
九、根据以上文件出台的时间和文件的位阶关系说明:(1)后来的规定是对前面规定的补充和完善;(2)“下位法”应当服从“上位法”或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3)川建委房发[1998]1310号的相
关规定与国务院、建设部、四川省政府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应该服从上述“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4)《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9.19]42号下发后,各级政府都在自觉、主动、积极、稳妥地执行中央的政策,唯独被告以拆迁、封户为由;以处与下位法且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9]42号、(建住房[2003]234号)规定有抵触的(川建委房发[1998]1310号)的相关规定为由,拒绝执行中央的政策,拒绝确认王政荣房屋性质。违反了全党服从中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这是被告拒不执行中央政策的第七个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市场经济决定法治的新原则:(1)、法无禁止,便是权利(法律上并未规定禁止公民将住宅改为非住宅,也就是说,公民有权将住宅改为非住宅);(2)、法无授权,便为侵权;(3)、法已授权,不予()行,便是不作为。本案中,被告以“此户处于王家坝奥鑫锦城片区,该片区正在拆迁和实施建设中,且
岳阳镇北坝村二组属"封户"范围,不予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房屋来说,"拆迁和实施建设中"也好,"属封户"也罢.对在“封户”前多年就已经由住宅变非住宅用途的原告没有任
何约束力.反之,正因为在"拆迁和实施建设中"封户,才有这一对矛盾纠纷,才请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确认王政荣房屋性质。否则,我的当事人世世代代居住一万年,风可进,雨可进也不会找你们的麻烦。下面用案例进一步证明,被告以“此户处于王家坝奥鑫锦城片区,该片区正在拆迁和实施建设中,且岳阳镇北坝村二组属封户范围,不予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十、案例1、依据(证据 18)王达等19位教授编写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裁决、强拆、诉讼》疑点诠释及典型案例一书:与本案情相同,在拆迁中,原告,蔡景棋的房屋未达成拆迁协议且同样已经被裁决,蔡景棋要求确认在拆迁范围确定前已经出租给别人营业的住宅变更为营业用房性质一案,经开庭审理,法院予以了支持。失地农民王政荣全家自谋职业,八年
前就将住宅变成了非住宅,且依法经商与该案情更特殊,为何不能做到同案同判呢?该书226页这样写到:“本案争议的起因也正是被拆迁房屋的属性或者更确切的说是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非住宅用房……权属证书上关于房屋用途的记载仅仅是一种参考房屋作为一种能够带来效益的产品和商品,它完全会在同一产权人手中基于不同的时期发生功能上的变化,……本案中原告所指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协议以证明西华路157号、159号已出租给第三人……这其实也就是证明,依附于被拆迁房屋是进行合法经营的,应当按照非住宅用房来确定补偿标准。
十一、案例2、非住宅的认定,来源中国法院网案例:在拆迁中,如何对非住宅房屋性质认定的问题,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司法解释,是拆迁补偿安置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根据唯一的行政解释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司对湖北省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
问题的报告复函的规定:"在拆迁中,对私房非住宅,住宅改为非住宅
,应进行房屋
性质变更
登记,符合下列条件可进行变更登记:1、符合城市规划要求;2、持有工商营业执照;3、房屋所有人和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一致;4、以营业执照批准日起满两年;5、正常营业;6、有工商纳税证明。被动迁人应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在拆迁中按产权变更登记后的性质予以安置补偿”。
十二、案例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非住宅的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之争,实质上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之争。围绕房屋用途争议,我们难以回避目前在社会活动中存在的一个法律意识问题。市场经济决定了法治的新原则,一是“法无禁止,便是权利”;二是“法无授权,便为侵权”。前者是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的,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用于法无禁止的领域是其权利,其实际用途只要不违法就应当被承认;后者是严格要求社会管理者的,即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我们应当以现代的法治理念指导拆迁实践,以减少无谓的争端。
十四、案例4来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照章纳税的未经市划区(县)房地局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可以根据其经营状况,纳税情况参加当地非住宅同类房屋的场价值给予适当的补偿。
十五、依据川建委房发[1998]1310号:“房屋用途分类表:(1)住宅——是指专供人民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屋。(3)营业用房——是指商店、邮电、旅馆、饭店以及其它经营性质服务
等第三产业所使用的房屋。即包括直接用于营业活动的房屋,也包括办公室、仓库、堆栈等辅用房。营业用房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外营业的其它用房。
综上事实、依据、案例,失地农民王政荣一家五口人,为了生活,经营八年的住宅变非住宅房屋,应该认定为营业房,请求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变更,是符合党的政策的.是有上述法律法规支持的;被告的批复也好函复也罢,"不予办理"的行政行为均属违法和行政不作为,请求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感.
谢谢!
委托代理人 胡代国
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