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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明秀、刘义凤等七原告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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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6 1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7年8月23日-24日邓明秀、刘义凤等七原告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在安岳法院开庭重新审理。

一、邓明秀等三原告四年拆迁纠纷案由四川省检察院抗诉到省高院,再由省高院发回安岳重审。请看下面的抗诉书和裁定书......

二、刘义凤等四原告四年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案由资阳市中院发回安岳重审,请看下面中院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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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8-26 12:51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媒体和相关部门监督关注实况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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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7-26 8: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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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6 18: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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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6 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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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6 23: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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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8-27 09:08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07-8-27 10:23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07-8-27 10:32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看原告所取得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是完整的证据




发表于 2007-8-27 10:44 | 显示全部楼层

请再看被告提供的不完整无法定单位签字认可无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不可理解的是这个歪鉴定书公然被原一二审法官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使七位原告喊冤多年......[


发表于 2007-8-27 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民间维权案例集第十三集

 

邓明秀、刘义凤等七原告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记实

 

作者  狂人        07.8.24

 

2007823邓明秀等三原告、24日刘义凤等四原告诉安岳县凯发房产

 

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在安岳法院分别开庭重新审理,请媒体和相关部门监督

 

关注,下面将有实况报道。

 

http://bbs.mala.cn/viewthread.php?tid=694136

 

 

第一章 再审庭上起风波 羞辱“狂人”反被辱

常言道: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这个蠢猪是他还是我?

2007823,在安岳法庭就发生了这样一件怪事,再审庭上闹风波 律师羞辱狂人砸了脚。事情的经过如下。

安岳当日新闻:http://bbs.mala.cn/viewthread.php?tid=694136

 

邓明秀等人诉安岳县凯发房地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今日(239点在安岳

人民法院由审监庭唐法官等四人再次审理,法官们非常认真严肃,有趣的是这

次七原告的法律代理人是安岳小有名气的普通公民胡代国,被告的法律代理人

是胡代国在2005年工商胜诉案中的老对手博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一开庭,唐审判长按法律程序,审查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资格,并宣布

合法有效。

可是,律师却举手发言:胡代国不具备代理人资格,请求法官取消胡代

国的代理人身份,至于邓启贵是刘义凤的丈夫又是原告的邻居,可以作为原

告的代理人。律师虽然对胡代国的代理资格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说出任

何法律依据条款。为此,立即引起当庭一场风波。审判长立即组织合议庭成

员去办公室合议,寻找相关法律。

在无法官的法庭上,原告及其旁听人员你一言我一语,七嘴八舌给*律师一阵

痛骂。一位64岁打过几十年官司的老太太微笑着说:“*律师是专门帮开

发商有钱人打官司的说话的,胡代国是专门帮穷人无钱人打官司说法的”。

刘义凤气愤地说:“歪律师,你做人还是要有点良心,不要光为了钱

,歪曲事实、违反法律、违背良心歪起说,那不是律师的职业道德,有损

你自己的声誉。”

律师铁青着脸开口闭口说:你们和胡代国都不懂法,应该去好好学点

……

原告代理人邓启贵将话回话:“我们是公民不懂法情有可原,你可是

安岳特别有(臭)名的“大律师”,你说胡代国不能作原告的诉讼委托代

理人,你的法律法规依据是那条那款,能不能读给我们听听,我们也好学

点法吗?律师很神气地说:这个吗,我现在不告诉你,下来我再给你说。

“一提起你*律师,没有一个不骂你几个旁听人员异口同声地说:……

胡代国心有成竹,见惯不惊,因为他已多次遇到类似情况。胡知道:所谓诉讼代理人就是代理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胡: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律上并未规定公民不能作诉讼委托代理人,恰恰相反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诉讼代理人,无论其性别、宗教、信仰、民族、经历、国籍如何"

胡(心想):一个律师为何就没学法,没有搞懂什么是代理人的概念呢?你怕

我一个普通公民干啥呢?.....这一串的问题,真是不可理解,天下笑话!

胡:是不是当年工商官司输在我一个公民名下你不服气,今天想乘机羞辱

我,报复我,我代不代理无所谓,反正代理词我给原告写好了的,我该不

该代理我心中有数。”

*律师多次重复反驳道:“你(胡代国)脸红不红?你脸红不红?”

“输官司的人脸都不红,我赢了官司脸红什么”?胡代国讥笑着说:今天

你对我代理提出异议,是不是怕我公民再次打败你律师,你没面子?

律师:你(胡代国)不该到处网上发帖。(律师知道自己说错了,马

上改口说)当然,上网发帖这是你的权利。

胡: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我还告诉你,本案影响很大,我将全

程上网报道,目的是监督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邓明秀气愤地说:*律师最喜欢训对方的代理人,我们的每次打官司

他次次都如此,这是他的惯伎,所以今天也故伎重演,我们早有预料,他

这样做会成为历史的千古罪人。

旁听人员:胜败乃兵家常识,打官司必有一方输一方赢,代理人各为其主

说话辩护,也很正常。

这时,法官们经合议、请示后再次来到审判席,当庭驳回了许律师的的无

理请求。

唐审判长立即宣读了相关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需遵从以下规定:(一)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都可以委托代理人;(二)每个当事人,以及法定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最多只能委托两个诉讼代理人;三)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诉讼代理人,无论其性别、宗教、信仰、民族、经历、国籍如何。但是,外国律师,包括港澳台的律师,不能以律师身份代理诉讼。

依据此规定,原告可以委托1-2位公民经法院许可后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委

托代理人。

非常奇怪的是,律师还是不服法律,公然以不可一世的口气指挥审判长:

再次请求合议庭合议,取消胡代国的代理人资格。他还说:胡代国扰乱了

什么什么代理秩序。

审判长脸色显得有些不耐烦地说:请你(律师)不要再说了,我们已经请示

过并依法同意胡代国作为公民代理人为原告诉讼代理。

咚!只听一声法槌响,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

休庭后,胡代国主动伸出手给**律师握手,并表示对不起,各为其主,可

以理解,**律师不屑一顾,不予理睬。

胡:唐皇李世民有句名言:最好的老师是自己的敌人,自己的对手……

唉!真是:再审法庭闹风波,“大名”律师砸己脚; 羞辱“狂人”反遭辱,留下笑料一筐箩;庭长二次拨蠢猪,千古骂名留给我?

本章完!

请看民间维权案例集第十三集

 

邓明秀、刘义凤等七原告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记实

 

第二章       法庭举证笑料多,自有神仙来评说

 

发表于 2007-8-27 11:03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看邓明秀的原始协议书是完整的合法有效的,最后一页其它约定共有4条



再请看看被告篡改后当庭出示给几审法院关于邓明秀的协议书的最后一页少了3和4条,,这又说明什么?



发表于 2007-8-27 16:39 | 显示全部楼层
劝君莫作恶,善恶到头终有报,近在自身,远在子孙。诸恶莫作,诸善奉行!

发表于 2007-8-27 15:56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看民间维权案例集第十三集

 

邓明秀、刘义凤等七原告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记实

 

第二章       法庭辩论笑料多,自有神仙来评说

 

作者  狂人        07.8.25

 

法庭上,胡代国首先叙述了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并列举了大量相关证据

 

和法律依据。

关于交房时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原一审、二审中,原告认为交房时间是2002831,而凯发公司认为是2001831日前,两审法院都支持了凯发公司的这一主张。原告方不服,等明秀抗诉至四川省检察院,刘义凤也同时上诉至四川省高院,今由四川省高院、资阳市中院都同时以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安岳法院重审。

关于交房时间问题的争议:

2004)资民终字第00220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凯发公司与原告刘义凤、邓辉、邓丽、邓伟就其座落于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352—358号房屋拆迁安置于1999724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凯发公司之间对新房何时交付存有争议,原告认为交房时间是2002831,而凯发公司认为是2001831日前,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新房交付时间为2001831日前”。

被告:交房时间仍然是两审法院认定的交房时间2001831

胡:原告认为:原两审法院将交房时间认定为2001831日前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四个证据无论是单独证明还是形成的证据链证明,交房的时间应是200393以后。因为法律法规规定交房时间应该而且必须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原告请求法官依法将法定的“同意交付”时间200393作为交房时间的定案依据。

下面用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两个方面加以证明原告的这一主张成立。

证据4安岳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说明:20019月(设计部门、规划部门评价意见)——20032月(市政、园林环卫部门评价意见)——20038月(消防部门评价意见)的单项验收——2003年9月3(建委审批意见)“同意交付的验收程序过程完成后才具备交付还房使用条件。即交付还房时应是在200393日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筑工程的交付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竣工条件,在不具备前置条件的验收是非法的、无效的验收,同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是人命关天的大事,这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就是法律上的非法的、无效的交付,在法律上不应当被确认,因此应当以竣工验收完成的时间200393日后定为交房时间。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是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的特别法,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200393日前交付使用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原告请求法院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同意交付使用的时间即200393定为交付还房时间。事实依据成立,法律依据成立,请法官予以支持。

被告在质证时共出示了三十一个证据,长达 页,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代理人许律师一二再再而三辩称被告处处合法,批评原告及其原告代理人一点不懂法。可是在许律师的辩论、书记员的纪录中却没有见到法律的影子。

看完被告的证据,很多人都会笑掉大牙。胡代国一看被告提供的证据,感到又惊又喜好可笑。惊、喜、可笑的是堂堂律师提供的证据一部分与本案无关;一部分证据是明显的假证据;还有一部分证据直接有利于原告,这两部分证据都是帮原告的忙。例如:证据1-4都是政府部门的几个批文,只是说明政府同意被告在该地段开发建房,与本结算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提供给法庭的一个关键性证据就是“工程竣工鉴定书”。

胡代国:请法官注意,请法官注意!被告提供给一审二审的工程竣工鉴定书是假的,假的!任何法盲都会一目了然,工程竣工鉴验收定书上最后三大格公然没有法定部门的签字认可盖章,这能算证据吗?我认为这是伪证。

依据国家强制性的相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管理部门,而被告质证的工程竣工鉴验收定书上最后三大格公然没有法定部门安岳县建设局的签字认可盖章而且是空白,你说可笑不可笑。

更可笑的是这样的歪证据公然被一审法官、二审法官们采信为被告交房的时间证据,这个歪证据的交房时间明显地是从2003年的3字篡改为2001年的1字。

评:为什么一二审法官们老是出错,是他们不懂法,还是业务水平低?就连文盲、法盲都看得出是假证据,为什么法官就如此歪呢?难道这其中就没有猫腻吗?

胡代国继续理直气壮地诉称:买个饼饼都得看有不有合格证,买双鞋都得看看有不有保修卡,作为房屋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百年大计,公然没有法定部门安岳建设局的签字认可盖章,这难道能证明被告所交原告的房屋合格吗?,既然没有证据证明2001年被告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那么,法院就不能认定2001年已经交房。上面代理词中我已反复宣传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相反,原告从安岳房管局取得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安岳县建设局签署同意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0393,且有大红公章,法院就应该依法认可,以纠正原一审二审中的错误。

发表于 2007-8-27 17:38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看民间维权案例集第十三集

 

邓明秀、刘义凤等七原告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记实

 

        第三章    逾期过渡费与违约金都该付

 

作者  狂人        07.8.25

 

 许律师: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但不同意支付逾期过渡费,理由是同一民事行为不能同时受到双重处罚。

原一二审法官认定:上诉人刘义凤、邓辉、邓丽、邓伟自愿与被上诉人凯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内容合法,故《拆迁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凯发公司延期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对延期交房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凯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小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在一审中上诉人既主张了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损失,又主张了违约金,按适用违约金的立法精神,违约金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赔偿性,而非惩罚性。原审法院从保护非违约方合法权利出发,支持了上诉人违约金请求已填补了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损失同时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胡:过渡费和逾期过渡费是不容置疑的法律事实。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必须

 

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法律行为。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

 

签订协议后有政策规定而没有完善的甲方按政策规定给予补偿(包括国有土地使

 

用权补偿)。

《拆迁安置协议》中双方为履行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也是拆迁协议中不可缺少的条款。在被告提供的该项格式合同中(证据1)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项,“拆迁过程中违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第二项,安置过程中违约方按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很清楚明白,第一项拆迁过程就是指搬出、拆除行为。第二项安置过程则为交付安置还房、回迁过程。这个过程只能被告(拆迁人)在独立行使权力。工程提前竣工,可以提前交付还房安置,也可按时交付还房安置。由于被告自己责任,超过约定期限交付还房就是根本性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给原告(被拆迁人)违约金。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又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协议条款,本协议(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是被告单方造成违约的后果。所以违约方(被告)应该支付给守约方(原告)违约金。

同时,从格式合同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房款的交付时间及其收取办法: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即交房时,向甲方交付应交的款项,若乙方不按甲方通知的时间交清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10%收取滞纳金。……同时执行十一条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欠被告的钱不但要支付滞纳金,还要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这两个要求都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反之,本着公平、公正、对等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既付超期过渡费,又付违约金,是合法的,也是公平、公正、对等的。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这里,我要提醒被告,过渡费和逾期过渡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即符合主法律的原则,违约金则符合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行为即符合从法律的原则。在法律上讲,这就是主法律和从法律的关系问题,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既然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了过渡期限和过渡费(因为有过渡期限就有提前和延期之可能),既然逾期了,理应按政策支付逾期过渡费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行为,那么从签订之日起这两个行为无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行为都同时生效,同时受法律的约束,原一二审法官混淆了主法律与从法律的关系,缺乏对《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理解,所以请求法官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既支付逾期过渡费,又支付违约金的公平对等的主张。

 

请看民间维权案例集第十三集

 

邓明秀、刘义凤等七原告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记实

 

        第四章    国有土地权的补偿问题。

发表于 2007-8-27 17:42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看民间维权案例集第十三集

 

邓明秀、刘义凤等七原告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记实

 

        第四章    国有土地权的补偿问题。

 

作者  狂人        07.8.25

 

依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二)“签订协议后,有政策规定而没有完善的,甲方

按政策给予补偿(包括国土使用权补偿等)”。

原告诉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土地批租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即为土地有效年限的使用价格,所以也可称之为“地价”。

根据(1998720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就是说,没有缴够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属违法)。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二:关于199911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111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没有补偿的属欺骗行为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829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八十六条,本法至19991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没有给补偿的属侵权违法)。

依据(19905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为40年”。也就是说开发商应根据(1998720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即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为40年的土地出让金。而被告(开发商)给我们的土地使用证上却只填写了两年,也就是说,被告(开发商)只交了两年的土地出让金,其余门市38年,住宅68年的土地出让金便被强加到原告(被拆迁户)的身上了。(被告严重违反本法和上述法律)而成都地区则按19905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政策执行。(见安文琪提供的证据)

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产权调换的原则,以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二)“签订协议后,有政策规定而没有完善的,甲方按政策给予补偿(包括国土使用权补偿等)”。

我们是民事互易合同,拆迁还房,产权调换,外补成新差和结构差。所谓产权调换就是指产权的延续。那么,所还新房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就应该是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请求法官依据协议中:“其他约定(二)的”约定,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缴完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的土地权出让金或依法给予原告土地使用权年限的补偿费及被告已占有原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证据8:由原国土使用证载明,原告原所拥有国土使用面积为209.87平方米

……

原告的本主张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没得到法官的支持。但法官说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请求法官采信刘义凤、邓明秀等七位原告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支持各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全部条款。谢谢!

第四章完

本集未完待续

发表于 2007-8-27 23:16 | 显示全部楼层
[em16][em16][em16][em16]

发表于 2007-8-28 09:55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奇怪的是,律师还是不服法律,公然以不可一世的口气指挥审判长: 这说明了什么?这说明X律师与法

官们的关系不一般,要不,为什么X律师公然藐视法律、藐视法庭,指挥审批长,

发表于 2007-8-28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当审判长宣读了法律,说胡代国可以依法代理,非常奇怪的是,律师还是不服法律,公然以不可一世的口

气指挥审判长: 这说明了什么?这说明X律师与法官们的关系不一般,要不,为什么X律师公然藐视法

律、藐视法庭,指挥审批长,再次请求合议庭合议,取消胡代国的代理人资格呢?。

发表于 2007-8-28 09:31 | 显示全部楼层

X歪律师不懂法,再审法庭闹笑话;

羞辱狂人砸了脚,千古骂名留给他!

留给他!

劝君莫作恶,善恶到头终有报,近在自身,远在子孙。诸恶莫作,诸善奉行!

发表于 2007-8-28 18:33 | 显示全部楼层
劝君莫作恶,善恶到头终有报,近在自身,远在子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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