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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广安区国税局有错不纠, 敬请广安市国税局依法及时纠错!(广安市国税局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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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3 18:36 | |阅读模式

尊敬的广安市国税局领导:

新年好!


本人现在在广安区开诊所为人民服务,在我无可奈何之下,在你们百忙之中我来打扰你们,敬请接受我的诉求。本人毕业于华西医科大学(本科),为了照顾80岁的公婆和父母等,放弃到医院工作而回到家乡贷款自主创业。因我于2005年3月向省纪委02884444444如实反映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借办照乱收费,一周后,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给我办了经营药品的营业执照。

2005年10月,我在建设路经营时以书面形式向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副局长任童如实反映问题,没有得到书面回复。2005年12月23日,迎来了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的报复性执法。我向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执法人员出示了经营药品的工商营业执照,郭昌全以我无照经营诊所为由叫我缴押金5000元,我拒绝缴纳。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执法人员以我无照经营诊所暂扣药品40箱。2006年初,广安区工商局及其城北工商所和广安区国税局及其城北分局共同对我制造了错案(通过学习法律,最近才明白我有证有照经营被广安区工商局罚款1万,别人无证无照经营而没有被广安区工商局罚款),被广安区工商局以无照经营款1万,害怕再次遭到报复,我被迫在广安区建设路关门停止经营。为了自己的80岁公婆和父母及自己的刚出生儿子,我选择了忍辱负重,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在过政复议和诉讼期后,广安区工商局城北工商所以查处我为政绩在新闻媒体进行报道。2006年11月,我们找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副局长任童解决问题,任童不但不解决,还带讽刺地叫我们上告。忍无可忍,我们通过向广安区国税局书面信访,2006年12月,广安区国税局一工作人员公开说,我于2005年4月17日以后没有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广安区国税局有错依然不纠正,只好请求广安市国税局依法及时纠错。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04年12月以前曾在广安区渠江北路开诊所,2005年4月以前在上址经营药品,后于2005年4月17日迁往广安区建设路经营药品。本人自2005年4月17日以后既未再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也未在广安区国税局有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更未在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进行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纳税申报,也未在广安区国税局缴税。但广安区国税局在2005年4月17日以后仍在对本人原经营的渠江北路门市擅自使用我的姓名进行征税。我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我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使用了广安区国税局以我的姓名征收的征税依据为证据,即说明在2005年4月17日以后广安区国税局在擅自使用我的姓名对我原经营的渠江北路门市进行征税。

2006年12月12日,收到广安区国税局的回复:“对此,调查组从四个方面开展了工作:一是走访了城北税务分局,查阅了你在2006年2月5日申请注销渠江北路经营门市的注销税务登记表,注销原因为生意不好;有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为证;二是到区国税局信息中心查阅了你在渠江北路2005年期间经营纳税记录,共缴纳增值税868元,即:2005年1月缴税124元、2月缴税124元、4月缴税124元、5月缴税124元、7月缴税124元、8月缴税124元、9月缴税124元;三是到广安区工商局调阅了你无照经营药品和从事诊疗经营行为被处罚的案卷,从材料中也可看出在此期间你在渠江北路存在经营行为;四是到你经营地左邻右社从事经营的业户中走访,取得了证明你在渠江北路从事经营的证言证据。”我收到此回复后,请求广安区国税局提供是否有我于2005年4月17日以后的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有效税务登记证件、纳税申报和缴税填写的单据原件,广安区国税局不能提供,也没有回答。请求广安区国税局提供所回复四点的证据复印件,遭到拒绝。

我对回复内容存在质疑:第一、2006年2月,由于我发现我于2002年办理国税登记时在广安区国税局指定的信用社存了100元押金,只好取出。我没有在2006年2月5日申请注销渠江北路经营门市的注销税务登记表,也没有填写注销原因为生意不好;可以查对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的相关笔记,也可以做笔记鉴定。没有我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还要注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种注销合法有效吗?真有点滑稽。第二、2005年1月缴税124元、2月缴税124元是我缴的税,没有缴纳“4月缴税124元、5月缴税124元、7月缴税124元、8月缴税124元、9月缴税124元”,可以查阅缴税填写的单据原件,也可以做笔记鉴定。第三、广安区国税局给广安区工商局作证,没有提供也无法提供我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只有写有我的姓名的缴税票据,但是,提供了我在广安区建设路经营药品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和我的缴税票据。广安区国税局作证真有点荒唐。广安区工商局找广安区国税局作证,广安区国税局看出广安区工商局的处罚案卷有经营行为,也是证据吗?第四,广安区国税局找左邻右社从事经营的业户作证,为什么我请广安区国税局找主管渠江北路个体户纳税的任童局长和国税管理员提供书面证据,遭到广安区国税局拒绝。


因此,我认为广安区国税局在我已经终止原渠江北路门市经营药品以及我未在广安区国税局有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我的姓名进行征税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构成了对我的姓名权侵害,且我因此受到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已经对我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据此,我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局,请予支持我的诉求为感!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敬请贵局依法及时纠错!谢谢!

2008年元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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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注:

收到〈广安区国税局有错不纠,敬请广安市国税局依法及时纠错〉的调查函》的回复,感谢广安市国税局。

四川省新闻中心、四川新闻网:
1月4日,贵单位通过传真发来的《网友来帖反映〈广安区国税局有错不纠,敬请广安市国税局依法及时纠错〉调查函》(以下简称《调查函》)收悉后,我局高度重视,及时安排有关科室人员组成调查组,对《调查函》反映情况进行了深入调查,现将调查情况回复如下:
《调查函》所附网友帖文反映的主要事项:一是网友2002年在渠江北路从事药品经营及就诊业务,2005年4月17日迁至广安区建设路经营药品。2006年元月16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网友经营的建设路门市以其无照经营药品和无照从事诊疗经营的行为分别处7000元和3000元的罚款(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对广安区工商局使用了广安区国税局提供网友在渠江北路经营缴税票据提出质疑。二是网友于2007年11月16日向广安区国税局就此事信访,要求广安区国税局提供回复的证据复印件,未能如愿,并对回复内容提出质疑:第一,2006年2月5日没有填写注销渠江北路经营门市的注销税务登记表,并称已过税务登记有效期;第二,2005年1、2月所缴税款是网友本人缴纳的,但2005年4月、5月、7月、8月和9月所缴税款不是网友所为,要求查阅缴税填写的单据原件;第三,广安区国税局给广安区工商局作证,没有提供也无法提供网友在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只有写有网友姓名的缴税票据,但提供了网友在建设路经营药品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和缴税票据,广安区工商局找广安区国税局作证,广安区国税局看出广安区工商局的处罚案卷有经营行为,也是证据吗?第四,广安区国税局找左邻右? 绱邮戮??囊祷ё髦ぃ??裁赐?亚牍惆睬??熬种鞴芮??甭犯鎏寤?伤暗牡娜瓮?ㄗ?河ξ?百住保┚殖ず凸?肮芾碓碧峁┦槊嬷ぞ荩?獾焦惆睬??熬志芫??对网友反映的以上情况,调查组经过调查,事实如下:一是杨山城(即网友,以下简称“网友”)于去年11月中旬向贵网站发过反映《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副局长任童对个体户征税合法吗》的帖文,广安区国税局专门组织调查组对反映的“任童同志对网友打击报复、违法征税,对网友父亲定税不公,强迫诊所办证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不达起征点也征税”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向贵网站回复了相关情况,贵网站也在网上原文回复网友。但网友对此回复不满意,随后于去年11月26日到广安区国税局进行信访,提出2005年4月-12月期间没有在渠江北路经营,没有到广安区国税局缴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税款,要求给予详细书面回复。广安区国税局从“注销税务登记表、区局信息中心查阅纳税信息、查阅工商局对网友的处罚案卷材料以及网友在渠江北路经营地的左邻右社相关人员证实材料”等方面进行了详实的书面回复。二是根据有关规定,为保护证人,调查取证材料不能提供给网友,只有上级领导机关或相关部门才能调阅。三是经查实网友2001年12月份办理了渠江北路经营地的税务登记,到期日应当在2004年11月,但网友还是在2004年11月至2006年2月之间继续使用此税务登记证并按时缴纳税款,直到2006年2月
5日才注销此处的税务登记。四是广安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征税窗口只凭交税人持信用社缴款进帐单和定税通知开票即可,个体户纳税人可以是本人或委托其他人代缴税款。2005年4月-12月期间缴纳渠江北路税款的纳税人,缴税记录显示为网友,是否有好心的外人长期帮网友代缴税款又不告知网友,但确实是事实。五是广安区工商局对网友无照经营和无证行医的处罚案卷中,不仅只有广安区国税局提供的完税证明,还有渠江北路街道社区以及网友渠江北路经营地左邻右社从事经营的人员提供的证据,也证明网友在2005年4月-12月期间在渠江北路从事经营。六是负责渠江北路片区的税收管理员以及城北分局分管个体的任僮副分局长也证实网友2005年4月-12月期间在渠江北路从事经营,属于其管户。


                           二○○八年一月九日

                                                                                           广安市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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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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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4 09:28 |

 

[em02][em02]

 楼主| 发表于 2008-1-5 09:55 |
应该是“200711月,我们找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副局长任童解决问题,任童不但不解决,还带讽刺地叫我们上告。忍无可忍,我们通过向广安区国税局书面信访,200712月,广安区国税局一工作人员公开说,我于2005417日以后没有在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20071212日,收到广安区国税局的回复:”

发表于 2008-1-4 16:35 |
QUOTE:
以下是引用19790615在2007-11-23 19:11:00的发言:
广安区国税局的来我处调查,我很感动.可是今天的回复让人心寒.第一,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既然能提供是姓名为***在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增殖税的发票,可是我的确没有在渠江北路经营药品,也没有到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填写税务登记申请书和办理税务登记证,这不是违法征税和陷害我吗?第二,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这次发的2007年10月.11月.12月定税通知单,现在回复中只承认定的10月(可能是怕我爸到法院行政诉讼,赶快减了2个月哈).第三,广安区国税局至今没有回复个体诊所办理国税登记证是否合法,而是在模糊应付网友.第四,国家规定,定额定税是以季度或半年定税,怎能错开月份累积定呢?

发表于 2008-1-4 16:29 |
谢谢版主!期望广安市国税局依法查清事实真相!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08-1-4 15:42 |
已转至广安市国税局,请等待。

发表于 2008-1-6 09:48 |
 中新网1月5日电 针对陕西绥德县近日发生的职中校长为解决学生助学金问题找县长签字而遭停职和拘留事件,1月4日,陕西榆林市委书记周一波赴绥德深入调查了解事情经过,并召开绥德县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大班子领导干部会议。据西部网-榆林日报报道,会议作出六条处理措施,其中包括立即撤销该县公安局、教育局的两个处分决定;绥德县县长、公安局长、教育局长要向绥德职业中学校长高勇道歉;县长向市委写出书面检查;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职中校长等。

  据报道,1月4日,刚从外地出差回到榆林的周一获知此事后,连夜赶赴绥德调查了解事情经过,并召开四大班子领导干部会议,从各级领导如何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角度分析了问题实质。

  会议作出的六条处理措施包括——

  一、立即撤销县公安局、教育局的两个处分决定。绥德县县长、公安局长、教育局长要向绥德职业中学校长道歉。县长向市委写出书面检查;公安局、教育局向绥德县委写出书面检查,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职中校长高勇同志。

  二、绥德县委、人大、政府、政协班子领导要举办学习班,重新学习中共十七大报告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关于执政为民的一系列论述,学习新《党章》,学习监督法、公务员法等有关法规文件,提高政治素质,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三、绥德县要立即进行以依法行政、执政为民、改进干部作风、树立公仆形象为主题的思想作风整顿。

  四、榆林市委、市政府迅速组成调查组,市纪委、公安局、教育局等相关部门对该事件进行全过程调查,并依法追究责任人。

  五、全市在春节前开展包括教育系统在内的各行业落实群众享受政策待遇是否到位的大检查,使群众真正感受到十七大精神的温暖。对全市干部作风进行一次以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现象为内容的大检查。

  六、市纪委、政法委、组织部以及新闻媒体对绥德县整改措施跟踪检查,并加大监督力度。市委组织部、考核办结合此事对绥德县委、县政府进行全面考核。(王志诚)

发表于 2008-1-5 12:41 |
本报榆林讯(记者贺宝利)靖边县林业局原局长高玉川贪污8万元,公安机关却开出假的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为其开脱,导致法院一审对高玉川轻判。榆林市对导致高玉川一审从轻判决所涉的公检法三部门执法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记者昨日从榆林市纪检、政法等部门获悉,因为给高玉川开假证明,而涉及的公检法三部门15名执法干部,被给予不同程度党纪、政纪处分。

  高玉川系靖边县原林业局局长,2002年被靖边县当地农民举报有贪污犯罪嫌疑,2004年榆林市检察院立案侦查,2005年7月17日侦查终结,最终认定有8万元的贪污事实,之后向横山县法院对高玉川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出具了高玉川的“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原来,案件审理中,靖边县公安局以高玉川帮助公安机关破案为由开出“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后经省、市专案组调查落实,所开假证明主要与原靖边县公安局副局长王平、民警魏东有关,为此,榆林市纪检委于2007年12月15日召开会议,决定对高玉川案所涉公检法三部门执法干部进行党纪处分,其中对靖边县公安局副局长王平作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一级、建议有关部门免去其副局长职务的决定;对魏东作出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一级、建议调离公安机关的决定;对横山县检察院柳彦生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建议免去公诉侦查监督科科长职务。记者昨日下午通过电话采访靖边县委组织部负责人时被证实,王平已被该县组织部于1月2日发文免去该县公安局副局长职务。另据记者了解,到目前为止高玉川案所涉公检法三部门共计15名执法干部分别受到党纪、政纪不同程度的处分。

发表于 2008-1-10 15:17 |

人民公仆,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这是我们共产党的执政之基啊!!!!!!!!

发表于 2008-1-10 15:19 |

人民公仆,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这是我们共产党的执政之基啊!!!!!!!!

最佳新人

发表于 2008-1-10 12:35 |

收到〈广安区国税局有错不纠,敬请广安市国税局依法及时纠错〉的调查函》的回复,感谢广安市国税局。

四川省新闻中心、四川新闻网:
1月4日,贵单位通过传真发来的《网友来帖反映〈广安区国税局有错不纠,敬请广安市国税局依法及时纠错〉调查函》(以下简称《调查函》)收悉后,我局高度重视,及时安排有关科室人员组成调查组,对《调查函》反映情况进行了深入调查,现将调查情况回复如下:
《调查函》所附网友帖文反映的主要事项:一是网友2002年在渠江北路从事药品经营及就诊业务,2005年4月17日迁至广安区建设路经营药品。2006年元月16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网友经营的建设路门市以其无照经营药品和无照从事诊疗经营的行为分别处7000元和3000元的罚款(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对广安区工商局使用了广安区国税局提供网友在渠江北路经营缴税票据提出质疑。二是网友于2007年11月16日向广安区国税局就此事信访,要求广安区国税局提供回复的证据复印件,未能如愿,并对回复内容提出质疑:第一,2006年2月5日没有填写注销渠江北路经营门市的注销税务登记表,并称已过税务登记有效期;第二,2005年1、2月所缴税款是网友本人缴纳的,但2005年4月、5月、7月、8月和9月所缴税款不是网友所为,要求查阅缴税填写的单据原件;第三,广安区国税局给广安区工商局作证,没有提供也无法提供网友在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只有写有网友姓名的缴税票据,但提供了网友在建设路经营药品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和缴税票据,广安区工商局找广安区国税局作证,广安区国税局看出广安区工商局的处罚案卷有经营行为,也是证据吗?第四,广安区国税局找左邻右? 绱邮戮??囊祷ё髦ぃ??裁赐?亚牍惆睬??熬种鞴芮??甭犯鎏寤?伤暗牡娜瓮?ㄗ?河ξ?百住保┚殖ず凸?肮芾碓碧峁┦槊嬷ぞ荩?獾焦惆睬??熬志芫??对网友反映的以上情况,调查组经过调查,事实如下:一是杨山城(即网友,以下简称“网友”)于去年11月中旬向贵网站发过反映《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副局长任童对个体户征税合法吗》的帖文,广安区国税局专门组织调查组对反映的“任童同志对网友打击报复、违法征税,对网友父亲定税不公,强迫诊所办证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不达起征点也征税”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向贵网站回复了相关情况,贵网站也在网上原文回复网友。但网友对此回复不满意,随后于去年11月26日到广安区国税局进行信访,提出2005年4月-12月期间没有在渠江北路经营,没有到广安区国税局缴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税款,要求给予详细书面回复。广安区国税局从“注销税务登记表、区局信息中心查阅纳税信息、查阅工商局对网友的处罚案卷材料以及网友在渠江北路经营地的左邻右社相关人员证实材料”等方面进行了详实的书面回复。二是根据有关规定,为保护证人,调查取证材料不能提供给网友,只有上级领导机关或相关部门才能调阅。三是经查实网友2001年12月份办理了渠江北路经营地的税务登记,到期日应当在2004年11月,但网友还是在2004年11月至2006年2月之间继续使用此税务登记证并按时缴纳税款,直到2006年2月
5日才注销此处的税务登记。四是广安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征税窗口只凭交税人持信用社缴款进帐单和定税通知开票即可,个体户纳税人可以是本人或委托其他人代缴税款。2005年4月-12月期间缴纳渠江北路税款的纳税人,缴税记录显示为网友,是否有好心的外人长期帮网友代缴税款又不告知网友,但确实是事实。五是广安区工商局对网友无照经营和无证行医的处罚案卷中,不仅只有广安区国税局提供的完税证明,还有渠江北路街道社区以及网友渠江北路经营地左邻右社从事经营的人员提供的证据,也证明网友在2005年4月-12月期间在渠江北路从事经营。六是负责渠江北路片区的税收管理员以及城北分局分管个体的任僮副分局长也证实网友2005年4月-12月期间在渠江北路从事经营,属于其管户。


                           二○○八年一月九日

                                                             广安市国税局

发表于 2008-1-10 16:20 |
2005年4月后谁在渠江北路经营药品,谁在缴税,随着记者和人民法院的介入,真相会大白于世界。

发表于 2008-1-10 16:28 |
做假证的人会被承担法律责任的

发表于 2008-1-10 16:48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 第三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
广安区国税城北税务机关的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没有得到追究,居然公然做假证

发表于 2008-1-10 15:56 |
法院会把证据做笔记鉴定,也会叫证人出庭作证哈

发表于 2008-1-10 15:50 |
  广安市国税局:法院会依法判决的,判决结果会让人信服。没有有效税务登记还要征税,天大笑话,执法部门把国家法律没有放在心上哈。

发表于 2008-1-10 15:53 |
2005年4月后渠江北路片区的税收管理员没有把定税通知发给我哈

发表于 2008-1-10 16:55 |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广安国税局可以违背《行政许可法》吗?

发表于 2008-1-11 12:27 |
广安国税不贯彻胡总亲自签名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真敢无法无天?

发表于 2008-1-11 12: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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