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山城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广安市广安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诉讼案的一审代理人,本代理人兹就本案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关于该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43条。
第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过期税务登记证等于无税务登记证。原告杨山城于2002年1月28日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开诊所,因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于2002年2月要求原告杨山城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于2003年2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证,该证的到期日应是2005年2月。2005年3月1日后,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没有给原告杨山城发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原告杨山城于2005年3月开始停止向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的增值税,并于当月停止了在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经营,后于2005年4月迁到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于2005年5月在广安区国家税务局城北分局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地点:广安区渠江北路31号)办理了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税务登记证和进行了纳税申报(根据2003年颁布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此税务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给原告杨山城发了地址为广安区建设路14号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定税通知单,原告杨山城按定税通知单向被告广安区国家税务局缴纳广安区建设路14号经营药品的增值税。但被告在2005年4月仍在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进行征税。原告知道此情况是因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元月16日对原告做出的安工商广检处字(2006)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使用了被告以原告的姓名征收的征税依据为证据,即说明在2005年4月17日以后被告在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被告在2005年4月17日以后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杨山城对原告原经营的渠江北路30号门市进行征税的征税行为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更不能代表这种征税行为就可以自然地合法地延续下去,因原告的广安区渠江北路30号门市的税务登记证在2005年3月已过期,2005年3月停止了纳税,被告应该按《行政许可法》依法注销,如果被告依法及时注销,那么今天的案件就不会发生,并且原告没有纳税申报,因此该案的过错显而易见的在于被告。经调查,2005年4月以后,杨顺华在广安区渠江北路农资宾馆1楼3号门市经营药品,没有国税税务登记证,广安区国税局没有叫他办理国税税务登记证,而是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同志给他发的姓名为杨山城的定额税务通知单,他按定额税务通知单到广安区国税局税务服务厅缴的税。
第三:举证法则及责任
见《行政诉讼法》第32、33条、第43条;《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第1条。
1、任童和税收征管员不能作为被告的证人,因为他们即是代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当事人;
2、工商局的案卷是在2006年元月16日前不久形成的,明显是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走访左邻右社相关人员收集的证据也是在本案证税行为完成之后形成的,且是因为原告在2007年11月26日到国税局信访之后才收集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不能事后取证的原则,因此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证据。
第四,关于2006年2月注销国税税务登记证的问题。原告有证据显示,是杨顺华于2006年2月办理了国税税务登记之后,广安区国税局城北分局杨世海(音)同志叫他把杨山城的过期国税税务登记注销,他按杨世海(音)同志说的填写了税务登记注销申请书和记录。
第五,关于原告诉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姓名权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八)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其它人身权如人格权--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荣誉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因一定的地位,资格而产生的权益,包括亲权,财产权,著作权,继承权,发明权等。因此,原告的诉求也是合法的。
综上,我认为被告在原告已经终止原渠江北路门市经营药品以及原告未在被告有广安区渠江北路经营药品的有效税务登记证件和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进行征税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依据,构成了对原告的姓名权侵害,且原告因此受到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败诉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