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引用"摆渡者"在
2008-2-21 22:08:00的发言:我刚好晓得一点这个事情。事实上是一个包工头借用凯江建司的名义与中铁局的一个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后来那个职工不向他支付工程款,他就以凯江建司的名义在中江法院打官司,后来中院认为该包工头的诉讼主体不对,就撤销了原判。该包工头就以个人名义起诉中铁局,该案经一、二审现以生效,该包工头也向中院申请执行并收到部分款项。经过一段时间后,包工头发现原来在中江法院的诉讼中中铁局的上诉状盖的章是变造的,就要求中院执行那个已经被撤销的判决。
该人做一份活路,却要两份款项,显然不合理。
德阳中院终于现身了!
德阳中院勾结十八局三处,制造诉讼怪圈,本来原告主体是非常合格的,却非要指鹿为马说主体不合格,连起码的诉讼程序都不遵守,设置圈套逼迫当事人重复起诉,让当事人八年拿不到工程款,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却说"该人做一份活路,却要两份款项,显然不合理",纯粹是强盗逻辑!!!!!
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希望得到公正的裁判。赢要赢得理直气壮,输要输得口服心服!德阳中院,你做到了吗?你敢当着众人的面说“让当事人赢要赢得理直气壮,输要输得口服心服!”这句话吗?
为了以正视听,下面把德阳中院受理案外人造假上诉非法作出的(2002)德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之处指出来,供网友了解德阳中院的黑暗到底在哪些地方:
一、案外人不是提起本案上诉的合格上诉人。
法人印章是对该法人当事人身份进行确认的标志。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德检技鉴【2007】04号、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中江县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原十八局三处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行使上诉权利,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行使该权利。而案外人伪造当事人十八局三处的法人印章,冒充当事人十八局三处向德阳中院递交《上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说明》、《涵洞工程数量表》、《其他工程量及金额统计表》、《申请》、《申请书》等材料进行造假上诉。其造假的《授权委托书》无当事人原十八局三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授权内容中也无法律规定的明确特别“上诉”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及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原十八局三处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权利只能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如该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上诉权,必须向法院递交该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盖印有确认该法人身份的正确法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记明特别授权“上诉”,由代理人代为递交使用合格名称、盖印正确法人印章的《上诉状》上诉。
委托代理行为是两个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案外人没有法人当事人十八局三处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不具有本案当事人身份,没有提起本案上诉的主体资格,他们造假上诉的行为,不能依法引起本案的二审程序,德阳中院对他们冒充当事人的造假上诉受理是无效的。
二、案外人没有向德阳中院递交合法的《上诉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德检技鉴【2007】04号、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德阳中院2002年7月1日收到的所谓上诉状是案外人伪造法人印章造假形成的,是不合法的。因此,德阳中院二审程序的启动是没有依据的。
三、案外人造假上诉并非当事人十八局三处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案件的当事人才有提起上诉的权利。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法人十八局三处,不可能委托案外人伪造法人印章去行使上诉权利。因此,在当事人十八局三处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的情况下,案外人伪造法人印章冒充当事人上诉的行为不是当事人十八局三处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其行为不能依法提起本案的二审程序。
四、案外人伪造印章上诉行为是无效的诉讼行为。
案外人伪造企业印章冒充当事人上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和无效行为,从造假上诉行为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行为人所希望达到的预期效果,即案外人向德阳中院冒充当事人造假上诉得到依法受理的效果,本案上诉审即二审程序不能依法提起。德阳中院的上诉受理和由此进行的审理活动都是无效的。
五、退一万步说,假如案外人上诉真的成立,本案二审也应公开开庭审理而德阳中院实际未开庭审理是严重的程序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里规定了“径行裁判”的适用条件必须是“事实核对清楚”。而德阳中院二审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大相径庭,显然不是核对清楚了事实,是不能适用“径行裁判”的方式审理结案的。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规定的四类可以“径行裁判”的案件。因此,本案二审不管是事实上采用的“径行裁判”也好,还是德阳中院所称的“书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就不能采用)也好,都是错误的,必须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才符合法律要求。
德阳中院整个二审程序没有一处是正确的,列举如下:
1、《上诉状》上使用已注销的法人名称和伪造印章上诉无效,上诉不该受理,后来启动的审理程序也是无效的。
2、案外人递交的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授权委托书》的签名是假的,法人的名称与印章也全是假的,整个二审程序案外人递交的所有书面材料上的法人印章全是假的。
3、德阳中院没有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4、德阳中院承办人给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只有半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
5、德阳中院承办人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不开具收条。
6、德阳中院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反却不开庭质证,无证据认定错误事实乱下裁定。
7、德阳中院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使用的书面审理方式,认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却无证据支持。
8、德阳中院审理案外人无效《上诉状》上未提出的诉讼请求。
9、德阳中院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被告代理人高XX在《代理词》承认的事实德阳中院也去推翻,做出南辕北辙的认定。
10、德阳中院承办人2002年10月28日先作出裁定,然后再给唐XX作笔录找证据。而这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两个月,而且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承办人主动去收集证据,而唐太强的证明恰恰与承办人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反。
11、2002年10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提出对方有妨害诉讼的行为,德阳中院对当事人提出对方有妨害诉讼行为的意见竟置之不理。
六、本案二审法院裁定没有任何证据就荒谬地认定了与一审相反的错误的事实。
德阳中院二审裁定说:“对梁XX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黄运梅签订合同的事实,黄运梅及中证人唐XX作出了证实。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黄运梅及唐XX是采用何种证据形式,怎样证实的,是当庭作证还是背后议论,裁定书对此语焉不详,显然是在有意回避这个问题。翻遍整个二审卷宗,也找不到黄运梅证实“梁XX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黄运梅签订合同的事实”的证据和相关文字记录。而所谓唐XX的证实,指的是2002年10月28日承办人在与合议庭成员讨论完拟作出的裁定后,在办公室给唐太强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且不说这份笔录未经开庭质证,是不能用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就算唐XX的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唐XX说的事实,恰恰与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反。可见,二审裁定无任何证据就认定错误的案件事实,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
二审裁定纯粹是黄晓宇无证据捏造事实,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代理和隐名代理的规定,认为原告主体不合格。
七、德阳中院二审裁定主动审理了案外人《上诉状》上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
德阳中院二审裁定说:“上诉人上诉所提凯江建司与本案纠纷无关的上诉理由成立。”纵观所谓《上诉状》,无论如何也找不到所谓上诉人认为原告主体不合格的语句,更不用说在所谓上诉请求里面有“凯江建司与本案纠纷无关”的上诉理由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那么,所谓上诉人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过“凯江建司与本案纠纷无关”的诉讼请求呢?我们在二审卷内也没有发现除《上诉状》以外的诉讼请求,德阳中院也没有告知对方当事人。
就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这里所谓“案件事实”,是指由经过质证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案二审,没有开庭质证,肯定是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就说不上二审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说法,卷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记录。就算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所谓案外人变更、增加了“凯江建司与本案纠纷无关”的诉讼请求,德阳中院也应该告知对方当事人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德阳中院没有告知凯江建司所谓上诉人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就说明了案外人根本就没有提出“凯江建司与本案纠纷无关”的诉讼请求。因此,德阳中院主动审理案外人《上诉状》上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的。
八、众多证据表明,原告的主体是完全适格的,德阳中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
中江县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具的工程介绍费收据证明,他们是介绍原告凯江建筑建材公司到被告工地承包工程的,与2002年10月28日德阳中院二审承办人给唐太强XX作的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梁XX是代表凯江建筑公司到原中铁十八局三处的成南高速公路项目部去承包工程的。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八日签订涉讼工程的《合同书》时,原告的授权委托人就是凯江建筑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归属于凯江建筑建材公司。后来,本案原告与工地施工负责人签订的责任承包《栋号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始终参与了涉讼工程的建设。原中铁十八局三处的成南高速公路项目部给本案原告出具完成工程的证据,其项目部经理在原告出具的因施工所欠材料款欠条上签字确认,都证明原告自始至终参与了实际施工的事实。中江县法院一审卷中第126—130页被告原中铁十八局三处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第四页中明确承认“……凯江建筑公司也实际进行了施工”,是对上述事实的又一次证实。德阳中院二审时案外人递交的要求与凯江建筑公司在核对工程数量的《涵洞工程数量表》、《其他工程量及金额统计表》上均有“凯江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数量”的具体数字,《其他工程量及金额统计表》的“备注”栏有“原告挖沟后”等语,表明案外人完全认可原告的主体适格。四川省高院川高发(2003)82号文件也强调了在适用《合同法》处理因非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导致合同无效时,具体案件怎样处理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原意,本案原审原告的主体依据省高院的文件也是完全适格的。很显然,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主体也是适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这是有关隐名代理的规定,说明梁XX以什么名义签订合同,只要凯江建筑公司不反对,凯江建筑公司的原告主体就是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的委托人梁XX无论以什么形式订立合同,只要申请人没有表示反对,或进行追认,申请人的原告主体都是适格的。
敢肯定地说,德阳中院黄晓宇连起码当法官应掌握的<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都没有看到过,就湖里糊涂在判案,闹出了这个天大的笑话!!!!!!
十、德阳中院二审承办人有玩忽职守和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
案外人违法造假的《上诉状》得到受理以后,如果承办人认真审阅了一审案卷,很容易就会发现案外人的《上诉状》及《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说明》、《涵洞工程数量表》、《其他工程量及金额统计表》、《申请》、《申请书》上的法人印章与一审时差异非常大。仔细对比一、二审的原中铁十八局三处的《授权委托书》上面的法人印章,用肉眼凭经验就能发现案外人使用的所有法人印章都是伪造的。很显然,承办人严重不负责任,草率、马虎地进行裁判,轻信二审《上诉状》、所谓上诉人的《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说明》、《涵洞工程数量表》、《其他工程量及金额统计表》、《申请》及《申请书》上的法人印章与一审卷中第14、17页的原中铁十八局三处的《授权委托书》上面的法人印章是一样真实有效的,而采取放纵和任其发生的做法,是玩忽职守的行为。
还有,一审卷中被告原中铁十八局三处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的自认,已构成对原告主体适格的自认,属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应拘束德阳中院的裁判行为,也可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况且很多证据也表明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德阳中院承办人肯定是看到了这份《代理词》和其它证据的,反而以“凯江建司始终未成为转包工程的当事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承办人黄晓宇在审理本案时有徇私舞弊的行为,接受案外人韩俊敏邀请在一起喝酒,找小姐做色情按摩,受到德阳中院的通报处分,显然是承办人有意作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