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维建,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25日,住阆中市七里办事处长安小区6期6幢25单元302号,身份证号码:512930195403250015,联系电话,15309070510、13990724919。
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阆中市爱武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杜敏,局长
被告: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地址:南充市人民政府新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费国宏,局长
诉讼请求
1、撤销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阆城执罚字【2015】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城执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第2项决定;
3、确认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9月8日晚拆毁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4、判令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
事实和理由
原告之父母原在阆中市马哮溪212国道旁有房屋,1994年因212国道拓宽,房屋被征收。征收房屋采产权调换的形式。1995年2月21日,阆中市管委会委派治安科科长闵顺发、办公室秘书张上成、征地拆迁科李永年三同志会同本社社长马兴荣(已故)来原告家调查。对房屋调换问题,作出了建房须服从开发区统一规划。这载入了1995年2月13日阆中市七里坝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阆开管发(1995)2号文件。管委会又于1995年2月16日现场解决:李素芳房屋由队安排拆迁,给金启财住。李素芳即原告之母,金启财乃原告之幺爸。后生产队仍将此事转给管委会,管委会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了蔡波(蔡波现为本村村书记),蔡波负责施工建好后,在管委会领取了工程款,将房屋交给了李素芳。因此,本案房屋乃是阆中市管委会修建好后转交给原告母亲的。原告通过合法继承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
2008年5月12日,汶川地震,该房屋严重受损。原告经过向七里街道办事处申请危房改建加固申请,并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改建后于2008年11月21日获得阆中市规划建设局合法面积确认标准确认为合法建筑。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本案房屋未获规划局批准,是原告于2009年擅自修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在原告申请复议期间,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8日深夜摧毁本案房屋,被告的行为实属违法,被告的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本案原告向被告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复议结果,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被维持,并在原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一项即复议决定第二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共同被告。且本案并非是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等直接针对不动产与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争议,而只是争议涉及到不动产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依《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物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2015年11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