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颁布并于2004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加以了确定,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两种情形除外,第一种,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种,债权人知晓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已经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该规定虽然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加以了明确认定,与《婚姻法》第41条内容相比,看似有所进步与完善,但结合现实生活中来看,实则更加糟糕,因为该条规定更加绝对化的以是否在夫妻存续期间用作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除上面两种除外情形),这样是明显有失公平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常以个人名义借钱赌博、吸毒等,用于个人享受和挥霍,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特别是前文所述在彼此闹离婚矛盾分居期间的借款,甚而故意建立一些恶意虚假借贷关系实施虚假诉讼,意图多分家庭财产等,若将这些债务都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无疑更加强调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对于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这一点上很难再得到应有的保护,这样的法律显然与我国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有所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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