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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条所称“必须”,是指一方权利的行使须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影响自己正常的生产或者生活。原告房屋周围有其他可供出行的道路,其陈述的十余年未曾走过原通行路段,亦能佐证现有道路足以满足其日常生产、生活通行需求,并不存在因通行必须利用他人土地的情形,其主张的通行权缺乏必要性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村路的修建有利于改善全村的交通条件,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村路的修建惠及全体村民利益,现若强行恢复原通行路段原状,不仅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亦会损害村集体公共利益,违背邻里关系处理的公平合理原则。
原告因与邻居关系不睦自行封闭向邻居方向的通行路径,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此后长期未使用原通行路段,应自行承担权利闲置的相应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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