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且房东不再与其续约,故在所在市行政区域内搬迁,其搬迁行为属于合理的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用人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搬迁不会导致劳动者工资水平、社会保障等劳动条件的变化,不会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过多的不利影响。因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劳动者被迫解除,理由不足。 2017年8月23日,虞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工作地点是“SZ(城市名称)”,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30元。 2020年5月6日,案外人技科公司向该公司发出一份《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其决定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31日到期后不再与公司续约,要求公司于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交回涉案租赁厂房。 2020年7月23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布了一份《通知》和《安置计划》,载明:现仓库场地于2020年8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由于房东到期不再续租,公司研究将现仓库地点于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搬离至新的办公地点,一个地址在SZ市BA区,一个地址位于DG市,并承诺选择在SZ工作的员工,其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将保持不变,公司亦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虞某仍不到岗。 8月13日,公司发短信通知虞某在8月15日前返回公司上班,逾期不到将视为虞某自动离职。虞某仍拒绝到岗上班。虞某称以上搬迁导致其通勤时间每天超过5小时,原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事实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嗣后,虞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如确属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能保持基本相当,且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本案中,公司系因原租赁厂房到期搬至新的办公地点,且承诺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员工亦可选择在SZ或DG就业,公司还会安排往返班车接送。此等搬迁行为已基本保障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属于正当行使用工和经营自主权。员工仅以搬迁导致通勤时间过长为由,拒绝到岗上班,并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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