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中的判决裁定。
在(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第14页“我院认为”,判决裁定如下:
第一、认定被告等四人将卖淫小姐“强行带入”天浴洗脚房内。在裁定书中判决认为“四人将卖淫小姐推入天浴足道”。请问这“四人”,是哪“四人”?他们的姓名叫什么?藉贯、地址在什么地方?他们呈供自己参予推小姐入天浴洗脚房的讯问笔录何在?证供笔录何在?在案卷中显示:没有“四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参予将小姐推入天浴洗脚房内的证供笔录。“强行带入”,仅仅是一个单方面的孤立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的支持、印证“强行带入”的判决认定,把无中生有的事实强加给了被告人!
第二、认定被告人请人帮助对卖淫小姐“放凶些”。由本案询问笔录第2页显示:小姐收下张雍100元钱后,小姐说“我便同那个娃儿在房间的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我的外衣和裤子是我自己脱的,那个娃儿又把我的内衣和乳罩改了,然后他把自己的衣服裤子脱掉,同我发生的性关系”。
在本案中张雍主观上是以100元钱为媒介进行嫖娼,根本就不需要请人“放凶些”,授意他人帮助威胁小姐,才能达到嫖娼的目的。在这个世界上哪有以100元钱嫖娼,然后还要请人帮助威胁小姐,才能达到性关系目的的先例?这一判决不符合客观常理,也不符合律法的逻辑道理,是欲加之罪。
第三、认定被告“迫使收下100元钱”。张雍没有授意许期川吼那些话达到迫使收钱的目的。许期川是张雍当天才认识的,不可能授意去吼那样的话。应当提醒大家:本案的对象是卖淫小姐,做的就是皮肉生意,不远千里从内江市到仪陇县马鞍镇来以皮肉谋取利益。一次价格100元钱,需要迫使才会收下钱吗?还是主动要求一次付给的代价是100元钱?凡是有思维的人都会判断、明辩。哪有嫖客“迫使”收钱才收钱的卖淫小姐?
为什么许期川要吼那些威胁的话,只有许期川自己才明白。或许受人利用?或许受公安侦查人员威胁所致?在案卷第9页,公安侦查人员就篡改、添加了相同的内容。
在案卷64页公安侦查人员指供诱供,胁迫证人许期川在黑灯瞎火中提供了猜测性、推测性的相同证据。
2002年前,张雍已在福建打工。因给父亲张煜做生日,才回到家,这个事实在案卷中已有显示。而许期川是当天经人介绍才认识的,何来“吃不吃,住不住、用不用钱嘛”,由春林子(指张雍)长期供他们吃、住、玩、用。什么“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等等显然都是编造出来了。这那是判决,是公然的栽赃陷害!能一条一条地说明上述判决事实、证据的来源吗?能一条一条地证明上述事实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吗?
该裁定书仅以上述事实、证据判处了被告10年强奸罪,滥用审判权,能证明该判决的合法性、真实性吗?恐怕办案法官也说不清,道不明,为了判决而判决,为了判决的需要,不择手段达到定罪的目的,这就是当年的司法现状,只讲权力,不讲法律,是权大于法的典型案例! 没有事实,编造事实,没有证据,伪造证据,拿不出客观真实的确实证据,就捕捉影,无中生有,偷梁换柱,嫁接证据。变造、提升、拔高证据,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张雍、张煜(张雍父亲)、李世蓉(张雍母亲)
2024年7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