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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sq12369

[群众呼声] 是如何把无罪变成罪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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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7-21 00:14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发现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出现错误的,可以行使司法监督程序,纠正冤假错案。

 楼主| 发表于 2024-7-21 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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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7-21 22:0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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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7-22 12:1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是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本着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应该将错就,一错到底!

 楼主| 发表于 2024-7-22 22:36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24-7-23 13:05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中的判决裁定。

       在(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第14页“我院认为”,判决裁定如下:

        第一、认定被告等四人将卖淫小姐“强行带入”天浴洗脚房内。在裁定书中判决认为“四人将卖淫小姐推入天浴足道”。请问这“四人”,是哪“四人”?他们的姓名叫什么?藉贯、地址在什么地方?他们呈供自己参予推小姐入天浴洗脚房的讯问笔录何在?证供笔录何在?在案卷中显示:没有“四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参予将小姐推入天浴洗脚房内的证供笔录。“强行带入”,仅仅是一个单方面的孤立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的支持、印证“强行带入”的判决认定,把无中生有的事实强加给了被告人!
         第二、认定被告人请人帮助对卖淫小姐“放凶些”。由本案询问笔录第2页显示:小姐收下张雍100元钱后,小姐说“我便同那个娃儿在房间的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我的外衣和裤子是我自己脱的,那个娃儿又把我的内衣和乳罩改了,然后他把自己的衣服裤子脱掉,同我发生的性关系”。

         在本案中张雍主观上是以100元钱为媒介进行嫖娼,根本就不需要请人“放凶些”,授意他人帮助威胁小姐,才能达到嫖娼的目的。在这个世界上哪有以100元钱嫖娼,然后还要请人帮助威胁小姐,才能达到性关系目的的先例?这一判决不符合客观常理,也不符合律法的逻辑道理,是欲加之罪。

         第三、认定被告“迫使收下100元钱”。张雍没有授意许期川吼那些话达到迫使收钱的目的。许期川是张雍当天才认识的,不可能授意去吼那样的话。应当提醒大家:本案的对象是卖淫小姐,做的就是皮肉生意,不远千里从内江市到仪陇县马鞍镇来以皮肉谋取利益。一次价格100元钱,需要迫使才会收下钱吗?还是主动要求一次付给的代价是100元钱?凡是有思维的人都会判断、明辩。哪有嫖客“迫使”收钱才收钱的卖淫小姐?

        为什么许期川要吼那些威胁的话,只有许期川自己才明白。或许受人利用?或许受公安侦查人员威胁所致?在案卷第9页,公安侦查人员就篡改、添加了相同的内容。

     在案卷64页公安侦查人员指供诱供,胁迫证人许期川在黑灯瞎火中提供了猜测性、推测性的相同证据。

      2002年前,张雍已在福建打工。因给父亲张煜做生日,才回到家,这个事实在案卷中已有显示。而许期川是当天经人介绍才认识的,何来“吃不吃,住不住、用不用钱嘛”,由春林子(指张雍)长期供他们吃、住、玩、用。什么“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等等显然都是编造出来了。这那是判决,是公然的栽赃陷害!能一条一条地说明上述判决事实、证据的来源吗?能一条一条地证明上述事实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吗?

      该裁定书仅以上述事实、证据判处了被告10年强奸罪,滥用审判权,能证明该判决的合法性、真实性吗?恐怕办案法官也说不清,道不明,为了判决而判决,为了判决的需要,不择手段达到定罪的目的,这就是当年的司法现状,只讲权力,不讲法律,是权大于法的典型案例! 没有事实,编造事实,没有证据,伪造证据,拿不出客观真实的确实证据,就捕捉影,无中生有,偷梁换柱,嫁接证据。变造、提升、拔高证据,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张雍、张煜(张雍父亲)、李世蓉(张雍母亲)

                   2024年7月22日

 楼主| 发表于 2024-7-24 12:45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24-7-24 12:4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是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本着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应该将错就,一错到底!

 楼主| 发表于 2024-7-25 00:4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本着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应该将错就,一错到底!

 楼主| 发表于 2024-7-25 12:54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发现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出现错误的,可以行使司法监督程序,纠正冤假错案。

 楼主| 发表于 2024-7-26 07:17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发现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出现错误的,可以行使司法监督程序,纠正冤假错案。

 楼主| 发表于 2024-7-26 19:45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24-7-27 19:28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法官对签名的说明

       该裁定书第15页称:关于受害人刘某的两次询问笔录未签署真名的问题,刘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陈述了自己的真实姓名,证明受害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上签名“汤晓莉”和第二次笔录上签名“刘羽”,就是刘某自己一个人,签名的问题不影响对受害人刘某真实姓名的认定。

       首先看看在全案中的签名:第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叫“汤晓莉”,签名人叫“汤晓莉”,签名处未捺手印;第二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被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辩认笔录签名叫“汤晓莉”;提取笔录签名叫“刘羽”。由此证明全案中没有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无法证明是刘某自己一个人,也无法证明第二次笔录时所谓受害人陈述就是真名?也无法证明刘某真实姓名的认定是合法有据的!
     在所谓受害人除笔录以外,在案卷中第19页有户口表一张。该户口表上唯一载名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其她名字存在。法院仅以这张户口表名认定本案受害人叫“刘琴”,亦无询问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上的签名“刘琴”印证、支持。因此,上述法院裁定书中的说明和解释都是毫无依据支撑的。
       犯罪嫌疑人不向公安机关交代真实姓名或在笔录上签假名,是为了逃避打击和追究,而受害人签假名,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力或讨回公道,害怕受到“诬告陷害”责任的追究。因此,全案签假名的所有笔录均应受质疑或依法排除。法院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的依据。
        在案卷第15页公安侦查人员为了印证“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在询问笔录中添加了“我的名字叫刘琴,在仪陇名叫刘羽,还有一个名字叫汤晓莉”,那么,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既然公安已查明被询问人的真实姓名叫“刘琴”,为什么在这份询问笔录中仍然签假名“刘羽”呢?被询问人签假名“汤晓莉”,这个被询问人到底是谁?她提供了询问笔录后,又不敢签名,让“刘羽”签名。公安询问李四,让张三签名,张冠李戴,违背了法律签真名的规定!同时在辩认笔录和提取笔录中均签假名“刘羽、汤晓莉”,法院亦无法依法合理说明和解释对自己认定本案受害人叫“刘琴”的判决、认定。公安侦查人员为了弥补证据的缺限而恶意添加。添加的内容仍然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间仍然存在重重矛盾。
     上述事实, 不能证明“第一次询问笔录上签名汤晓莉和第二次笔录上签名刘羽,就是刘某自已一个人,签名的问题不影响对受害人刘某真实姓名的认定”。上述事实证明签名的问题极大影响到了司法公正,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认定判决是哪条哪款法律的规定?与栽赃陷害有什么区别?法律规定定案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之后才能定案!难道将似是而非的事实,毫无根据的罪名强加给当事人,也叫查证属实吗?也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吗?

 楼主| 发表于 2024-7-29 06:4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本着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应该将错就,一错到底!

 楼主| 发表于 2024-7-30 03:0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本着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应该将错就,一错到底!

 楼主| 发表于 2024-7-30 20:4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4-7-31 11:30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24-7-31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是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本着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应该将错就,一错到底!

 楼主| 发表于 2024-8-2 11:33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24-8-2 19:1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是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本着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应该将错就,一错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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