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状
原告:胡玉英
被告: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地址: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龚 宏,局长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安住建限拆【2019】0107201号违法;
2、依法撤销被告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安住建限拆【2019】0107201号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理由
2019年1月17日,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安住建限拆【2019】0107201号称:胡玉英、唐永財:经查,你们所拥有的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247号2栋101、102房屋后构筑物,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修建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9年1月28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认为,一是被告认定涉案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法建筑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是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是岳阳镇西大街247号2栋101、102房屋及后面的构筑物的土地,原是集体土地分配给该村村民的自留地,改革开放后的一九八几年,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村民们用自己的自留地集资修建了该住房及构筑物,该住房属于14家人所有。被告没有对这一历史事实予以确认而做出本行政处罚是缺乏证据。
二是原告是买到别人的住房及构筑物。该构筑物不是违法建筑。根据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岳阳镇万寿村十二社集资楼对附属工程、空地所有适用管理协议》第二条有关“后围墙、挡土墙、东侧和南侧空地属于底层楼房业主所有使用保护维修管理,发生费用由底层业主负责。”约定说明:第一,案涉构筑物修建于1994年3月5日之前,当年原告修建该构筑物作厨房等之用,是允许的,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更没有必须申请规划许可证之说法,根据“法无禁止便是合法”的法律原则,涉案构筑物并不违法;第二,全体业主协议约定,案涉构筑物属于原告所有、使用、保护维修管理”;第三,被告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第相关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安岳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胡玉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