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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是如何把无罪变成罪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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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7-10 15: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是如何把无罪变成罪犯的!


      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张雍,遭受司法不公已22年余,其事实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张雍涉嫌强奸一案”共计有两份询问笔录,清楚地显示:在案卷第2页顺数第11行至14行证实:2002年8月24日夜间,小姐刘某收下张雍100元钱后,她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便同那个娃儿(指张雍)在房间的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我的外衣和裤子是我自己脱的,那个娃儿又把我的内衣和乳罩改了,然后他把自已的衣服裤子脱了,同我发生的性关系”。在性过程中,没有反抗,没有呼救,配合默契,属于未婚青年男女自愿发生的卖淫嫖娼,本应按《治安处罚条例》处罚,依法不构成犯罪!卖淫小姐刘某自己在第二份询问笔录第14页证实:“回去后,我就发觉第一个娃儿(指张雍)与我发生性关系给的100元钱及自己提包内的10元钱不见了,(小姐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证实钱被曹鹏偷了),我就又哭了,后来,我就向马鞍报了强奸案”。证实卖淫小姐收下了张雍100元钱卖淫的事实确实存在。她报案的目的是:希望公安为她收回被偷的110元钱。法院“拔高提升”把卖淫嫖娼当成强奸判决张雍12年强奸罪,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线。证实: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将卖淫嫖娼当成强奸判决、裁定。



        这是故意把道德层面上的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去,将无中生有的罪名,嫁祸给当事人,使他受到刑法的追究,恶毒之极!


          二、原审法院定案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伪造的。所谓受害人的全部笔录(包括询问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是用非法手段收集的,依法不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在案卷19页有一份户口表,载名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其她名字,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仅以这张户口表名“刘琴”认定“张雍案”受害人叫“刘琴”。在案卷中没有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印证、支撑本案受害人叫“刘琴”!


        可在第1页至6页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汤晓莉”,在签名处未捺手印。在这份笔录中只要稍有改动的地方都捺了手印,唯独签名处未捺手印。证实公安记录失真,被询问人最后就不敢继续捺手印了。


         在第7页至16页的第二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被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在询问笔录第9页有篡改、添加,未捺手印的情形。在询问笔录第15页公安记录道:“我户口上名字叫刘琴,在仪陇县叫刘羽,还有一个名字叫汤晓莉”。那么,公安既然已查明被询问人的真实名字叫“刘琴”,为什么不让被询问人签真名“刘琴”?反而在这份询问笔录上签了“刘羽、汤晓莉”这两个假名?记录失真,移花接木,张冠李戴。依法,这两份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本案中 “汤晓莉、刘羽”,有签名的询问、辩认、提取笔录,没有户口证明;而“刘琴”有户口表证明,则没有任何签名、捺手印的笔录证明,二者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力,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不具备三性。



         由此显示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事实:


         第1、侦查人员取证所谓受害人的询问笔录违法。


         公安机关基于“受害人”的控告才立案侦查的,而“受害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取证时间是2002年8月24日凌晨2点,中间间隔几个小时,就取证第二次询问笔录,因此,这两份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突审收集受害人的询问笔录,不具证据三性之一的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2、所谓受害人的笔录全签假名,没有一份签真名的笔录。


         全案共有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辩认笔录、一份提取笔录,均签假名或不签名。


         在侦查卷中第1页至6页的第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汤晓莉”未捺手印;第二份询问笔录被询问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在112页至113页的辨认笔录上,签名人叫“汤晓莉”;在114页的提取笔录上,签名人叫“刘羽”。从法律的规定上讲,绝对是要求签真名或刻有真名的章,然而,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辩认笔录和一份提取笔录全签假名,且部份询问笔录未盖章,无法印证整个案卷材料中有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材料!一个重大强奸案,竟然在全案中没有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


         第3、侦查人员违反办案程序。


         在所谓受害人的两份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均没有告知“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也没有告知“作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法律的要求是“应当”,也就是说必须签真名盖真名章。然而侦查人员随个人的职权,代替了法律,用签假名取代了法律应当签真名的规定。


         由户口表显示,所谓受害人未满18岁,侦查人员在两份询问笔录中“未告知作证义务和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就可能使这一未成年人不知诬告和作伪证的严重性,而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不实。


         第4、侦查人员篡改、添加询问笔录。     
  
         在侦查卷第7页至16页的第二份询问笔录中,顺数第9行。侦查人员增添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


          侦查人员将“当时我想脱身,想和这个娃儿发生关系后就可以走了,因此没有反抗”。这句话的句号被改成了逗号,添加了“另外,三毛子吼的话让我害怕”的内容。侦查人员篡改添加笔录的行为,任何人一眼都能分辩出来,墨迹的浓度也明显不同。从整个笔录来看,只要稍有改动的地方,都按有指印,而篡改添加这部份,又提行又出格,却没有按手印,显然篡改添加的内容是取证之后写上去的。


          第5、侦查人员指供诱供骗供,采用非法手段收集了猜测性、推测性的证据。


          在案卷64页公安侦查人员指供诱供,胁迫证人伪造猜测性、推测性证据。

         在侦查卷第64页公安问:“春林子是在何地拿100元钱的”?证人许期川这才答:“进入天浴后,我还没点蜡烛,在大厅里春林子拿出一张钱(当时我不知是多少钱)一抖,说那女子,你就是要钱嘛,这女子还是不同意,我就说,“妈那个x,不要不得行,不要也得陪。”


        当年,“天浴”内早己停电,一片漆黑,证人说“我还没有点燃蜡烛”,在黑灯瞎火中提供的“张雍把钱一抖”,“示意证人许期川吼威胁的话”,“这女子还是不愿意”等等证言。请问:证人在黑暗中何以能看清张雍把钱一抖?这女子还是不同意的面部表情?又何以能证实证人看清了张雍示意的面部表情?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法院却采信为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

         第6、公安侦查人员指供诱供。

         在侦查卷64页中,公安问:“那你说这女子这些话,又是什么时候由春林子(指张雍)示意的呢”?证人这才答“在进到天浴后,…”这是公然的指供诱供,在侦查卷中白纸黑字记录得清清楚楚!

         就是这样一份罪恶的侦查卷,将被告张雍以100元钱嫖娼变造拔高成了强奸,被仪陇县人民法院以(20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处了强奸团伙首犯罪12年。

           第7、法官篡改、变造提升证据“哪个又上”。



           在案卷讯问笔录第53页和79页,李兴国提供了“哪个要去就去”,许期川提供了“哪个又去”。这个话在侦查笔录中认为是张雍出包房门口时说了这个话。卖淫小姐近在咫尺,一定能听见。可是在整个案卷笔录中,没有小姐对这个话的证实笔录印证 、支持。依法,属于单方面的言词证据。但在二审时,被办案法官纳光荣篡改、变造成了“哪个又上”,改变了案件性质、情节和事实,作为“张雍案”定案的重要证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同虚设。


          第8、法官提升证据“胁迫收下100元钱”。

          在询问笔录第9页卖淫小姐说:收下100元钱自己少吃些亏”。这句话显然是违心的话,与她从内江市到仪陇县马鞍镇专程来卖淫,不远千里,与以皮肉获取利益的初衷是相矛盾的,明显“收下100元钱少吃亏”是一句违心的假话。可是,依旧被南充市中院办案法官纳光荣篡改变造成了“胁迫收下100元钱”,改变了案件性质、情节和事实,并采信为定案的焦点证据,法律成了摆设。


          法官利用职权篡改、变造、提升、拔高证据,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


           综上,(仅以上部份违法事实),在案卷中侦查人员、法官伪造证据,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条一条地都能得到印证和支持!依法,人民法院应当全面有效地清查,还当事人的公道,洗刷冤屈!


         三、仪陇县人民检察院的执法违法行为。


        1、仪陇县人民检察院错误批捕。


         当事人没有确切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为害,是达不到批捕的标准。可是就以上事实,侦查机关完全栽赃陷害,张冠李戴,拼凑证据,伪造证据,难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能作出批捕书吗?滥用职权!


         2、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规定,公诉到底。


         在(20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中第1页,和(2003)南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书》第1页,及(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第1页均载明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同级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存在一审、二审、再审仪陇县检察院一诉到底的情形,违反了人民检察院一审公诉人,二审监督人的法律规定。在全案中只有公诉人,没有监督人。


          3、仪陇县人民检察院隐瞒证据。      
   
          在案卷111页中,显示有勘查照片7张,其中就有卖淫小姐的照片,同时案卷中还显示有卖淫小姐的报案笔录,受害人、嫌疑人、证人(被讯问人)的过检笔录,可在一审、二审、再审庭审中,法官、律师都未见到,全部被仪陇县检察院徐志涛隐瞒了。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以上事实证实检察机关帮助侦查机关隐瞒证据,把法律赋予的监督关系,演变成了同盟关系。形成了相互掩盖,相互包庇,共同作案的同伙关系。完全忘记了在《宪法》面前的庄严宣逝!

       “张雍案”一审仪陇县法院以(2003)仪刑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处强奸团伙主犯罪12年。南充市法院二审以(2003)南终刑终字第167判决书,判处强奸罪10年。南充市法院再审以(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判处强奸罪10年。


          为此,全家不服,竭尽全力申诉、上访,在这条上访血路上流血、呻吟,艰难爬行,己22年余。期间,向全国各主管部和相关单位呈交的申诉状、申请材料叠起来,足以超过7人高,依法在网上申诉,关注点评超过6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452条,56681字。从头到尾只有“匡扶公平正义”六个字。法律的存在是让坏人犯罪的成本更高,不是让好人维权的代价更大,正义绝对不能向犯罪让步!

           在政法队伍整顿期间,“二月的春风刮了瞬间”,留下了公平正义的影子。对“张雍案”,仪陇县人民法院受南充市中级人民法的委托在仪陇县人民法院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在2021年7月30日,仪陇县人民法院对“张雍涉嫌强奸一案”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参会人员有:县人大、县政协、马鞍镇政府、县法院院长、刑庭庭长、法官、书记员、律师、当事人,符合《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56条规定的再审案件听证程序流程,是合法有效的。随后,仪陇县法院将听证情况上报到了南充市中院。

          根据听证结果显示:被告张雍不构成犯罪!一个重大强奸案,竟然在案卷中没有一份由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字、捺手印的证据材料!没有一份由被告人张雍亲口供认强奸事实的讯问笔录!依法,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满足进入再审程序的条件!听证已三年了,“二月的春风一过”,“张雍案”又被搁置下来了。三年了,市中院尚未作出任何回应和裁定。刑事申诉再审案件是有时限的,无理由任意无限期地拖延!

           三年来,经向南充市中院上百次书面、电话、亲访询问、核实,该院信访处先称:张雍案要由本院审委会全体成员分别审查,时间过了二年,也未审查出被告张雍有犯罪的事实。该院信访处再次称:案件已报送本院刑庭。在2024年6月7日向该院刑庭询问、求证,根本没有“张雍案”。依法,刑事申诉再审案件,应由刑事审判监督庭受理。又向审监庭询问,也没有“张雍案”。故,我们有理由认为听证后的“张雍案”一直被扣压在了该院信访处,时间长达三年了。因此,当事人请求该院领导启动监督程序,亲自督促和介入再审,让听证后的“张雍案”进入正常的再审程序!谢谢!


         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张雍、张煜(张雍父亲)、李世蓉(张雍母亲)


             联系电话13228257939


               2024年7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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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7-21 00:14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发现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出现错误的,可以行使司法监督程序,纠正冤假错案。

 楼主| 发表于 2024-7-21 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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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7-23 13:05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中的判决裁定。

       在(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第14页“我院认为”,判决裁定如下:

        第一、认定被告等四人将卖淫小姐“强行带入”天浴洗脚房内。在裁定书中判决认为“四人将卖淫小姐推入天浴足道”。请问这“四人”,是哪“四人”?他们的姓名叫什么?藉贯、地址在什么地方?他们呈供自己参予推小姐入天浴洗脚房的讯问笔录何在?证供笔录何在?在案卷中显示:没有“四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参予将小姐推入天浴洗脚房内的证供笔录。“强行带入”,仅仅是一个单方面的孤立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的支持、印证“强行带入”的判决认定,把无中生有的事实强加给了被告人!
         第二、认定被告人请人帮助对卖淫小姐“放凶些”。由本案询问笔录第2页显示:小姐收下张雍100元钱后,小姐说“我便同那个娃儿在房间的床上发生了性关系,我的外衣和裤子是我自己脱的,那个娃儿又把我的内衣和乳罩改了,然后他把自己的衣服裤子脱掉,同我发生的性关系”。

         在本案中张雍主观上是以100元钱为媒介进行嫖娼,根本就不需要请人“放凶些”,授意他人帮助威胁小姐,才能达到嫖娼的目的。在这个世界上哪有以100元钱嫖娼,然后还要请人帮助威胁小姐,才能达到性关系目的的先例?这一判决不符合客观常理,也不符合律法的逻辑道理,是欲加之罪。

         第三、认定被告“迫使收下100元钱”。张雍没有授意许期川吼那些话达到迫使收钱的目的。许期川是张雍当天才认识的,不可能授意去吼那样的话。应当提醒大家:本案的对象是卖淫小姐,做的就是皮肉生意,不远千里从内江市到仪陇县马鞍镇来以皮肉谋取利益。一次价格100元钱,需要迫使才会收下钱吗?还是主动要求一次付给的代价是100元钱?凡是有思维的人都会判断、明辩。哪有嫖客“迫使”收钱才收钱的卖淫小姐?

        为什么许期川要吼那些威胁的话,只有许期川自己才明白。或许受人利用?或许受公安侦查人员威胁所致?在案卷第9页,公安侦查人员就篡改、添加了相同的内容。

     在案卷64页公安侦查人员指供诱供,胁迫证人许期川在黑灯瞎火中提供了猜测性、推测性的相同证据。

      2002年前,张雍已在福建打工。因给父亲张煜做生日,才回到家,这个事实在案卷中已有显示。而许期川是当天经人介绍才认识的,何来“吃不吃,住不住、用不用钱嘛”,由春林子(指张雍)长期供他们吃、住、玩、用。什么“撞枪口的事莫叫我做”,等等显然都是编造出来了。这那是判决,是公然的栽赃陷害!能一条一条地说明上述判决事实、证据的来源吗?能一条一条地证明上述事实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吗?

      该裁定书仅以上述事实、证据判处了被告10年强奸罪,滥用审判权,能证明该判决的合法性、真实性吗?恐怕办案法官也说不清,道不明,为了判决而判决,为了判决的需要,不择手段达到定罪的目的,这就是当年的司法现状,只讲权力,不讲法律,是权大于法的典型案例! 没有事实,编造事实,没有证据,伪造证据,拿不出客观真实的确实证据,就捕捉影,无中生有,偷梁换柱,嫁接证据。变造、提升、拔高证据,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仪陇县马鞍镇人民南路59号张雍、张煜(张雍父亲)、李世蓉(张雍母亲)

                   2024年7月22日

 楼主| 发表于 2024-7-27 19:28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2004)南中法刑再终字第6号裁定书法官对签名的说明

       该裁定书第15页称:关于受害人刘某的两次询问笔录未签署真名的问题,刘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时,陈述了自己的真实姓名,证明受害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上签名“汤晓莉”和第二次笔录上签名“刘羽”,就是刘某自己一个人,签名的问题不影响对受害人刘某真实姓名的认定。

       首先看看在全案中的签名:第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叫“汤晓莉”,签名人叫“汤晓莉”,签名处未捺手印;第二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叫“汤晓莉”,签名人叫“刘羽”,被询问人与签名人不一致;辩认笔录签名叫“汤晓莉”;提取笔录签名叫“刘羽”。由此证明全案中没有法院认定的受害人“刘琴”签名捺印的一份笔录!无法证明是刘某自己一个人,也无法证明第二次笔录时所谓受害人陈述就是真名?也无法证明刘某真实姓名的认定是合法有据的!
     在所谓受害人除笔录以外,在案卷中第19页有户口表一张。该户口表上唯一载名叫“刘琴”,在曾用名一栏中没有其她名字存在。法院仅以这张户口表名认定本案受害人叫“刘琴”,亦无询问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上的签名“刘琴”印证、支持。因此,上述法院裁定书中的说明和解释都是毫无依据支撑的。
       犯罪嫌疑人不向公安机关交代真实姓名或在笔录上签假名,是为了逃避打击和追究,而受害人签假名,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力或讨回公道,害怕受到“诬告陷害”责任的追究。因此,全案签假名的所有笔录均应受质疑或依法排除。法院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的依据。
        在案卷第15页公安侦查人员为了印证“刘琴”就是“汤晓莉、刘羽”,在询问笔录中添加了“我的名字叫刘琴,在仪陇名叫刘羽,还有一个名字叫汤晓莉”,那么,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既然公安已查明被询问人的真实姓名叫“刘琴”,为什么在这份询问笔录中仍然签假名“刘羽”呢?被询问人签假名“汤晓莉”,这个被询问人到底是谁?她提供了询问笔录后,又不敢签名,让“刘羽”签名。公安询问李四,让张三签名,张冠李戴,违背了法律签真名的规定!同时在辩认笔录和提取笔录中均签假名“刘羽、汤晓莉”,法院亦无法依法合理说明和解释对自己认定本案受害人叫“刘琴”的判决、认定。公安侦查人员为了弥补证据的缺限而恶意添加。添加的内容仍然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证据间仍然存在重重矛盾。
     上述事实, 不能证明“第一次询问笔录上签名汤晓莉和第二次笔录上签名刘羽,就是刘某自已一个人,签名的问题不影响对受害人刘某真实姓名的认定”。上述事实证明签名的问题极大影响到了司法公正,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认定判决是哪条哪款法律的规定?与栽赃陷害有什么区别?法律规定定案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之后才能定案!难道将似是而非的事实,毫无根据的罪名强加给当事人,也叫查证属实吗?也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吗?

 楼主| 发表于 2024-7-11 05:3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故意把道德层面上的问题,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去,将无中生有的罪名,嫁祸给当事人,使他受到刑法的追究,恶毒之极!

 楼主| 发表于 2024-7-11 17:00 | 显示全部楼层
每一个公民都需要法律和制度的保护!

发表于 2024-7-12 07:0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南充黑得很。嘉陵区军人事务局长周涛,办公室打人事件,至今 逍遥法外

 楼主| 发表于 2024-7-12 19:58 | 显示全部楼层

每一个公民都需要法律和制度的保护!

 楼主| 发表于 2024-7-13 13:16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楼主| 发表于 2024-7-14 17:37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是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本着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应该将错就,一错到底!

 楼主| 发表于 2024-7-15 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每一个公民都需要法律和制度的保护!

 楼主| 发表于 2024-7-16 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发表于 2024-7-16 15:43 | 显示全部楼层
十几年啦,那个能给你主持公道?

发表于 2024-7-16 16:57 | 显示全部楼层
人尔父 发表于 2024-7-16 15:43
十几年啦,那个能给你主持公道?

现在法院和检察院、政法委不是公平正义的守护者,而是公平正义的破坏者!

发表于 2024-7-17 10:3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4-7-17 10:38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24-7-17 10:39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4-7-17 15:26 | 显示全部楼层
千呼万诉讨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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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7-17 18:24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4-7-18 12:13 | 显示全部楼层
每一个公民都需要法律和制度的保护!

 楼主| 发表于 2024-7-19 03:25 | 显示全部楼层
         全案共有两份询问笔录、一份辩认笔录、一份提取笔录,均签假名或不签名。

 楼主| 发表于 2024-7-19 17:41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是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本着有错必纠,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应该将错就,一错到底!

 楼主| 发表于 2024-7-20 13:29 | 显示全部楼层
     每一个公民都需要法律和制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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