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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群众呼声]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胡春、王晶、蒋靖三名四级高级法官 徒有虚名、枉法裁判、失职渎职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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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5-20 17: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胡春、王晶、蒋靖作为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头顶 “资深法官” 称号,手握行政案件终审裁判权,本应恪守司法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监督一审程序合法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在(2026)川 10 行终 42 号案件中,三人完全背离法官职责,徒有虚名、名不副实、枉法裁判,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一、对一审全面程序违法视而不见,只字不改、拒不纠正
一审法院存在先定后审、未审即驳、立审不分、合议庭组成违法、未告知合议庭成员、无合议记录、剥夺答辩权、剥夺举证质证权、审判流程信息虚假、案由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一系列严重程序违法,二审裁定已逐条书面承认
胡春、王晶、蒋靖三人本应依法履行二审监督职责,对程序违法案件发回重审,却以一句轻飘飘的 “不影响结果正确”,将所有违法一笔勾销,程序监督职责完全丢弃
身为四级高级法官,连最基本的程序正义都不维护,徒有虚名。


二、虚假询问、诱导当事人、刻意掩盖实体争议
承办法官王晶耗时约两小时,假意询问一审程序问题,刻意引导上诉人全力攻击程序,禁止上诉人谈及政策依据、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等实体问题,人为制造 “上诉人只关注程序” 的假象。
胡春作为审判长、蒋靖作为合议庭成员,对此默许、配合、共同完成虚假审理,全程不纠正、不监督、不维护当事人辩论权。
身为四级高级法官,搞形式审查、程序表演、司法套路,不审案、只关门,徒有虚名。


三、裁判文书公然造假,虚构 “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成立”
一审、二审全过程中,被上诉人威远县人社局、教体局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意见、全程沉默
胡春、王晶、蒋靖三人在终审裁定中凭空捏造“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成立”,无中生有、虚假记载、伪造当事人意见,属于赤裸裸的裁判文书造假
身为四级高级法官,无视案件事实、伪造诉讼材料、枉法书写裁定,丧失司法良知,徒有虚名。


四、法律适用双重标准,滥用 “受案范围” 堵死司法救济
三人明知教师岗位晋升由教体局审核、人社局审批,属于外部行政行为,却故意歪曲为 “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明知人社局信访回复实质是拒绝履职的实体结论,却强行认定为 “对权利义务无实际影响”。
询问时禁止上诉人谈实体,裁定时却用实体理由驳回,典型选择性司法、程序耍流氓
身为四级高级法官,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刻意关闭司法救济渠道,庇护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徒有虚名。


五、无视当事人四年维权疾苦,漠视老教师合法权益
上诉人系乡村从教超40 年老教师,依法应享受职级晋升倾斜政策,被行政机关违法截留待遇长达四年,身心遭受巨大伤害。
胡春、王晶、蒋靖三人不查事实、不核政策、不究违法、不护弱者,用程序空转将当事人彻底踢出法院,让合法诉求永无审理之日。
身为四级高级法官,无责任、无担当、无公正、无人性,不配 “高级法官” 称号,徒有虚名。




最终结论
胡春、王晶、蒋靖三名四级高级法官,仅有职级头衔,无审判能力;仅有法官身份,无司法良知;仅有裁判权力,无公正底线。
在(2026)川 10 行终 42 号案件中,程序不监督、实体不审查、事实不核实、法律不遵守,刻意制造程序陷阱、虚假审理、文书造假,共同完成一场枉法裁判。
三人徒有虚名、德不配位、才不称职、严重失职,玷污法官职业,损害司法权威。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1.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2.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3.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4.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5.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6.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7.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8.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9.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10.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11.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12.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13.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14.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15.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16.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17.jpg (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3)_18.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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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6-5-28 09:33 | 显示全部楼层
结案信息表中没有:合议庭合议日期、庭务会或审判长联系会讨论日期、分管院领导指示日期、承办人报批日期、审判长审批日期、部门领导审批日期。被告全程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3-结案信息表.pdf

509.31 KB, 下载次数: 2

 楼主| 发表于 2026-5-25 10:20 | 显示全部楼层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不让本人查阅卷宗? 查卷宗.png
查卷宗.jpg

发表于 2026-5-29 11:47 来自麻辣社区客户端 | 显示全部楼层
内江法院的黑我们是深有同感的!

 楼主| 发表于 2026-5-30 08:19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开不开心 发表于 2026-5-29 11:47
内江法院的黑我们是深有同感的!

不是一般的黑,是明目张胆的黑!

 楼主| 发表于 2026-5-30 08:35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审裁定在承认一审存在诸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直接裁定维持原判。公然认为一审不查看我的证据合法,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法院全程背书、兜底、挡枪。

 楼主| 发表于 2026-6-3 09:10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凭空认定一审合议庭进行了合议。
裁定书第15页在承认“合议庭合议日期”空白的情况下,认定一审合议庭进行了合议。一审法院书记员解释为是“口头合议”。
以下是裁定书原文:
上诉人认为原审审判流程表格中,“合议庭合议日期”一栏均为空白,无任何合议记录,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审合议庭依法进行合议,而原审审判流程表格中未填写合议日期,属于内部办案系统审判流程留痕的内容, 因此并不影响原审案件合议庭依法进行合议的事实,亦不影响原审裁定的合法性。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楼主| 发表于 2026-6-8 09:28 | 显示全部楼层
6月10日去内江中院找法官判后答疑,知道没有什么作用,但就是不服他们的颠倒黑白、指鹿为马、混淆是非。

 楼主| 发表于 2026-6-10 19:13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官仅选择性回答,不逐项回答。

 楼主| 发表于 2026-6-11 07:47 | 显示全部楼层
判后答疑申请书
申请人:罗斌,男,1967 年 1 月 21 日出生,汉族
住址:四川省威远县东联镇李家坪街 65 号
身份证号:511024******3535
联系电话:133****9875       答疑时间:2026年6月10日15时起
申请事项:
申请人对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川10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不服,依法申请判后答疑,请求指派审判长胡春、审判员王晶、蒋靖就本案各项疑问当面、逐项解答,并制作答疑笔录。请全程录音录像存档。
申请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官法》及人民法院判后答疑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享有申请答疑权。
本案基本信息:
一审案号:(2026)川 1024 行初 11 号
二审案号:(2026)川 10 行终 42 号
裁判类型:行政裁定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前置说明:
请法官理解教龄长、年龄大、身份微、命不久的教师超四年的维权艰难,请法官理解我长久以来的无助、绝望、愤怒,甚至仇恨。我相信法官不会支持威远县教育和体育局局长蒲丽梅承诺后反悔的行为。我认为法院应该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应变相放任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应该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背书、兜底、挡枪。
在逐项提问之前,我有四个说明,这是理解后面所有提问的基本前提,恳请合议庭先听我说完。
第一个说明:上诉人所依据的《川人社发〔2015〕55号》第35条第(3)款及《川人社办发〔2018〕69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岗位晋升优惠政策,与常规职称评审、使用优惠政策的职称评审、常规岗位晋升在性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根本性区别:





本案核心争议——使用优惠政策的岗位晋升——不涉及专业评价,只需客观硬性条件审查。 上诉人于2019年通过评审委员会评审获得高级教师职称,本案不涉及职称评审程序,不涉及评审委员会的专业判断。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上诉人是否满足了政策规定的硬性条件——教龄满30年、年度考核合格。这是一个纯粹的客观事实判断,不需要任何专业评价或主观评价,法院完全有能力进行司法审查。
本案所涉优惠政策属于行政允诺,依法具有可诉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8181号行政允诺案的裁判要旨: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作出的当行政相对人作出一定的行为即给予其利益回报的意思表示行为。行政相对人满足行政允诺设定的条件后,行政主体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法发〔2020〕44号)已将“行政允诺”列为二级案由,并下设“兑现优惠”三级案由。
综上,一审将使用优惠政策的岗位晋升争议定性为“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是对案件性质的根本性曲解。本案的核心争议不是需要尊重专业判断的职称评审争议,也不是需要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常规岗位晋升争议,而是行政机关是否兑现了对农村教师的公开政策承诺——这是一个纯粹基于客观事实的行政允诺/行政给付争议。
案涉岗位晋升并非学校自主开展的内部竞聘,而是省级人社、教育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普惠性政策承诺,审批主体系外部行政机关,完全不属于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范畴,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个说明:该项优惠政策是两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2016年至2017年根据相关文件享受优惠政策的教师,没有任何一名在当时提交过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申请书,都仅填写了一份不需要本人签字的审批表而已。需要写申请书是威远县教体局近几年增加的无文件依据的额外条款。
第三个说明:一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应诉,二审裁定虚构“辩称理由成立”。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全过程中,从未提交任何答辩状、应诉材料、证据材料;从未派员出庭或参加询问。卷宗中没有被上诉人的诉讼参与痕迹。但二裁P18认定“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从未“辩称”过任何内容,如果合议庭坚持认为存在辩称,请在答疑时指明:辩称内容是什么,出自卷宗哪一页、哪一份材料。
第四个说明:二审询问中,法官以“本案只审查程序”为由,全程禁止上诉人陈述实体理由。二审5月12日询问时,法官多次打断并禁止上诉人就“一行为一诉”“信访处理行为”“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这三个核心问题展开陈述,理由是“只审程序,不审实体”。但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所依据的恰恰正是这三个需根据实体进行判断的问题。禁止上诉人辩论的事项,被法院用作定案的核心依据——剥夺辩论权在先,以被剥夺的内容定案在后,这在法律逻辑上无法成立。裁定书依据实体问题做了裁定,却不给当事人就实体问题申辩的机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全面审查原则和第十条辩论权原则。
二审以“仅审查程序”为由限制当事人陈述,但核心裁定理由均需根据实体证据进行判断,一审二审均不审查实体证据,实质剥夺当事人法定辩论权,违反行政诉讼全面审查原则,能得到正确的裁定结果吗?
下面我开始逐项提问
问题一:一审擅自篡改川人社发〔2020〕28 号条文内容、曲解政策的疑问
一审裁定P13援引川人社发〔2020〕28 号文件,并据此认定案涉教师岗位晋升属于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现将裁定内容与该文件官方原文核对:
川人社发〔2020〕28号被一审裁定引用的两处核心条款中,并无“内部”二字,该词汇系一审裁定自行添加,并非文件原有内容。依据司法文书制作规则,法院引用规范性文件必须忠于原文,不得擅自增删文字、改变条文语义。请问:一审裁定在法定条文外擅自添加“内部”二字,该做法是否符合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法律依据是什么?
川人社发〔2020〕28 号仅规定事业单位享有用人自主权、岗位管理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基础,并未将人社、教体部门依法开展的岗位审核、终审审批行为,界定为事业单位内部事务。结合川人社发〔2015〕55 号、川人社办发〔2018〕69 号文件,教体局审核、人社局审批属于法定外部行政管理职责。一审断章取义、添加“内部”二字曲解政策,进而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
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全程均未举证、未援引川人社发〔2020〕28 号作为抗辩依据,法院主动援引该文件作为裁判理由,再通过篡改条文语义作出裁定,请释明该裁判行为的合法性?
问题二:关于立审不分、黄小平自批自审自驳(二裁P17)
一审合议庭审判长黄小平系本案立案审批人,自己批准立案、自己担任审判长、自己驳回起诉,形成“自批自审自驳”的全流程操控。二审裁定将“立案审批人不能审理自己审批立案的案件”歪曲为“立案庭庭长不能担任审判长”(二裁P17),这是概念偷换。
立案庭庭长当然可以担任审判长,但问题不在于他是立案庭庭长,而在于他是本案的立案审批人——他已经在本案的立案审查程序中扮演了决定性角色,再进入审理程序,如何保证中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一律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立案审查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黄小平已经“参与”过了。这属于法定回避情形中的“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立案审查属于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立案审批人已对案件作出实质性审查判断,再担任本案审判长,天然丧失中立性,违反立审分离基本原则。
请合议庭正面回答:这是否属于黄小平自批自审自驳?这是否符合立案与审判分开原则?黄小平是立案审批人,担任同案审判长该不该回避?
问题三:合议日期空白、无合议记录,一审是否未经评议即裁定?
一审卷宗015《结案信息表》中合议庭合议日期等多项空白,卷宗中无合议笔录、无签名。书记员官俊男5月29日承认“合议日期不属于机密”,但拒绝提供,解释为一审程序是“口头合议→向当事人释明→再书面合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口头合议”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合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
“口头合议→向当事人释明→再书面合议”这一流程是否合法?是否有一审合议庭进行了口头合议与书面合议的证据?
二审裁定在合议日期空白的情况下凭空认定“一审合议庭依法进行合议”(二裁P15),依据是什么?
问题四:“四类案件监管”是否系二审裁定后编造,用以掩盖先定后审?
2026年3月19日,副院长欧子前、合议庭成员罗敏到申请人单位,提前告知“可能驳回起诉”,此时距裁定作出还有5天,合议庭尚未通知组庭(3月23日才通知)。二审裁定认为“释法明理”“笔录中未记载副院长发言”(二裁p13),但“未记载”不等于“未发生”——违法行为只要不记录就不违法吗?
一审在二审裁定之后才提出“四类案件监管”解释,申请查阅监管证据被以“审判秘密”为由拒绝,卷宗中没有任何监管记录。监管发生在3月19日之前还是之后?监管记录在哪里?为什么在3月19日告知时不能说明是“监管”的一部分,而要等到二审裁定作出之后才在信访答复中“补”上这个理由?若该案确属“四类案件”监管范围,为何不在案件审理阶段留存相关记录,反而在二审裁定后才补充说明?该行为是否属于事后补正、程序造假?
问题五:关于二审虚构“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成立”
二裁P18认定“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成立”,但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全过程中从未提交答辩状、从未提交证据材料、从未提交应诉材料或书面意见,卷宗中无任何记录。请问:裁定认定的“辩称理由”具体内容是什么?出自哪份材料?何时提交?如无记录,裁定的依据是什么?
二审裁定写明“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成立”,但全案卷宗无任何答辩文书,6 月 1 日书记员何敏通话中谎称卷宗存有答辩状,请说明何敏表述和卷宗客观材料矛盾是怎么回事。?
问题六:关于二审禁止谈实体、却用实体理由维持
法官5月12日询问时,以“本案只审查程序”为由,禁止申请人就“一行为一诉”“信访处理行为”“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这三个核心问题进行陈述、举证、申辩。但二审裁定恰恰以这三个被禁止辩论的需依据实体理由判定的问题维持原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二审应当全面审查,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禁止当事人就定案理由进行辩论,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请问:禁止辩论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这三个核心问题无需当事人申辩即可直接认定,那么《行政诉讼法》设定辩论权的意义何在?
问题七:二审罗列18项上诉理由为何不作逐项评判?
二裁P5—9罗列上诉人18项上诉理由,但不审查、不评判、不回应,是否属于未履行全面审查职责?与一裁P11列举9个“是否”不回答是否性质相同?二审能否回应一下裁定书中的18项上诉理由和一审的9个“是否”。为什么二裁P1-5也只罗列一审法院认为,却不管这些认为是否合理和合法?
在裁判文书中罗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却不作任何逐项评判,这属于“已经审查”还是“拒绝审查”?二审对一审的全面审查是否包括“逐项回应”?
问题八:一审在未(全面)阅卷、未调查、未询问当事人的情况下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是什么?二审以“不影响结果”维持,与程序正义是否矛盾?
一裁P14引用《行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二裁P15确认一审未审查我提交的任何证据,合议日期空白、光速裁定,证明一审未全面阅卷;一审卷宗中无任何调查记录;一审没有询问当事人,3月19日副院长欧子前到校提前告知时制做的是提前定案的告知笔录,不是询问笔录。
一审法院没有(全面)阅卷、没有调查、没有询问当事人,一审凭什么把这一款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二审裁定对一审的多项程序违法(隐瞒合议庭13天、答辩期未满即裁定、违法替被告补证、结案信息表中合议庭合议日期等多项日期空白)一概以“不影响结果正确性”为由维持。《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该条文的适用是否以“影响结果正确性”为前提?程序违法是否必须达到“影响结果”的程度才能被纠正?是否真的“不影响结果正确性”的理由是什么?
如果程序正义可以用毫无依据的“不影响结果”而被忽略,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也可能不影响案件的结果正确,请问刑讯逼供是否合法?为什么在行政案件中,多项严重程序违法均可以用“不影响结果”掩盖?如果毫无依据的“不影响结果”可以作为维持程序违法的理由,请指出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只要不影响结果就可以不纠”的裁判逻辑,与容忍刑讯逼供有何本质区别?
问题九:关于二审卷宗无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材料的疑问
二审卷宗没有人社局的任何一份主体资格材料,仅教体局有一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缺少被告必备诉讼主体资格材料相当于被告没有应诉,二审凭什么作出实体驳回裁定?违背行政诉讼立案、审理的诉讼主体审查规则,请释明行政诉讼案是否只需要原告的主体资格材料,不需要被告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材料。
问题十:关于举证期限告知无效的疑问
一审举证通知书:“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你方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
一审没有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也没有开庭。未开庭却告知起诉期限“限于开庭前”,该期限根本不存在。请法官说明一下一审的举证期限是哪一天?二审法官都不知道一审的举证期限是哪一天,凭什么认定“未告知举证期限不属实”?
问题十一:外部行政行为为什么认定为内部人事管理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标题不含“内部”二字,说明该条例既管“内部”,也管“外部”)第十条的内容是: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请注意这里是“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而根据优惠政策的岗位晋升不需要从内部产生岗位人选,是在内部没有岗位人选的情况下根据优惠政策的客观条件直接晋升岗位。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将“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均不可能是上诉人的单位,我起诉的行政机关也不可能属于事业单位。两行政机关对教师作出的审核审批行为,属于对外部公民的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川人社发〔2015〕55号》第44条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外部行政管理职责:教体局负责“审核报备”,人社局负责“聘用结果认定”。第45条明确要求:对不执行本《指导意见》的,学校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备案岗位设置方案、不予认定岗位聘用结果,不予兑现有关人员岗位工资,并应按人事管理权限予以纠正。
二审是否认定我既是人社局内部又是教体局内部工作人员?如果不是,那我起诉人社局和教体局的案件怎么成了“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
将外部行政行为强行定性为“内部人事管理”的依据是什么?
问题十二:判断同类行政行为的标准是什么?
案涉岗位竞聘审批表由人社局、教体局存档,审批结果由两行政部门审核签章生效,学校仅作初步填报推荐。《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行诉解释》第七十三条据此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里是“同一事实”,不是“同一职责”,也不是“同一时间”。
同一文件依据、同一晋升事项、同一张制式审批表分栏签章存档、针对同一个人,这算不算“同一事实”?职责不同何时成了否定合并审理的理由(二裁P10:“两单位职责不同、前后有别,不能在同一案中一并起诉”)?职责完全相同的两个行政机关存在吗?如果不存在,按此逻辑,是否意味着永远没有两个行政机关可以因“同类行政行为”被合并起诉?同类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是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针对“同一事实”,与职责是否相同或是否同时作出有关系吗?
一裁P11明确载明:“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除非存在关联事实等特殊情况及出于诉讼经济的便宜考虑,一般不得在同一行政案件中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合并进行审理。”这表明一审法院承认,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事实”时,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基于同一政策文件、针对同一晋升事项、使用同一审批表、面向同一相对人,这是不是存在“关联事实”?一审法院在承认“关联事实”可以合并审理的同时,又以“一行为一诉”为由驳回起诉,其裁判逻辑自相矛盾:既然承认关联事实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为什么在本案中拒绝适用?
问题十三:一审隐瞒合议庭组成13天,二审为何认定“不影响结果”?
合议庭于3月10日确定,3月23日才通知上诉人,3月24日即裁定。3月19日欧子前、罗敏提前到校告知裁定结果时,也不告知合议庭已经组成?回避权在合议庭组成时就已产生,拖延13天才通知,当事人的回避权在此期间如何行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三日内告知”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应当参照适用?拖延1-2天与拖延13天,在程序违法的严重程度上是否有区别?“拖延13天才通知”是程序瑕疵还是程序违法?
问题十四:一审未开庭、书面径行驳回,人民陪审员为何参加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5号)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理。是否“不需要开庭审理”只能在立案后、经实质审查后才能确定。
一裁P14引用《行诉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一审是否属于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为什么要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如果认为“需要开庭审理”,为什么最终不开庭?
问题十五:国家教委《实施意见》第八条后两项明确涉及财产权可诉讼,本案为何不适用?
省教育厅2026年4月24日《告知书》引用教育部《教育信访工作办法》第十九条,明确指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审裁定引用《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排除行政诉讼(二裁P10),但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拖延推诿。逾期未作处理的,或者久拖不决,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岗位晋升结果与工资直接挂钩,是否涉财产权?超四年未作处理,是否属于“久拖不决”?
补充程序时间线:3月9日一审立案,3月10日合议庭确定,3月19日欧子前、罗敏提前告知裁定结论,3月23日一审才通知合议庭组成,3月24日裁定驳回。3月25日书记员官俊男电话中仍称“案件还在正常推进”——书记员对裁定已作出毫不知情。请问,在上述时间线中,合议庭的正式书面评议究竟安排在哪一天?如果书面评议根本不存在,“口头合议”之后直接裁定,那么合议庭作为法定审判组织的集体决策功能是否被完全架空?
答疑结束后请制作笔录。如果书面笔录与当庭陈述存在出入,请以录音录像为准。谢谢各位法官。

以下为各疑问所涉证据在卷宗中的位置,供合议庭在答复时对照参考:
立审不分——一审卷宗:《行政一审案件立案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审批人黄小平、审判长黄小平、裁定驳回起诉人黄小平三者为同一人);二审裁定第17页(将“立案审批人不能审理自己审批立案的案件”歪曲为“立案庭庭长不能担任审判长”)。
无合议记录、合议日期空白——一审卷宗:一审《结案信息表》(合议庭合议日期、审批日期、宣判日期全部空白);卷宗中无合议笔录、无签名。二审裁定第15页(认定“一审合议庭依法进行合议”但无任何事实依据)。
“四类案件”监管事后编造——威远县法院《涉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26年5月20日,二审裁定之后首次提出);申请查阅"四类案件监管证据"被拒凭证(截图)。
虚构“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成立”——二审卷宗:无被上诉人任何答辩状、证据材料、应诉材料。二审裁定第18页(“被上诉人辩称理由成立”)。6月1日与书记员何敏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何敏声称“卷宗里面有答辩状的”,但无法指明具体位置)。
二审禁止谈实体、以实体理由维持——5月12日二审询问笔录(法官以“只审查程序”为由禁止申请人陈述实体理由);二审裁定第9-18页(以“一行为一诉”“信访处理行为”“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三个实体理由驳回上诉)。
《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三项(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申诉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内部人事管理定性错误——川人社发〔2015〕55号第44条(教体局“审核报备”、人社局“聘用结果认定”系外部行政管理职责);省教育厅2026年4月24日《告知书》(明确指引诉讼途径)。
一类同类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类行政行为可合并审理);《行诉解释》第七十三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可以合并审理)。
事业单位内部人事管理——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四)考评;(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六)办理聘任手续。
三、答疑要求
请合议庭成员胡春、王晶、蒋靖共同到场当面答疑;对上述13项疑问逐项书面 / 口头答复,不得回避、不得搪塞;答疑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制作答疑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此致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6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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