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要求说明关键证据被借走情况的书面申请 申请人:严文汉,案号(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被告人。 承办法庭: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申请事项 请求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关键证据(十张光碟)在开庭前五日被该院人员“陈舒”以个人名义借走一事,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具体包括: 一、陈舒的职务身份及是否具有调阅、借出刑事诉讼证据的权限; 二、该次“借走”行为的审批手续、审批人及借条上加盖公章的情况; 三、证据被借走的具体事由、交付对象及用途; 四、证据归还的具体时间、归还时的状态,以及是否经鉴定确认内容未被篡改、替换或损毁; 五、如证据至今未归还或无法说明去向,请书面说明当前保管状态。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所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由贵院一审审理。开庭前五日,一名自称“陈舒”的该院人员将本案关键证据十张光碟从法院借走。据申请人了解,该借条仅有“陈舒”个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公章,未载明职务身份,亦未说明借出事由。乐山市检察院曾口头答复称陈舒系贵院书记员,但未就借走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疑问,恳请贵院一并书面回应: 第一,书记员无权单独调阅、借出刑事诉讼证据。 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职责限于庭前准备、庭审记录、整理归档等,不包含独立调阅、借出案件证据的权限。法院档案管理制度亦明确规定,法官、书记员等工作人员之间不得随意流转卷宗,不得将案卷擅自转借他人,临时聘用人员不得借卷。 第二,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已受到破坏。 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由法庭依法保管,并保持来源合法、保管连续的完整链条。关键证据在开庭前被以个人名义借出,导致其是否被篡改、替换或损毁无法确认。根据证据规则,无法证明来源合法、保管链条完整的证据,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应当受到严重质疑。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4.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书记员职责范围的规定。 5.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制度关于禁止工作人员之间横向借卷、禁止擅自外借档案的规定。 请求 恳请贵院在收到本申请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出具上述情况说明该次“借走”行为存在程序违规处理意见。 此致 乐 山 市 市 中 区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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