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 轰动国内外安岳千古奇案何时了?
关于孟松林房权纠纷一案d 代 理 词、答辩状、反诉状
2011-05-29 19:15:48| 分类: 默认分类 | 标签:孟松林 反诉 周礼 供销社 瓦房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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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孟松林与安岳县周礼供销社房权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代理人胡代国 2011.12.2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本人依法接受被告孟松林的委托,代理其与原告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合作社房权纠纷一案,现在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发表应诉反驳意见,请法官依法采纳。
原告诉称:原告对位于安岳县千佛乡民兴巷15-21;28-32号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权属;其《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安岳房权证鉴证字第19196号、安岳房权证鉴证字第192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安岳国用(89)字第100110号“、”安岳国用(90)字第100524号”。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退还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千佛乡民兴巷15-21;28-32号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毁坏财物的损失和支付已强制占用年限的强制占用费共计人民币393000元。
被告孟松林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位于安岳县千佛乡民兴巷15-21;28-32号的房屋,实际应当是被告孟松林私人所有,不是原告所有,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形成“一房二主”,被告孟松林是第一房主先房主,,原告是文革产房主后房主,二者无血缘关系和遗赠关系。原告的诉称中的营业用房来源于1966年文革期间拆占已故孟宏发于1951年经人民政府确认产权位于千佛乡场镇下栅外瓦房3间(见附件1,1951年孟宏发的房权证书),而孟宏发于1958年生前将位于千佛乡场镇下栅外瓦房3间遗赠给有血缘关系的被告孟松林等四人所有(见附件2,遗嘱);
第二,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形成“一房五证”。被告孟松林所持有的证件是1951年中国解放初期,土地改革时期,由安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管业证,而原告是1990年取得的两个房权证和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个证件。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被告出示的1951年的土地管业证是历史档案资料,其的法律效力远远大于原告于1990年所取得的房产证和国土证的法律效力。准确地说,历史档案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远远大于1990年的证件的法律效力,何况本案原告的所谓两证是在该房屋有争议时期颁发的,涉嫌腐败的产物,侵权的产物,有了被告的土改时的管业证,原告几个证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任何有常识人都知道,唯独本案原告装瓜娃子。
第三,依据《中办发(87)7号》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房主随时交验证件,随时办;文革产要建档案,房租一定算。当地党政领导要重视,支持建委、房管局办。克服‘收兵’松劲思想,善始善终要办完。”依据城乡建设部法(研)发(87)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本应积极贯彻执行,主动责令原告将1966年拆占被告的房屋依法及时归还,由于原告不讲诚信,由于政府房管部门行政乱作为,不但拒不归还原告房屋,反而将明知有诉争的房屋两证颁发给了原告供销社,这就是原告所持有的房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原告和政府部门的这种乱作为行为造成了一房二主五证件的法律事实,形成本案长期诉争。
第四,以下法律文书说明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一致证明,省市县各级人民法院均确认原告拆占孟松林所受赠的3间瓦房是铁的事实,是属于侵权行为也是铁的事实。
例如: 被告孟松林的第1份证据,安岳县人民法院(1997)安民初字196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松林之叔父孟宏发在安岳县千佛乡场镇下栅外有祖业瓦房3间,1951年经人民政府确认产权。1958年前孟宏发之妻、子先后死亡,其儿媳改嫁他人。1958年孟宏发在拱桥乡敬老院生活,在死亡前托人代笔留下遗嘱,将千佛乡场镇的3间房屋遗赠与原告全家(孟宪章、黄氏、孟素珍、孟氏林 )共有。……以上事实有孟宏发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孟宏发生前托代书的遗嘱、原告本人陈述、证人严传林、原千佛供销分社经理向文化的证言等予以证实。该判决书的第4页第2行载明:“本院认为:原告孟松林之叔父孟宏发于1958年生前立下遗嘱,将座落在安岳县千佛乡场镇下栅外的瓦房3间遗赠与原告家庭当时的4人所共有的法律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1967年被告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社在拆建千佛供销分社营业用房时,将原告家庭成员共有的即已经接受其叔父孟宏发遗嘱的3间瓦房拆占,其行为属侵权行为”。
例如,被告孟松林的第2份证据,内江市人民法院(1998)内中法民再字第56号判决书第3页载明:“经再审查明:一九六七年,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在拆迁千佛供销分社营业用房时,将原审原告孟松林及其父母、姐四人共有的三间诉争之房拆除。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原审原告孟松林向《周礼区供销社党支部》反映,要求解决占用的柴山和房屋。同年八月30日,该社指派人秘股长接待了孟松林,并作了来访纪录。事后供销社安排对孟松林等人的房屋进行了调查,但一直没有作出结论,也通知调查处理结果”;“案件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社于1967年在拆迁千佛供销分社营业用房时,将原审原告孟松林及其父母、姐四人共有的三间诉争之房拆除,其行为侵犯了孟松林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原告孟松林在一九八四年以书面材料直接向供销社主张自己的权利,供销社即组织专人调查解决,但一直没有结果,也未答复当事人,其间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此后,孟松林一直不间断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解决其房屋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孟松林主张其权利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一审、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1997)安岳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内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例如,被告孟松林的第3份证据,(2001)资民再字第7号载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松林 所受遗赠之三间房屋在1967年”文革“期间被上诉人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合作社拆占属实。孟松林于1995年具状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礼中心供销社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法(研)发(1987)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略)”之规定,孟松林所受三间遗赠房屋系在1967年文革中被周礼中心供销社拆占,故孟松林应向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请求解决,其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例如,被告孟松林的第四份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来信来访回复函【2010】川高法立信98号载明:你的申诉中所提及的政策和法律确属解决“文革产”问题的相关规定,但本案关键不在确权问题,而在于房管部门确权错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法(研)发(1987)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通知》第二项:“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落实私房政策的事,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积极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的通知精神,孟松林的反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孟松林的反诉不予受理。”既然省市县三级法院都多次(包括本次反诉和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法(研)发(1987)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通知》第二项的有关规定,驳回被告(反诉人、上诉人)孟松林的诉求,拒绝立案审理,为什么法院这次不以同样的文件规定,同样的理由,驳回本案原告周理中心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呢?原告感到困惑。
以上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一致证明,原告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社侵占被告瓦房3间,时间长达几十年,不但不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返还,反而猪八戒战术,倒打一钉钯,起诉原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真是天理不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驳意见。谢谢!此致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
2011年12月20日
关于孟松林与安岳县周礼供销社房权纠纷一案
答辩状 -----代理人胡代国 2011.12.20
安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孟松林就原告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社房权纠纷一案,现就其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发表应诉答辩反驳意见,请法官依法采纳。
原告诉称:原告对位于安岳县千佛乡民兴巷15-21;28-32号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权属;其《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安岳房权证鉴证字第19196号、安岳房权证鉴证字第192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安岳国用(89)字第100110号“、”安岳国用(90)字第100524号”。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退还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千佛乡民兴巷15-21;28-32号的房屋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毁坏财物的损失和支付已强制占用年限的强制占用费共计人民币393000元。
被告孟松林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位于安岳县千佛乡民兴巷15-21;28-32号的房屋,实际应当是被告孟松林私人所有,不是原告所有,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诉称中的位于千佛乡民兴巷15-21;28-32号的房屋是由已故孟宏发于1951年经安岳县人民政府颁发产权证原位于千佛乡场镇下栅外的3间瓦房而来(见附件1,1951年孟宏发的管业证)。
第二,孟宏发于1958年生前将位于千佛乡场镇下栅外瓦房3间遗赠给有血缘关系的被告孟松林等四人所有(见附件2,遗嘱);
第三,原告诉称中的房屋是1966年十年文革期间,趁国家动乱之机拆占孟宏发位于千佛乡场镇下栅外的3间瓦房,当时的历史背景是人治时代,国无法纪,公私不分,造成原告有侵占被告房屋的机会。
第四,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形成“一房二主”,第一房主是孟宏发及其受赠人孟松林,是先房主,,原告是文革产房主,是后“房主”,被告孟松林与孟宏发既有血缘关系,又有遗赠遗嘱。而原告与孟宏发确没有任何亲缘关系,更没有赠与关系,凭什么占有孟宏发的遗产房屋?
第五,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形成“一房五证”。被告孟松林所持有的证件是1951年中国解放初期,土地改革时期,由安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管业证,而原告是1990年取得的两个房权证和两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共四个证件。
第六,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国土局和房管局是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被告出示的1951年安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孟宏发的土地管业证的法律效力远远大于1990年由安岳县国土资源局和安岳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国土证和房产证的法律效力。准确地说,有了被告的土地管业证,原告几个证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任何人都应当起码知道。
第七,:“房主随时交验证件,随时办;文革产要建档案,房租一定算。当地党政领导要重视,支持建委、房管局办。克服‘收兵’松劲思想,善始善终要办完。”依据城乡建设部法(研)发(87)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本应积极贯彻执行,主动责令原告将1966年拆占被告的房屋依法及时归还,由于原告不讲诚信,由于政府房管部门行政乱作为,不但拒不归还原告房屋,反而将明知有诉争的房屋两证颁发给了原告供销社,这就是原告所持有的房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来源。原告和政府部门的这种乱作为行为造成了一房二主五证件的法律事实,形成本案长期诉争。
第八,以下法律文书说明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一致证明,省市县各级人民法院均确认原告拆占孟松林所受赠的3间瓦房是铁的事实,是属于侵权行为也是铁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称的位于安岳县千佛乡民兴巷15-21;28-32号的房屋应当属被告孟松林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上述反驳意见。谢谢!
此致
答辩人孟松林
委托代理人胡代国
2011年12月20日
民 事 反 诉 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孟松林 男 汉族 生于1945年3月16日, 居民 住资阳市安岳县千佛乡场镇民兴街34号 ,身份证号码511023194503168678 电话:028-24671118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 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社, 法人代表,主任,邓家和 ,住周礼镇交通北路37号电话:028-24650131 手机:13882922066
反诉请求
1、 判决撤销安岳县房管局颁发给被反诉人“安房千佛字第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该房屋的国土使用权的证书;判决被反诉人停止其侵权行为,向反诉人孟松林归还“安房千佛字第3号”所属瓦房18间。
2、 判决安岳县周礼中心供销社支付孟松林18间瓦房45年使用租金,每年每间1000元共计81万元,外加维修费18万元,总计99万元。
3、本案反诉费用和本诉费用由周礼中心供销社承担
事实及理由
1. 诉状上“原告位于安岳县千佛乡民兴街15——21号;28——32号,拥有合法的权属,其《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安岳房权证鉴证字第19196号;安岳房权证鉴证字第19202号。”周礼中心供销社在安岳县法院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安房千佛字第3号》房权证,孟松林提供的是土改时的《管业证》,现已形成15、17、19、21号房。一房二主三证。特请法院务必查清上述房权证哪个更合法更有效。(见证据目录1管业证和被反诉人的两个房产证)
2. 2008年10月,2009年6月被反诉人与县房管局曾两次公开拍卖三个法院反复九次民事审理终结,法定给孟松林的17、19、21号瓦房。当时该房回归原主时,千佛分社经理黄绍才、邓家和主任、付能文主任、阮忠建主任均目睹该房内除商品垃圾外,只有几个破烂的货架。被反诉人挂了7块“危房严禁靠近”的警示牌。该瓦房已有20多年无维修,眼看将全部倒塌,孟松林才花了8万多元进行简单维修(见证据目录2,照片)。
3. 《(2010)川高法立信98号》“我院经审查认为,孟松林提及的政策和法律确属解决 ‘文革产’的相关规定” (见证据目录3)。但本案不在确权问题,而在于房管部门确权错误的问题。正因为房管部门确权错误将该房错误的确权给周礼中心供销社。民事、行政多个法院反复审理终结,确认了该房是孟松林的所有权;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资行监字第2号》:本院认为周礼中心供销社1967年‘文革’中在改建营造时拆占孟松林瓦房三大间是实。院长周万奇亲自送交本案材料给县长王宏斌,钟毅书记落实办理,并指令县法院黄副院长协助落实本案。现在在落实办理中(见证据目录4)。
4. 现以安岳县法院一审为例:周礼中心供销社的《安房千佛字第3号》所有权证:“千佛下场口瓦房天井两个,来源“没收”。各11间、18间。”盖有安岳县人民政府大印、盖有县管局公章,与孟松林土改时的《管业证》完全吻合。法庭有周礼中心供销社管建修的陈督富、千佛分社经理向文义及当时建修时的两个工人严传林、胡孝明的证言。与上述的两份该房的所有权一致,本案审理终结《(1997)安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孟松林之叔父孟宏发于1958年生前立下遗嘱,将坐落在千佛下栅门外的瓦房3间遗赠给原告家庭当时的4人所共有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1967年被告周礼中心供销社在拆建千佛供销分社营业建房时,将原告家庭成员共有的即已经接受其叔父孟宏发遗赠的3间瓦房拆占,其行为属侵权行为。” (见证据目录5,多份裁定书)
5. 中办发(87)7号》规定:“落实私房政策,房归原主。房主随时交验证件,随时办理,文革产要建档案,应把房租算。当地党政领导要重视和支持建委和房管部门的工作,要克服松劲畏难情绪,克服“收兵“思想,要严格按照中央规定,善始善终完成这项任务。” (见证据目录5中办发【87】7号文件复印件)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上述请求事项!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反诉人孟松林
2011年5月30日
附件:
1. 回避申请书1份。
2. 《民事反诉状》副本1份。
3. 《(1997)安民初字第196号》、《(2001)资民再字第7号》各1份。
4. 一房二主两份产权证5页。
5. 安岳县法院一审证人笔录1份。
6. 该房屋照片2张。
7、反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