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社区-四川第一网络社区

校外培训 高考 中考 择校 房产税 贸易战
阅读: 4357|评论: 31

安岳快讯:刘义凤、邓明秀等人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7-8-21 1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7年8月23日-24日,邓明秀、刘义凤等七原告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在安岳法院开庭重新审理,请媒体和相关部门监督关注,当天将有实况报道。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ip地址已设置保密
2007-7-26 8:05:00

打赏

微信扫一扫,转发朋友圈

已有 0 人转发至微信朋友圈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本贴仅代表作者观点,与麻辣社区立场无关。  麻辣社区平台所有图文、视频,未经授权禁止转载。

 楼主| 发表于 2007-8-21 12:28 | 显示全部楼层
2005-8-27 22:28:00
等级:内大臣
文章:1615
积分:2313
魅力:3524
现金:18300
金币:0
注册:2005年4月28日
 
23

全国人大法工委:


四川省安岳县城郊一社农民刘义凤、邓明秀等有几个门市,1997年国土局发给国土证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2002年县城扩充改造后新证上开发商只交了2年的土地出证金,而没给任何土地出让金补偿。请问:按政策规定,余下的40年土地出让金是否由村民交付,政府和开发商是否侵权。请回邮件


反映人:刘义凤、胡代国、邓明秀


回信地址:安岳县解放街505


电话0832-4540125 邮编642350


2005.9.1

 楼主| 发表于 2007-8-21 12:35 | 显示全部楼层
法院如此判案 包公为我申冤!

    原告邓明秀,安岳县被拆迁户,电话:0832-4584525 与刘义凤是同一楼同案件,同样耗资诉讼费12200元,外加律师费,两级法院均将我的有理变成无理,我们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到网上请包公评理援助,请记者前来采访,规范法院的执法行为,为百姓申冤。


重点冤情如下:


   我的五个门市原有辅助用房共计67.83平方米(见图),法院以每平方米1400元强制判我补差9.5万元,而市场价仅为每平方米380元/平方米,我们还房户为380元/平方米,开发商强吃六万多元,我不买也不行,强买强卖,天理何在?


  请看法院的一段判决:“虽然凯发公司与他人结算时存在原房不按门市计算价款的情况,但该情况应受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其放弃权利他人无权干涉”.

同样被告强卖住房1400元/平方米,原告也必须乖乖地付钱,因为原告奈不何被告,奈不何法院,真是岂有此理,法理不容。


   法院,房管部门,都是袒护被告整我们百姓,将本价380元/平方米的门市后房强判1400元/平方米,谁能服气。
被告逾期还房达两年之久,法院只判违约金,不判超期过渡费于政策不符。


鸣冤人:四川省安岳县被拆迁户
邓  明  秀
罗毅、罗晓琪
联系电话:0832-4584525

 楼主| 发表于 2007-8-21 12:17 | 显示全部楼层
     在整个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始终存在着被当事人贿赂的可能性他们的法律认知能力,法治信念,职业道德和执法勇气常常经受着严峻的考验,尤其是在社会失范或腐败成风的环境中更是这样。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对从事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楼主| 发表于 2007-8-21 12:16 | 显示全部楼层
    从实践中看司法公正的难以实现在于,在整个执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权力行为始终存在着偏离法律轨道的可能性。

 楼主| 发表于 2007-8-21 12:1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特点决定了司法权力的腐败给公民,国家,社会带来的危害是严重的。

   对于国家权力来讲,司法腐败造成的损伤是硬伤和内伤。

   用一句通俗的话说。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行为的希望,而一旦在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地蔓延,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力体系和法律秩序紊乱,失控,或国家权力的自我控制和自我的约束机制的丧失,或公民维权机制的崩溃,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

如果说行政腐败毁坏了政府在民众中公正形象,那么司法腐败的恶果则是,在民众层面上,它加深了人们对规范的轻视态度,及对法律权威和诉讼活动的不信赖感。更不用说,它使“法治社会”的理想离我们越来越远。

 楼主| 发表于 2007-8-21 11:57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的不公正是由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造成的。在这里,权力游离了实质主体的意志,而成为形式主体(司法人员)取私利的商品。

    司法腐败也既司法权力的腐败,它特指执法活动和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法律权威或偏离公共职责的现象。

    其表现形式有多种,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司法腐败如,白吃白喝,吃喝于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索贿收贿,敲诈勒索,贪赃枉法,干涉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的处理,利用职权袒护罪犯使之重罪轻判或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自由权等。

 楼主| 发表于 2007-8-21 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司法腐败既是权力腐败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一种令民众深恶痛绝且后果极为严重的腐败。作为对行政腐败的一种响应,它的发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和文化根源,更与权力本身的特性密切相关,它暴露出现行权力结构中的种种弊端或漏洞。

 楼主| 发表于 2007-8-21 11:32 | 显示全部楼层
2006-1-7 22:34:00
本帖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四川新闻网立场
等级:内大臣
文章:1612
积分:2308
魅力:3519
现金:18191
金币:0
注册:2005年4月28日
 
93
作者:13905132625 于 2005-11-26 21:19:40.0 发表  来自: 发送短消息
转贴:司法公正涵盖整个司法行为和司法过程,其含义有三:适用法律的平等;诉讼程序上的规范;判决结果上的公平。这三者是有机的整体。民众的常识往往将诉讼结果的公平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主要依据,然而在这三要素中恰恰是结果公平最难以被测定。由于人们法律认知能力的差异,及受其主要期望与司法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的影响,他们对司法结果的评价常常是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这样,适用平等和程序规范对于司法公正的界定便有着重要意义,它们是达到或保证判决结果不显失公平的前提或条件。

从理论上讲,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是:在法律活动中处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无须通过任何非正当的手段便能依法受到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公正对待。然而,从实践中看司法公正的难以实现在于,在整个执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权力行为始终存在着偏离法律轨道的可能性。如,就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而言,当事人一切活动的目的的在于追求判决结果公平或不公平。这样,当事人的行为与司法行为之间的关系便存在着以下四种情况:当事人
(1)未采取非正当手段,达到司法公正;
(2)采取非正当手段,达到司法公正(这类事例并不少见,其中当事人的非正当手段的施发常常是被逼无奈的结果,这使得其公正待遇的获得具有一种讽刺性的意味:通过非正常途径取得合法待遇。从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上看,这不可称为“司法公正”);
(3)未采取非正当手段,达到司法不公正;
(4)采取正当手段,达到司法不公正。(后两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冤假错案,或显失公平判决结果,或“法官吃了原告被告”等事例中。)对于一个追求司法公正的当事人来讲,她所渴望的自然是第一种情况的出现,但是尚若她感到不借助外力就无法达到被法官无差别的对待和公平的判决结果。他便有可能贿赂法官,或通过其他途径(如借助其他权力者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对于一个追求司法不公正的当事人来讲,虽然他渴望的是第三种情况的出现,但是对司法前景的难以把握使他通常会选第四种方式,既通过贿赂法官和其他不正当手段来达到有利于自己却显公平的非司法公正的状态。

这就是说。在整个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始终存在着被当事人贿赂的可能性他们的法律认知能力,法治信念,职业道德和执法勇气常常经受着严峻的考验,尤其是在社会失范或腐败成风的环境中更是这样。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对从事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个人素质”一词不仅仅指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的专门训练,更包括该职业所需具备的高尚情操,优秀的思想品质和持久的敬业精神。那样以为仅通过政法院校的法律知识和律师资历的一般训练,便可培养出一代代优秀的法官或审判员的见解,是相当幼稚和片面的,
在大多数情况下,司法的不公正是由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造成的。在这里,权力游离了实质主体的意志,而成为形式主体(司法人员)取私利的商品。司法腐败也既司法权力的腐败,它特指执法活动和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为其特殊利益而滥用法律权威或偏离公共职责的现象。其表现形式有多种,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司法腐败如,白吃白喝,吃喝于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索贿收贿,敲诈勒索,贪赃枉法,干涉民事纠纷或刑事案件的处理,利用职权袒护罪犯使之重罪轻判或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和自由权等。

司法腐败既是权力腐败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一种令民众深恶痛绝且后果极为严重的腐败。作为对行政腐败的一种响应,它的发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和文化根源,更与权力本身的特性密切相关,它暴露出现行权力结构中的种种弊端或漏洞。

司法机关的身份是多重的:它们是法律的操作或实施机构,即是法律实现的中介,是国家权力(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执行及其自我监督部门,是实现公民,社会团体的权利并对之加以引导,监督的法制系统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事实上是集国家权力实施者,法律执行者,政府行政权监督者,公民权利保护者,法制观念教育者和规范行为示范者等诸多社会职能于一身的的法制部门。这种特点决定了司法权力的腐败给公民,国家,社会带来的危害是严重的。对于国家权力来讲,司法腐败造成的损伤是硬伤和内伤。用一句通俗的话说。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行为的希望,而一旦在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地蔓延,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力体系和法律秩序紊乱,失控,或国家权力的自我控制和自我的约束机制的丧失,或公民维权机制的崩溃,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如果说行政腐败毁坏了政府在民众中公正形象,那么司法腐败的恶果则是,在民众层面上,它加深了人们对规范的轻视态度,及对法律权威和诉讼活动的不信赖感。更不用说,它使“法治社会”的理想离我们越来越远。

ip地址已设置保密
2006-1-8 21:11:00

 楼主| 发表于 2007-8-21 11:30 | 显示全部楼层
ip地址已设置保密
2007-7-25 11:39:00
等级:正三品参将
文章:218
积分:583
魅力:903
现金:12598
金币:0
注册:2005年11月11日
 
100

安岳:刘义凤拆迁纠纷案再审 一线希望在明天

 

 

老板有钱 法官有权铸错案

四年抗争 撤销一二审判决

四川省安岳县被拆迁户刘义凤等四户人,拆迁还房历时四年之久,在还房结算时,开发商不按过渡时间计算,强行吃去过渡费,违约金等款项一大笔,被拆迁户寻求法院维权,一二审法院皆错判。

历时四年上诉路,现四川省高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安岳法院再审,定于078月26日开庭.

再审是否有一线希望,我们只有期待法院公正判决,敬请媒体和各位网友关注,呼吁监督法院秉公执法,依法判决。

                      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07-8-21 11:44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安岳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邓明秀,女,生于1953年10月16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
原告罗红(又名罗晓琪),女,生于1986年7月23日,汉族,学生,住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
法定代理人邓明秀(罗红系母女关系),女,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
原告罗毅,男,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干部,住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系三原告共同委托)颜晓华,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安东,董事长。
被告唐安东,男,生于1960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凯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安岳县岳阳镇土地堂沟。
委托代理人(系二被告共同委托)许珂,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明秀、罗红、罗毅与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唐安东房屋拆迁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6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秀(亦为罗红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与未到庭的罗毅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晓华、被告凯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安东(亦代表个人)及期委托代理人许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明秀、罗红、罗毅诉称,1999年8月11日,凯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对旧房拆迁、新房还房位置、面积、间数、过渡期限、搬家费、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凯发公司则于2000年4月开始建修。由于被告自身原因,修建速度缓慢,完工后,也一直未进行验收,无法交付使用。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才于2002年8月31日将新房钥匙交给原告,但仍未按约定为新房安装铝合金窗和交付房屋权利证书。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水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拆迁安置协议书与原告进行结算,由被告支付搬迁费、竹木赔偿费、过渡费、逾期过渡费、违约金、少还门市收购款合计162534.14元;由被告将新房装上铝合金窗,并限期交付房产证、国土使用证、契证;由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和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凯发公司辩称,原告与凯发公司之间存有房屋拆迁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叙述的事实有部份不实,理由不合法律规定,具体体现在:1、凯发公司在2001年8月底前就已将所建修的整栋楼房交村给了相关权利人,原告应在当年5—6月即已入住。2、原告要求凯发公司为其安装铝合金窗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交付“三证”不具备条件,按合同约定,双方须结算清楚后才交付权利证书,但至今双方都没有进行结算,至于原告要求交付契证则于法无据。4、原告要求凯发公司三倍支付超期过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期过渡费的支付应适用安岳县政府制订的相关规定,即加倍支付超期过渡费。5、违约金不能适用于本案。一是凯发公司只存在超期还房违约,而对此凯发公司已愿按加倍支付过渡费承担违约责任;二是违约责任不能并用,已承担了加倍支付超期过渡费,就不应再承担约定违约金;三是以加倍支付超期过渡费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法定形式。6、原告支付代理费应自行承担。综上,凯发公司赞同原告进行结算的主张,但按凯发公司的计算结果,不是凯发公司支付原告费用,而是原告还应支付凯发公司各项费用70749.02元。
被告唐安东辩称,唐安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房屋拆迁主体是原告和凯发公司,唐安东仅是凯发公司内部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唐安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
1999年,安岳县政府加速建设北大街列为县政府当年“十件实事”之一,当年5月27日,安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政府与安岳县凯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凯发公司)签订了由凯发公司拆迁安置种子公司至普乐保险柜厂之间路口段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补偿凯发公司拆迁安置费1200000元,拆迁安置由凯发公司负责。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人协议后共拨付款项680000元,至今尚下欠520000元。
随后,凯发公司办理了拆迁建设相关手续,确定拆迁含原告旧房在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为“北大街还房AB幢”。1999年8月11日,凯发公司与邓明秀、罗红、罗毅就其座落于解放街362号房屋拆迁安置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凯发公司拆除原告旧房建筑面积339.85m2(其中门市面积150.06 m2,住宅面积189.79 m2)。二、还房位置。门市在解放街1号楼9—13号,住宅在解放街1号楼3单元2楼、4楼左边各一套。偿还门市相等部分,原告按100元/ m2补差,凯发公司超安面积原告按1400元/ m2支付价款,不足面积由凯发公司以1300元/ m2收购;住宅超安部分原告按380元/ m2支付价款,不足则由凯发公司以360元/ m2收购。三、过渡房原告自找,过渡期限从1999年8月16日至2000年8月16日止,过渡费凯发公司按旧门市面积每月10元/ m2、住宅按每月2元/ m2支付,搬家费一次100元,两次200元,拆迁炉灶补助费300元,过渡费1999年8月16日给付11300元,其余在交房是结清。……十、凯发公司交房时原告交付房款95%,凯发公司交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给原告时,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办两证发生费用,原旧房所有权证标注面积由凯发公司负责,超出的由原告负责。十一、安置过程中,若不遵守双方的约定,违约方按告价的30%赔偿守约方的违约金以及守约方为追究此事而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协议订立后,凯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过渡费11300元,且于2000年4月27日开工建设,2001年8月20日工程竣工。随后,该工程由县建设委员会是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将该工程评定为合格工作。凯发公司偿还原告底层5个自然开间营业用房,2层、3层住房各一套,二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均为100.28m2。2003年3月、6月,凯发公司分别为原告办理好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除其中一个自然开间营业用房按原告要求办为罗晓琪外,其余均办在邓明秀名下,现两证系凯发公司持有。2002年8月30日,原告从凯发公司处再领得过渡费10000元。
唐安东系凯发公司任命在北大街还房工程A幢项目经理。该工程规模8187.8m2,7层,砖混结构。总投资396万元。
上述事实,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或因原、被告双方对彼此举证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
一、还房时间
原告与凯发公司之间对新房何时交付存有争议,原告认为交房时间是2002年8月31日,而凯发公司认为是2001年8月31日前,双方陈述的交房时间相差1年,且互相争执,各不相让。
原告为印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①签有24人名字的、于2002年8月下旬交安岳县人大常委会的信访材料一份。表明所有签名的被拆迁户均未得到还房,凯发公司未办好相关房屋权利证书、未做铝合金窗、房屋工程质量差及未结算等;②安岳县人大常委会转该信访材料到有关单位的登记表;③督查事项交办通知;④原告代理人高查吴兰生、韩树斌的笔录。证据②—④表明安岳县建设局按要求召开协调会,督促唐安东及是向各被拆迁户交房和交付产权证书等。
凯发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下列证据:①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说明;②竣工报告;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④通知各还房户领新房钥匙的通知等;⑤被拆迁户吴秋容、刘兴兵、刘飞杨与凯发公司结帐的结算清单;⑥到庭证人唐有用、方朗、鲁志建的证言。这些证据表明原告还房所在楼体已于2001年8月20日前竣工,随后即向还房户发出交房通知,且还房在当月31日前交付完毕。
综观上列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审理中,法庭明确询问原告,是否该信访材料中签名的人都是当时尚未得到还房的人,原告做出肯定的答复。但经核对其中签名的刘兴兵、吴秋容二户,在凯发公司所举、且得原告认可的结算清单中,明确了过渡费结算至2001年8月31日止。即,应理解为该二户在2001年8月31日前即已得还房,其在信访材料上签名应系基于其他目的的或该签名不真实,故原告提交的这份材料达不到证明签字的人即系未得到还房的人的目的,得不出原告在此时间尚未得到还房的结论。证据②、③,表明了材料移交及督办情况,而证据③中,县建设局批注“内容记不清了”,也反映不出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证据④,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吴、韩二人的调查记录。对此,凯发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审理中,原告虽要求该二人出庭,原告代理人也进行过催促,但该二人拒不出庭,同时,二被申请人也未向法院递交不出庭的申请和说明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故证④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2002年8月31日才得到还房的目的。
反观凯发公司的证据材料,证据①、②、③表明了2001年8月31日前房屋已具备了使用的功能。证据④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现已与被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唐有用出庭证明确系当时所写,而原告无反驳证据。证据⑤,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印证了2001年8月31日前,该三户已得还房的事实。证据⑥中的方朗、鲁志建的证言,进一步印证了2001年8月31日前房屋已竣工和还房已完毕的事实。这些证据从侧面反映了还房已于2001年8月31日前完成,证据之间形成锁连、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还房时间在2001年8月31日前。
原告陈述交房时打有领条在被告处,被告否认,且出庭证人证实该幢楼房所有还房交付时均无领条,原告在审理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领条的事实,故不能认定。
二、所还门市(营业用房)面积
原告认为所还门市前半部应计算为门市,后半部因被墙体隔开,故不能计入门市面积,应按住宅用房计算。但根据庭审中凯发公司举出的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的房屋权利证书,表明门市前后房均应计算为营业用房。虽然凯发公司与他人结算时存在后房不按门市计算价款的情况,但该情况应系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其放弃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同样,其主张权利他人也不能阻止。故被告所还门市虽事实上存在前后房情况,但均应按房屋主管部门认定面积确定门市面积。即凯发公司所还原告门市建筑面积为217.89m2(其中罗晓琪39.38m2)。
三、结算项目的计算
根据双方拆迁还房协议书的约定和还房的实际情况,具体计算如下:
1、原告应补出(即凯发公司应收入)部份:门市补差款15006元(150.06m2×100元/m2),门市超面积补差款94962元(67.83m2×1400元/m2),住宅超面积补差款4092.60元(10.77 m2×380元/m2),合计114060.60元。
2、原告应收(即凯发公司应补出)部份,门市过渡费18007.20元(150.06 m2×10元/m2×12月),住宅过渡费4554.96元(189.79 m2×2元/m2×12月),搬家费200元(100元/次×2次),炉灶补助费300元,违约金49310.17元[3960000元/8187.8 m2×(150.06 m2+189.79 m2)×30%],合计72372.33元。
上列第一项减第二项的差为41688.27元,即不品迭原告已收过渡费21300元,原告尚应补出41688.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凯发公司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此,双方都有要求对方按协议履行的权利和自己严格按协议履行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凯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搬家费、过渡费、拆迁炉灶补助费等费用,但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还房补差款等费用 。同时,按协议约定,安置过程中,一方违约须按房屋造价的30%赔偿守约方的违约金及追究此事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本案凯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过渡期限仅1年,即1999年8月16日至2000年8月16日,但由于凯发公司的原因,还房拖延至2001年8月31日前才完成,故按协议约定凯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房屋的单位造价以凯发公司报出的总投资396万元除以房屋的竣工建筑面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三倍支付超期过渡费,由于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凯发公司需支付超期过渡费,且协议订立的时间为1999年8月,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适用原则,本案不能适用主要体现在赔偿性,而非惩罚性,本案适用违约金条例后原告获得的数额已高于了凯发公司双倍支付逾期过渡费的数额,已经起到了填补原告损失的作用,而本案适用违约金条款对保护原告权利更为有利,原告也主张了该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凯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支持其再要求凯发公司给付逾期过渡费的请求。其次,原告要求凯发公司赔偿竹木损失费及安装铝合金窗,因原告无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因双方协议约定了凯发公司交房时原告交付房款95%,凯发公司交房屋权属证书时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而通过结算帐目后,原告因存在应支付凯发公司一定费用,故原告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尚未达约定条件。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因原告诉讼请示未得支持,故不能成立。第五,唐安东系凯发公司建造弱大街还房工程AB栋的项目经理,系凯发公司对工程开发建设的内部负责人,同时,原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唐安东系工程实际承包人,故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系凯发公司,不是唐安东个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6条第1款、第112条,国务院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第32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明秀、罗红、罗毅要求被告凯发公司、唐安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邓明秀、罗红、罗毅负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几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讼诉费用人民币5000元(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农行资阳支行,帐号910101010006863),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未全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中朗
审判员:张明华
审判员:陈才荣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云凤





法院如此判案
“包公为我申冤”


原告邓明秀,安岳县被拆迁记,电话:0832-4584525 与刘义凤是同一楼同案件,同样耗资诉讼费12200元,外加律师费,两级法院均将我的有理变成无理,我们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到网上请包公评理援助,请记者前来采访,规范法院的执法行为,为百姓申冤。
重点冤情如下:
我的五个门市原有辅助用房共计67.83平方米(见图),法院以每平方米1400元强制判我补差9.5万元,而市场价仅为每平方米480元/平方米,我们还房户为380元/平方米,开发商强吃六万多元,我不买也不行,强买强卖,天理何在?
请看法院的一段判决:“虽然凯发公司与他人结算时存在原房不按门市计算价款的情况,但该情况应受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其放弃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同样被告强卖住房1400元/平方米,原告也必须乖乖地付钱,因为原告奈不何被告,奈不何法院,真是岂有此理,法理不容。
法院,房管部门,都是袒护被告整我们百姓,将本价380元/平方米的门市后房强判1400元/平方米,谁能服气。
被告逾期还房达两年之久,法院只判违约金,不判超期过渡费于政策不符。


鸣冤人:四川省安岳县被拆迁户
邓 明 秀
罗毅、罗晓琪
联系电话:0832-4584525

 楼主| 发表于 2007-8-21 11:40 | 显示全部楼层
标题:
拆迁还房冤案多 商人受益法院赚钱
等级:内大臣
文章:1615
积分:2313
魅力:3524
现金:18300
金币:0
注册:2005年4月28日
 
楼主
拆迁还房冤案多 商人受益法院赚钱

---谁能为民伸冤

原告刘义凤等人为了拆迁还房与被告安岳县凯发房产开发公司打了两次官司,经一审二审,赢道理变成输道理,单诉讼费已被耗去12200元,真是喊天不应,哭地无门,这是为什么?为什么?法理何在?公平何在?请媒体为我申张正义。

案情很简单:
1,门市后辅助用房(见图)40,84平方,由于当初没有签合同与开发商口头约定按住房价计算,后来开发商勾结房产公司认定为营业用房,两级法院均以每平方米1400元价强行判决,原告补57176元,而同楼门市后的辅助用房买给别人的售价,仅为每平方米380元,依据相关规定辅助用房
也只能按住房价计算,为何法院和房产公司如此不讲法理,强买强卖。

2,被告只付违约金,不付超期过度费,与理不符:

被告违反设计图和峻工图,将5号门市3,6米的宽度改为3米严重违约,同时还房期限超过约定年限,法院只判违约金,而不判超期过度费,法院明显袒护开发商。

(详情见判决书)

开发商和房产公司欺诈百姓,法院无视法理帮助开发商欺负百姓,这是典型的执法不公案件,请有良知的媒体帮帮我们百姓。

申冤人:刘义凤,邓明秀
联系人:13795715639
2005,8,12


ip地址已设置保密
2005-8-16 23:39:00
本帖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四川新闻网立场

 楼主| 发表于 2007-8-21 11:42 | 显示全部楼层
2005-8-17 18:53:00
等级:内大臣
文章:1615
积分:2313
魅力:3524
现金:18300
金币:0
注册:2005年4月28日
 
5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资民终字第00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凤,女,生于1949年8月17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辉,男,生于1971年5月29日,汉族,安岳县公安局干部,住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女,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伟,男,生于1973年2月27日,汉族,工人,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天生小区。
委托代理人郭峻,四川资阳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启贵,男,居民,住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凯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唐安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安东,男,生于1960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凯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安岳县岳阳镇土地堂沟。
委托代理人许珂,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义凤、邓辉、邓丽、邓伟因房屋拆迁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安岳县人民法院(2004)安岳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义凤、邓辉、邓丽、邓伟及其委托人郭峻、邓启贵,被上诉人四川省安岳县凯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安东,被上诉人唐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凯发公司与原告刘义凤、邓辉、邓丽、邓伟就其座落于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352—358号房屋拆迁安置于1999年7月24日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凯发公司之间对新房何时交付存有争议,原告认为交房时间是2002年8月31日,而凯发公司认为是2001年8月31日前,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新房交付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前。原告认为所还门市前半部分应为门市,后半部分因被墙体隔开,故不应确认为门市面积,应按住房结算。但根据庭审中凯发公司举出的房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的房屋权利证书,表明门市前后房均应认定为营业用房。虽然凯发公司与他人结算时存在后房不按门市计算价款的情况,但该情况应系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其放弃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同样,其主张权利他人也不能阻止。故被告的所还门市虽事实上存在前后房情况,但均应按房屋主管部门认定面积确认门市面积,即凯发公司所还原告门市建筑面积为192.84 m2(其中刘义凤74.13 m2、邓辉39.38 m2、邓丽32.82 m2、邓伟46.51 m2)。根据协议约定,凯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搬家费、过渡费、拆迁炉灶补助费等费用,但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还房补差款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安置过程中,一方违约须按房屋造价的30%赔偿守约方的违约金及守约方为追究此事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本案凯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过渡期限仅一年,即1999年8月16日至2000年8月16日,但由于凯发公司的原因,还房拖延至2001年8月31日前才完成,故按协议约定凯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房屋的单位造价以凯发公司提出的总投资396万元除以房屋的竣工建筑面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三倍支付超期过渡费,由于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凯发公司需支付超期过渡费,且协议订立的时间为1999年8月,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即往的适用原则,本案不适用该条例。按适用违约金的立法精神,违约金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赔偿性,而非惩罚性,本案适用违约金条款后原告获得的数额已高于凯发公司双倍支付逾期过渡费的数额,已经起到了填补原告损失的作用,而本案适用违约金条款对保护原告权利更为有利,原告也主张了该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凯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支持其再要求凯发公司给付逾期过渡费的请求。其次,原告要求凯发公司安装铝合金窗,因原告无证据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因双方协议约定了凯发公司交房时原告交付房款95%,凯发公司交房屋权属证书时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而通过结算账目后,原告因存在应支付凯发公司一定费用,故原告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尚未达约定条件,故不能成立。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不能成立。第五,唐安东系凯发公司建造北大街还房工程AB栋的项目经理,系凯发公司对工程开发建设的内部负责人,故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系凯发公司,不是唐安东个人。根据双方拆迁还房协议书的约定和还房的实际情况,具体计算如下:一、原告应补出(即凯发公司应收入)部份:门市补差款15200元(152 m2×100元/ m2),门市超面积补差款57176元(40.84 m2×1400元/ m2),住宅楼层差和超面积补差款26858.70元[87.88 m2×20%+100.81 m2×10元/ m2+80.31 m2×300元/ m2],合计99234.70元;二、原告应收(即凯发公司应补出)部份,门市过渡费18240元(152m2×10元/m2×12月),住宅过渡费7440元(310m2×2元/m2×12月),搬家费200元(100元/次×2次),炉灶补助费300元,违约金67033.39元[3960000元/8187.8m2×(152m2+310m2)×30%],合计93213.39元。上列第一项减第二项的差为6021.31元,即不品迭原告已收过渡费10000元,原告尚应补出6021.31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刘义凤、邓辉、邓丽、邓伟要求被告凯发公司、唐安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义凤、邓辉、邓丽、邓伟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间应为2002年8月之后而非2001年8月31日前。2、双方争议的40.84m2应为门市的辅助用房,按住房的价格结算,而不应按门市价格标准结算。3、被上诉人应按省政府136号文件对上诉人刘义凤、邓辉、邓丽、邓伟各享受2m2优惠,优惠价为300元/ m2。4、水、电应单独立户,但被上诉人在交房时未按协议执行。5、无论被上诉人违约与否,按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6、被上诉人因违约,不仅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还不是应支付超期过渡费。7、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不是请求法院依法结算,因此原审法院自行对双方进行结算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凯发公司、康安东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一、还房时间。上诉人认为凯发公司交房的时间是2002年8月31日,而凯发公司认为是2001年8月31日前。对此,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大街还房A幢(初验记录);2、北大街还房A幢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及配套资料;3、北大街还房A幢安岳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5、被上诉人出具给邓丽、刘义凤、邓伟、邓辉的收条。经二审庭审质证后,合议庭以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属新证据,故不予采用。二、争议的40.84m2房屋属营业房还是住房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争议的40.84 m2是营业辅助房,应按住房标准结算。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川建委房发(1998)310号文件予以证明。经二审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对双方争议的40.84 m2的房屋性质,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三、关于上诉邓丽、刘义凤、邓伟、邓辉每人是否应享受2 m2优惠和水电应单独立户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该项诉讼请求,故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用。以上上诉人在二审主张的事实,未被本院支持,故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义凤、邓辉、邓丽、邓伟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返还安置协议书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安置被助费160500元。对此应理解为:上诉人单方依据拆迁安置协议和履行协议的事实结算,被上诉人凯发公司应付给上诉人安置补助费160500元,即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单方结算是否正确,如正确被上诉人凯发公司应付给上诉人160500元;如不正确,以法院结算的数额为准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对拆迁安置补助费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自行结算,并依据结算结果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凯发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2年8月之后,因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未被采用,故上诉人主张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2年8月之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凯发公司应支付给其逾期安置补助费160500元,但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并未包括每人应享受2m2优惠,该项请求是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提出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凯发公司支付炉灶费1200元,水表上户费730元,电表上户费1000元,闭路电视费120元等费用合计5050元,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变更原审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对水、电单独立户,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凯发公司多返还给上诉人40.84m2房屋是营业房还是住房,应由房管部门确认,不应由人民法院确认,现房管部门将多返还40.84 m2房屋确认为营业房,因此原审法院按营业房的标准结算是正确,上诉人认为多返还的40.84 m2的房屋为住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义凤、邓辉、邓丽、邓伟自愿与被上诉人凯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内容合法,故《拆迁安置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有拘束力。被上诉人凯发公司延期向上诉人交付安置房屋,其违约形态为履行迟延,被上诉人凯发公司对其因迟延履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失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凯发公司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上诉人;如违约金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非违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本案被上诉人凯发公司延期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对延期交房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凯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小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在一审中上诉人既主张了迟延交付房屋期间的损失,又主张了违约金,按适用违约金的立法精神,违约金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赔偿性,而非惩罚性。原审法院从保护非违约方合法权利出发,支持了上诉人违约金请求已填补了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损失同时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6100元由上诉人刘义凤、邓辉、邓伟、邓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文彬
审 判 员 周 群
审 判 员 罗文利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炯

ip地址已设置保密
2005-8-17 21:20:00
本帖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四川新闻网立场

发表于 2007-8-22 07:49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是人治.不是法治.寒心啦.老百姓苦啊

发表于 2007-8-22 08:10 | 显示全部楼层
悠扬网友,您好!我的QQ号754600810。请来玩,谢谢!

发表于 2007-8-22 08:14 | 显示全部楼层

请点击下面的狂人博客

http://bbs.mala.cn/viewthread.php?tid=614363

民间维权案例集

发表于 2007-8-22 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一个追求司法不公正的当事人来讲,虽然他渴望的是第三种情况的出现,但是对司法前景的难以把握使他通常会选第四种方式,既通过贿赂法官和其他不正当手段来达到有利于自己却显公平的非司法公正的状态。

发表于 2007-8-23 07:08 | 显示全部楼层
希望维权成功

 楼主| 发表于 2007-8-23 13:12 | 显示全部楼层

安岳当日新闻:邓明秀等人诉安岳县凯发房地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今日9点在安岳人民法院再次审理,法官非常认真严肃,有趣的是这次原告的法律代理人是普通公民胡代国,被告的法律代理人是胡代国的老对手博鉴律师事务所的许珂律师。一开庭,许律师对胡代国的代理资格向法官提出了异议,法官经合议、请示,当场驳回了许律师的的异议......近日将有全程报道......

邓明秀等人诉安岳县凯发房地产公司

拆迁纠纷再审案代理词

 

代理人:邓启贵  胡代国-08324540125  07.8.23

 

第一部分:原告邓明秀等人的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与原告进行如下结算:

1)支付原告搬家费及其它费用。

2)支付原告过渡费。

3)支付原告逾期过渡费。

4)支付原告违约金和滞纳金。

5)支付少还原告门市面积房屋款

6)支付原告国土使用权补偿款。

2、责令被告将新房的窗子装上铝合金窗,并限期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等交付原告。

3、责令被告补偿砍伐原告的竹子、树子所造成的损失。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二部分:证据目录

1、拆迁安置协议书。

2、交旧房产证收条。

3、安岳县物价局文件(安价费字[1999]15号)

4、安岳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5、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安房函[2005]16号)

6、安岳县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7、唐安东还房通知,20031115(照片)。

8、原告原国土使用证复印件。

9、被告擅自篡改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第十二条,单方面删除了该条的第3、第4点。

10、窗子未安装铝合金窗的实况照片。

11、周厚才所写的字条(邓明秀有竹子70根、恩桃树未给补偿)。

第三部分:证据效力

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书。该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产权调换、过渡期限、交房时间、过渡费、滞纳金、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

证据2:交旧房产证收条时间是在20033月。

证据3:安岳县物价局文件。证明被告(拆迁人)应给原告(被拆迁人)的各种费用补偿规定。

证据4:安岳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北大街还房A幢竣工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0393

证据5: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文件。证明门市后房是辅助用房。

证据6:安岳县人民政府第2号令。证明拆迁时门市面积的计算规定,过渡费、逾期过渡费计算规定,并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

证据7:唐安东还房通知。证明被告20031115才开始还房结算。

证据8: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原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

证据14三个证据无论是单独证明还是形成的证据链证明,交房的时间应是200393日后。法律法规规定交房应该而且必须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即200393以后的以后。原告请求法官依法将法定的“同意交付”时间200393作为交房时间的定案依据,下面用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两个方面加以证明原告的这一主张成立。

一、事实根据如下:

证据4安岳县建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说明:20019月(设计部门、规划部门评价意见)——20032月(市政、园林环卫部门评价意见)——20038月(消防部门评价意见)的单项验收——200393(建委审批意见)“同意交付”的验收程序过程完成后才具备交付还房使用条件。即交付还房时应是在200393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筑工程的交付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竣工条件,在不具备前置条件的验收是非法的、无效的验收,同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是人命关天的大事,这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就是法律上的非法的、无效的交付,在法律上不应当被确认,因此应当以竣工验收完成的时间200393后定为交房时间。

二、法律依据如下:

1、《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此在不具备前置条件下进行的竣工验收交付应当是非法无效的验收交付。”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件》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以上法律、法规规定是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的特别法,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200393日前交付使用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原告请求法院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同意交付”使用的时间即200393定为交付还房时间。事实依据成立,法律依据成立,请法官予以支持。

三、过渡费和逾期过渡费:

过渡费和逾期过渡费是不容置疑的两个法律事实。被告(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必须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法定义务。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签订协议后有政策规定而没有完善的,甲方(被告)按政策规定给予补偿(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依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章第二十条的规定:“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

19998月至20008月过渡期一年,被告应支付过渡费22562.16元。

逾期过渡期限自20008月至20039月为三年零壹个月。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过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依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过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据此被告应该依法支付给原告逾期安置补助费203059.44元。

四、违约金:

协议中双方为履行合同即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是拆迁协议中不可缺少的条款。在被告提供的该项格式合同中(证据1)“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项,拆迁过程中违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第二项,安置过程中违约方按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很清楚明白,第一项拆迁过程就是指搬出、拆除行为。第二项安置过程则为交付安置还房、回迁过程。这个过程只能被告(拆迁人)在独立行使权力。工程提前竣工,可以提前交付还房安置,也可按时交付还房安置。由于被告自己责任,超过约定期限交付还房就是根本性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给原告(被拆迁人)违约金49320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又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协议条款,本协议(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是被告单方造成违约的后果。所以违约方(被告)应该支付给守约方(原告)违约金。

同时,从格式合同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房款的交付时间及其收取办法:“乙方应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即交房时,向甲方交付应交的款项,若乙方不按甲方通知的时间交清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10%收取滞纳金。……同时执行十一条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欠被告的钱不但要支付滞纳金,还要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这两个要求都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规定;反之,本着公平、公正、对等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既付超期过渡费,又付违约金,是合法的,也是公平、公正、对等的,所以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这里,我要提醒被告,过渡费和逾期过渡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即符合主法律的原则,违约金则符合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行为即符合从法律的原则。在法律上讲,这就是主法律和从法律的关系问题,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既然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了过渡期限和过渡费(因为有过渡期限就有提前和延期之可能),既然逾期了,理应按政策支付逾期过渡费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行为,那么从签订之日起这两个行为无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行为都同时生效,同时受法律的约束,所以请求法官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既支付逾期过渡费,又支付违约金的主张。

五、少还门市面积,在协议中(证据1)第二条安置原则及还房地点:

1、就地还房安置部分的建筑面积坚持产权调换,拆一还一。

2、原告原门市面积    平方米,在拆迁时是依照安岳县2号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旧门市面积计算,其进深不得超过6,超过6的部份,计入住宅面积,不足6的按实计算)计算得来的。同样按拆一还一,拆除时只算6。还房时也应按进深6计算门市面积,其余进深超过6部份应计入住宅面积,这才算公平合理。房管局认定的面积是以现行规定作出的认定,拆迁时是以县2号令为政策依据办理的,拆迁时算6,还门市时也该以6进深计算。现所还门市面积应为      平方米,被告少还门市面积    平方米。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该地段门市现房价在5000/平方米以上,按此计算......

六、营业用房统一按1400/进行计算是错误的

依据证据6: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安房函〔200516号)——200592门市面积认定的通知,文件说明了门市后半部分是前门市辅助用房。

从省建设厅(19981310号文件可以看出,营业用房包括直接用于营业活动的房屋及辅助用房。双方只约定了营业房的单价而未约定辅助用房的单价。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对于双方未约定的,如协商不成,有规定的依规定,无规定的依交易习惯确定。在双方签定协议时,曾口头约定辅助性用房按住房单价进行计算,安岳县2号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进深超过6部份计入住宅面积”。据此后房应按住宅价计算。而交易习惯中,辅助用房的单价是不可能与营业房一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812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营业用房的价格应将营业房及辅助用房区别对待。辅助用房应按380/㎡进行计算。请求法官依法支持原告的这一主张。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调换的年限问题和已失去部份国有土地权的补偿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土地批租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即为土地有效年限的使用价格,所以也可称之为“地价”。

根据(1998720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就是说,没有缴够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属违法)。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二:关于199911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111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没有补偿的属欺骗行为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829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八十六条,本法至19991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产部门报经原批准用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1)项、第(2)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没有给补偿的属侵权违法)。

依据(19905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为40年”。也就是说开发商应根据(1998720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即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为40年的土地出让金。而被告(开发商)给我们的土地使用证上却只填写了两年,也就是说,被告(开发商)只交了两年的土地出让金,其余门市38年,住宅68年的土地出让金便被强加到原告(被拆迁户)的身上了。(被告严重违反本法和上述法律)

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产权调换的原则,以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二)“签订协议后,有政策规定而没有完善的,甲方按政策给予补偿(包括国土使用权补偿等)”。

我们是民事互易合同,拆迁还房,产权调换,外补成新差和结构差。所谓产权调换就是指产权的延续。那么,所还新房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就应该是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请求法官依据协议中:“其他约定(二)的”约定,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缴完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的土地权出让金或依法给予原告土地使用权年限的补偿费及被告已占有原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证据8:由原国土使用证载明,原告原所拥有国土使用面积为209.87平方米

八、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1、一审诉讼费4500元、代理费4000元。

2、二审诉讼费5000元、代理费4000元。

3、相关费用10000元。

合计:27500

九、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家费及其它费用

1、搬家费2739

2、闭路电视搬迁费60

3、炉灶拆迁补助费300

5、水、电表立户费2200

合计:5299

综上所述,请求法官采信邓明秀等3位原告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支持各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全部条款。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楼主| 发表于 2007-8-23 18:56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这里,我要提醒被告,过渡费和逾期过渡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即符合主法律的原则,违约金则符合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行为即符合从法律的原则。

在法律上讲,这就是主法律和从法律的关系问题,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当前版块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发主题贴不支持回复!详情请点击此处>>
复制链接 微信分享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