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24)安岳新闻:刘义凤等四人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今日开庭
刘义凤等人诉安岳县凯发房产公司拆迁纠纷再审案代理词
委托代理人
邓启贵
胡代国 0832-4540125 2007年8月24日
第一部分:原告刘义凤等人的诉讼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与原告进行如下结算。
(1)、支付原告搬家费及其它费用;
(2)、支付原告过渡费;
(3)、支付原告逾期过渡费;
(4)、支付原告违约金和滞纳金;
(5)、支付少还原告门市面积房屋款;
(6)、支付原告国土使用权补偿款;
2、 责令被告将新房的窗子装上铝合金窗;
3、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二部分:证据目录
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书》
证据(2)、交旧房产证被告开具的收条
证据(3)、县委《督查事项通知》书
证据(4)、安岳人信函字(2002)第252号批函及杨荣副县长给建设局领导的批办意见。
证据(5)、律师对韩树斌、吴南生调查笔录。
证据(6)、被告提供给法院关于邓明秀领取过渡费的领条。
证据(7)、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
证据(8)、开发商申请居民用电登记上户的时间是2002年3月18日。
证据(9)、北大街还房A栋初验记录2001年8月27日
证据(10)、唐安东还房通知(照片)2003年11月15日
证据(11)、窗子未安装的实况照片
证据(12)、北大街还房工程A栋沼气池资料。
证据(13)、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证据(14)、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安房函(2005016号门市面积认定的通知。
证据(15)、原国土使用证复印件
证据(16)、新国土使用证复印件
第三部分:证据效力:
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书》说明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产权调换、拆迁还房补偿、交房时间、过渡费、滞纳金、违约金等事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
证据(2)交旧房产证收条说明——乙方交旧房产证收条上所写的时间是在2003年4月
,且与《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相吻合。
证据(3)县委《督查事项交办通知》说明——2002年7月1日-----2002年9月31日还没有交房,否则就不会有被拆迁户的上访,更不会有中共安岳县委《督办事项通知》。
证据(4)安岳人信函字(2002)第252号批函被拆迁户向人大反映的材料,说明2002年8月20日还没有交房,否则就不会有被拆迁户集体上访县人大,更不会有2002年8月20日安岳人信函字(2002)第252号批转安岳县政府的批函以及杨荣副县长的批复,(人大副主任李长奎批示:“转县人民政府,请杨县长、城建局领导阅处,尽快按协议督促落实”。)
证据(5)律师对韩树斌、吴南生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说明2002年8月23日还没有交房,否则就不会有2002年8月23日这天的协调会。
证据(6)邓明秀的领过渡费的领款条说明:2002年8月30日开发商还没有交房,否则,邓明秀怎么会在协调会上要求支付过渡费并于2002年8月30日领到唐安东的过渡费一万元呢?同时证明韩树斌、吴南生在调查笔录所说属实。
证据(7)《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明某一项或某几项单位工程完成了,并不能证明工程全部竣工。
证据(8)安岳电力公司2007年3月4号提供的证据,证明开发商到安岳县电力公司申请居民用电登记上户的时间是2002年3月18日,也就是说,供电安装结束的时间是在这个登记日期之后。请问被告,电灯都没有安装,怎么就提前一年左右交了房呢?
证据(9)北大街还房A栋初验记录2001年8月27日,从初验记录说明,当时只有部分工程初步验收,不具备交房的前置条件和前置许可。
。
证据(10)唐安东还房通知公告(照片)通知落款日期是2003年11月15日,唐安东自己发出的还房公告说明:2003年11月15日,被告才开始还房。
证据(11)窗子未安装的实况照片;
证据(12)北大街还房工程A栋沼气池资料说明:在2002年我们反映情况时,沼气池还没有做;
证据(13)工程竣工鉴定书说明(1)、自2001年9月—2003年2月——2003年8月单项验收—2003年9月3日“同意交付使用”的验收程序过程,也就是说“同意交付使用”的日期是2003年9月3日;(2)、交房时间应该认定为2003年9月3日“同意交付”使用之后,因为这是法定的时间;(3)、如果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合格之前提前交付使用,那是违法的。
证据(14)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安房函(2005016号——2005年9月2号,门市面积认定的通知,文件说明了门市后房是辅助用房。
证据(15)原国土使用证复印件,证据(16)新国土使用证复印件说明被告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部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 交房时间:2003年9月3日——2003年11月15日
在原一审、二审中,凯发公司认为交房时间是2001年8月31日前,两审法院都支持了凯发公司的这一主张。我们不服,上诉至高院,今高院以原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安岳法院重审,原告表示感谢。
原告认为:原两审法院将交房时间认定为2001年8月31日前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从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书》至证据(13)工程竣工鉴定书13个证据无论是单独证明还是13个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证明,交房的时间应是2003年9月3日后。
原告请求法官依法将“同意交付”时间2003年9月3日作为交房时间的定案依据。下面用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予以证明。
(一)、事实根据如下:
1、从证据(1)说明——双方约定交接新旧房产证件的时间: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土地使用证原件和房产证复印件,交付新房时乙方再向甲方提供房产证原件。从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和证据(2)交旧房产证开发商打给原告的收条。这两个证据说明既有协议书约定,又有当事人双方按约定履行交房产证的收条作证据,符合逻辑。
从证据(2)说明——乙方交旧房产证收条上所写的时间是在2003年4月
,这一时间与协议约定相吻合,如果当事人双方履行“交付新房时乙方再向甲方提供房产证原件”,也就是说,甲方得到乙方旧房产证原件的时间2003年4月。
2、领取新房钥匙的时间是2002年8月30日,领取新房钥匙的地点是在电信局工地向唐安东的父亲问情况时领取的,领条交唐安东父亲的。交旧房证时,工程已接近扫尾,为了不影响办新证原告交给唐安东旧房产证原件是2003年4月。这恰与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相吻合。
3、拆迁点的被拆迁户三年多没得到还房,向县上各级领导反映情况无数次。其中一次是2002年7月,我们被拆迁户去县委找谢书记,谢书记不在是办公室主任周司禄接待我们,周听后开了(证据3)——《督办事项通知书》并盖有中共安岳县委的大印,周叫我们送到建设局。并说你们不要急,有时间限制的,建设局还要向我们回复解决结果的。
县委办公室开出的督办事项通知书的时间是2002年7月1日;督办的内容:按安府办(99)第二十八次会议纪要,妥处开发商与拆迁户的房产事宜;承办单位:建设局主办,房管局、拆迁办协办,要求办结时间是2002年9月31日。
从证据(3)说明——2002年7月1日-----2002年9月31日还没有交房,否则就不会有被拆迁户的上访,更不会有中共安岳县委《督办事项通知书》。
4、从盖有安岳县人大印章的证据4:安岳人信函字(2002)第252号批转安岳县政府的批函证明:2002年8月20日,人大副主任李长奎批示:“转县人民政府,请杨县长、城建局领导阅处,尽快按协议督促落实”。该批函附件是刘义凤等多位被拆迁户向人大反映的材料。其中该材料中第六条,我们的要求:尽快完工,在本月底交付新房并办理应有证件……
2002年8月20日县人大李长奎受理刘义凤等多位被拆迁户向人大反映的材料。并致函杨荣县长,杨县长批转建设局处理,我们要求还房问题才得以重视。
从证据4说明:2002年8月20日还没有交房,否则就不会有被拆迁户上访人大,更不会有安岳人信函字(2002)第252号批转安岳县政府的批函以及杨县长批转建设局处理的批复:2002年8月20日,人大副主任李长奎批示:“转县人民政府,请杨县长、城建局领导阅处,尽快按协议督促落实”。
由(证据5)律师对韩树斌、吴南生的调查笔录证明:遵照县委谢书记2002年8月23日上午的指示和人大、县政府的指示;2002年8月23日下午;在建设局四楼会议室;由建设局副局长明承川主持;参加会议的成员有开发办韩树斌、拆迁办吴南生,房管局的刘宗元、开发商唐安东和30多位被拆迁户的协调会。对刘义凤等30多位被拆迁户的投诉、要求,开发商唐安东在会上作出了几点解决意见,并形成了统一的决定,那就是:“在近期内把房子交被拆迁户使用,未开工的尽快落实开工。
从(证据5)说明——韩树斌、吴南生调查笔录进一步说明2002年8月23日还没有交房,否则就不会有这天的协调会。
6、(见证据6)邓明秀儿子上大学没有学费,在2002年8月23日下午的协调会上,邓明秀要求给付过渡费,后由开发商唐安东发给一万元。领款的时间是2002年8月30日。此领条由唐安东提供给法院。在这里原告要提一个问题:如果2001年8月已交还房,开发商还要收邓明秀一大笔新旧房屋补差款,开发商唐安东怎么还会支付过渡费给邓明秀?这不是自相矛盾吗?(邓明秀现在都没有得到房产证,原因是法院原判决邓明秀补开发商62988.27元。)
从(证据6)说明:2002年8月30日开发商还没有交房,否则,邓明秀怎么会在这一天的会上要求支付过渡费呢?
7、(见证据7)“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该表只是说明:,该房屋建筑工程在某个时间,某项工程完成了验收了,一目了然。证据(7)“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写明:“室内地平,木作装饰等由用户自行完成”。从这些行业术语说明2001年9月该房屋工程室内混凝土地面木制门、窗、墙壁抹灰都没有做,只是楼主体完成了。
从(证据7)说明某一项或某几项单位工程完成了,并不能证明工程全部竣工,能够证明整体工程竣工的只有法定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合格证书”。
8、从(证据8)证明被告开发商申请登记安装居民用电上户的时间是2002年3月18日。也即是说2002年3月18日开发商还没有交房。由安岳电力公司2007年3月4号的证据证明,开发商到安岳县电力公司申请居民用电登记上户的时间是2002年3月18日,而安装结束到供电的时间是在这个登记日期之后。请问被告,电灯都没有安装,怎么就提前一年左右交了房呢?
9、证据(9)北大街还房A栋初验记录2001年8月27日,从初验记录说明,当时只有部分验收,不具备交房的前置条件和前置许可。
证据(10)、唐安东还房通知公告(照片)通知落款日期是2003年11月15日,唐安东自己发出的还房公告说明:2003年11月15日,被告才开始还房。
证据(11)、窗子未安装的实况照片
证据(12)、北大街还房工程A栋沼气池资料,从沼气池冒充的资料说明:在2002年我们反映情况时,沼气池还没有做;利用五金公司工地的沼气池资料篡改后鱼目混珠、张冠李戴,欺骗我们北大街的被拆迁户。
(证据13)工程竣工鉴定书说明(1)、自2001年9月—2003年2月——2003年8月单项验收—2003年9月3日“同意交付使用”的验收程序过程,也就是说“同意交付使用”的日期是2003年9月3日;(2)、交房时间应该认定为2003年9月3日“同意交付”使用之后;(3)、如果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合格之前提前交付使用,那是违法的。
从(证据13)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说明,自2001年9月——2003年2月——2003年8月——2003年9月“同意交付使用”的验收程序过程。鉴定书写明,市政、园林、环卫是2003年2月验收的,从证据(9初验记录中看到:当时,一区附属设施没有完善……道路,绿化等未完善的必须完善,在证据(5)对韩树斌的调查笔录中说到:楼梯无法施工,导致无法搬进居住,说明一下,袁华的房子没有拆,3-4米高的保坎无法做,保坎与房之间的沼气池无法做,沼气池上的路面是人员进出的道路,沼气池没做好,人员无法进出。从验收时间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真相。因沼气池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以假资料存档。见证据(12),被告以假资料存档说明主管部门和开发商联合弄虚作假,不讲诚信,欺骗被拆迁户?
上述从(证据1)----2002年7月1日县委的督办通知——(证据4)2002年8月20日人大李长奎的批示——2002年8月21日人大李长奎致函县政府杨荣副县长及杨副县长的批示——县委谢书记2002年8月23日上午的指示——(证据5)在2002年8月23日建设局、开发商,拆迁办在建设局四楼会议室召开的被拆迁户协调会——唐安东的表态:“在近期内把房子交被拆迁户使用,未开工的尽快落实开工”——(证据6)邓明秀领过渡费的时间是2002年8月30日——(证据7)“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证据8),安岳电力公司证明,开发商到安岳县电力公司申请居民用电登记上户的时间是2002年3月18日——(证据9)2003年9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同意交付。”——2003年11月15日,唐安东自己发出的还房公告。这1——13证据链说明,2002年8月30日开发商还没有交房;2003年9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同意交付”;说明原一审、二审中,法官将凯发公司的交房时间认定为2001年8月31日前既没有事实根据;
更没有法律依据。
(二)、交房法律依据(前置条件)如下: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
在今天的法庭上,原告强烈请求法院依法将交房时间裁定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同意交付”使用的时间2003年9月3日之后2003年11月15日,唐安东自己发出的还房公告时间为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依据四川省建委[1999]06号文件第十条关于“未核定质量等级和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规定。
综上法律法规所述,原告当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虽然于2002年8月30日领取了新房钥匙,但不能回迁入住,其附属设施也没有完成。在法律上也不能证明被告交房时间的合法性。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在新房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前提下就私自交付使用,违反了《建筑法》及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建委[1999]06号文件第十条等一系列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法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也即是说,不单开发商提前交房属违法行为,违法交付使用应视为无效。
总之,根据以上(一)(二)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强烈请求法院依法将交房时间裁定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中“同意交付”使用的时间2003年9月3日之后,事实依据成立,法律依据也成立,法官应予以支持。
二、 过渡费和逾期过渡费:
过渡费和逾期过渡费是不容置疑的法律事实。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必须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法律行为。依据《拆迁安置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签订协议后有政策规定而没有完善的甲方按政策规定给予补偿(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十一条,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依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费。从99年7月至2000年7月过渡期一年,被告应支付过渡费 元。逾期过渡费自2000年8月至2003年9月为三年零壹个月。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三十二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依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一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应该依法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给原告 元。
三、违约金:
协议中双方为履行合同即约定的违约条款,也是拆迁协议中不可缺少的条款。在被告提供的该格式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一项,拆迁过程中违约方承担10%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第二项,安置过程中违约方按造价的30%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很清楚明白,第一项,拆迁过程就是指搬出拆除行为。第二项,安置过程则为交付安置还房回迁过程。这个过程只能被告拆迁人在独立行使权力。工程提前竣工,可以提前交付还房安置,也可按时交付还房安置。由于被告自己责任,超过约定期限交付还房就是根本性违约,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拆迁人)。违约金________元。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________元。当事人就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那么,被告提供格式合同又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协议条款,本协议(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是被告单方造成的后果。所以违约方(被告)应该支付给守约方(原告)违约金。
同时,从格式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第九条:房款的交付时间及其收取办法即交房时“若乙方不按甲方通知的时间交清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10%收取滞纳金。……同时执行十一条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欠被告的钱不但要支付滞纳金,还要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这两个要求都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也是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规定;反之,本着公平、公正、对等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既付超期过渡费,又付违约金,是合法的,也是公平、公正、对等的。所以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元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这里,我要提醒被告,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费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即符合主法律的原则,违约金则符合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行为即符合从法律的原则。在法律上讲,这就是主法律和从法律的关系问题,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原则。
所以,原一、二审法官判定被告以违约金替代超期过渡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适用法律不当。明显地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违反了主法律和从法律的原则。既然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既签订了支付过渡费(因为有过渡期限就必然有提前和延期之可能,既然超期了,理应按政策支付超期过渡费)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签订了支付违约金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行为,从签订之起这两个行为无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行为都同时生效,同时受法律的约束,所以请求法官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既付超期过渡费,又付违约金的主张。
四、被告擅自将刘又凤5号门市的开间约定为3.6米改为3米。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在建筑设计中也没有变更记录,在原一审时被告出示的图中的3.6米开间,由此影响原告(被拆迁人)的收益权利,该门市现在每月要少收租金50元,按商业用房50年计算算损失 ----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定的损失是合法的要求,请求法官依法支持原告的这一主张。
五、少还门市面积,在协议中,第二条安置原则及还房地点:1、就地还房安置部份的建筑面积坚持产权调换,拆一还一。2、原告原门市面积152平方米,在拆迁时依照安岳县2号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旧门市面积计算,其进深不得超过六米。超过六米的部份,计入住宅面积。不足六米的按实计算。同样按拆一还一,拆除时只算六米。还房时也应只算进深六米计算门市面积,其余超过进深六米部份应计入住宅面积,才算公平合理。房管局认定的面积是以现行面积规定作出的认定。拆迁时是以2号令为政策依据办理的拆时算六米,还门市时也该算六米进深计算。即3.6米*6米*4间+6米*3米=104。4平方米,被告少还门市面积47.6平方米。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现在该地段房价门市在5000元/平方米,按此计算40平方为*5000元=20万元(未精确计算)
营业用房统一按1400元/m2进行计算是错误的。
依据证据(14)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安房函(2005016号——2005年9月2号,门市面积认定的通知,文件说明了门市后房是辅助用房。
从省建设厅(1998)1310号文件可以看出,营业用房包括直接用于营业活动的房屋及辅助用房。双方只约定了营业房的单价而未约定辅助用房的单价。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对于双方未约定的,如协商不成,有规定的依规定,无规定的依交易习惯确定。在双方签定协议时,曾口头约定辅助性用房按住房单价进行计算,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可看出这点。而交易习惯中,辅助用房的单价是不可能与营业房一致的,而且同栋楼房其它被诉迁户的门市后房按住房计价380元/m2,唯独对我家的门市后房按门市营业房计价1400元/m2。在原一二审的判决中,所谓“意思自治,他人无权干涉”的说法完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诡辩,明显地有悖于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因此,营业用房的价格应将营业房及辅助用房区别对待。请求法官依法支持原告的这一主张。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调换的年限问题及被告已占用原告部分国有土地权的补偿问题。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土地批租时一次性收取的费用,即为土地有效年限的使用价格,所以也可称之为“地价”。
根据(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就是说,没有缴够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违法)
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房屋的补偿问题: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与适当补偿”。(没有补偿的属欺骗行为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修订)第86条,本法至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没有给补偿的属侵权违法)
依据(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也就是说开发商应根据(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缴够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的土地出让金。
而开发商给我们的土地使用证上门市却只填写了两年,也就是说,开发商只交了两年的土地出让金,其余门市38年,住宅68年的土地出让金便强加到被拆迁户的身上了。(开发商严重违法本法和上述法律)
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产权调换的原则,以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二)“签订协议后,有政策规定而没有完善的,甲方按政策给予补偿(包括国土使用权补偿等)”。
我们是民事互易合同,拆迁还房,产权调换,外补成新差和结构差。所谓产权调换就是指产权的延续。那么,所还新房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就应该是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 请求法官依据协议“其他约定(二)”约定,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规定缴完国有土地使用权住宅为70年,商业用房40年的土地权出让金或依法给予原告土地使用权年限的补偿费及被告已占用原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见证据15)由原国土使用证载明,原告原所拥有国土使用面积为279.42平方米。(见证据16)现被告所还新的国土使用证上载明面积87.29平方米,致使原告192.2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被告占用,用于房地产开发赢利,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4月28日国法秘函(2004)97号规定,应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同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月24日国法秘函(2002)15号,已有明确指示,具体条文见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2001年12月11日京政法制规字(2001)43号,被告应对原告失去部分国土使用权给予补偿。(见附件1)
综上所述,请求法官采信刘义凤、邓明秀等七位原告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支持各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全部条款。谢谢!
附件2、案例 山西一市民赵永峰为土地使用权补偿告赢省政府
记者日前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长治市市民赵永峰因其土地使用权被侵犯而未得到市政府补偿,向山西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也未被受理,遂将该省政府告到太原市中级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判决:撤销被告省政府对原告赵永峰行政复议申请不受理的决定;省政府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60日内对赵永峰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据《法制日报》报道,2002年,长治市政府决定对赵永峰居住的区域进行旧城改造。
2003年12月,他与长治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市房屋拆迁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拆迁人对原告的房屋予以补偿。因该协议未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他于2004年4月向长治市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他曾两次向省政府提出土地权属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他的土地使用权,撤销开发商长治市冠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山西省政府却始终未予答复。(郝丽娟武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