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审的判决书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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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南 部 县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南行初字第8号原 告:金维建,男,生于1954年3月25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七里大道39号。身份证号码:512930195403250015。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川商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仕均,四川川商律师事物所律师。被 告:阆中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晓泉,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维建诉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刘仕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处理,终止了本案诉讼。现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阆府征(2012)12号房屋征收决定,是被告与开发商共谋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向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被告的决定被维持,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撤最后一页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阆府(2012)12号房屋征收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洪 林 审 判 员 杜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正 明 二 0 一 三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任 强
这是二审判决书的第一页和最后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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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南行终字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维建,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址四川省阆中市七里大道39号。
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川商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仕均,四川川商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巴都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魏晓泉,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维建因诉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维建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刘仕均;被上诉人阆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现居住的的房屋位于阆中市七里大道39号,即七里大道进入佛都路入口处。2010年8月31日,阆中市国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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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维建负担。
本判决为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鹰
代理审判员 庄 娟
代理审判员 熊 东
二 0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宋 薇
这是再审的申诉书
申 诉 书
申诉人:金维建,男,生于1954年3月25日。城镇居民,住阆中市七里大道39号,电话:13219708896
被申诉人:阆中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晓泉,市长。
申请人起诉请求撤销被申诉人房屋征收决定一案,2013年5月8日南部县人民法院根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进行审理后,作出(2013)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阆府征(2012)12号房屋征收补定。申诉人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4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认为:终审判决和一审判决一样,确有错误。申诉人实难接受阆中市人民政府严重损害申诉人合法权益的房屋征收决定,特此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纠正。
申诉请求:
1、对申诉人不服阆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进行再审;
2、改判撤销阆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阆府征(2012)1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申诉人按商业拆迁给予安置补偿。
申诉理由:
1、申诉人位于阆中市七里大道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委会马哮溪的私有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0年7月政府捆绑拍卖45号地块时,整体转让给了房地开发商四川圣源置业有限有公司。原判采信被申诉人的观点,认为转让不包括道路用地和申诉人的房屋用地,严重违背事实。申诉人2006年经批准修建的四层956.46平方米楼房位于阆中市建设规划用地(2010)045号地块内,2010年8月4日被申诉人批复同意以捆绑价2.4338亿元公开拍卖转让该地块。被申诉人称:该地块“总面积为219.12亩,除道路用地24.25亩,建设用地194.98亩。”这里所说的“总面积”显然是指45号地块规划红线内的全部面积,包括道路用地及申诉人等人的房屋用地面积。“除道路用地24.25亩”,是指当时已经建成的与45号地块邻接的七里大道和通往大佛寺的“佛都路”路段应分摊给45号地块开发商承担费用的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可以开发使用的面积。说明明确了拟转让的45号地块由两部分土地构成,并非指道路用地未纳入转让。捆绑拍卖就是不讲单价,不分道路占地还是开发用地的成本分摊,谁出2.4亿多元谁就拿地。被申诉人在诉讼中辩称,政府转让的45号地块,不包括佛都路用地和申诉人的住房用地,与前述说明相悖,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判轻信被申诉人的说法,判决维持被申诉人征收房屋的决定,实际否定了45号地块已整体转让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纠正。
2、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房屋用地“先卖后征”,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属于违法行政。被申诉人2010年8月31日通过捆绑拍卖,把45号地块整体转让给了开发商四川圣源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后,因申诉人在拆迁补偿方式和价格上与被申诉人有争议。一时难以达成协议。2012年5月23日,被申诉人即作出阆府征(2012)1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申诉人的房屋,此举明显是为了给房地产开发商排除障碍,减少补偿,打着维修佛都路,从事公益事业的旗号,政府越位代替开发商,站到了被拆人博奕的前台。根据我国房地产交昀实行“房地一本”的原则,申诉人的房屋用地已在2010年包括在45号地块中整体转让给开发商,地上房屋即已同时转让。两年后,被申诉人又决定片收房屋,其决定不合法。适用商业转让的法律法规转让国有土地,就应适用商业开发拆迁补偿准给被拆迁人安置补偿。实际上,圣源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的也是营利性的商住楼,属于商业开发行为。被申诉人能过“先卖后征”。降低被拆迁人的补偿,丧失公平,公正原则,也是违法的。原判不应支持。
3、被申诉人所谓的“佛都路道路建设”项目根本不存在,是为征收申诉人的房屋捏造的假证。佛都路即七里大道马哮溪能往东山园林景区(大佛寺)的道路。该项目2010年利用地震后重建资金已扩建为12米宽的水泥路,路况良好,足以满足通行需要。被申诉人所称的“佛都路道路建设”项目,作为政府实施、投资的建设项目,未能提供依法由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公示的任何文件,没有招投标任何资料。所提交的一分佛都路调整方案的公示图,表时临申诉人房屋用地的约200米长的路段需扩宽至26米。而开发商圣源公司建筑工程规划设计图上,该段佛都路宽度为16米,在原12米的基础,左右扩宽各2米,申诉人的房屋用地长约20米(宽约15米)向北移动2米。占用面积仅40平方米左右。按照开发商实际施工图纸,佛都路入口即使调整扩宽,需占用申诉人房屋用地面积也是小的,根本不需要征收申诉人的房屋。实际上,被申诉人所谓的该路段调整工程,至今仍没有改建施工。申诉人房屋用地长度在该路段中占很短一部分,而且房屋并没有紧靠路面,不拆房屋也不妨碍扩宽路面施工。这一切只能说明,佛都路不拆房屋也不妨碍扩宽路面施工。这一切只能说明,佛都路高速改建只是制造从事公益事业的借口,为征收申诉人房屋创造条件。对此类虚假证据,应当否定,原判作为安案依据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予以审查纠正。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金维建
20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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