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亮专题]邻水县公安局疯狂迫害人民警察熊亮纪实之十二
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对《司法精神病学技术鉴定书》进行详细审查
我们亲人按广安市委书记谭力2004年7月23日关于建立起解决群众问题的长效机制的电视讲话精神办,9月份到了,我们亲人又来找了几次,我们亲人都一直要求邻水县公安局对以前作熊亮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进行纠正,现在作熊亮的目前鉴定没有任何意义。按谭力书记电视讲话承诺,我们亲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对熊亮作的《司法精神病学技术鉴定书》进行详细审查,并将最后的详细审查内容及其结论书面交一份给我们。
熊亮妄想、偏执性精神病哪里来?
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上对熊亮诊断有偏执性精神病最核心的标准就是“被害妄想、关系妄想”,那我们先来看看当时全国高等医药院校通用的精神病学教材上对“妄想”概念的定义是什么?
1、妄想(delusion):是一种在病理基础上产生的歪曲的信念。发生在意识清晰的情况下。是病态推理和判断的结果。
妄想具有以下特点:
①所产生的信念无事实根据,但病人坚信不移,不能以亲身经历所纠正,亦不能为事实所说服。
②妄想内容与切身利益、个人需要和安全密切相关。
③妄想具有个人特征,不同于集体所共有的信念。
④妄想内容受个人经历和时代背景的影响。
2、熊亮工作没错,而局领导在全局大会、中层干部会上讲熊亮坏话,过后不但不纠正,还变本加厉地收拾熊亮,这是病理基础上产生的歪曲信念吗?是病态推理和判断的结果吗?是妄想吗?
3、还有表现比熊亮差的,如还有男女混关、受处分的没去离岗培训,这些还是病理基础上产生的歪曲信念吗?是病态推理和判断的结果吗?是妄想吗?
4、邻水县公安局党委的民主测评是有熊亮,但邻水县公安局把熊亮名声搞烂在先,民主测评则在后,这样的民主测评本来就不应算数。理由:
①熊亮工作没错,为人处世本来没问题,由于邻水县公安局把熊亮名声搞烂了,这让人们人为地产生熊亮为人处世差的错觉。在这样的背景下来民主测评熊亮,就是让人带着陈见来对熊亮进行民主测评,这本来就不公平。
②熊亮工作没错,为人处世也不差,在一个领导班子都以集体名誉去整过熊亮,于是又带着整人的想法来民主测评,这本身就是违反纪律,造成严重后果就是违法。
5、大家想想看,如说熊亮有妄想,那坚持真理就成了有妄想。我们这些亲人也支持熊亮,那我们也跟着熊亮有妄想吗?全国坚持真理的人那么多,按这种说法都有妄想,那为什么不公正公平地对全国人民都作偏执性精神病的司法鉴定?
6、从上可看出,熊亮妄想都不是,那更谈不上“被害妄想”、“关系妄想”,故熊亮无偏执性精神病。
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法律要求进行逐条分析,本份鉴定为无效鉴定。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1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分析:
这份司法鉴定不是保护被鉴定人熊亮,而是保护行为人邻水县公安局。
第二条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分析:
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核心是对被鉴定人的法定能力进行评定。本份司法精神病鉴定没有对熊亮的法定能力进行评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助、开展鉴定工作。
分析:
没案卷号、鉴定书号,说明不是案件,也没经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查;没鉴定书号,说明没批准鉴定人来作鉴定。如经过批准了,那为什么没有案件号、鉴定书号。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分析:
从鉴定书上看不出段成美、蓝长安是鉴定委员会的人。
第五条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分析:
没案卷号、鉴定书号,说明鉴定委员会没聘请、指派段成美、蓝长安。如指派了,那说明鉴定委员会在卷入了暗箱操作,也是违法。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分析:
1、“鉴定地点”是“邻水县城北派出所”,不是精神病医院,说明没有进行长期的观察,也说明不是疑难案件,那作熊亮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在四川省内作;
2、如符合是疑难案件难鉴定的才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那说明作熊亮是疑难案件,那鉴定书就应有“案卷号”、“鉴定书号”,也应长期的观察,怎么只是在熊亮不知情的情况下,只叫熊亮谈一下经过就能鉴定成偏执性精神病?
3、来鉴定的人员是两名,也只是按法律规定的最基本人数,如说是疑难案件,那至少说明鉴定组织不慎重,也没把这个案件当回事。
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分析:
熊亮不符合被鉴定的这八类人。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分析:
按本条可对熊亮作的鉴定进行复核。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分析:
鉴定书上“鉴定目的和要求”只写了“熊亮有无精神病”,通篇没写有无责任能力、诉讼能力。
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分析:
鉴定书上“鉴定目的和要求”只写了“熊亮有无精神病”,通篇没写有无行为能力、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分析:
鉴定书上“鉴定目的和要求”只写了“熊亮有无精神病”,通篇没写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分析:
鉴定书上“鉴定目的和要求”只写了“熊亮有无精神病”,通篇没写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分析:
本份鉴定书看不出鉴定人有资格担任鉴定人。
第十四条 鉴定人权利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分析:
作熊亮鉴定时,至少没对熊亮的亲属“了解情况”。也没“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从上可知鉴定人没有享受鉴定人的权利。
第十五条 鉴定人义务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分析:
没有正确履行职责:
1、明显程序不合法却仍进行鉴定;
2、熊亮工作没有错,熊亮只是把工作以来的经过介绍一遍,可以说,熊亮连妄想都不是,熊亮何来有明显的关系妄想、被害妄想?何来偏执性精神病?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分析: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明显的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理由:
1、在这场鉴定中,熊亮与邻水县公安局之间是明显的当事人,没有熊亮自己的申请,邻水县公安局没有资格委托人来给熊亮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2、没有对熊亮进行法定能力进行评定;
3、没案卷号、鉴定书号;
4、鉴定理由站不住脚;如说局领导决定是绝对正确,那四人帮的决定是不是绝对正确?
5、说是熊亮被作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因不去离岗培训,但却不写出熊亮工作出错在哪里?不写出“三项教育”离岗培训的条件是什么?不写出熊亮符不符合“三项教育”离岗培训的条件?不写出还有无比熊亮表现差的,如把男女混关在同一留置室的、被纪律处分的。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分析:
熊亮从来没有精神病,故也就从无“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这里法律条款是用的“应当”,法律上的应当就是“必须”。真不知道邻水县公安局是怎样提供的?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分析:
1、此处法律条款用的是“应当”,鉴定书上就必须填写上,如鉴定书上没有案号、鉴定书号,本身说明没案件,不是正规渠道的鉴定,也说明鉴定本身就违法;
2、“在场人”的作用就是起监督、证明、公证作用。鉴定书上写的“在场人”、“鉴定人员签名”是相同的两个人,说明本次鉴定是“自己监督自己,自己证明自己,自己公证自己”。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分析:
没有对责任能力进行评定。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分析:
没有对行为能力进行评定。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分析:
没有对法定能力进行评定。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分析:
没有对法定能力进行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分析:
本份鉴定是按这部法规作的鉴定,说明在作鉴定时是已施行有效的。
要求进行详细审查人:熊以正 甘素兰 蒋夕文
黄菊兰 蒋雪梅 熊筱天
二○○四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