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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戏法 官商勾结 祸国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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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2 18:55 | |阅读模式
  法官戏法官商勾结祸国殃民

  2008年11月21日(星期五)晚上11:27

  大家好

  ,请大家评论: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事由:雅安市商红房地产公司与郭锡光房产纠纷一案。商红公司是原告,郭锡光是被告,被告在2001年12月13日和其他两人购买了原告在碧峰峡商业街A-1栋3楼全部和门市两间,包干价37万元,并经雅安市公正处公正,双方并同意履行购房合同的各项条款。并按合同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期房款185000元,第二批20000元,第三批5000元,尚欠尾款160000元,由于商红公司在碧峰峡的开发没经过政府划拨土地就搞房地产属于违法,购房者不易获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为了使原告不能以售房搞欺骗购房者,双方在合同第12条第三款约定了如原告没按时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交给被告、被告不支付尾款,(也就是160000万元)购房合同第10规定办理两证义务由原告负责,购房合同第4条还规定办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还规定了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后10日内被告才支付房屋尾款。在2004年11月6日其他两人把他们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由于被告的开发属于非法、拖延了被告8年不能获得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直到2008年6月下旬原告才说可以办证,当时被告就将其他两人的房屋转让协议交给了原告,叫原告要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被告一人的名字,但原告在7月1日写给被告的信说:他要给其他两人一并办证,这意味着被告一人买房在给3人办证,因此原告通知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时被告当然不会同意,世上哪有一人买房给3人办证道理,如果原告不写信说他要给3人办证被告当然不会拒绝,原告认为就因为被告没提供身份证才使他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就起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尾款16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2)公正书证明房屋尾款的事情(3)特快专递证明书面通知被告提供身份证(4)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系原告所有(5)房物转让协议证明房屋尾款由被告给付(在庭审之前原告不承认房屋转让协议,在庭审时法官诱导原告承认的)法官说如果你原告不承认他们的转让协议那么你就应该起诉三个人,你现在起诉一个人就必须承认三人的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原告出于本意是不愿意的,法官强迫原告改口说话,因此法官在判决书的第4页第8行中写到“且原告事后予以确认”,也就是说不是当时确认,原告当时确认的是:三人的转让书没经过他本人同意、没变更合同,没撤消公正是无效的,原告的这一说法也符合他7月1日写信的本意,既然承认三人的协议是无效,原告不就应该起诉一人,就应该起诉没转让前的三个人,在这种情形下原告起诉被告一人就是错的,错了的案件理由就不能成立,本案就应该结束,由于法官强迫原告改口确认才使案件发生了改变

  被告辩称: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先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房屋尾款,原告没完成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商品房购销合同,公正书用来证明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才给付尾款(3)原告的书面通知(7月1日原告叫被告拿身份证办理3人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不提交身份证的理由(4)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经质证双方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全面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当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条件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时,被告拒绝提交致房屋的登记手续不能办理,被告的行为显然是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以上法律,此情形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尾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未支付购房尾款的行为当属违约,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尝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购房款160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60,107条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160000元,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

  请大家发表评论,本案法院说的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时、被告拒绝提交致房屋的登记手续不能办理,被告的行为显然是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被告在提交的证据(3)之中就明确提到不给原告提供身份证的理由是:原告要求被告的身份证是用来给其他两人一起办证的,因此被告才不能提供,法院在判决本案时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45条,被告认为;在先有原告7月1日写的那封信的前提下适用《合同法》第45条不恰当,如没有原告7月1日写的那封的内容适用合同法第45条才恰当,法院为什么不去领会原告7月1日写的那封信的内容却单方面去领会被告不提供身份证呢?没有前因就不会有后果,被告的答辩说得很清楚如果原告同意给被告一人办证被告当然要提供,原告写信不承认房子是被告一人的,在法庭也不承认,直至法官强迫他承认他才临时改口确认,既然原告在法庭上临时改口法院都采纳了,为什么被告在法庭说得很清楚也同意给原告提供身份证法院就不采纳呢?请问大家,法院这样做公正吗?为什么原告的行为影响到身份证的提供、并影响到办证不能成就而法官只字不提呢?难道法官没有看见。)

  还有,法官在本案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既然合同受法律保护,法官为什么不尊重合同,为什么还判被告在没有收到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就给付原告160000元呢?如是这样不就破坏了合同法吗?难道被告和原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就不受法律保护吗?如法律要保护的话为什么只保护一方当事人就不保另一方当事呢?法院的判决显然破坏了购房合同的约定,使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失去法律的约束力,使原告单方获得合同的权利而不能进到义务,一边说的是按合同法办事,一边又在破坏已生效的购房合同,由于法院的判决使得购房合同的12条第三款就永久无法履行,本案提到的16万元,合同的第12条第三款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由于法院不尊重合同现在无法再履行了,其实本案只仅仅是身份证问题,按法院适用的《合同法》第45条的法律精神来衡量身份证的话,身份证也属于附条件,只要身份的问题解决了,16万元也就成就了,法院为什么在考虑原告的问题时起用附条件而在被告的问题时就把附条件作废了呢?

  还有法院在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时审理事实不清,总共房屋余款只要16万,在法庭上被告将法院在前就在被告处已经扣押了原告的5万元证据交给了法官,法官和陪审员确认了证据真实有效,原告也确认有此事,按理说16万扣除5万就只要11万。还有原告在法庭上说办证费需要4万,(根据合同规定办证费也是原告交产权证时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不管怎么判,不可能不办证,不可能办证不要钱),因此16万元就只有7万的可支付款,但法院在判决书上还写到在判决生效10起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房屋款,诉讼也要承担全部,实属审理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

  还有很多类似的情况我们就问法官,你们猜她怎么说:她说怎么样嘛,我就是这么判的,如果你们觉得我判错了偏判了,我不可能给你们改回来,你们不服,继续告撒,这就是我们人民的法官,就这样无辜的浪费人民的时间,浪费人民的精神,浪费人民的财富,我认为应该设立法官错判追究法,这样,一是预防腐败案,减少冤案,假案,错案,人情案,实行异地法官审案或者抽签审案,使法律能真正得到公正公平的实施,只要当事人要求听政,就必须异地听政,以免干扰,超过半数认为错误就应该下课,

  还有就是原告当天在法庭上特别嚣张,他怎么说呢?他说:我在这里打官司法院都不敢拿我怎么样,费用该减的减、该免的免,他还在当庭侮辱污蔑被告,法官见了也不制止。

  在这里,还有没有我们弱势群体的活路,这个法院到底是给谁设的啊,可能就是我们弱势群体的屠宰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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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2 19:53 |
法院:弱势群体的屠宰场
发表于 2008-11-22 19:48 |
真的啊?

发表于 2008-11-22 21:50 |
[em01][em01]
发表于 2008-11-22 23:26 |
QUOTE:
以下是引用几何在2008-11-22 19:53:00的发言:
法院:弱势群体的屠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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