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巴中行终字第5号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 巴中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金钻二期B幢2楼4号。
法定代表人柳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燕,女,生于1985年3月17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柳林镇苟金山村1014号。
委托代理人洪雨,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王玮东,该局行政审批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闫柘霖,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3)巴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雨,被上诉人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玮东、闫柘霖,上诉人四川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4月10日,原告杨燕之父杨大石开始在巴达高速BDOI合同段从事桩基孔开挖工作,该合同段系安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公司将劳务承包给第三人四川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将桩基孔开挖工程承包给牟春梅,牟春梅又将部分桩基孔开挖工程承包给罗克中,杨大石即是罗克中手下的工人。2011年6月12日下午6时20分左右,杨大石在挖桩基孔时,头部受伤,当日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目前仍呈植物生存状态,截止2012年10月15曰,已开支住院费326438.60元。杨大石受伤后,区安监局进行了调查,并多次组织杨大石亲属与四川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杨大石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调,四川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律师钟杰参与协调工作,并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了《杨大石工伤赔偿项目》单。因协调无果,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有杨燕的书信、杨大石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等。被告收到后,于同月2 6日作出巴人社工不受(2012)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据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是时效概念,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一年申请时效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杨大石受伤后,区安监局进行了调查,并多次组织杨大石亲属与四川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杨大石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调,四川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律师钟杰参与协调工作,并于2012年9月28曰出具了《杨大石工伤赔偿项目》单。说明杨大石的亲属一直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且用人单位一直同意按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与原告协商。该事实可构成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因协商无果,杨燕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应视为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对上述中断情形予以审查、确认,但被告未经询问、核实,即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巴人社工不受(2012)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受理原告杨燕的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四川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是时效概念,是可变期间,可适用时效关于中止、中断情形的规定,并以杨大石的亲属一直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为理由,说明该事实可构成申请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因被上诉人杨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中断,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以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多次组织调解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杨燕出具的《杨大石工伤赔偿项目》单为由,认定该事实可构成申请时效的中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认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巴州区人民法院(2013)巴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杨燕,被上诉人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杨大石理应按照工伤处理。
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里的1年内是申请期限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中止、中断。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本案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杨燕与上诉人四川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杨大石所受伤属工伤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经安监局多次协商未果,后造成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有正当理由而耽误,应将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2011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之父杨大石受伤,2012年9月28日上诉人出具了《杨大石工伤赔偿项目》单,后协调无果,应从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申请工伤认定期限,被上诉人杨燕于2012年10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1年的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铭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江
审判员 杜继良
审判员 郭 勇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