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张敏,是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我的电话13778498916,身份证号码:511026197403150。。。,我是1993年政府占地安排进入四川省资阳市征峰公司改制前的集体企业“资阳县制鞋总厂”,一直工作到2012年1月1日,因投诉、起诉征峰公司的违法事实,被征峰公司以旷工违法除名。我作为该公司分厂厂长2011年12月因为公司长期安排员工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和公司集体资产被个人侵吞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执,得不到解决,2011年12月12日我向劳动仲裁、劳动监察投诉了公司,投诉内容是1、要求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加班工资;3、因为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有仲裁申请书为证)。投诉后我一直在上班等待解决,2011年12月16日公司领导安排人员强制我办理工作移交,2011年12月20日公司主管领导副总朱国仲组织成型二分厂管理人员开会宣布由雷文成接管成型二分厂我的职位和工作,同时解除我的职位和工作,有公司安排出庭证人的证词为证。因为我是与征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每天到公司等候公司安排工作上班,公司一直没有另外安排工作岗位,2011年12月26日劳动仲裁打电话给我,因为通知公司多次不去,作出超时未仲裁叫我去法院起诉,于当日我在雁江区法院起诉了公司。2011年12月30日公司口头通知我被除名了,从2012年1月1日开始不准上班了。我多次找公司领导给说法,2012年2月14日公司给了我一张书面除名通知单,只有除名内容,没有通知工会的内容,除名理由是我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日旷工,除名单落款日期是2012年1月1日。
我第一次起诉公司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资阳市雁江区法院在2012年3月23日开庭,由于我请的律师记错举证时间晚了一天交证据,开庭时公司的律师不质证,律师和法院建议我撤诉,所以我撤诉。于2012年5月18号从新起诉,资阳市雁江区法院于2012年11月7号开庭审理,1、公司针对加班费说我是公司高管是执行的“不定时工作制”,是不考勤的,我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时间是我自己安排,虽然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审批,我实际也没有享受“不定时工作制”,但资阳市雁江区法院、资阳市中级法院认可公司说的我是“不定时工作制”判我不存在加班(有中院判决书为证)。2、针对除名,雁江区法院主审法官要求我拿出证据证明我没有旷工,我说: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征峰公司主张的对我旷工除名,就应该征峰公司拿出其对我除名的旷工证据来,但征峰公司都没有拿出支持其对我以旷工除名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征峰公司对我的除名通知单上说:我是从2011年12月15日就旷工至2012年1月1日,然而我2011年12月16日才开始办工作移交(有移交双方的签字单为证,移交当事人雷文成在我移交前是质管处处长,移交后接任成型二分厂厂长,现任质管科科长,移交当事人陈晓超在我移交前是总经理助理,在我移交后接管成型二分厂出型工序,法院如果怀疑可以要求对当事双方签字笔记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0日公司领导主持宣布雷文成接管我的工作和职务,公司出庭证人也证明公司领导宣布后才没有看到我去成型二分厂上班,所以除名通知单上说的旷工在时间上是算不走的,也证明了征峰公司对我以旷工除名的事实是编造的,我根本就不存在旷工。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四)》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资阳市雁江区法院直到判决公司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对我以旷工除名通知了工会的证据。资阳市雁江区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旷工的情况下2012年12月2日作出判决判我旷工属实,公司对我除名合法。
我于2012年12月28日申诉到资阳市中级法院,资阳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开庭审理,2013年9月21日资阳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回雁江去法院重审。
资阳市雁江区法院安排2013年12月4日开庭重审,规定举证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前。2013年12月4日开庭公司法律代理人发现自己的证据对自己不利,要求休庭从新举证,雁江区法院不顾我方强烈反对,按公司要求休庭,法院休庭理由是1、我在最先起诉时要求是经济补偿,2013年4月24日到资阳市中级法院申诉要求是经济赔偿,裁回重审也是要经济求赔偿,变更了请求。2、我增加了2011年12月份公司没有发给我的工资诉求。法院告诉我他们休庭的法律依据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雁江区法院根据这条法律安排休庭明显是歪解法律。
2013年12月19日法院从新开庭,1、公司任然没有举出我旷工的事实证据;2、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我2011年12月份工资比2011年全年平均月工资还高,该证据也证明了我2011年12月份没有工作出错,也证明了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日没有旷工;3、也没有举出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对员工除名必须事先通知工会的证据。直到2014年3月20日还没有判决结果,我每周都向主审法官询问结果,得到的答复都审判过程和结果在判决书发给我之前属国家机密不能告诉我!然而在2014年3月22日法院突然通知我说法院到了征峰公司了解情况和通报了审判过程和结果,公司不同意结果,要重新举证开庭(法院工作人员在公司了解到在我除名之前,我没有主动与公司解除合同到要求)。
2014年3月31日雁江区法院按照征峰公司安排再次开庭,公司举了一个证据和公司安排在职存在利害关系的三个证人出庭。1、证据是2012年1月1日对我除名通知工会的证据,证据内容是2012年1月1日通知工会对我以旷工除名,有工会主席和工会副主席的签字及落款时间是2012年1月1日。我当庭提出质疑并要求鉴定形成时间!经公司、雁江区法院及我,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是:公司提交法院已于2012年1月1日通知工会解除与我劳动关系的证据,受水浸润后烘干的痕迹,由于受水浸润后烘干导致该份关键证据丧失鉴定条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是人为故意造成还是另有隐情,被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作为该证据的持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公司在职管理人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孙建、肖洪国、孙全兵作证称2011年12月中下旬,公司朱总主持宣布雷文成接手后成型二分厂后,就没有看到张敏来成型二分厂上班。成型二分厂仅是被公司内部的一个车间,我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与成型二分厂签定《劳动合同》,我在2011年12月16日与雷文成、陈晓超开始办理工作移交,公司领导组织管理人员宣布解除我工作岗位后,我不再到原工作岗位二分厂是按公司的要求,怎么能算是旷工呢?资阳市雁江区法院2014年7月1日无视证据,在法院主要领导安排下根据推断和无法鉴定的证据判征峰公司对我除名合法。
公司对我违法除名事实通过以上证据、证人已经很清楚,事实和理由:
一、雁江区法院判决认定我从2011年12月15日连续矿工与事实不符;
1、与征峰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在职证人孙建、肖洪国、张全兵作证称2011年12月中下旬,公司朱总主持宣布雷文成接手后成型二分厂后,才没有看到张敏来成型二分厂上班,并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成型二分厂仅是公司内部的一个车间,我是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与成型二分厂签定《劳动合同》,我在2011年12月16日与雷文成、陈晓超办理工作交接,公司朱总主持宣布雷文成接手成型二分厂后,我不再到原工作岗位二分厂是按征峰公司的要求,怎么能算是旷工呢?
2、根据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我作为征峰公司的高管人员,征峰公司对我工作时间实行弹性考核,这一约定不因我不再担任成型二分厂厂长职务而必然改变。事实上,公司也没有对我进行过考勤,没有按排我新的工作岗位和更改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内容。公司主张我旷工与弹性考核工作的约定不符。
3、雁江区法院认为我2011年12月12日提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表明我已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我主张此后仍到被告单位工作不符常理。我认为雁江区法院判决的这种推理没有根据,我在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主张经济补偿金,只能得出我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出我就没有再到公司上班的结论。如按雁江区法院判决的逻辑,公司主张已支付我2011年12月工资,我获得工资的前提条件应是我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公司在与我矛盾激化,连续旷工的情况下仍然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不符常理,由此认定,我并无旷工的事实。
二、雁江区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已经在被我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将解除与我劳动关系的事实通知工会没有依据。
1、公司从一审、二审到发回重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均未能提交已通知工会解除与我劳动关系的证据,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已通知工会解除与我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庭审已查明公司提交的已于2012年1月1日通知工会解除与我劳动关系的证据,有受水浸润后烘干的痕迹,由于受水浸润后烘干导致该份关键证据丧失鉴定条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是人为故意造成还是另有隐情,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作为该证据的持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在雁江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该证据的认定都是矛盾的。1、在判决书的第6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不能够证明被告2012年1月1日对原告作除名决定先通过了工会”。2、在判决时又说该证据合法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四)》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三、雁江区法院判决认定我要求支付2011年12月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
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1年12月工资是以我当月是否旷工为基础,对该事实的争议,从我2012年5月提起诉讼,一直处于持继状态,故我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现在国家倡导大家依法、守法维护权益,我们响应国家的倡导,当我们依法维护权益时,事实证明法院是以权、钱判案!一个普通劳动争议持续两年多了,我不断上访找遍了资阳市的各级职能部门,特别是资阳市政法委得到是踢皮球和冷眼!给四川省委王书记网上留言,没有任何人和部门找我了解,看到网上回复完全是歪曲事实!我现在只要上网投诉输入我的名字、电话号码或征峰公司就会被拦截或屏蔽!在证据、事实、法律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依然违法乱判!征峰公司的法人是雁江区、资阳市人大代表,在公司全体管理人员大会公开宣称已经用钱摆平了资阳市各级关系,我们告征峰公司只有败诉的!另一边法院的种种知法违法现象,在审委会上是法院院长以权推断定案和判决结果,让我们不得不想到之间的关联,是不是存在权钱交易!
我们无权、无钱的劳动者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相信法律:法院只看权、钱,违法乱判!无权、无钱的劳动者只能自取其辱!2、相信党和政府,上访:被踢皮球,无人管还被打压、妨碍公务罪!那我们平民百姓还有那条路走!非要逼迫我们老百姓鱼死网破吗!公平、正义、法治!在哪里?难道这就是天天宣传的法治社会吗!如果换成是雁江区法院胡军院长用土地换来的工作,人生最美好年华工作19年,因为主张合法权利被违法除名一无所有,胡院长还会主张这样黑白颠倒的违法定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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