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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压案不查的申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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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4 09: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高级法院审判人员徇私枉法判案
最高人民法院压案不查的申诉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因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申民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自收到该判决书后,又收到四川省高院川法信(2000)第138号不予受理复函,我们一直不间断的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书附后),至今无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申民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和川法信(2000)第138号不予受理回复函存在明显错误:1、判决和回复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2、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法官渎职,是非不分,采信伪证铸成错案;3、擅自将早已注销的全民经济“梓潼县城关粮站”列为被上诉人,法院违法虚构诉讼主体; 4、对梓潼县房管局篡改证据提供伪证,故意不审查;5、申请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是受法律保护的。把私人合法的房产判给国营企业“梓潼县城关粮站”故意制造错案。
四川省高级法院故意制造错案的行为,我们一直不间断的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先后十多次到北京上访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接访法官都是罔顾本案的冤错事实,均以莫须有的理由口头推卸,不给不予受理的书面理由回复。党的十八大会议,明确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我们坚决相信党,相信司法公正,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定会落于实处。特再次申请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或者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重审本案。
                                申请人:马旭旦、马秉杰、马秉廉、马秉聪
                         通讯地址: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芙蓉路28
锦洲花苑22单元5-2
联系电话:13608126565  
                                                                           201492
附:再审申请诉状光碟。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马旭旦,男,回族,现年55岁,住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北段66(原再审申请人马秉清现已病故,依法由其子马旭旦继承参与诉讼)
            马秉杰,男,回族,现年75岁,住梓潼县文昌镇三圣路北段149单元3-1号。
再审申请人本案审理时漏列了产权共有当事人,现依法共同提起再审申请。
            马秉廉,男,回族,现年80岁,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芙蓉路南段2822-5-2号。
            马秉聪,女,回族,现年71岁,住梓潼县文昌镇阳光水岸小区61-1-1号。
再审申请人共同授权委托马秉廉代表所有再审申请人:全权负责再审申请诉讼,直到办结本案(其余四个再审申请人均因健康等原因,无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马秉廉联系电话:13608126565
再审被申请人:梓潼县城关粮站(梓潼县城关粮站及法人是四川省高级法院擅自变更的,八年前该企业已经注销,把已经灭失的全民企业认定为再审被申请人,故意虚构主体,无法可依)。
法定代表人:罗登元 站长
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
高法申民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川法信(2000)第138号不予受理回复函。
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1994)川高法申民字第114号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返还被侵占的房屋并赔偿损失。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申请人承担。
3、请求追究故意制造错案法官的法律责任。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199659日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申民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又于20007月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法信(2000)第138号回复函不予受理。申诉人不服判决和不予受理的复函。在申请再审期限内一直申诉,根据《民事诉讼法》199条规定申请再审。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讼争房梓潼县城关镇东外街42号房门面一间,面积24.65m2,确于1958年投资入股,有证据在卷佐证。其所有权关系明确,切面厂于1990723日领取房屋产权证,后于1992425日起诉,没有超过民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省高院判决书第四页6-12行)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对讼争房判决认定:“确于1958年投资入股,有证据在卷佐证”。案卷内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产权人马锡盛加入手工合作组织,办理投资入股的证据;案卷内根本没有,“有证据在卷佐证”的证据。四川省高级法院(1994)川高法申民字第114号判决书无事实依据,违法枉判。
2、判决认定:“切面厂于1990723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切面厂早在1979年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已经灭失十一年的切面厂怎么能领取房屋产权证,认定缺乏基本证据(详见证据第6),诉讼主体不合格,四川省高级法院无主体判决,故意枉法。
3、判决认定:“切面厂于1990723日领取房屋产权证,后于1992425日起诉,没有超过民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依据的是伪证,是将原告切面厂和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1990330日颁证时间篡改为1990723日,依据未超过时效的伪证改判二审法院判决(详见证据第5),枉法铸成错案。
4、四川省高级法院所列被上诉人“梓潼县城关粮站”早在1979年灭失。违法虚构诉讼主体,将错案的既成事实强加给我们。
5、判决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四川省高级法院无事实依据,不用证据的认定,无法可依,枉法制造错案。
二、四川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是:“自1979年马秉清等人自行搬入该房居住使用后,切面厂无明确的依据证明其对产权进行了主张,且在产权证颁发后,亦未按民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已超过受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虽然在二审审理期间切面厂提出了有关证明,但并无表明其提出主张时的原始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绵阳市中院判决书第三页15行至第四页第1行),而四川省高级法院判决认定,1990723日未超过时效的证据是伪证。
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四款,申请再审:
1、将全民企业《梓潼县城关粮站》作为继承“切面厂”手工业合作组织继承人,擅自列为被“上诉人”的证据未经质证。
2、认定:“1990723日”给切面厂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证据未经质证。
3、认定:“确于1958年投资入股”的证据未经质证。
四、四川省高级法院不传唤申请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九、十款规定,申请再审:
1994)川高法民申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没有传唤申请方到庭,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缺席判决。
五、马秉廉、马秉聪、马秉让是讼争房合法产权共有人,马锡盛的继承人,持有房屋产权证(详见证据2。依法应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四川省高级法院侵犯共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无法可依。
六、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民诉法》第205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证据第3、第4)。
综上所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申民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和川法信(2000)第138号不予受理回复函存在明显错误:1、判决和回复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2、不审查全案证据,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法官渎职,是非不分,采信四川省检察院以伪证抗诉的证据,合谋铸成错案;3、擅自将早已注销的全民经济“梓潼县城关粮站”列为被上诉人,违法虚构诉讼主体;4、对梓潼县房管局篡改证据提供伪证,故意不审查;5、申请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详见证据第2,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判决私人房屋产权的归属,不用证据,法官不依法,随意违法枉判。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申请再审。
此致
呈: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马旭旦  身份证号:510725195906030010
                            (原马秉清现已病故,由其子继承申诉)
                           马秉杰  身份证号:510725193903280015
                           马秉廉  身份证号:510727193407200015
                           马秉聪  身份证号:510725194310020044
                         通讯地址: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芙蓉路28
锦洲花苑22单元5-2
                   联系电话:13608126565   
                                                           O一四年九月二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2份;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证据一本。
证据及举证目的
一、四川省高级法院回复函及省、市、县法院判决书及原告起诉书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法信(2000)第138号复函。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高法申民字第114号再审判决书。
(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法民终字第226号判决书。
(四)梓潼县人民法院(1992)梓民字第768号判决书。
(五)梓潼县城关切面厂起诉书。
举证目的:法院判决认定无据事实,不用证据,采信伪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甚至违法篡改原告证据。
二、1954年梓潼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马锡盛房屋所有权证书
举证目的:权利证书证明,申请人为合法房屋产权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网上回复
举证目的:20145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522日回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四、申请再审交寄挂号信收据凭据
举证目的: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
五、梓潼县房管局违法颁证及篡改档案证据
举证目的:判决采用伪证。
六、梓潼县工商局档案室,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举证目的:“梓潼县城关切面厂”和“梓潼县城关粮站”无经营实体存在,该企业早已灭失,不能作为原告和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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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4 16: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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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3 17: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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