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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杂谈] 要求解封阳光鸿运房产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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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22 17: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查封秩序司法解释明确规定:6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这6种情形是: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4债务已经清偿的;5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6人民法院认为应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欣都公司,购房户都是阳光鸿运房产系列查封案件中的案外人。目前,法院查封,导致欣都公司不能按时交房,没有能力进行扫尾工程,导致购房户再也没有机会网签,也不能如期住上新房。所以法院查封,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
2.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产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为准。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欣都公司在取得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阳光鸿运楼盘项目,该项目有关的规划,建设许可和商品预售等均由欣都公司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都登记在欣都公司名下。王兴发、李福龙不是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权利人,也未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阳光鸿运的房产按照法律规定,就不应该属于王兴发、李福龙。法院不能应王兴发、李福龙二人的民间借贷诉讼而查封欣都公司的房产。
3、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法律赋予的公示作用和公信力,王兴发与欣都公司的挂靠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的目的在于让第三人知道所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归属,以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保护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下,交易对象的资信是交易发生的基础。如果法律公示的资信尚不能得到有力的保障的话,那么交易安全将无从谈起,市场经济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王兴发与欣都公司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即使欣都开发公司认可王兴发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也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4、个人采用借用企业资质挂靠、转包等手段进行开发房地产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建筑法第26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法第26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本案中,如果王兴发、李福龙以实际开发人为由主张的已经登记在欣都公司的房产所有权获得支持,将使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法院本身,也就成了违法行为合法化的工具。如果属于登记错误,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更正或者提出更正诉讼,但本案不属于登记错误之情形。王兴发等自愿向土地登记机构出具申请报告,委托欣都公司竞买该块土地使用权,自愿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欣都公司。所以阳光鸿运楼盘铁定属于欣都公司所有。即使王兴发、李福龙借用欣都公司名义,挂靠欣都公司开发房产属实,那么王兴发、李福龙也应该自行、自觉承担出具虚假报告和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承担相关违法责任。而不是通过查封行为使得购房户承担与欣都公司交易中的损失。
5、物权法登发关于优先保障物权和物权大于债权,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定,显示欣都公司享有对标的物处分的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物权法》是新发,新发的效力优于旧法,也优于特别法。新的《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欣都公司对于阳光鸿运房产的所有权为物权。购房户与欣都公司房产交易行为已经发生且受法律保护,购房户对于购买的房屋有期待权,某种程度上讲,购房户既是欣都公司的债权方,同时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称为准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借贷者之间发生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欣都对阳光鸿运房产享有物权,而购房户既是欣都公司的债权方也享有物权期待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则,欣都公司,购房户对于被查封标的房产的主张所有权主张,足以阻止法院源于债权纠纷查封阳光鸿运房产,应依法确认欣都公司对于阳光鸿运房产享有的所有权。
6、《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财产,是指公司基于投资者的出资,赠与,以及经营过程中积累形成的财产,并按公司法要求在相关机关登记。阳光鸿运房产在登记部门登记为欣都公司所有,属于欣都公司的法人财产。王兴发、李福龙没有企业资质,是一个“个人”。如果法官先生们非要说阳光鸿运房产是王兴发、李福龙的,那么就只能是他们的私人财产,那就请法官们让王兴发、李福龙出具其拥有的房产证书或相关凭证。
8、按照责权利应该一致,对等的原则,房产也应该归欣都所有。现在阳光鸿运项目的负责人都还安然无恙,只有欣都一直在继续承担责任和压力。
   欣都公司2014年49号文件明确指出,王李二人的民间借贷与欣都公司无关,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形成的判决书中,借贷人大都把欣都公司列为被告,但法院都是驳回了对于欣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证明王李二人的民间借贷与欣都公司无关。综上所述,阳光鸿运楼盘的房产所有权从法律上讲,在业主还未网签前,都应该归欣都公司所有,再加上相关民间借贷与欣都公司无关,所以法院查封阳光鸿运楼盘的房产是没有法理依据的,也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法院继续查封阳光鸿运楼盘的房产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于理于法,都应该解封!我们要求法院立即解除查封!
   我们所有购房户至今都有一个疑惑,始终解不开。政府相关部门颁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阳光鸿运房产归欣都公司所有,证明这些房产是合法开发,是可售的,老百姓是可以放心购买的。等到该项目出现问题以后,法院站出来说,对不起,阳光鸿运房产不是欣都公司的,是王兴发、李福龙的。老百姓惨了,不知为谁所害?通江的政府,通江的法院,你们到底谁是对的,谁是错的?总不能说,老百姓错了,你就不该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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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10-22 17:45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们要求开展一场与法官先生,原告方辩论会,我们不请律师,自己为自己辩解。要求有法院领导,检察院领导,司法局领导,政法委领导,政府相关行政部门领导参加。法官先生们,龌龊的原告方代理律师们,你们敢接受吗?我们看看究竟是谁在知法犯法。

发表于 2014-10-22 17:56 | 显示全部楼层
求解封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0-22 18:09
我们作为老百姓只求解封,赶快给我们交房,希望领导们能够依法办事。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0-22 18:32
强烈要求法院解封,给我们购房户一个真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0-22 18:33
强烈要求法院解封,给我们购房户一个真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0-22 18:34
强烈要求法院解封,给我们购房户一个真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0-22 18:34
强烈要求法院解封,给我们购房户一个真理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0-22 21:33
不能让法律成为某些人徇私的工具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0-22 22:21
为官者,应造福一方百姓,不应祸害一方百姓。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0-22 23:31
按然法律严格意义上讲,通江法院是无权查封这个房子的,必须解封
手机网友  发表于 2014-10-22 23:35
求解封!
 楼主| 发表于 2014-10-23 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是求解封,是要求立即解封。
 楼主| 发表于 2014-10-23 16:37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形势很严峻,原告方不知是受何方高人指点还是什么原因,近期对通江县人民法院驳回其对欣都公司的诉讼表示不服,已经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提出上诉。估计有高人提示,我们要求解封的法理依据很充分,然后就希望把欣都公司拉扯进来,巩固查封成果。虽然把欣都公司拉扯进来也没有任何法理依据,但我们不得不防。这年头,有钱能使鬼推磨啊
 楼主| 发表于 2014-10-23 16:38 | 显示全部楼层
今天和信访局一个领导交流,这个领导应该还算是懂法的。交流的结果,法院查封房屋是欠妥的,这是毫无疑问的。
 楼主| 发表于 2014-10-23 16:38 | 显示全部楼层
但他们无权干涉法院的任何判决。
 楼主| 发表于 2014-10-23 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求见法院分管民二庭的李副院长有多难,我们是有感触的。李副院长的谈话,让我们也无法接受。我们掌握的法律依据就不是法律依据,他们嘴里吐出来的才是法律依据。
 楼主| 发表于 2014-10-23 16:48 | 显示全部楼层
证据确凿的,就不回答,能擦边的就坚持擦边,口口声声为购房户着想,同情我们,实际上的态度呢?李院长,四级高级法官,希望您能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为民办事。
 楼主| 发表于 2014-10-23 16:53 | 显示全部楼层
凡是参与协调解决的官员,不管是住建局,还是县政府,还是政法委,法院,公安局,应该都很清楚,阳光鸿运问题的最终解决,法院解封和公安查实挪用资金的具体情况后并追回被挪用资金,这两点是相当关键的。可是很多人明知如此,却无视这两个关键点。为什么?难道一定要把这个天整个窟窿出来,你们才愿意真正解决这个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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