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奈无助审判如此不公
中国法律在不断的完善,民营经济保护法也相继出台,在各级政府大力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同时民营经济逐渐成为一方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可是就是在这样的大好形势下,大的发展环境下还有这样不公平的审判出现,哪么?法律的作用在哪里?法律的公平又在哪里?面对这样的审判我又该如何去做?无奈、无助希望大家来帮忙。 2009年1月眉山市仁寿县人民法院,审判了一起合同案件,审判结果为:原仁寿县天明乡云河片石厂(现仁寿县禄加镇冲锋矿石厂)属27原告和被告黄卫东、赖志敏共同所有。 被告黄昌文和被告赖志敏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无效。 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仁寿县天明乡云河片石厂系2003年2月24日依法向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赖志敏。2004年6月10日,赖志敏又以个人出资6万元的形式将云河片石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07年3月28日以转让方式将企业卖给了被告黄昌文,同时,黄昌文将云河片石厂更名为禄加镇冲锋矿石厂,以个人独资企业在仁寿县工商局完成工商登记。以上事实说明,云河片石厂以及后来的冲锋矿石厂都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并登记的合法经济组织,其性质被认定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予以登记,属具体行政行为。从法律上讲,此行政行为一旦成立后,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依法就应当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和约束力。 可是原来在云河片石厂做工的农民工以他们是最初的投资者,现在的冲锋矿石厂是他们共同所有的财产为由,将黄昌文告上法庭,可是在2004年6月10日,赖志敏就以6万元的形式将云河片石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07年3月28日以转让的方式将企业卖给了黄昌文,当地禄加镇政府也有证明,采矿许可证还有工商局审批的个人独资企业认定, 法院一审通过民事诉讼判决云河片石厂以及后来的冲锋矿石厂为二十九个上诉人共有,这不是改变工商登记所确认的企业性质吗?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吗?在法院的判决书上漏洞百出,不解的是,黄昌文在经营期间先后投入资金500万元,经过法院这样糊涂的审判后所有资产化为乌有,大家来分析一下,没有经过司法认可的证据,原告退出变被告,本案起诉时原告只有24人,后来黄卫东申请退出原告,应剩23人。而其中的原告曾付军、郑一英、黄永祥、张勇4人在起诉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都是没有参加的。一审法院《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原告人数,没有给黄昌文及其他被告相应的答辩举证期限,非法剥夺了其他当事人针对新增原告的答辩权、举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力,一审过程中原告两次改变诉讼请求,而法院又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这样的审判怎能让人信服,又如何对得起法律的神圣。我不太懂法律,但是这样的判决着实让人不能理解,黄昌文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可是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说我做为一个投资商来说,在仁寿投资了上千万的企业,可是你当地的农民在个别不怀好意的教唆下,随便开个证明就说这是他们的合伙企业,法院就随意将上千万的企业判给了这些农民,哪么谁还敢来投资,民营企业还如何发展?请大家来帮忙,希望得到大家的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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