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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呼声] 致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472号主审法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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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0 08: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致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472号主审法官王璇
关于不变更被告的意见书
尊敬的王璇法官:
原告胡琼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邛崃市羊安镇人民政府从2013513日起至2014328日止之间,在邛崃市羊安镇来龙村2组实施的征用原告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开庭后,因被告代理人提出“被告不适格”的问题中途卡壳,休庭后,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征地的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而不是乡镇人民政府,又以《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邛府发[2012]2号第三条上载明乡镇人民政府是协助市土地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搬迁补偿工作,也不是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拟用《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明确要原告变更被告,即:将对羊安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变更为起诉邛崃市人民政府,称如不变更将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此,原告及代理人发表以下意见,敬请考虑斟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一款的原文是: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村予以公告。
你适用该法条的错误是:案子还未审就已经先入为主的认定了该宗征地“已经依法批准”了,实施征地的主体是土地所在地的邛崃市人民政府,而非羊安镇人民政府。原告及代理人却认为2013513日起至2014328日止之间征用土地连“依法批准”的手续都没拿到手,怎么能让邛崃市人民政府这个《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赋予的这个责任“主体”来背“没有经过批准就在搞违法征地的黑锅”呢?怎么就不能解释为是羊安镇人民政府背地里私下“行政乱作为”呢?!
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要求确认羊安镇人民政府不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的主体却违法充任主体,实施了“行政乱作为”,因而违法的。
倘若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已经依法批准”了,原告如果要起诉,确实该接受法官的意见去起诉邛崃市人民政府,可2013513日起至2014328日止之间四川省人民政府并未批准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征地,而羊安镇又拿不出书面证据出来证明是邛崃市人民政府委托他或命令他在搞征地,羊安镇政府说是邛崃市政府让他搞的,得有依据嘛,没有,就只能视为是羊安镇人民政府自作主张在乱搞,法官怎么就能牵强用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合法主体”标准来审查,凭空嫁祸给邛崃市人民政府呢?!
羊安镇人民政府想把责任推给邛崃市人民政府,故有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是“受邛崃市人民政府委托”,但又表示没有委托手续。没有证据,竟敢在法庭上信口开河嫁祸或栽赃给邛崃市人民政府?法院应判被告羊安镇人民政府举证不能,要他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才正确。法官应该重证据,怎能任由羊安镇这个下级机关弄出事之后就可以打胡乱说,没有证据就敢任意向上级机关或领导泼脏水,滋长或纵容羊安镇人民政府肆意诬陷上级机关或领导?这与法相悖,与道德相悖。
倘若羊安镇政府哪天耍横了,假称说是中央同意的,凭据呢?没凭据,你法官竟也相信?
羊安镇政府要敢作敢当才是王道。
法官不查证据,不重证据,这可与依法治国相矛盾啊!
在被告提供的书证第2项中有《关于启动成都新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园区项目征地工作的请示》报批件上,代表邛崃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邓蔚2013年4月23日在“领导批示”栏签字是:按程序办理
这个“按程序办理”不用解说,邓蔚副市长是叫你羊安镇按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去办,可没有叫你羊安镇未经批准就去搞征地拆迁,教唆你身为下级的羊安镇人民政府去触犯土地法,这可是邛崃市人民政府有明确态度,有书证来证明了的,想嫁祸或陷害邛崃市人民政府当被告,于法于理是讲不通的。
、法官忽略了《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邛府发[2012]2号适用的前置条件,即:征用土地首先必须是“合法”,只有合法后在邛崃市行政区域内,才能适用该文件。
法官只看《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邛府发[2012]2号第三条,就说羊安镇人民政府是协助市土地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搬迁补偿工作,也不是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却不看该文件的第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这些都是邛崃市邓蔚副市长不言自明的“按程序办理”中指示了的。
法官在此的错误依然是:已经先入为主的认可了该宗征地已经是“合法”,就以《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邛府发[2012]2号第三条来套,因而认定羊安镇不是适格被告,认定羊安镇政府是在帮邛崃市政府,是在协助邛崃市国土局,不是乱作为。
原告及代理人就不得不问一句法官,你判案是拿啥子标准来衡量:原告所在地发生在2013513日起至2014328日止之间的征地已经合法了的?证据是什么?拿出来。
没有证据来证明征地合法,你法官怎么叫邛崃市政府这个《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赋予的责任“主体”来承担羊安镇政府这个假“主体”“行政乱作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被告千方百计拿到四川省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批文是在2014329日,这个川府土[2014]323号应该是从发出之日才生效,它不会有“溯及力”?!该文件不可以穿越时空倒过来,漂白羊安镇人民政府2013513日起至2014328日止之间实施的向原告征用宅基地的“行政乱作为行为”,使其“合法”!
三、原告不变更被告,仍然确定以羊安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还有如下理由。
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之间,所谓“成都新驱工业项目”并未取得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被告却敢视国务院2004年10月21日国发[2004]28号《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二)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和《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邛府发[2012]2号第四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如儿戏,在上述时间段内连续的、不间断的向原告实施了以下“违法行政行为”。
1、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开会通知。
2、2014年5月14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发出《羊安镇人民政府关于羊安工业园区成都新驱项目房屋搬迁公告》。
3、2014年5月27日被告填写出《邛崃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企图以行政的强势地位逼迫原告签字,遭到原告的拒绝。
4、2013年12月13日《羊安镇人民政府关于来龙村2组胡琼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
以上4份可庭审质证的书证皆完整的形成证据链指向被告:
在该宗违法征占原告宅基地案中,是被告估吃霸道要原告服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是被告要想强迫原告签订合同拆除房屋,以便腾退出原告房屋下的宅基地,被告才是向原告做出了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绝非像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该案的适格被告是邛崃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或者邛崃市人民政府,因为从始至今邛崃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或邛崃市人民政府都从未向原告发出过任何文字性通知、公告等。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难道法官在这里竟认定“羊安镇人民政府不是国家机关”?他竟不可以向原告这个公民个体作出“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皆由被告羊安镇人民政府所发出和实施,弄出事之后,谎称是受邛崃市人民政府或邛崃市国土局所托,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判官应认定其属诬陷诋毁上级国家机关,应责令其改正。
综上,羊安镇人民政府称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被告的主张,继续开庭审理。
原告代理人  杨术灵
2015年 1 月 10日

开庭通知.jpg


开庭传票.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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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2 10:24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可以申请复审

发表于 2015-1-12 16:51 | 显示全部楼层
与官斗法,这是没事干了?

发表于 2015-1-17 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官官相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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