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威远县国土局非法征地,县法院枉法判决
控告人:郭翠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20日,公民身份号:511025197407203185;现住威远县严陵镇花塘村五组(5-26号);电话:15984294766。
控告人:付于力,女,汉族。生于1999年8月30日,公民身份号:511024199908200807;现住威远县严陵镇花塘村五组(5-26号)。
法定代理人:郭翠英
控告人:王春兰,女,汉族。生于1946年4月28日,公民身份号:511024194604280884;现住威远县严陵镇花塘村五组(5-25号)。
控告人:付德明,男,汉族。生于1949年2月22日,公民身份号:511024194902220038;现住威远县严陵镇花塘村五组(5-25号)。
控告人:付金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5日,公民身份号:511024197406250733;现住威远县严陵镇花塘村五组(5-26号)。
控告人:付金贵,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1日,公民身份号:511024197608110755;现住威远县严陵镇花塘村五组(5-25号)。
被控告人:付军,威远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被控告人:邹正龙,威远县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被控告人:易家全,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被控告人:刘俊,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被控告人:廖力,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长。
被控告人:陈海航,威远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被控告人:官礼斌,威远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书记员。
控告的事实与理由:
一、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0日张贴公告征收土地。征收土地批文川府土(2005)381号文件批复征收威远县城北部片区花塘村3、4、5、8、9、12社土地,而川府土(2005)381号文件批复的批准时间是2005年12月22日其批文和公告相隔五年依据国发{2004}28号、国土资发{2004}237号、川府发{2005}15号的规定在批复文件依法下发满2年自动失效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二、 由于威远县国土局未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职能职责:
1,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2,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3,未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4,未依法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威远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批文提供。
5、未依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点公开的信息向控告人依法获取的信息予以提供。
综上控告人无法确定控告人被征收的房屋和土地,被告威远县国土局是否严格按照征地程序进行报批,是否批准,征地主体是否合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合法的标准是多少。
因此控告人自觉将相关能证明其威远县国土局征地是否合法的三十二个案件起诉到威远县人民法院,至今有二十二个案件威远县人民法院均未作出受理和不予以受理的书面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而受理的十个案件确再三程序违法,而控告人每次依据法院传票依法到庭,是法院程序违法,开了三次庭依法该出判决不出,通过三次开庭中法院的不作为乱作为:
1、“不予准许31名等证人出庭作证,贵院又凭什么认定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威远县人民政府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订、公告、报批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实际执行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
2、控告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法院说被告(威远县国土局)有举证的责任不予支持,但至今威远县国土局没有提供相关控告人申请的证据。
3、法院不查清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威远县人民政府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订、公告、报批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威远县国土资源局实际执行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贵院又凭什么判案?
3、控告人的案件已完成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全部程序,作出判决是法庭的义务,法院不作出判决违法。
没有想到的是,被控告人还是达到了无可挽救的地步,于2014年10月14日向控告人送达了编号为(2014)威行初字第4、5、16、17、18、19、20、21、22、23号《行政裁定书》,以虚构依法传唤了【我们的编号为(2014)威行初字第4、5、6、7、8、9、10、11、12、13号《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决定》〈限期交地搬迁通知书〉案件】我们及代理人,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退回给代理人,且未对控告人申请审判长回避依法汇报院长,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未汇报处理回避申请违法,至今也未作出处理,强制进行庭审,最后法院以中途退庭、移花接木方式枉法裁定【我们的编号为(2014)威行初字第4、5、6、7、8、9、10、11、12、13号《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决定》〈限期交地搬迁通知书〉案件】“本案按撤诉处理”。实际审理的案件编号为(2014)威行初字第4、5、16、17、18、19、20、21、22、23号其中编号为(2014)威行初字第16、17、18、19、20、21、22、23号案件是《信息公开》案及《多部门行政侵权》案,法院法官移花接木方式枉法裁定的此编号为(2014)威行初字第16、17、18、19、20、21、22、23号《信息公开》案及《多部门行政侵权》案代替了编号为(2014)威行初字第4、5、6、7、8、9、10、11、12、13号《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决定》〈限期交地搬迁通知书〉案件的《行政裁定书》,威远县法院法官枉法裁判罪已构成。
以上事实有控告人《行政诉状》、法院的文书、旁听观众、法庭的实时监控录像等证据为证,控告人无任何虚言,若查实有虚言,控告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1月12日我们收到威远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国土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
在以上根本无规范性补偿文件及征地的合法程序文件的情况下,威远县人民法院竟然对国土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被执行人是王春兰、付金成、付金贵的案件立案了,中央三申五令的说不准违法征地拆迁,威远县人民法院法官君子爱财要取之有道,威远县人民法院竟敢对国土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违法同意执行,于2015年1月十九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威远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王春兰、付金成、付金贵作出的威国土资[限(2013)4号《限期搬迁交地通知书》。
威远县国土资源局以上规范性文件都不具备,威远县人民法院竟敢如此顶风作案作出违法执行裁定,拒绝搬迁交出土地是法律赋予控告人的权利,那就是血的代价,违法必将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为了保护请求人的重大合法权益,威远县法院法官执迷不悟作出(2015)威、非执审字第53号,被执行人是王春兰、付金贵、付金成,为了不犯下更下一步惨痛代价的错误,特依法提出以上请求。 申请人重大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不被剥夺,故意制造的惨痛悲剧不发生,杜绝因非法征地拆迁引发社会矛盾的发生。
纵上以上控告人包庇国土局违法,故意制造因非法征地拆迁引发社会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生命财产受法律保护,如有人要违法侵犯我们受法律保护的房屋财产,我们将依法实施正当防卫,若有人以暴力侵犯我们的人身及财产,我们将实施无限防卫,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鼓舞下,我们更加坚定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做出了付出必要代价的充分准备。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依宪治国,依法治国”、 “违法必究”的今天,恳请相关媒体关注,主持公平正义,相关领导追究法院相关责任人的玩忽职守,以权压法的刑事和行政责任,以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彰显公平正义,杜绝因非法征地拆迁引发社会恶劣矛盾。
控告人: 郭翠英 付于力 王春兰
付德明 付金贵 付金成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