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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银行多给4万5千 主动还钱是犯罪 不还遭起诉面临做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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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7 22: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文清路支行多给4万5千元,我丈夫主动把钱还给该行,该行竟然要我丈夫拿出该行多给了钱的证据来才能接受,无奈我丈夫只得在银行大吵,强制其接受。在我丈夫声明还款只给银行,不给银行职员的情况下,其中的3万5千元进入了银行职员的私人账户,这使该职员涉嫌犯罪。如果再主动把1万元交给其,我丈夫便属于明知其将涉嫌犯罪,还将钱交给其,涉嫌共同犯罪,而我丈夫和地方政府有太深的矛盾,很可能被以共同犯罪抓起来做牢。更重要的是,银行随时可能起诉我丈夫,追要4万5千元,而不是1万元,若如此我丈夫不得不要再向该职员追回3万5千元!如今我丈夫遭到该职员起诉,追要1万元。如果我丈夫输了官司,将面临被处以侵占罪等坐牢的可能。真是主动还钱不接受,便强制还,还钱和不还钱,两条路不管走哪条,都可能坐牢啊!
一、因对银行霸王行径维权或政府拆迁维权等 导致面临可能坐牢的困境
我丈夫有一次到某银行取款,银行少给了钱,银行承若以录像为准,但银行先看了录像后,发现确实少给了钱,怕影响银行名声,便不给录像我丈夫看了,改为以“当面点清,出门概不负责”拒付少给的钱,至今也未给。
银行多给或少给客户钱,原本属于民事纠纷,公安不得介入,否则的话公安属于利用职务非法进行讨债。银行少给了钱客户,客户很难让公安追款,银行多给了钱客户,银行便报警让公安追款的事太多了。为此,我丈夫准备对此现象进行公益维权!
2011年12月,我家所在的章贡区郁孤台地块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当年12月24日我家婆的《章贡区假棚改将公民分等级 强制市民背井离乡 》在人民网等发表,第二天我丈夫便被解放派出所非法暴力抓至该所。我丈夫起诉章贡区政府后,该派出所拒不承认暴力抓我丈夫之事,同时做伪证。章贡区政府还因上文的曝光,被迫在约4、5天后将上述棚户区改造改为历史文化街改造。
我和我家公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别遭到了疑似车祸谋杀,详见赣州李燕家公和其均被涉嫌假车祸谋杀》http://www.685.com/ganzhoujueqi/t35177/0_0_1/
可能是地方政府因为我家的维权,想随时可以“处置”我丈夫,所以和银行联手,在2012年12月莫名其妙地在我丈夫取款时,多给了4万5千元,导致我丈夫现在面临可能坐牢的困境。
二、公安介入追款后承若不追款 我丈夫主动还款 银行不接受 款进入职员腰包
2014年12月25日,一涉及我家的帖子《银行多给4万5千 公安无奈追不回 2年后奉还遭拒收》以及跟帖称:
中国建设银行赣州市文清路支行多给了我丈夫4万5千元。在我家不知具体情况,被该行第一次追款时,我儿子差点被该行追丢了,对我家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我丈夫当时要求对我家进行精神赔偿,拒绝直接还款,要求其到法院提起民事起诉,特别是不能通过公安报案,以刑事案子来追,但其不起诉,直接追了数十次。现在早已不追了,且已过了2年向法院起诉的时限。
由于我丈夫帮了无数受欺负的困难群众,如:章贡区水东镇岭排上42号邱文祥,她家的房被拆了,到北京上访回赣州后,遭到赣州公安的异地拘留等,2014年11月27日,我丈夫为其写了《邱文祥关于(2014)赣中行终字第145号案辩护词》。为了对我丈夫帮助邱文祥等,进行打击报复,第二天(11月28日)上午,章贡区解放派出所副所长刘晓东、建国路片警吴海军、解放办事处刘跃华、建国路居委会董秀玉来我家,但他们想要我家还款未果……两位警察明确多次表示,该款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不是犯罪案子,公安不会立案,不会追此款。
以上正是我丈夫所要的,更是其冒着坐牢危险换来的“法治”结果!2014年12月1日,我丈夫主动还款,但该行以我丈夫没该行多给了钱的凭证为由,拒绝接受还款,我丈夫不得不在银行大吵,强制银行接受还款……该行职员还将我丈夫交给银行的大部分款(3万5千元)骗了。
解放派出所副所长刘晓东等来我家追款,我丈夫主动还款遭银行拒绝,大吵后强行还款,并声称款只还给银行等,见视频:《银行多给4万5千 公安无奈追不回 2年后奉还遭拒收》http://bbs.tianya.cn/post-free-4818746-1.shtml
三、如果再交给熊娜1万元涉嫌共同犯罪 银行可能起诉追4万5千元
我丈夫明确地说明了,上述款项是交给银行的,不是交给个人的,但回到家后,我丈夫看到其给银行的3万5千元,进入的是熊娜的私人账户(存款凭条是私人账户),也就是该款被熊娜个人贪污了,其已经涉嫌犯贪污罪。之后我丈夫当面告知了熊娜,其的行为涉嫌犯罪。她为了洗脱罪名,居然要求把3万5千元的收据要回去。
由于我家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为社会、为公民和自己大量维权,公安一直想抓我丈夫坐牢,所以怕公安以我丈夫明知熊娜会将该款占为己有,还把1万元交给她,而以共犯论处,这使得我丈夫死也不敢再把1万元给其。
更重要的是,银行随时可能起诉我丈夫,追要4万5千元。如果如此,我丈夫不得不再向该熊娜追回3万5千元!
四、又对赣州的丑闻曝光引起有关方面的不满
我在不久前,又曝光了不少赣州的丑闻,此举可能又引起了赣州有关方面的强力不满!——
《2岁童锁在赣州邮政银行哭 报警半小时后武警才来》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1&id=10789592
《赣州 污水处理公司不远处向章江排污 江底淤泥厚1米》
《赣州限制新闻监督 市民偷看党台、党报》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25&id=10688153
《赣州中级法院拥有公安是审判权的无理扩张》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25&id=10561741
……
五、银行职员熊娜起诉我丈夫
中国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文清路支行的职员熊娜,在上述情况下起诉了我丈夫,起诉状称:2012年9月,该银行给了我丈夫4万9千9百元,在我丈夫的账号中,仅扣取了4千9百9十元,少扣除了4万5千元。2014年12月,我丈夫主动返还了3万5千元,并承若7天之内返还1万元,到期后还未还款,故起诉。她还称:多给钱我丈夫的当天,她主动帮我丈夫还了银行的钱,即:补齐了银行的4万5千元。
六、可能有人操纵熊娜起诉 如果输了官司 我丈夫面临坐牢可能
熊娜起诉我丈夫,很可能有人在后面操纵,理由有四:
1、熊娜的民事诉状称其是章贡区法院的,且内容多处涂涂改改。从其诉状可以看出,我丈夫是欠银行的款,未欠熊娜的款,故其无权起诉我丈夫,但法院违法受理了其的起诉。
众所周知,法院立案难,上述状况如果没有人操纵,一般根本就不可能立案。
2、我丈夫在给3万5千元银行时,告知了熊娜和其银行的其他职员,我家是因拆迁等维权被打击报复取消了3人低保2年的特困户,打赢了低保官司,章贡区民政局和章贡区法院分别拒不执行和拒不强制执行法院判决。这使我家去年因为交不起电费,被多次停电,共停了3个多月的电。所以熊娜一定知道其打赢了官司,也可能无法执行,而拿不到钱,所以其意主要不在钱,而在要我丈夫坐牢(其父亲也是银行做大官的,家里应该不会缺钱)。
3、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不起诉,过了诉讼时效,又起诉。
4、熊娜已经承若不要这1万元了(但我丈夫则属于无法将这1万元交给其)。
从上可以看出,没有人在后面操纵熊娜起诉,谁信?
赣州公安早就想非法抓,而且已经非法抓过了我丈夫——解放派出所抓过或审讯或恐吓过我丈夫三次,第一次是上文的事后死都不承认暴力抓了我丈夫,且向法院作伪证;第二次要我丈夫作假的书面口供,以欺骗上级的调查;第三次来我家惊魂地拍门,拍了数小时,一开始说,拍我家的门是因为我的帖子《章贡区每月强拆1户致自杀失踪癌症 赣州暴力驱访民 剥夺省信访复核权》造谣,被我丈夫驳斥回去了后,改为来向我家宣传法律。(见《发帖揭犯罪遭政府威胁 公安惊魂拍门数小时 江西省委当场电话纵容》http://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764/82/61/1_1.html。)
这真是,强行还钱还还不了,还钱和不还钱,两条路不管走哪条,都面临坐牢的可能!好歹毒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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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4-8 18:33 | 显示全部楼层
因对银行霸王行径维权或政府拆迁维权等 导致面临可能坐牢的困境
我丈夫有一次到某银行取款,银行少给了钱,银行承若以录像为准,但银行先看了录像后,发现确实少给了钱,怕影响银行名声,便不给录像我丈夫看了,改为以“当面点清,出门概不负责”拒付少给的钱,至今也未给。
银行多给或少给客户钱,原本属于民事纠纷,公安不得介入,否则的话公安属于利用职务非法进行讨债。银行少给了钱客户,客户很难让公安追款,银行多给了钱客户,银行便报警让公安追款的事太多了。为此,我丈夫准备对此现象进行公益维权!
2011年12月,我家所在的章贡区郁孤台地块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当年12月24日我家婆的《章贡区假棚改将公民分等级 强制市民背井离乡 》在人民网等发表,第二天我丈夫便被解放派出所非法暴力抓至该所。我丈夫起诉章贡区政府后,该派出所拒不承认暴力抓我丈夫之事,同时做伪证。章贡区政府还因上文的曝光,被迫在约4、5天后将上述棚户区改造改为历史文化街改造。
我和我家公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分别遭到了疑似车祸谋杀,详见《赣州李燕家公和其均被涉嫌假车祸谋杀》http://www.685.com/ganzhoujueqi/t35177/0_0_1/
可能是地方政府因为我家的维权,想随时可以“处置”我丈夫,所以和银行联手,在2012年12月莫名其妙地在我丈夫取款时,多给了4万5千元,导致我丈夫现在面临可能坐牢的困境。

 楼主| 发表于 2015-4-9 23:1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丈夫绝对没有涉嫌犯侵占罪的法律依据和刑法理论
     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下面就这三种财物均不适用我丈夫,分别作出说明:
     第一种“财物”不适用我丈夫
     首先,银行未委托我丈夫代为保管其款,而是银行主动给我丈夫的款项,所以该款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其次,即使该款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我丈夫也主动还了其,且是在其不要,而不得不在银行大吵强制还的。现在的情形是银行使诡计或因管理太乱,3万5千元被熊娜非法占有,我丈夫再给1万元熊娜会使我丈夫和熊娜共同涉嫌犯贪污罪,同时我丈夫面临银行还会追4万5千元的风险,从而使1万元无法还。所以我丈夫不属于“拒不退还”的情形。
     由上述“该款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和“不属于‘拒不退还’的情形”可知,第一种“财物”肯不适用我丈夫。
     第二种“财物”更不适用我丈夫
     首先,此款是银行主动给我丈夫的,所以该款不属于“遗失物”,更不是“遗忘物”。退一步说,即使该款属于“遗忘物”,我丈夫也未捡其“遗忘物”,因为该款不是我丈夫捡到的,而是银行主动给我丈夫的。
     其次,“捡”是我丈夫“主动”去把该款放入自己“腰包”,而“给”是银行“主动”把该款“送入”我丈夫“腰包”,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前者是“侵占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后者则绝对不可能成为构成“侵占罪”的条件。我丈夫未“捡”,所以肯定不涉嫌犯侵占罪。
     再次,即使银行“主动”给我丈夫的财物是“遗忘物”,且我丈夫是主动去“捡”了,我丈夫仍然不涉嫌犯侵占罪,因为我丈夫不属于“拒不退还”的情形(理由见上)。
     由上述“银行主动给款我丈夫,该款不属于‘遗失物’”,“我丈夫未‘捡’,银行‘主动’‘送’款我丈夫”,“不属于‘拒不退还’的情形”可知,第二种“财物”肯定不适用我丈夫。
     第三种也不适用我丈夫
     因为银行给我丈夫的款,肯定不是埋藏物。
     
      相关法律: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关于遗忘物:
     (1)刑法理论上的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
    (2)遗忘物须满足下列条件:
     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
     2、是所有人或持有人暂时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权。
     3、是财物被遗置于特定的场所内,物主离开了该场所后,该财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特别是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尚未发现该物前。当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发行并主动控制(捡到)该财物时,可以对财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权,这排除了任何第三人对该财物的任何权利。
     4、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往往能很快回忆起遗置财物的的地方,从而迅速恢复对财物的控制权。

    关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特征的区别
    区别:
    (1)遗忘物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一般容易找回;而遗失物一般不知失落何处,也不易找回。
    (2)遗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
    (3)遗忘物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短;遗失物一般脱离物主的时间较长。

    联系:
    (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
    (2)非出于财物所有人之本意而丧失控制动产。
    (3)处理方式不相同,有很大的区别。
发表于 2015-4-14 15:08 | 显示全部楼层

马路旁上的井盖没了,有的人从上面跨过

马路旁上的井盖没了,有的人从上面跨过,有的人掉进里面爬出了,可悲的是有人掉进里面永远爬不来了。

发表于 2015-4-19 20:57 | 显示全部楼层
要顶的啊,楼主辛苦了,谢谢

 楼主| 发表于 2015-4-25 15:24 | 显示全部楼层
男子16年前用儿子乳名存款 取款遭拒银行被判赔
2015-04-25 02:37:54 来源: 京华时报(北京)
京华时报讯 16年前,韩先生用儿子的小名“明明”存款8万元,因当时尚未实行实名制存款,所以该银行未对其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查。14年后,当韩先生欲支取该笔存款时,银行却以韩先生不能提供“明明”的身份证明为由拒绝支付。日前,海淀法院判处银行支付韩先生本息。

原告韩先生诉称,1999年1月,其以儿子小名“明明”名义在某银行公主坟储蓄所存入87633.92元,存期5年,年利率为4.5%,到期日为2004年1月。上述存款韩先生一直未支取。2013年12月,韩先生要求提取上述存款遭到拒绝,故韩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支付该笔存款及相应利息。

被告某银行辩称,不同意韩先生的诉讼请求。第一,韩先生并无存单所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无法办理支取业务。银行的确有户名为“明明”的存款一笔,开户时间为1999年1月17日,金额为87633.92元,存期为5年。根据现行规定,办理单笔取款5万元以上的业务,需要提交有效身份证件。但是韩先生办理支取业务无法提供真实有效身份证件。第二,本案实际为确认之诉,韩先生对该笔存款享有所有权负有举证责任,银行并不应负担任何责任,将依据法院的判决办理相应存款的支取业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0年4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存款实名制,在存款实名制实施之前,对于储户在办理存款时没有明确规定要填写真实姓名。本案中,依韩先生所称其在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并未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该银行亦表示,当时没有实名制的要求,因此未要求存款人出示身份证件。据此可知,本案存单所涉款项在存入之时,存款人是否应当进行实名制存款,国家并无强制性的规定。现韩先生持有合法存单原件,且依其所述系以其儿子的小名,即“明明”名义存入。该银行亦认可除韩先生以外没有任何第三人向该行主张过存单权利。据此,法院推定韩先生系本案所涉存单的持有人,其与某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有效,该存单所载金额及由此产生的存款利息应属韩先生所有。最后,法院判决某银行按照正常程序向韩先生支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楼主| 发表于 2015-4-28 20:52 | 显示全部楼层
(2015)章民三初字第910号案被告补充辩护词
审判长 肖军 审判员 薛春娟 代理审判员:
被告就(2015)章民三初字第910号案于2015年4月23日上午十一时在赣州市章贡区法院第一审判庭开庭审理后,作出如下补充辩护词:
一、原告和被告间无债权关系 原告无权起诉
1、原告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和被告有债权关系
a、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在银行办理业务的录像,是复制件。即使是原件也证明不了原告和银行以及原告有债权关系。(该录像未在法庭播放,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
b、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签了名的支取4999元取款凭证,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只能证明被告用该卡从原告手中支取了4999元,即:应当最少支付被告4999元。不能证明原告或该银行不应该给被告49999元或者其他数目的款项。
c、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客户吴淑华的45000元取款凭条,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只能证明吴淑华办理了一银行业务,无法证明吴淑华和原告、被告之间有债权关系。
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原件、原物证据的依据是: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d、按照原告在法庭上说的,是原告父亲帮原告垫付了45000元。那么起诉被告的起码应当是其父亲,而不是原告。
从上可见,原告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和被告有债权关系。
2、原告证据只能证明 被告可能和银行有债权纠纷
上述证据只可能证明被告和银行间,有所谓债权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权纠纷。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柜员差错情况报告》也证明了此,该《报告》称“……找到了该客户,我行人员当即向客户说明当时柜员的差错请客户配合将45000元款项退回我行……”(而不是还回原告)。法律依据是: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原告无权起诉被告
原告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和被告有债权关系,即: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依据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原告证据侵犯隐私 不得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像等系客户存款的隐私,可能系原告直接或通过其领导利用职务,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民事审判的依据,法律依据是——
1、《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1990-12-05)第16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银行无权擅自将自己的所谓债权 转让给原告
上述被告和银行之间的所谓债权,银行无权在未得到被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债权转给原告或原告父亲或银行客户(职员)吴淑华,再由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据是: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四、原告要被告提供被告欲还其1万元的证据荒唐 即使原告有权起诉 也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有被告去年12月说欲还1万元给原告的证据,要被告提供,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则,实在是荒唐。再者,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所谓债权纠纷,怎么可能说还1万元给原告?更重要是原告可能是和地方政府联合起来欲抓被告坐牢……
如果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去年12月说欲还1万元给原告。那么,原告如果是以被告和银行在2012年的债权纠纷为追债依据起诉被告,则此时已经早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五、证据显示 原告被操纵 欲使被告坐牢
1、录像和《柜员差错情况报告》证明原告欲使被告坐牢
从原告提交的录像和《柜员差错情况报告》可以看出,录像可能是截取被告在银行多个柜台连续取款中两个柜台的情况:可能是老职员,不愿意陷害被告或怕承担责任,便指使被告离开其柜台,到所谓新来不熟悉业务的原告处办理大额取款业务,让她在所谓出了“错误”时好推脱责任以及获取相关利益。而老业务员却继续办理其他的小额业务。原告在确认被告在其柜台取款后,显得很兴奋,扭着身躯作出了一些古怪的动作,发出了一些古怪的叫声……被告则在取款中多次表现出恼火、不满情绪。
被告拿到银行打印的取款凭条后,特别要求原告确认取款后的余额是多少,她明确两次确认了余额,而且还说“如果是多了也不能给你啊”。这让被告确信银行没有错,如果有差错也是被告故意出的错。
如果扣取取款额错误了,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特意看了取款凭条时,按常理原告一定会发现!但其却所谓地“没有”发现!!(另外,如果多给了被告45000元,被告发现了,又想占为己有,自然会急急忙忙地离开银行。但被告却并没有急忙离开,而是向原告讨要了数个装钱的袋子……搞了很久才离开,这也证明被告不知银行多给了45000元,或银行并没有多给45000元。)
客户在银行取钱,银行十分不愿意,(被告在上述取款中遇到了该问题)。银行规定未提前预约,客户一次最多取款不能超过50000元(所以被告只取到了49999元)。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显示,被告取了上述49999元后,又于当天在该银行支取了一笔(包括上述所谓多给的45000元)超过50000元的一笔款项,将该账户中的款几乎取空了。这种违规让客户取款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坐实被告侵占罪而为!
2、报案2年后 派出所非法介入民事纠纷 欲抓被告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赣州文清路支行的《柜员差错情况报告》称:“…...情况发生后,我行立即开始查找该客户……我行人员当即向客户说明当时柜员的差错请客户配合将45000元款项退回我行……(2012年9月7日)下午我们支行郭龙、关皓……又到所属派出所报案,民警讲此事应该去法院起诉他……该客户(被告)……经常上访,曾经多次状告章贡区政府、章贡区法院、社保局、计生委、交警等……颇有一些法律常识,片区派出所对他都没有办法,因此我支行认为已无法通过支行力量与客户协商解决,恳请市分行出门协助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但事实是,2年内,该行未起诉原告,所属解放派出所也未找过原告。
两年后的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为章贡区水东镇岭排上42号的邱文祥写了《邱文祥关于(2014)赣中行终字第145号案辩护词》,为她家的房被拆,到北京上访回赣州后,遭到赣州公安的异地拘留等,向赣州市中级法院进行辩护与伸冤。此行为在赣州公安和法院行政审判庭等处炸了锅,为了对被告帮助邱文祥等,进行打击报复,第二天(11月28日)上午,章贡区解放派出所副所长刘晓东、建国路片警吴海军、解放办事处刘跃华、建国路居委会董秀玉来到被告家,他们公开介入此民事纠纷,要被告还45000元款,要被告自己证明银行多给了被告45000元,以及公安在2013年6月就此事找过被告,即:那时公安就立了案,欲抓被告,未果……两位警察后来明确多次表示,该款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不是犯罪案子,公安不会立案,不会追此款。
3、原告为抓被告坐牢 特向法院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系被告的取款记录。本案原告只要证明银行多给钱被告即可,所以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原告在法庭上也明确说,该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明知其卡中的钱是银行的,还取走!(所以被告是侵占了原告的款,而欲抓被告坐牢。)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等可知,被告主动还款给银行,仅凭这一条,也可以确认被告不可能犯侵占等罪。(具体法律以及其他事实等不详述)
六、庭审由第七审判庭改为第一审判庭  传票开庭时间不同笔迹
章贡区法院送达给被告的开庭传票,其开庭时间“十一时”中的“一”系不同颜色笔写成,有可能是法官故意这样写的。如果本案真的开庭时间为“十”时,被告又未在十时赶到,只能自认为是自己在传票中加上了“一”,而无法按时参加庭审,极有可能由此陷入牢狱之中。好在被告多了一个心眼,在当天的9时多就赶到了法院。
法庭在开庭前临时改变了庭审地点,由第七审判庭改为第一审判庭,参与旁听本案的群众有可能因此找不到开庭法庭。不过,此改变得到了被告同意。
此致。

                                                      被告:
                                                     2015年4月28日

 楼主| 发表于 2015-4-28 22:03 | 显示全部楼层
hidy2006 发表于 2015-4-19 20:57
要顶的啊,楼主辛苦了,谢谢

谢谢你顶,谢谢关注。

 楼主| 发表于 2015-4-28 22:28 | 显示全部楼层
市民取钱银行多给4.5万 但心被判刑还钱又跑一趟
来源:南都网   2014-11-06 16:46:09   
摘要:昨天上午11点,朱先生去位于北京通州一家银行取钱时,窗口柜员竟然没有划卡入账,便给了他4.5万余元。等他回到顺义,查询网银发现银行卡上并没有被划走钱。朱先生更着急了:“以前看到过报道,银行多给钱属于不当得利,要被判刑的,这可怎么办呢?”于是朱先生又开车20多公里跑到银行把钱还了回去。

   昨天上午11点,朱先生去位于北京通州一家银行取钱时,窗口柜员竟然没有划卡入账,便给了他4.5万余元。等他回到顺义,查询网银发现银行卡上并没有被划走钱。朱先生更着急了:“以前看到过报道,银行多给钱属于不当得利,要被判刑的,这可怎么办呢?”于是朱先生又开车20多公里跑到银行把钱还了回去。
   朱先生是顺义区一家公司的会计,昨天上午,他和朋友一起到位于武夷花园牡丹园南侧的一家银行领取公司职员的工资。当天上午,到银行办事儿的人特别多,所以在等待叫号的一个多小时里,他一直低头玩手机打发时间,很快手机就没电了。
   上午11点,朱先生被安排到3号对公窗口。公司职员们的12万元工资是用支票领取的。办完支票兑换业务后,朱先生又拿出了自己的银行卡,取了4.5万多元。“当时我想朋友一直陪着我等,挺不好意思耽误人家那么多时间。”在接过柜员递过来的钱和银行卡,朱先生也没点数,就匆匆离开了银行。
   等到了车上,朱先生用车载充电器给手机充了电,但手机开机后,却迟迟没有收到扣款的短信通知。原来,朱先生设置了银行卡短信扣款通知服务。“账上划走了那么多钱,肯定得收到短信。”考虑到刚才手机没电,有可能会延期接收短信,朱先生便没再多想。
   等他回到顺义,手机依然没有动静,朱先生坐不住了,他赶紧打开电脑,查询网银发现银行卡上并没有被划走钱。这下,朱先生更着急了:“以前看到过报道,银行多给钱属于不当得利,要被判刑的,这可怎么办呢?”情急之下,朱先生急忙给记者打来了电话。
   下午两点,朱先生接到了银行打来的电话。“我正不知道该找谁呢。”听到银行工作人员也很着急,朱先生挂下电话后,急忙驱车又赶往银行。朱先生的公司距离取钱的银行有20多公里的路程,开车需要半个小时。
   下午两点半,朱先生赶到了银行,此时,电话里预约好办理相关业务的1号窗口柜员正在给其他客户办业务,朱先生赶紧跑到旁边的一间办公室里,一名客户经理听到朱先生讲完事情的来龙去脉后,赶紧拉住朱先生的手表示感谢,随后他带着朱先生再次回到他上午办理业务的3号柜台。
   看着包里的钱被银行收回,又拿到了银行开具的流水账单,朱先生发现银行卡里的钱的确没有被扣走。这下,他的心终于踏实了。不过朱先生也感到一丝遗憾:“希望银行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的时候能够仔细一些,少给钱了,客户受损失,这多给钱,客户也受损失,不光搭时间来回跑,还提心吊胆的,这叫怎么回事啊。”(北京晚报)

 楼主| 发表于 2016-3-10 21:10 | 显示全部楼层
    男子从银行取钱后余额多出13万 怀疑被银行陷害
    2016-03-10 17:00:15 来源: 参考消息网(北京)
    (原标题:银行取钱余额变多怀疑被陷害 银行承认错误)
    2016年3月10日讯,郑州一男子去银行取钱,连续两次都是越取越多,卡上先后多出13.4万元,这让男子很愤怒,担心银行是故意设套来陷害客户,甚至不再相信银行!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郑州一男子两次去银行取钱,卡上先后多出13.4万元。男子担心被银行陷害成“郑州许霆”,3月9日,银行领导表示:绝对不是陷害。
    许霆,相信很多人都不陌生。2006年在广州因ATM机故障,获取17.5万元人民币,事件发生后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辩论,成为近年来司法界的著名案例。2008年,许霆被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
    银行取钱余额变多
    “我的银行卡,取了两次钱,卡上多了十几万,太吓人了。我怀疑他们故意陷害我,引诱犯罪。”3月9日,郑州市民葛先生向媒体投诉。
    葛先生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年前借给了张先生做生意。年前快过春节的时候,张先生安排人去大学路与汝河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左右路西的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金海分理处取款4.9万元。令人没想到的是,银行不但没有在银行卡上扣除4.9万元,反而存了4.9万元。由于这张卡经常有生意往来,多次转账,张先生并没有在意。在随后的转账之后,银行打来电话,告知葛先生卡弄错了,多了9.8万元。葛先生才知道情况。
    由于卡里的信息是葛先生的,葛先生担心对自己造成不良影响,就协调张先生去还款。张先生先还了3万元。几天后,张先生又安排人前去取款4万,准备再次还款给银行。然而,令人更加没想到的是,银行再次出错:本来是取款4万元,银行却只扣除了4000元,少扣36000元。加上上一次取款变存款,卡上多出了9.8万元,这次又少扣3.6万元,卡上总共多出了13.4万元。扣除已经还掉了3万元,卡上还多出10.4万元。
    担心银行故意陷害自己
    “第一次弄错了,可能是无意的,但是,这同一张银行卡,同一个银行,几天时间,又出这事。我担心他们是故意设的圈套,涉嫌引诱犯罪。如果我不知道卡上钱多少,再取我卡上的钱,他们可能就告我不当得利或者非法侵占,把我抓起来。那我就变成郑州的许霆了,你说我冤不冤,怕不怕?”葛先生说,他怀疑银行在第一次出错后,故意设套,第二次想陷害他。
    葛先生说,自己叮嘱张先生一定不要动银行里的钱,避免成了“郑州许霆”。有了这一层的担心后,葛先生对银行十分不信任,甚至有些反感。
    葛先生说:“如果说银行是故意设套来陷害客户的话,银行涉嫌引诱犯罪,行为卑鄙;如果是银行无意间出的错,短短几天时间,同一个银行同一张卡两次出错,这样的银行,钱存在这里也没有安全感。经常出这样低级错误的银行,能把取款变成存款,就能把存款变成取款,那时候客户得多麻烦?”
    银行承认错误,绝对不是引诱犯罪
    葛先生表示,银行这种涉嫌引诱犯罪的情况让他十分生气。只有银行过来跟他道歉,他才能坐下来协调解决此事。
    3月9日上午,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金海分理处负责人称,在这件事上,银行绝对是无心的。出错误的是两个岁数比较大的员工,目前,两人已经暂停工作,错出的钱也暂由两人自己垫付。银行方面会马上与葛先生协调解决此事。
    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一名工作人员当时就联系了金海分理处的负责人询问此事。这名工作人员称,长时间办理存取钱业务,工作人员难免会出现一些低级错误。他再三保证:“银行绝对不是故意的,绝对不是引诱犯罪。我已经给他们行长说了,让他们尽快找客户协调解决问题。”
    相关链接:许霆案
    许霆,1983年出生,山西翼城县人,高中毕业。2006年在广州因ATM机故障,获取17.5万元人民币,事件发生后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辩论,成为近年来司法界的著名案例。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2010年7月30日因表现好假释出狱 。

 楼主| 发表于 2016-10-10 20:50 | 显示全部楼层
   五部门:防止刑讯逼供 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2016年10月10日10:52新华网      

    新华社北京10月10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意见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完善见证人制度。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六、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七、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八、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

    九、完善不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完善撤回起诉制度,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

    十一、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十二、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对因作证面临人身安全等危险的人员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

    十三、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

    十四、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

    十五、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十六、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十七、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十八、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于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对扰乱法庭秩序、危及法庭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二十一、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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