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1日,《职业病防治法》正式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和核心内容是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指劳动者在就业或者从事职业活动中为了保护自身健康不受职业病危害,有权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也包括要求用人单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以下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权利;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岗前和在岗位间定期的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获得职业卫生知识,掌握职业病防范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章,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劳动者有权有求用人单位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候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并获得检查结果,如果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以在30日内,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如果患职业病人变动工作单位时,有权要求其缘由的职业病待遇不变。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依法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了解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有权要求在合同中写明;有权要求产生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请求权,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病的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害生命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而进行打击报复。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劳动者有权在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时,有权拒绝。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激发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也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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