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未成年人远离伤害,不仅是学校的职责,也是家长应该承担的责任。然而,现实中有的家长对法律规定不太了解,或是出于“爱子心切”,往往存在过度维权的情况。
不管孩子是在什么情况下受到伤害,多数家长都希望学校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孩子被家长送到学校之后,学校就要对他们的一切活动负责吗?如果孩子在学校受伤了,责任人到底是学校还是监护人——家长?
零责任
学校尽到管理职责
不担侵权责任
在北京的一所高中,小元和小阳是一对同年级不同班的好哥们。一天打完球后,小阳因为衣服脏了,借走了小元的校服。第二天,小元向小阳索要自己的校服,言语间开起了小阳的玩笑,小阳觉得难堪竟不同意归还校服。小元不以为意继续开小阳玩笑,期间还戳了小阳几下。被开玩笑的小阳恼羞成怒,送给小元一记拳头,两人随后扭打在一起。闻讯而来的老师立即将两人分开,当即向在场同学和小元及小阳询问了打架的经过。将小元送往医务室后,老师通知了双方家长。这之后,小元将小阳、学校一并诉至法院。
小元的父母觉得儿子被打伤,学校也负有责任,当时正是自由活动时间,操场上的监管老师应该第一时间阻止两个孩子打架。但最终,法院判决小阳的父母进行赔偿,而学校不必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说
“许多家长对于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认识存在偏差,认为孩子到了学校就应该学校全权负责,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谷世波称。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学校在这件事上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 谷世波法官表示,在这两个孩子打斗时,老师及时赶到现场调查情况,将小元带到医务室治疗又通知了双方家长,学校事后也对小阳进行了校纪处分。由此可见,学校无须就小元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阳的冲动对他人造成伤害,应该由他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部分担责
孩子犯错惹祸
学校一起承担责任
一份公开的调研报告显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65%以上发生在学生嬉戏打闹中。从责任认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学校、家长及学生自身都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小天与小朋是某中学的同班同学,还是寝室里的上下铺。一天午休时间,小天跟小朋在宿舍内打闹,扭打中小天的嘴磕在床头上,致两颗上门牙折断。
事后,同寝室的同学去报告生活老师,但是没有找到老师。班主任在午休巡视的时候才发现小天的牙齿断了。班主任让两人分别写了事情经过,又通知了双方家长。但这两份书写材料被班主任不慎丢失。小天到医院就诊后,小朋的父母主动支付了两千元医药费,但牙齿需要持续治疗,小朋的父母得知治疗费用较高后拒绝再支付。之后,小天将小朋和学校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判定小天、小朋、中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比4比2。
法官说
年满10岁又不足16岁的孩子在法律上被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小天和小朋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他们在认识、处理同学间人身损害事件上能力不足,校方履行管理职责不仅体现在建立健全、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上,还应当负有特定的附随职责如了解事件经过、减轻损害后果等。”谷世波法官表示。
中学的管理疏忽,一是导致小天受伤没能及时得到处理;二是导致在事发当时形成、可作为证实本案事实直接证据的书证丢失,所以中学对小天受到的伤害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从另一方面来说,小天、小朋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宿舍内禁止打闹的规定是明知的,两人在宿舍内打闹已经违反了学校安全教育的规定,均存在过错。法院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判定小天、小朋、中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比4比2。
学校须对十岁以下孩子
提供特殊保护
去年5月,4岁男童强强在幼儿园的蹦床上玩耍时,与同学头部相撞,造成门牙脱位。幼儿园推卸责任后被强强的父母告上法庭。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幼儿园对强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
幼儿园的孩子一般年龄较小,大概在4至6岁之间。在法律上,10岁以下的孩子被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孩子的认识判断能力有限,你无法叫他们意识到“在楼道间打闹”、“爬栏杆攀校门”的潜在危险,也无法确保他们能牢牢记着“不乱动电源插座”、“别把弹弓对准小伙伴”的谆谆叮嘱。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也就是说,对于幼儿园和小学低年级的孩子,学校需要提供特殊保护。即便是熊孩子“顽劣”,在追逐打闹中受伤,幼儿园作为教育、管理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呢?
谷世波法官称:“实际上家长在维权时,可以通过一些客观化的判断标准。”
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等。
此外,教育部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12种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例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只要学校出现12项情形之一的问题,就基本上可以认定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走出误区
学校的安保义务
并非是监护责任
保障学生在一个安全的、健康的环境中成长,是学校的基本职责。北京市连续多年为平安校园建设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大多数学校也制定了学生日常安全管理制度。
虽然,学校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与职责,但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仍是学生家长,而非学校。
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一种监护责任,法院审理在校园安全案件确定学校责任时,会以“教育、管理职责”为限,会考虑到学校与纯粹营利性机构不同,尤其会把握衡平原则。
此外,学校的注意义务也有区别,譬如,对幼儿园或小学低年级的孩子的注意要求就比对高年级孩子的要求要高,在组织活动或者进行体育锻炼时的注意要求就比一般上课或课间的注意要求要高。
在保护未成年人安全这个问题上,应该是家长“唱主角”,而做好事前预防总是比事后辛苦追责更事半功倍。家长在给孩子打“预防针”时,最重要的是要想方设法来提高孩子们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和防范能力。
现在,每个家庭多为独生子女,父母往往存在“对自己子女宽、对别人孩子严”的心态,对于事故的发生,在心理上难以接受自己的孩子要承担责任。谷世波法官表示,家长的这种心理不难理解。
“家长正常维权无可厚非,但个别过度维权会让学校‘因噎废食’,不能因‘安全第一’使正常的教学活动不能开展。”谷世波法官认为,这种本末倒置不仅阻碍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也让本该生龙活虎的校园死气沉沉。(文中当事人为化名)(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