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法院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郑州刑事律师杨晓楠提到,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第一百一十七条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至(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三)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六)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而具有以下几种情况,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我们一起来了解下。
第一,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比如在公安机关侦查的过程中,人民群众误导了犯罪事实,或者法律上运用有错,不符合犯罪的行为,这样便没有犯罪事实。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盗窃罪,其本身就不具备刑事责任的承担能力,因此也不能作为起诉的条件。
第二,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显然,我国对刑事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便也不会提起公诉。
第三,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在刑法上根本就不认为是犯罪,不是犯罪何来立案之说。刑事立案是要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条件。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特赦令”亦可是“特赦”。 指以行政权免除罪犯全部或部分的服刑,但不赦罪,也就是赦刑不赦罪。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情节轻微,一般指犯罪手段上、行为、方法、对象、动机、犯罪后的态度、后果、对侵害后的赔偿、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等或是刚达到犯罪起点的。又如自首、初犯、有立功表现、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或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等这些行为,便可以得到刑法的免除刑罚,因此人民检察院也不会提起公诉。
因此,郑州刑事律师杨晓楠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应该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等进行全面的审查后,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