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斌,张文菊系夫妻关系,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永安村五组
被告仪陇县人民政府 发定代表人;石全华 县长 仪陇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曾长卫(局长) 第三人龙琼英,女,汉族,1979年3月22 日出生,原户籍地址;四川省仪陇县杨桥镇天台村四组,现住四川省仪陇县马鞍镇五组 ’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由第一被告仪陇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第二被告仪陇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1月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仪国土资建2005农字第0002727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及2010年11月27号颁发给第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
2、请求依法确认所争议的‘公路、荒评’地块使用权属二原告享有;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级就此地块为原告重新颁发相关权利证书。
3、请求判令第三人立即停止在该争议地块继续修建、装修房屋等侵权行为。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就理由;1996年原告张文菊出嫁到仪陇县马鞍镇永安村原告王斌家,此时正值全国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期。婚后前几年张文菊在五社未分到承包地,之后该社王荣(时任村会记,已去世)将其家庭多余的承包地(‘大窝尔田’与‘柏林地台’)交到社上,于是在2001年第二轮承包时该社将此上交的土地作为张文菊的承包地承包给了王斌家。
2004年12月12月24日,原告王斌向仪陇县马鞍镇永安村申请使用土地用于修建炒货房,地点位于该村五社‘古坟地(即前述承包给张文菊的‘柏林地台’现此地块在第三人的批建书上名为‘公路’、荒坪’),批建面积104平方米,经当时村社干部及永安村五组社员代表现场讨论,同意批建,并有当时村会计王荣、社员代表谭伟(现任仪陇县马鞍镇永安村社区二社社长【即原五社】)、陈克乾、席孝林、李高书、陈万明无人亲笔签名。2005年上年龙琼英(系原告之表妹)得知原告要修炒货房后。于是要求共同合伙修建并在竣工后合伙做生意,原告出于帮扶第三人的目的而同意了她的请求。后原告便以王斌、龙琼英二人的名义将土地费用(此费全为原告独自承担)上交到仪陇县马鞍镇国土所,由当时工作人员郑吉宝负责办理,郑吉宝当时出写了个收据,王斌、龙琼英交来土地补偿费,2005年4月9日马鞍镇永安村五社向国土所领取土地款出具领款凭证时领款单位为马鞍镇永安村五组,社长谭伟。缴费为王斌与第三人龙琼英。但是,2005年11月17日,二被告在对以上地块确权时,却将本属于原告夫妻二人的承包地确认给了龙琼英一人,并经第一被告批准、第二被告作出了仪国土资建(2005)农字第0002727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在前述错误的基础上,2010年11月27日,二被告又为第三人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原告对以上仪陇县国土局的数次行为始终不知情,直至今年才知道第三人已将在原告土地上合伙修建房屋的相关权证全部登记在她自己的名下。经查;第三人龙琼英原户籍地为仪陇县杨桥镇天台村四社人。2011年10月17日其户籍才由原址迁至马鞍镇永安村农村社区二组,2005年和2010年办这两证时龙琼英非永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永安村五社土地不享有使用权更不能修建农村房屋;其次,第三人向第二被告仪陇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相关建房用地申请资料均系伪造。再次,第一被告是以上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第二被告是以上行政行为的登记及颁证机关,前者之行为是前提,后者之行为是结果,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作出了以上错误的行政行为。
综上,二被告在末对争议地块做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便将土地之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并作出允许批建房屋及颁发相关权证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被驳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具状至贵院,恳请判准如上诉请。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斌、张文菊
201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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