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检察院能否认真审查我的刑事抗诉申请尚不确定
我叫陆大春,男,52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 我因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 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在二审裁定,再审驳回以及省高院驳回后,先后都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寄交过刑事抗诉申请的,除了前两次有人电话告知我,抗诉需要很长时间外,就一直未能再接到该院的任何通知了。因此,才于今年7月13日上午,前去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当面递交刑事抗诉申请,但是省院一检察官和睦热情地接待结果是,说我还是应先去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后,到时视结果再决定是否再向省检申请抗诉。因此,7月14日上午,又前去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当面递交刑事抗诉申请,但是一陈姓检察官和睦热情地接待结果: 一是抗诉时效已过,二是没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因此不予受理。 与其在对时效丶事实丶证据以及理由进行一番激烈的争辩后,才勉为其难地答应接收我的刑事抗诉申请,但是因我未能先在抗诉申请上按手印和未能先复印身份证,因此在其院内有印油和复印机的情况下,还硬要求因病行动艰难走路不稳的我,必须冒着大雨到距离几里路之外的地方去找印油按手印和复印身份证。因此在院内只需几分钟就能完成按手印和复印身份证的事情,却硬要我冒着大雨艰难地忙了一上午!我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递交刑事抗诉申请的内容如下: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人):陆大春,男,52岁,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204401X,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 申请人因所谓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监字第146号驳回通知。特向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诉人无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再审驳回、高院驳回,均将申请人列入“积极参加者” ,证据就是申请人于2009年2月23日中午向幸清贤摆谈了成都中院门口发生的事。至于申请人路过时借相机拍照和打电话通知黄晓敏到场,都证实了并不成立; 借相机因操作错误未能拍成照片,打电话时因黄晓敏已早在现场。同时也排除了申请人事前事中与鲍俊生等人谋划到成都中院门口聚众等情节。 因此,能将申请人定罪的事实只有一个:就是将成都中院门口所见口述给了幸清贤,幸清贤根据口述并结合在网上搜集的旧有资料和黄晓敏在网上发给他的照片等,最后形成愽文,在境内外网络媒体发表,从而揭露了成都中院长期工作中所积累的严重问题。 原一丶二审判决应对鲍俊生等5人聚众到成都中院门前的行为与幸清贤、黄晓敏等对此事的报道行为,以及申请人对此事的口述行为加以区分。根据原一丶二审所认定的事起成因,鲍俊生等5人聚众到成都中院门口,虽然确实给成都中院门前及其周围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也实属事出有因, 情有可原; 幸清贤、黄晓敏等人对此事的报道,并不直接影响成都中院门前及其周围的社会秩序,顶多只是事后的网络议论评价;申请人远离现场后摆谈此事的口述,与此事的发生经过并不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相互因果作用,也非对此事的配合、响应,幸清贤最终形成的愽文、无论是到哪些网络媒体发表,都与申请人远离现场后与其摆谈的口述行为无关。 申请人路过时的短暂停留行为,顶多只是个短暂围观,然后对人摆谈。这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具备本质区别,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存在本质的区别。 尊敬的检察官,申请人作为一普通公民,无端被刑罚,而刑法并未规定申请人的犯罪,申请人在三级法院已不能伸冤, 为此特请求检察官能从百忙中抽出时间,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将此案立案审查抗诉,还民公道为谢! 只有保护权利名副其实惩治罪犯才能具有震慑力
此致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陆大春 15390292672 2015年7月14日 特泩: 在二审裁定以及省高院驳回后,先后都给贵院寄交过刑事抗诉申请的,是至今一直未能接到贵院的任何通知,因此今才来当面递交。
特泩人:陆大春 15390292672 201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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