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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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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7 10:07 | |阅读模式
[em02]

巴府办发[2009]8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和《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巴府发[2009]8号)精神,现就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是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标志,是实现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体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一项由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共同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主要解决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问题的医疗保险制度。对于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构筑社会安全网和推动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发展,以及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至关重要。各级各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和讲稳定的高度,深刻领会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大意义,把思想统一到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切实把这件事关民生的好事办好办实。

二、强化宣传,营造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加大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采取召开动员大会、座谈会、悬挂宣传标语、举办宣传专栏、发放宣传资料,组织工作组深入街道、社区、居民住户等形式,宣传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基本原则和具体政策,把形势讲清、意义讲透、规定讲准、程序讲明,提高全社会认知度,提高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率。

三、周密部署,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稳步推进。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涉及面广,人员结构复杂分散,各地各部门要统筹规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阶段性目标任务,用科学的态度,严谨细致的工作方法,抓好每一个环节,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顺利有序推进。

四、明确责任,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取得实效。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实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上下联动,抓好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实施职责,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乡镇、街道(社区)要积极宣讲政策,送政策到家到户;要在严格制度管理的前提下,尽量简化老百姓看病报费的申报和审批程序;要严格按规范的业务流程,使用全市统一的表册,做好入户调查、申报登记、表格填写、材料初审、信息录入等工作。编制、人事部门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需要,配齐配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本级应配套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同时要加大资金投入,支持社保经办机构和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设,安排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业务工作经费,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审计监督。公安部门要做好参保人员身份的确认。民政、残联等部门要加强对低保对象、60周岁以上低收入家庭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机衔接。卫生部门要加大对医院的管理力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药品监督部门要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监督管理。物价部门要加大对医院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

    特此通知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主题词:社会保障   城镇居民   医疗保险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巴中军分区。

 

 

 

 

 

 

 

 

 

 

 

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9-2-13 10:07:52    浏览次数:286

 

巴府发[2009]8

 

巴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定,并报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巴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门诊医疗为辅,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参保当期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需求;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参保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统一政策,分级实施,自求平衡,逐步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学龄前儿童、全日制学校学生(包括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简称学生和儿童,下同);

(二)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标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实行定额筹资,每人每年筹资11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筹资。2009年度每人筹资270元。

(三)学生和儿童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建立门诊个人账户,其余部分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

(四)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巴中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家庭缴费部分每人每年再补助2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家庭缴费部分每人每年再补助100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政府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本级和县(区)财政补助的部分,按参保居民属地原则,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额除政府补助外,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初次参保缴费后,应在每年第四季度一次性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可在次年16月补缴医疗保险费,但补缴时间不超过次年6月底,补缴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未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中断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组织参保。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大病,下同)和门诊个人账户两部分。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单次结算,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18周岁以上非从业参保城镇居民因病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门诊个人账户支付,每人每年支付限额为30元,超支自理,节余滚存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甲医疗机构500元;二乙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转市外医疗机构1000元。

第十五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二甲及以上医疗机构50%;二乙医疗机构55%;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60;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四种门诊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二乙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基金支付比例挂钩。

(一)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每增加1年,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十五个百分点。

(二)城镇居民连续缴费两年以上,每增加1年缴费期,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2000元,增加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

(一)本办法实施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从续保时重新开始计算。

(四)学生和儿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以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及城市医疗救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需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危重、抢救病人除外)。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因病急救住院的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医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有权予以追回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的优惠政策;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资格的确认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宣传、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使用全省统一开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完善费用结算办法,简化手续。城镇居民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尽可能依托乡镇、街道、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完成,方便居民参保缴费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区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建设。落实市、县(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社区服务机构、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所需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扩展,逐步增加工作经费的投入,对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专项经费,按当年筹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住院费用报销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社会保障  城镇居民  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巴中军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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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4-27 15:23 |
     城镇居民在哪里缴费?缴多少?万一生病了,如何报销?把这些群众最关心的问题,整简明些为好!采取多种形式宣传.

发表于 2009-4-27 15:19 |
    应该广泛宣传,很多人看了也未必知道.

 楼主| 发表于 2009-4-27 16:31 |
县上还有实施细则没出台,慢慢等吧

发表于 2009-4-27 12:59 |
保险就是缴钱

 楼主| 发表于 2009-4-27 10:26 |
  [em03]大家都来学学吧

发表于 2009-4-27 20:27 |

[em02]越快越好!!

对了,生小孩能不 能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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