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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关注]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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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8-16 16: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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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级各部门: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514号令)和原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颁布后,原省人事厅、省直机关工委印发了《关于做好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工作的通知》(川人发〔2009〕52号),省级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切实保障了职工享受休假的合法权益。近期,一些部门和单位询问执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有关问题,有的单位在具体执行中也不尽一致。为了进一步规范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休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二、工作人员参加有组织的休假活动的天数,计算为本人当年已休年休假天数。当年已休年休假后再参加有组织的休假活动,如已休年休假天数和参加活动天数的总和超过本人当年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其超过天数相应抵扣次年的年休假天数。
    三、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安置的人员、新调入人员及有工作经历的公招人员,由单位根据原工作单位出具的本人休假情况证明,按规定安排年休假。
    四、当年退休的工作人员,单位应安排其在退休前休完年休假。确因工作原因不能安排其在退休前休完年休假的,按照工作人员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以工作人员上年度日工资收入计算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具体折算办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当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休年休假天数。
    五、当年死亡的工作人员,按工作人员生前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以上年度日工资收入计算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六、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即按照本人应休未休当年日工资收入的200%一次性支付。
   七、带薪年休假制度由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年休假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按规定休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每年初,各单位根据工作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的本人意愿,统筹制定并公布本单位工作人员年休假安排计划,由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每年十月份,各单位要对本单位前三季度年休假安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汇总和检查,并对尚未休年休假的工作人员在第四季度作出休假安排,并督促其休假。工作人员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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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8-16 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15-8-16 21:57 | 显示全部楼层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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